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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5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44號原 告 陳建富

陳慧玲王素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被 告 陳威全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

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菊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前向陳菊承租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被告與陳菊於民國10

1 年5 月5 日再次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 . . 租賃期限自102 年2 月20日起至105 年2 月19日止,期滿經雙方同意得重立租約續租。

如甲方(即陳菊,下同)或乙方(即被告,下同)不同意續租,乙方自願無條件放棄地上物所有權,任憑甲方處置。」嗣系爭租約於105 年2 月19日期滿,因雙方未協商續租,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被告已自願無條件放棄系爭房屋所有權,任由陳菊處置,故陳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陳菊遂於105 年2 月20日將系爭房屋左右側分別出租與訴外人徐何麗華、蘇錫政,然被告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起訴請求徐何麗華、蘇錫政返還系爭房屋左右側並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93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前案)受理,並判決被告勝訴在案,訴訟進行中之105 年10、11月間,陳菊將部分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則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關係,處於不安狀態,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退步言,縱認被告原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陳菊已於106 年10月間將基於系爭租約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第3 條雖有被告自願無條件放棄地上物所有權,任憑陳菊處置之文字,然系爭租約第11條亦約定,租期屆滿,被告應無條件拆除土地上建築物,並回復原狀,交還由陳菊管理,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如未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拆除系爭房屋時,即同意由陳菊自行拆除,並非指系爭租約終止時,被告願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菊。此由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被告出賣系爭房屋時,應得陳菊同意,且其對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亦顯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有。此於蘇錫政等人先前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予以審認,且前案判決亦認有爭點效之適用,是本件中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被告所有,陳菊自無從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亦無從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讓與原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陳菊所有,被告向陳菊承租系爭土地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嗣被告與陳菊於101 年5月5 日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期滿後雙方並未續定租約,陳菊遂於105 年2 月20日將系爭房屋左右側分別出租與徐何麗華、蘇錫政,被告因而起訴請求徐何麗華、蘇錫政返還系爭房屋左右側並給付不當得利,經前案判決被告勝訴確定;

105 年10、11月間,陳菊將系爭土地部分及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再於106 年10月間將基於系爭租約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房屋租賃契約2 份、前案判決、土地所有權狀、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權利轉讓書、系爭房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

117 頁至第149 頁、第171 頁至第193 頁、第229 頁至第

23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租約期滿後陳菊即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經陳菊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如認被告尚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陳菊已於106 年10月將系爭租約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

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興建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是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自有事實上處分權,先予敘明。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⒉再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或前案事件之當事人並無本件原告一情,有上開判決可稽,是本件應不受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⒋查,系爭租約第3 條固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租期自民國10

2 年2 月20日起至民國105 年2 月19日止,期滿經雙方同意的重新訂定租約續租,如甲方不同意續租或乙方未續承租,乙方自願無條件放棄地上物所有權,任憑甲方處置。」然遍觀系爭租約,除租賃標的及租賃期間分別以手寫方式載明在系爭租約留白處外,其餘均係以電腦繕打之租賃契約內容,並未載明被告之地上物為何,而系爭房屋在系爭租約簽訂前既已建築完成,倘陳菊與被告當初確實有租約期滿後即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真意,大可直接敘載明租約期滿逕由陳菊取得系爭房屋,然系爭租約內就被告放棄所有權之標的、範圍等內容均付之闕如,自難認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之真意係使被告在租約期滿即願意放棄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復參以系爭租約第11條亦約定:「租用期間屆滿,乙方應無條件拆除土地上建築物將租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由甲方管理,絕不得要求移轉費或土地地上物補償等任何名目之款項。」則依該條約定,被告應於租期屆滿後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與陳菊,顯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3 條係指租約期滿後陳菊即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約定有所矛盾,足認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目的主要係確保陳菊在租約期滿後,系爭土地得以回復原狀之權利,而非以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目的。況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即遭陳菊分別以每月新臺幣3 萬元將系爭房屋左、右邊出租與徐何麗華、蘇錫政,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足認系爭房屋尚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依一般常情,被告豈會毫無取得對價或相當補償,僅因系爭租約期滿未續租時,即願意無條件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菊,益徵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之真意並非使陳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主張陳菊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自不足採。是陳菊既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尚無從自陳菊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要屬無據。

㈢備位部分:

原告主張陳菊已將系爭租約所得行使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3 條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等語,然查,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目的係在確保陳菊在系爭租約期滿後,得以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一情,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租約第3條並未賦予陳菊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之權利,則縱陳菊將基於系爭租約所得主張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亦無從依系爭租約第3 條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倘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仍得依系爭租約第3 條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等語,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備位聲明: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