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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39號原 告 劉亦妮被 告 板橋雙十金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卓采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係核其(一)先位聲明:確認板橋雙十金星大廈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九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二)備位聲明:確認板橋雙十金星大廈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之九十九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十一案修正板橋雙十金星大廈住戶規約第12條中部分內容修正案之決議:「1.公共基金不足時,得從區分所有權人之A 、B 兩區地下室汽機車租金中,按戶等額提撥費用分擔之。2.以上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一般決議同意通過並授權管理委員會行使之。」及板橋雙十金星大廈住戶規約第12條有關共有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公共基金不足時,得從區分所有權人之A 、B 兩區地下室汽機車租金中,按戶等額提撥費用分擔之,並授權管理委員會執行。」之規約均無效。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決議經核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 元外,尚應補繳14,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