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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1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蘇嘉維被 告 戴小鈴

彭鍾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七分之一)、同段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三四二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彭鍾煇應將前項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戴小鈴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且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云者,係指刑事法院以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者,即可中止民事訴訟程序。而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79年臺抗第218 號、20年聲第58

2 號、38年臺上第19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戴小鈴主張其已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自首偽造文書,並請求於上開刑事訴訟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被告戴小鈴自首內容為105 年11月間,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37)、同段3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34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彭鍾煇所有,經被告戴小鈴盜蓋被告彭鍾煇之印鑑,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張梁富,及於106 年4 月間再盜蓋被告彭鍾煇之印鑑,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戴小鈴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郭興華,並塗銷前揭張梁富之抵押權。再於106 年7 月間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辦理抵押借款,並塗銷前揭郭興華之抵押權。嗣為免被告彭鍾煇察覺前揭偽造文書情事,又盜蓋被告彭鍾煇之印章,於106 年7 月27日申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彭鍾煇,則被告戴小鈴所稱之偽造文書犯罪嫌疑應均發生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而非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且被告戴小鈴僅是向派出所提出自首,難謂已經有刑事訴訟繫屬中,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對被告戴小鈴有新臺幣(下同)783,370 元,及其中38

3,984 元自100 年6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8,710 元及執行費用6,337 元之債權,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3329 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惟被告戴小鈴竟於106 年7 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移轉予被告彭鍾煇。因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依經驗法則判斷,不難推知被告戴小鈴應係以虛偽贈與為名而行規避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之實,且被告戴小鈴之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於被告戴小鈴名下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

6 年7 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戴小鈴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戴小鈴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

陳述則表示: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彭鍾煇於85年6 月25日分割繼承取得。被告戴小鈴先於106 年4 月21日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戴小鈴名下,復再於106 年7 月27日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彭紹煇名下,被告彭紹煇僅是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戴小鈴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更無所謂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彭紹煇可言。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6 年7 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7 月28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將前揭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戴小鈴所有云云,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彭鍾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戴小鈴之債權人,被告戴小鈴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彭鍾煇乃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該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系爭不動產並應回復登記為被告戴小鈴所有等語,被告戴小鈴固未否認原告與被告戴小鈴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然就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為:被告戴小鈴是否受被告彭鍾煇贈與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彭鍾煇?若是,被告戴小鈴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彭鍾煇,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7 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務成立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構成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縱債務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債權之實現。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 號、105 年度臺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參照)。而持有印鑑章,蓋用印鑑印文及提出印鑑證明書者為印鑑當事人或經授權之人乃為常態,是被告戴小鈴主張其盜蓋被告彭鍾煇之印鑑章為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戴小鈴之債權人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101 年度司執字第43329 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戴小鈴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彭鍾煇,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06 年4 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彭鍾煇贈與被告戴小鈴)、106 年7 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戴小鈴贈與被告彭鍾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稅總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85頁、第161 頁至第181 頁、第275 頁至第321頁),被告戴小鈴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不動產原由被告彭鍾煇以分割繼承原因取得之登記謄本及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張梁富、移轉登記予被告戴小鈴、設定抵押權予郭興華、塗銷張梁富及郭興華各該抵押權、設定抵押權予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暨被告彭鍾煇、戴小鈴及訴外人彭紹豪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戴小鈴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彭鍾煇之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至第263 頁),然細繹上開文件僅能證明各該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塗銷抵押權及支付、清償借款等事實,尚難逕認被告戴小鈴有盜蓋被告彭鍾煇之印鑑章而為偽造文書之行為,亦難認被告彭鍾煇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戴小鈴之真意。

㈣本院再向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區福營派出所調取被告戴小鈴自

首之筆錄及相關卷證,核該內容與被告戴小鈴前揭提出之資料內容相同,亦難逕認被告戴小鈴有盜蓋被告彭鍾煇之印鑑章而為偽造文書之行為,亦難認被告彭鍾煇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戴小鈴之真意。

㈤而證人郭興華到庭具結後證稱,其有借錢給被告戴小鈴,介

紹人為訴外人趙肯將,其第一次看到系爭不動產的登記謄本時,所有權人姓彭,但趙肯將說房子會過戶給他太太姓戴,由他太太來借錢,其沒有問原因,但通常有此情形是原所有權人信用不好,才會將房屋過戶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第50頁),而原告對證人郭興華之證述無意見,被告戴小鈴陳稱證人郭興華所述均為事實,且有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堪信證人郭興華所述乃有所本可以採信。而證人徐振楠即予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之貸款承辦人於到院具結後亦證稱,本件貸款是屋主即被告戴小鈴來接洽,借款人為其子即訴外人彭紹豪,當時農會有到現場看房子,並親自對保辦理借款。原本被告戴小鈴要以自己為借款人,但因其無收入貸款有困難,經說明後,被告戴小鈴表示要以彭紹豪為借款人。當時被告戴小鈴與彭紹豪均是親自對保,被告戴小鈴是在農會對保,彭紹豪是106 年7 月13日在其工作地點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對保。是被告戴小鈴告訴我們與彭紹豪對保的地址,彭紹豪知道其為借款人,我們碰面目的是對保,也應該知道是用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擔保,我有跟彭紹豪說系爭不動產是被告戴小鈴的,故被告戴小鈴要當借款保證人,彭紹豪並未覺得奇怪,也沒有說系爭不動產是其父親的,彭紹豪應該知道系爭不動產是登記在被告戴小鈴名下。在對保之前,106 年7 月4 日我與彭紹豪有先在同一全家便利商店簽立借款契約,彭紹豪知道借款金額及借款條件。我在106 年

7 月4 日至106 年7 月13日間有到系爭不動產現場徵信,當時系爭不動產樓下是做類似鐵工廠,樓上是住家,我現場沒有注意有無看到被告彭鍾煇,當時是被告戴小鈴跟我約時間進屋內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至第130 頁),並有中和地區農會107 年8 月3 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070100849號函暨授信申請書、現場照片、借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85頁),堪信證人徐振楠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依證人郭興華、徐振楠之證述可知,均是被告戴小鈴出面借款,且於向證人郭興華借款前即已決定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戴小鈴,而被告之子彭紹豪對於系爭不動產係登記於被告戴小鈴名下乙事並無訝異之情,並進而同意為被告戴小鈴擔任借款人借款,此外被告戴小鈴未再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移轉登記係其盜蓋被告彭鍾煇之印鑑而偽造文書,是認被告戴小鈴辯稱被告彭鍾煇並未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伊,係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云云,即無可信,而以原告主張被告戴小鈴已於106 年4 月間自被告彭鍾煇處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乙情,較為可採。

㈥被告戴小鈴雖又主張其於106 年7 月間再以偽造文書之方式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彭鍾煇等節,然其提出之上開證據同樣未能證明其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是認被告戴小鈴此部分辯稱亦無可信,而以原告主張被告戴小鈴於106 年7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彭鍾煇並於106 年7 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較為可採。

㈦且被告彭鍾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是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㈧又原告前對被告戴小鈴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且被

告戴小鈴104 年及105 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有債權憑證、105 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年及105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第89頁至第91頁、證件存置袋),則被告戴小鈴於106 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彭鍾煇,顯減少其積極財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損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彭鍾煇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戴小鈴所有,自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戴小鈴亦應偕同辦理塗銷登記,經核與前開條文規定不符亦無必要,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戴小鈴有債權,被告戴小鈴將其受贈取得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彭鍾煇,致其對原告之債務無法完全清償,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彭鍾煇並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戴小鈴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