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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39號原 告 劉亦妮訴訟代理人 劉明章被 告 板橋雙十金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卓采儒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板橋雙十金星大廈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之九十九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十一案修正板橋雙十金星大廈住戶規約第12條中部分內容修正案之決議:「1.公共基金不足時,得從區分所有權人之A 、B 兩區地下室汽機車租金中,按戶等額提撥費用分擔之。2.以上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一般決議同意通過並授權管理委員會行使之。」及板橋雙十金星大廈住戶規約第12條有關共有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公共基金不足時,得從區分所有權人之A 、B 兩區地下室汽機車租金中,按戶等額提撥費用分擔之,並授權管理委員會執行。」之規約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確認板橋雙十金星大廈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九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或確認板橋雙十金星大廈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之九十九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十一案修正板橋雙十金星大廈住戶規約第12條中部分內容修正案之決議:「1.公共基金不足時,得從區分所有權人之A 、B 兩區地下室汽機車租金中,按戶等額提撥費用分擔之。2.以上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一般決議同意通過並授權管理委員會行使之。」及板橋雙十金星大廈住戶規約第12條有關共有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公共基金不足時,得從區分權人之A 、B 兩區地下室汽機車租金中,按戶等額提撥費用分擔之,並授權管理委員會執行。」之規約均無效,以板橋雙十金星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依上說明,自屬當事人適格。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卓采儒,並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3 至475 頁),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訴訟狀原記載備位聲明第2 項為:爰依98.1.12 立法院修正通過民法第820 條第2 、3 項,聲請貴院裁定更正之。嗣原告於107 年1 月19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訴之聲明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於斯時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民國99年3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確認民國99年3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住戶規約第十二條,與會議決議內容不符,是以規約第十二條條文被竄改為無效。⒉爰依98.1.12 立法院修正通過民法第820 條第2、3 項,聲請貴院裁定更正之(見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625號【下稱板司調字卷】第9 頁)。嗣經原告於107 年5 月2日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板橋雙十金星大廈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九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板橋雙十金星大廈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之九十九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十一案修正板橋雙十金星大廈住戶規約第12條中部分內容修正案之決議:「1.公共基金不足時,得從區分所有權人之A 、B 兩區地下室汽機車租金中,按戶等額提撥費用分擔之。2.以上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一般決議同意通過並授權管理委員會行使之。」及板橋雙十金星大廈住戶規約第12條有關共有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公共基金不足時,得從區分所有權人之A 、B 兩區地下室汽機車租金中,按戶等額提撥費用分擔之,並授權管理委員會執行。」之規約均無效(見本院卷第487 至488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因98年10月18日召開板橋雙十金星大廈九十八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8年10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黃世軒』所召開,經查該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意思決定機關根本無由成立,所為決議,即無效亦不存在,98年10月18日召開第二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選任江年生為主任委員,而江年生並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份,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視同解任;鍾特寬為管理委員,亦當無效,又99年3 月21日召開板橋雙十金星大廈九十九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9年3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鍾特寬因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出之管理委員,更無資格被推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故無召集權人鍾特寬其所召集之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則該次無召集權人召開會,所為決議,含『住戶規約』當然無效,亦不存在。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即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依條例第25條第2項,臨時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據此,應認僅在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方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鍾特寬並非合法有效被推舉產生之管理委員,自無前述規定之適用,從而,自任召集人,均未依上開規定推舉產生,依法不生效力,殊不因其發動連署請求管理委員會,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完成形式上之程序,會變成有效,而取得會議召集人身份。

(二)備位聲明部分:99年3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第十一案:「原規約第十二條中部分內容修正案提請討論結果顯示,決議條文內容為:⑴公共基金不足時,得從區分所有權人之A 、B 兩區地下室汽機車租金中按戶等額提撥費用分擔之。⑵以上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一般決議通過並授權管理委員會行使之。」(下稱系爭第十一案決議),系爭議案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的認同而不予通過。且在送呈主管機關報備之板橋雙十金星大廈組織住戶規約第十二條,被篡改為:「共用基金不足時,得從得從區分所有權人之A 、B 兩區地下室汽機車租金中按戶等額提撥費用分擔之,並授權管理委員會行使之。但修繕費因可歸責於由區分所有權人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規定),惟按制訂規約是為合同行為之一,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歸於無效,如規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所示規約在於增進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之精神。『篡改決議條文不依實登錄』的欺瞞行為,係屬違反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依上揭民法規定應屬無效。又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而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易言之社區管理規約第12條規定,按戶等額徵收公共基金,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為無效。平等原則之適用,不能因『家庭貧富』『住居持分的大小』以差別待遇作為設定負擔,平等原則是憲法上的重要原則,也是行政法上的重要原則。平等原則的適用,並不是要求齊頭式的平等,也不是禁止對人民作差別待遇,重點在於差別待遇有『無正當理由』。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按應有比例分擔之原則,否則應屬權利濫用。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板橋雙十金星大廈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九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板橋雙十金星大廈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之九十九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十一案修正板橋雙十金星大廈住戶規約第12條中部分內容修正案之決議:「1.公共基金不足時,得從區分所有權人之A 、B 兩區地下室汽機車租金中,按戶等額提撥費用分擔之。2.以上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一般決議同意通過並授權管理委員會行使之。」及板橋雙十金星大廈住戶規約第12條有關共有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公共基金不足時,得從區分所有權人之A、B 兩區地下室汽機車租金中,按戶等額提撥費用分擔之,並授權管理委員會執行。」之規約均無效。

二、被告則以:99年3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2 頁附件一之簽名連署資料,因當時之會議記錄相關之附件資料距今已超過8 年之時間,當年度由江年生接任主任委員後,即未將相關資料交接給下屆主任委員,故已無法提供相關之附件一資料。然因99年3 月2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2 頁已載明「鍾特寬先生,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名連署結果已超過五分之一以上」,應可認為形式上當然有權召開99年3月2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於簽名連署之結果已記載於會議記錄內,僅得類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由當場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在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然當時原告除未於會中當場異議者外,亦未於3 個月內訴請撤銷決議,自不得再就連署推選召集人之程序問題再有主張。又原告主張99年3 月21日所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十一案未經審議通過,但依當時之會議紀錄,確實有記載具體決議內容決議,不因漏未記載「無異議鼓掌通過」即影響其效力。至於當時決議之內容除「公共基金不足時,得從區分所有權人之A 、B 兩區地下室汽機車租金中,按戶等額提撥費用分擔之。」忠實載明於於修正後即現行之規約外,其餘「以上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一般決議同意通過並授權管理委員會行之」因當時管委會之漏誤,始未完整登載於修正後之規約上,但不因此影響該次規約修正通過內容之效力,至多僅有依會議記錄更正該條規約之問題而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一)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 ○00號5樓建物,屬板撟雙十金星公寓大廈,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板橋雙十金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二)雙十金星公寓大廈於99年3 月21日由區分所有權人之一鐘特寬為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內容如板司調卷第29至37頁所附之原證五所示。

(三)雙十金星公寓大廈99年3 月21日修訂之板橋雙十金星公大廈管理租之住戶規約為現行有效住戶規約,內容則如板司調卷第39至59頁所附之原證六所示。

四、至原告先位主張鍾特寬無召集權,故99年3 月2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備位主張系爭規約第十二條與系爭第十一案決議不符,且均屬權利濫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99年3 月2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99年

3 月2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鍾特寬是否經合法推選?㈡系爭第十一案決議與系爭規約第十二條是否無效?茲分述如下:

(一)99年3 月2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99年3 月2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鍾特寬是否經合法推選?

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為板橋雙十金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主張鍾特寬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99年3 月2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2.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定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亦定有明文。

又板橋雙十金星大廈住戶規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大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其定期會議每年乙次訂於每年十月,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召集人無法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招集人選出為止。亦有原告提出之板橋雙十金星大廈住戶規約附卷可參(見板司調卷第42頁),是板橋雙十金星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依上開規定及規約,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

3.原告雖主張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云云,但查,板橋雙十金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依系爭規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並於99年3 月間由區分所有權人推舉鍾特寬為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之連署書面內容並已張貼於公告欄,另因連署時間至99年3 月4 日截止,故應可認該公告應有公告10日,99年3 月2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第6 條亦記載:「…本次會議召集人:鍾特寬先生,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名連署結果超過五分之一以上,故具有合法性。(附件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99年3 月2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件一可據(見板司調卷第29至37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準此,鍾特寬自有召集99年3 月2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原告上開主張,應無所據。

(二)系爭第十一案決議與系爭規約第十二條是否無效?

1.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56條第2 項、第72、14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為板橋雙十金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其認為係爭第十一案決議與系爭規約第十二條,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第十一案決議與系爭規約第十二條無效,先予說明。

2.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管理費之數額,管理委員會固有權透過決議以決定之,惟在共有部份與住宅混合之情形,若客觀上,共有部份與住戶之實際用益狀態及實際享受管委會所提供之管理服務明顯不同,若僅因住戶表決權為多數,即通過管理費數額均一致相同之決議,而滋生疑義時,基於公平法理,法院自得加以審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3 項就管理費用之負擔標準,之所以特設例外規定,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不僅因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大小而有不同,甚而依其居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亦有差別,乃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視所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受益程度,彈性訂定負擔標準,以維公平,此項立法之授權,不僅係權利,且訂定負擔標準時,更應依授權目的以正當手段行使之,尚非可任所欲為,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

3.原告主張系爭第十一案決議與系爭規約第十二條按戶等額提撥,違背上開「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等語,經查,板橋雙十金星大廈A 區、B 區徵收公共基金分擔表所示,板橋雙十金星大廈住戶之建物面積確有差距,有上開公共基金分擔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 至202 頁),且建物面積最小之住戶為50.37 平方公尺,與建物面積最大之住戶140.77平方公尺相比,相差將近三倍之面積,卻一律負擔相同之公共基金數額,確實違反上開規定之「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且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將使建物面積差距甚大的住戶一律負擔等額之公共基金數額,實與公平原則有違。被告在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以及舉證釋明之下,驟然提高建物面積較小住戶之公共基金,並使建物面積較大的住戶得減免公共基金,而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故原告主張系爭第十一案決議與系爭規約第十二條按戶等額提撥,違背上開「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鍾特寬故為有召集權人,99年3 月2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合法,然系爭第十一案決議與系爭規約第十二條按戶等額提撥,違背上開「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無正當理由,應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