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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5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12號原 告 偉盛豐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秀燕原 告 旺鼎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豐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錢紀安律師被 告 張鳳卿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被 告 資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明煌訴訟代理人 楊淑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一、被告張鳳卿應將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下稱367 號4 樓)、369 號4 樓(下稱369 號4 樓)共用之梯廳地面以附圖所示之施作方式、石材全面修補至無吐酸發紅等顏色不均之狀態。二、被告資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信建設公司)應將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下稱363 號4 樓)、365 號4 樓(下稱365 號4 樓)共用之梯廳地面以附圖所示之施作方式、石材全面修補至無吐酸發紅等顏色不均之狀態。三、被告張鳳卿應給付原告偉盛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偉盛豐公司)新臺幣(下同)27萬9,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資信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偉盛豐公司15萬0,6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資信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旺鼎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鼎豐公司)13萬1,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以民事準備㈠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張鳳卿應將367 號4 樓、369 號4 樓房屋牆壁修補至無漏水狀態,並將共用之梯廳地面以附圖所示之施作方式、石材全面修補至平整且無吐酸發紅等顏色不均之狀態。二、被告資信建設公司應將363 號4 樓、365 號4 樓房屋牆壁修補至無漏水狀態,並將共用之梯廳地面以附圖所示之施作方式、石材全面修補至平整且無吐酸發紅等顏色不均之狀態。三、被告張鳳卿應給付原告偉盛豐公司70萬4,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資信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偉盛豐公司33萬7,3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資信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旺鼎豐公司3 萬3,7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頁、第297 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漢寶科技大樓係被告資信建設公司於105 年4 月25日興建完

成,並於105 年5 月25日取得105 汐使字第03219 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3層、地下2 層,共有52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而原告偉盛豐公司係於105 年11月1 日向被告張鳳卿購買

367 號4 樓、369 號4 樓,以及向被告資信建設公司購買36

3 號4 樓,買賣總價款分別為2,463 萬元、2,830 萬元、2,

853 萬元;原告旺鼎豐公司則係於同日向被告資信建設公司購買365 號4 樓,買賣總價款為2,457 萬元,並均簽訂「漢寶科技大樓」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㈡又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 條約定,可知共有部分亦為買賣

標的物之一部,如有瑕疵自得請求被告予以修補。原告係於

106 年4 月20日驗收時即發現前開房屋存有瑕疵,如牆面有多數的洞,且於敲擊363 號4 樓、365 號4 樓、367 號4 樓、369 號4 樓共用梯廳(下稱4 樓梯廳)地面時有明顯回音,應有施作不實造成地面下空洞,而4 樓梯廳地磚、石材多有裂痕、缺角問題,故原告要求重新施作地面。被告雖同意全面重新施作4 樓梯廳地面,惟於106 年5 月間施作時卻以打洞灌漿方式進行,而施作完成後,4 樓梯廳地面因吐酸而有顏色不均情形,地面仍留有未填補的洞。原告於106 年6月6 日再次向被告要求全面重新施作4 樓梯廳地面,惟被告於106 年6 月9 日亦僅進行4 樓梯廳地面中間部分更新,然施作結束後,仍有因吐酸而有顏色不均情形。復於106 年7月10日進行4 樓梯廳地面剩餘部分更新,然而自106 年5 月間第1 次施作起至106 年7 月22日最後施作結束後,經原告於106 年9 月4 日再次進行驗收,惟4 樓梯廳地面石材仍有因施作不當而顏色不均之狀況存在,且原告遭告知4 樓梯廳僅能以拖把擦拭無法以水洗方式清潔,可見被告仍未將瑕疵全數處理完成,現4 樓共用部分地坪石材除破損外,亦因吐酸發紅而產生色差,且各地磚間有高低落差之情形,實已危害行人出入安全及環境美觀整潔,瑕疵顯屬重大而應予修補,後續更發現因房屋瑕疵而導致漏水等狀況,經原告向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而依該公會於107 年3月27日出具之新北土技字第0502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亦認4 樓共用部分現況為地坪有高低差、色差及破損等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將前開房屋牆壁修補至無漏水狀態,並將4 樓梯廳地面以附圖所示施作方式、石材全面修補至平整且無吐酸發紅等顏色不均之狀態。

㈢再者,漢寶科技大樓對外通路即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因通行權爭議問題,致使前開土地上遭土地所有權人放置障礙物,造成漢寶科技大樓對外通行受到極大之限制及影響,直至106 年2 月20日被告始與前開土地所有權人達成漢寶科技大樓住戶就前開土地擁有永久通行權之和解方案,並於被告辦理完成前開房屋所有權登記後,始通知原告撥付銀行貸款。而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本件

4 戶房屋價金款項可分為數項,除第4 點「辦理產權移轉期款(或金融機構貸款)」外,其餘均為「自備款」,包含簽約金、備證用印款、稅單核發期款及交屋款,而由華南銀行所出具之第1 次貸款額度通知書可知,原告偉盛豐公司最早可於105 年12月2 日、原告旺鼎豐公司最早可於105 年12月

8 日辦理交屋,且其等確已向被告表明欲交屋,惟因漢寶科技大樓之通行權糾紛而無法交屋,斯時被告即已陷於給付遲延,而被告於106 年2 月20日解決通行權爭議後,於106 年

4 月20日驗收房屋時發現存有前開瑕疵,雖經被告多次修補,惟仍已減少其通常效用且未達被告修補過後所保證之品質,故363 號4 樓、365 號4 樓、369 號4 樓、367 號4 樓遲至106 年12月14日、106 年4 月25日、107 年1 月19日、10

7 年1 月19日始辦理交屋完畢,並於該日取得各戶房屋鑰匙,華南銀行第1 期貸款利息係自106 年5 月份起算,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1 條第1 項、第36

0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額。

㈣並聲明:

⒈被告張鳳卿應將367 號4 樓、369 號4 樓房屋牆壁修補至無

漏水狀態,並將共用之梯廳地面以附圖所示之施作方式、石材全面修補至平整且無吐酸發紅等顏色不均之狀態。

⒉被告資信建設公司應將363 號4 樓、365 號4 樓房屋牆壁修

補至無漏水狀態,並將共用之梯廳地面以附圖所示之施作方式、石材全面修補至平整且無吐酸發紅等顏色不均之狀態。⒊被告張鳳卿應給付原告偉盛豐公司70萬4,06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資信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偉盛豐公司33萬7,39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⒌被告資信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旺鼎豐公司3 萬3,716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鳳卿則以:㈠原告主張4 樓梯廳修繕,係屬大樓共有部分,並非屬原告專

有部分,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6條約定,應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尚與被告無涉。又於交屋後,原告為要求將

4 樓梯廳地坪石材全面換新,而於106 年6 月6 日邀集石材廠商及相關人員開會商討,當時並未能達成結論,嗣由住戶代表廖晉傳與石材廠商於106 年6 月9 日協商,確定改善(拆除)範圍後施工。迨完工後,復於106 年6 月22日、106年7 月10日達成協議,足證被告交付之梯廳已不存在,原告竟仍起訴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物有瑕疵,實屬無據。甚且,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現況為地坪石材有高低差、色差及破損等瑕疵云云,惟除系爭鑑定報告係於交屋15個月後所製作,是否得用以證明其主張,已有疑問外,另所謂之高低差,多者亦僅1.5m

m 而已,甚為微小,一般人行走其上,均不致感覺不妥,對於交付之房屋,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

㈡再者,原告向其購買之367 號4 樓、369 號4 樓房屋均為已

完成之建物,原告依約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用印手續後,即可向銀行辦理貸款、進而過戶並交屋。嗣原告偉盛豐公司於105 年11月28日出具切結書以「須提早使用室內放置物品」為由向其商借所購得之367 號4 樓房屋,其為期交易順利,故全力配合。又原告係於105 年12月2 日取得華南銀行龜山分行核可,額度為6,450 萬元,期間為20年之「額度通知書」後,本可立即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各種手續,卻拖延至

3 個月後,再由貸款銀行於106 年3 月1 日發給另紙內容完全相同之「額度通知書」後,始於106 年3 月20日送件,貸款旋即核下,並進而於106 年3 月31日取得產權登記,殆原告於106 年4 月6 日、106 年4 月12日撥付應付價金予被告後,雙方即於106 年4 月20日辦理驗收交屋手續,並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拒絕原告貸款之撥付云云。更何況,大樓前既成道路上未被徵收之畸零地,其地主為向被告勒索,雖以大石塊置於其上,但不影響大樓人車進出,惟為維護大樓權益及觀瞻,被告均積極循民刑事途徑排除,前後不到1 個月,即於106 年2 月20日達成協議,並將石塊移除,且該事件係發生在兩造訂約之後,且完全不影響原告之通行及產權之取得,自難將遲延責任歸屬於被告。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資信建設公司則以:㈠原告雖主張4 樓梯廳敲擊地面時有明顯回音、石材多有裂痕

、缺角云云,惟前開瑕疵係公共設施部分,非本件買賣房屋本身瑕疵,且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5條第8 項約定,原告既已同意逕行移交管理委員會統一點收管理,自不得拒絕點交本件買賣標的物。況367 號4 樓已於105 年11月28日交屋、365 號4 樓亦已於106 年4 月25日交屋,現均由原告使用中,足證原告所指稱之瑕疵無礙原告使用收益其專有部分,應認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

㈡又縱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惟4 樓共用部分地坪石材,

經被告之施工廠商多次改善,原告均表示不滿意,嗣經雙方協議將石材地坪,全面打除重新施作,且約定由被告之施工廠商(廖晉傳)將合格石材提供交給原告指定廠商重新施作(施工法、平整度及石材合理色差皆依原告認可),修繕完工後並經原告完成驗收簽署在案,足證被告已將瑕疵全部改善完成。縱原告事後反悔且再行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且由系爭鑑定報告之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雖查得鋪設石材高低差為1.5mm ,惟此亦符合內政部營建署許可差之範圍,倘若尚有其他瑕疵,亦應屬原告指定廠商之責任,原告自應要求指定廠商進行瑕疵修補,而非一再究責於被告或被告之承包商。

㈢再者,華南銀行係於106 年3 月31日為他項權利登記完竣後

,始能核發貸款支付與被告購屋款,被告於3 日內即通知原告交屋,雙方已於106 年4 月25日交屋完竣,自無原告所稱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情事。況漢寶科技大樓通行爭議與兩造間履約無關,且該段期間大樓對外之行人與車輛,出入通暢未有任何影響,更不影響原告產權之取得與原告使用房地之權利,而由原告就其中367號4樓、365 號4 樓早已交屋使用中,即足證並不影響原告之使用及通行,故原告將貸款遲延歸責於被告,實屬無稽。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漢寶科技大樓係被告資信建設公司於105 年4 月25

日興建完成,並於105 年5 月25日取得105 汐使字第03219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3層、地下2 層,共有52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原告偉盛豐公司係於105 年11月1 日向被告張鳳卿購買該大樓367 號4 樓、369 號4 樓,及向被告資信建設公司購買該大樓363 號4 樓,買賣總價款分別為2,463 萬元、2,830 萬元、2,853 萬元;原告旺鼎豐公司則於同日向被告資信建設公司購買365 號4 樓,買賣總價款為2,457 萬元,並均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於106 年4 月6 日經銀行撥付貸款後,均已交付買賣價金與被告,又上開4 間房屋業已完成點交,其中363 號4 樓、365 號4 樓分別於106 年12月14日、106 年4 月25日交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4 份、匯款回條聯4 份、365 號4 樓房屋及

363 號4 樓房屋之交屋協議書各1 紙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109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337 頁至第33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㈡原告主張上開房屋4 間之牆面有漏水瑕疵、共用梯廳部分有

地磚石材不平整、吐酸發紅、多處有缺角、金屬突起物、磨損等瑕疵情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房屋4 間牆面有漏水瑕疵等情形,雖提出106

年4 月20日房屋驗收單4 份、房屋現場照片、漏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5 頁、第321 頁),然觀諸上開房屋驗收單及現場照片,至多僅得證明365 號4 樓房屋與363 號4 樓樓房屋牆面有龜裂、破損之情形,並無從證明原告所稱漏水瑕疵存在之事實;而原告所提出之漏水照片,亦無法證明照片中363 號4 樓、365 號4 樓滲水原因為該房屋之牆面漏水,更無從證明該滲水發生之時點、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等情。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房屋4 間牆面確有漏水瑕疵,是其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憑,即無可採。

⒉至原告主張上開房屋4 間之共用梯廳部分,有地磚石材不平

整、吐酸發紅、多處有缺角、金屬突起物、磨損等瑕疵情形,據其提出現場照片、韻立企業有限公司檢驗回函暨現場照片、建築工程規範第09341 章之「鋪地磚」篇、第09342 章之「石材磚鋪貼」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9頁、第343 頁至第391 頁),並提出系爭鑑定報告1 份為證(置卷外),復經鑑定人謝祥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鑑定標的物確實有如鑑定報告書所載之現況為地坪石材有高低差、色差及破損等瑕疵(詳細內容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伊當初是現況鑑定,就現場狀況予以拍照存證,伊個人建議修繕方式有兩種,首先建議用瑕疵扣款,不行的話再用拆除重做方式。鑑定標的物之瑕疵情形應該算是在辦公室外面之電梯間即俗稱梯廳、辦公室外面走道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0

0 頁至第401 頁),足證上開房屋4 間共有梯廳部分於107年3 月26日現場會勘時應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瑕疵存在之情形無誤。惟查:

⑴然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㈠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㈡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則瑕疵雖於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就出賣人言,將該特定物之標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對於物之瑕疵則依瑕疵擔保規定負其責任,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僅於瑕疵係契約成立後發生者,因其給付不完全,始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查漢寶科技大業經被告資信建設公司於105 年4 月25日興建完成,並於105 年5 月25日取得105 汐使字第03219 號使用執照,故兩造於105 年11月1 日就上開房屋4 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系爭房屋專有及共有部分均已完成,則依上開說明,縱有原告所主張之前揭瑕疵,惟瑕疵係於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即無成立不完全給付之可能,亦非屬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是原告據不完全給付之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規定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及依民法第36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務,均屬無據。

⑵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成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109 頁),兩造並無就共用梯廳部分有何指定種類之內容,原告就此部分亦無舉證,尚難遽認被告負有交付何種種類之共用梯廳之義務。況原告僅認瑕疵有修補可能,且磁磚再鋪設前並未特定(見本院卷第

332 頁),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第36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鳳卿、資信建設公司應分別將367 號4 樓及369 號4 樓房屋、363 號4 樓及365號4 樓之房屋牆壁修補至無漏水狀態,並將共用之梯廳地面以附圖所示之施作方式、石材全面修補至平整且無吐酸發紅等顏色不均之狀態,然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之內容,而非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且依民法第

229 條至第241 條關於遲延之規定,亦無關於給付遲延而得依法請求修補瑕疵之內容,原告依前述內容請求,顯與法未合,並無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

鳳卿、資信建設公司應分別將367 號4 樓及369 號4 樓房屋、363 號4 樓及365 號4 樓之房屋牆壁修補至無漏水狀態,並將共用之梯廳地面以附圖所示之施作方式、石材全面修補至平整且無吐酸發紅等顏色不均之狀態等情,然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性質既為買賣關係,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承攬之法條規定,除法無明文外,其亦無提出買方即原告有瑕疵修補請求權之相關證據或法理依據,是原告以前詞主張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應類推適用民法493 條第1 項規定,與法無據,仍無可採。

㈢原告復以被告因漢寶科技大樓之通行權糾紛而無法辦理交屋

,至被告於106 年2 月20日解決通行權爭議後,原告於106年4 月20日驗收上開房屋時又發現存有前揭瑕疵,且經被告多次修補,現仍已經減少通常效用,未達被告修補過後所保證之品質,故其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1 條第

1 項規定、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漢寶科技大樓之通行權糾紛而無法辦理交屋

,係以漢寶科技大樓之抗議照片、現場照片、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豐玲與華南銀行人員呂松固LINE通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309 頁至第311 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因通行權糾紛而導致本件貸款無法撥付,並請求傳喚華南銀行業務員呂松固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370 頁),然經證人呂松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係於105 年11月左右申請銀行貸款,伊有前往漢寶科技大樓進行現場勘查,時間大約是105 年11月間、106 年2 月間、106 前3 月間,有在現場看到石頭擋路,但不會影響到銀行核發貸款,蓋額度已經確定,只是我們會提醒原告此部分是否會影響到路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02 頁至第405 頁),是原告主張因通行權糾紛而導致貸款無法撥付,顯與證人所述未合,而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通行權糾紛而無法辦理交屋等情,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內容,尚乏依據,應無可採。

⒉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倘出賣人未就物之品質有特殊之保證或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形,買受人即不得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出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係以連友大理石有限公司出具之協商同意書2 份為據,主張該協商同意書即屬出賣人即被告向原告約定買賣標的物之保證品質等情(見本院卷第333 頁),惟觀諸協商同意書2 份內容(見本院卷第231 頁、第233 頁),該等同意書均非被告所出具,立據人均為連友大理石有限公司,且其上亦無被告簽署或認證之情形,又依協商同意書所載「漢龍汐止工地4F梯廳地坪拆除、重新施作如圖,今已完成,經雙方協商付予現金,4F住戶委由廖晉傳代表完成地坪驗收手續,並保固1 年,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

106 年7 悅10日漢能汐止工地4F梯廳地坪今日會同業主王董驗收4F地坪,經雙方協調如圖面黃色部分同意拆除更新,預定7/15-7/16 日拆除,由廖晉傳拆除處理,7/22日地坪更新完成,並完成驗收手續,並保固1 年,唯恐空口無憑,特此立據。」等語,僅係梯廳地坪施工廠商同意於修繕完成後對原告保固1 年之證明,顯非被告向原告就買賣之物有所保證品質,並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本院自無從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即認被告有向原告就買賣標的物有何種保證,是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或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上開房屋4 間之牆面有漏水瑕疵、共用梯廳部分有地磚石材不平整、吐酸發紅、多處有缺角、金屬突起物、磨損等瑕疵情形,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負給付遲延責任;及依民法第364 條規定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與原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修補瑕疵,均難認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因漢寶科技大樓之通行權糾紛而無法辦理交屋,至被告於106 年2 月20日解決通行權爭議後,原告於106 年4 月20日驗收上開房屋時又發現存有前揭瑕疵,且經被告多次修補,現仍已經減少通常效用,未達被告修補過後所保證之品質,故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或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均非可採。是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前揭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5 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買賣標的 │項目 │發生日 │第一期利息 │交屋日 │期數│ 每月利率 │損害額 │├─────┼─────┼───────┼───────┼───────┼──┼─────┼───────┤│363 號4 樓│自備款 │105 年11月19日│105 年12月19日│106 年12月14日│12 │ 0.00133 │10萬1,506 元 ││ │636 萬元 │ │ │ │ │ │ ││ ├─────┼───────┼───────┤ ├──┤ ├───────┤│ │移轉貸款 │106 年4 月12日│106 年5 月12日│ │8 │ │23萬5,889 元 ││ │2,217 萬元│ │ │ │ │ │ │├─────┼─────┼───────┼───────┼───────┼──┼─────┼───────┤│365 號4 樓│自備款 │105 年11月19日│105 年12月19日│106 年4 月25日│5 │ 0.00133 │3 萬3,716 元 ││ │507 萬元 │ │ │ │ │ │ │├─────┼─────┼───────┼───────┼───────┼──┼─────┼───────┤│369 號4 樓│自備款 │105 年11月19日│105 年12月19日│107 年1 月19日│14 │ 0.00133 │10萬5,575 元 ││ │567 萬元 │ │ │ │ │ │ ││ ├─────┼───────┼───────┤ ├──┤ ├───────┤│ │移轉貸款 │106 年4 月12日│106 年5 月12日│ │9 │ │27萬0,881 元 ││ │2,263 萬元│ │ │ │ │ │ │├─────┼─────┼───────┼───────┼───────┼──┼─────┼───────┤│367 號4 樓│自備款 │105 年11月19日│105 年12月19日│107 年1 月19日│14 │ 0.00133 │9 萬1,797 元 ││ │493 萬元 │ │ │ │ │ │ ││ ├─────┼───────┼───────┤ ├──┤ ├───────┤│ │移轉貸款 │106 年4 月6 日│106 年5 月6 日│ │9 │ │23萬5,809 元 ││ │1,970 萬元│ │ │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