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60號原 告 林美伶
孫自安被 告 陳謄明
趙坤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丁○○捏造不實之事項,對原告甲○○誣指「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9
626 號)、對原告二人誣指「違反個資法」(新北地檢署10
6 年度偵字第19627 號)等罪名,幸經檢方明察,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己○○捏造不實之事項,對原告二人誣指「妨害名譽」
(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523 號)罪名,幸經檢方察明後,所控告之內容亦屬不實事項。
㈢被告己○○、丁○○二人,共同捏造不實事項,誣指原告甲
○○「妨害名譽」(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458號)罪責,亦經檢方查明後,確屬不實指控。
㈣原告甲○○為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
遠東新世界社區」(下簡稱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簡稱主委),被告二人為社區住戶,被告己○○更曾任社區主委,不思社區事務經營之不易,不斷杯葛社區管理之進行,甚且不斷利用刑事告訴程序騷擾原告,多次刑事訴訟,造成原告二人非但耗費諸多時間,精神上更遭受極大之痛苦,且被告二人於社區內散布相關訊息,亦造成原告二人名譽受損害。
㈤因故意誣告致侵害他人名譽者,應負侵權責任。因過失而為
不實之告訴致侵害他人名譽者,亦同。於此情形,被害人就財產上損害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非財產上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恢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件因被告上開誣告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及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就每一次誣告行為賠償原告名譽損失新臺幣(下同)8 萬元、精神慰撫金4 萬元。且其中被告二人共同誣指原告甲○○「妨害名譽」(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458號)部分,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甲○○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乙○○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丁○○部分:
⒈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577 號侵占等案件(即新北地檢署106 年偵字第19626 號侵占等案件)部分:
⑴民國105 年6 月間,因社區1 樓「兆豐銀行板南分行」為整
修內部,不但假日無休且每日逾時趕工,堆積建材於走道,造成社區極大困擾,多人(包含當時擔任副主任委員—下簡稱副主委—之原告甲○○)前往抗議,最後建築包商為敦親睦鄰,致送一筆回饋金,託原告甲○○交給管委會運用,原告卻託人交給被告丁○○1,000 元,被告丁○○因此告知當時擔任主委之被告己○○,被告己○○告以不能收受,趕快退給管理室。且經被告己○○於105 年6 月18日向許姓包商詢問,許姓包商亦表示係給社區回饋金,不是給個人等語。被告丁○○於同日下午亦陪同訴外人白美惠、戊○○、蔡綉媛洽該名許姓包商,許姓包商亦稱:「我們是因為有把你們吵到,有這個心向你們對不起,給恁回饋一下,當然我們這是要交給你們的管委會處理的。」「這筆錢應該是公用。」「你們自己要去釐清,因為我們是主要為了表示一個誠意,打擾你們了,我們給你們一個回饋,這樣啦。」「我們現在是給你們管委會處理的。」有錄音譯文可憑。雖檢察官採信另名曾姓大包商之證述,認該筆款項是私人給予原告的錢,與管委會無涉而予不起訴,但譯文亦可證明被告丁○○無捏造不實之事項提出告訴。
⑵其次,被告與己○○及另名委員於105 年8 月26日社區例行
委員會議時,曾當場質問原告甲○○並要求說明詳細經過,但原告甲○○傲慢回以「我把你們的錢退給人家啦,怎樣!」而未予說明,且於會議紀錄上為不實記載,亦可證被告丁○○未捏造不實事項予以誣告。
⒉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3287號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即
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9627 號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部分:
⑴被告丁○○因於105 年11月社區新任委員選舉期間,依主委
指示購買午餐予負責管理選務之值班管理員,嗣因發票遺失,因而將費用及明細填寫在前一天之便當收據乙事,遭原告據以於105 年12月15日提出詐欺等案件之告訴,因被告丁○○之行為雖屬無心,但構成偽造文書,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應捐款10,000元。此外,檢察官並告以原告被告丁○○無詐欺行為。詎原告(由原告乙○○撰稿)竟二度撰稿指明道姓稱被告丁○○涉犯詐欺罪、偽造文書罪,及應賠償社區... 。最後於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原告乙○○於106 年5月15日撰寫替換張貼兩份大型之訴訟結果公告,並加掛毫無遮掩個人資料之處分書至106 年5 月22日上午6 時許才撤除。被告丁○○因此以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提出告訴。
⑵雖檢察官以原告二人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
6 款、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對原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但此係法律規定所致,並非丁○○憑空捏造事實,故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丁○○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⒊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458號妨害名譽案件部分:
⑴105 年11月30日晚間9 時50分許,被告丁○○、己○○、白
美惠、蔡綉媛及訴外人林雪梅等,在社區廣場正中涼椅聊天,原告甲○○突然對著被告丁○○等5 人大聲駡「垃圾!一堆垃圾哦~ 」。被告丁○○因此對原告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⑵雖原告甲○○辯稱其係因為聞到惡臭,才說「垃圾!一堆垃
圾哦~ 」,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甲○○提出之垃圾照片有破綻,且不起訴處分書也提到「被告雖有一堆垃圾字眼之言詞,則其所為縱屬一般人所認冷嘲熱諷之字眼,足使人對號入座而理解內容者感受不悅,... 」「自難僅以被告大聲稱一堆垃圾乙節,驟推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罪行。」足認確非因被告丁○○憑空捏造不實事項而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丁○○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丁○○無端興訟,但事實上是原告二人長期對
前管委會成員任意濫訟,且是原告先對被告丁○○提出刑事告訴,原告主張因被告興訟對其精神造成傷害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己○○部分:
⒈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686號妨害名譽等案件(即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523 號妨害名譽等案件)部分:
⑴原告自105 年底起,為了推卸彼等一夥惡意開除身障管理員
,致使社區蒙受損失之責任,故意製造不應該之損失,並藉以對被告己○○提出誣濫起訴案多件(106 年度板小字第35
2 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己○○忍無可忍,因而提出106年度偵字第1686號妨害名譽告訴,反控原告等人自105 年1月7 日及9 月14日兩次張貼毀訪被告己○○及前管會的公告,惜檢察官似有錯置被告己○○之訴狀及證詞內容之情形,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⑵原告二人於105 年9 月14日張貼之「給社區住戶的一封公開
信」說明:「一、㈡社區前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高麗珠因管理員庚○○與住戶之間因處理不當,已遭勞工局開罰2,00
0 元,且又稱據悉勞工局將通知相關單位到本社區進行勞動、業務檢查...㈡但事實是,他們6 人連署的聲明啟事從105年5 月27日張貼後到今天105 年9 月14日為止,主管機關不但未通知相關單位未來社區進行勞動、業務檢查,更沒有對前主委高麗珠開罰2,000 元。㈢他們6 人連署就是要以眾口一詞的方式來蒙騙住戶... 。其作為十分惡毒卑劣,行為令人不恥。三、㈡:⒈張冠李戴」。然:
①上開2,000 元罰款乙事,被告己○○確實係得知自被開除之
庚○○,因高麗珠代表管委會與庚○○於105 年5 月9 日第一次勞資爭議調會達成共識,約定於105 年5 月16日進行第二次調解,但當天卻無故未依赴會,故調解委員有告知庚○○將移送勞工局處理,並處2,000 元至10,000元的罰款。被告己○○得知後認茲事體大,故才6 位委員連署聲明啟事。
②至於勞動檢查乙事,原告在玩文字遊戲,蓋主管機關確實有
對社區進行勞動及業務檢查,只是勞動檢查處是來函要求社區提供資料,到勞動檢查處接受檢查,而不是到社區檢查。⑶社區自91年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起,即有住戶規約,並於97
年1 月11日第一次修訂。被告己○○於101 年接任主委後,亦遵循適用,嗣於102 年間依另案檢察官之建議,增訂第22條,並於住戶大會全數鼓掌通過後,向主管機關核備在案。原告撰稿稱住戶規約違法,並污衊「現行的住戶規約是101年度的主任委員無中生有的」,但即便被告己○○任內增訂之第22條因未記載票數而不合法,其餘原規約仍存在,則被告己○○就原告稱「現行的住戶規約是101 年度的主任委員無中生有的」等語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即非無中生有。
⑷原告張貼「給社區住戶的一封公開信」醜化毀謗被告己○○
,蓋會中訴外人黃宗源委員質疑原告乙○○是原告自費聘請且不具住戶身分,不能參加社區委員會並對委員對話等語,雖高麗珠稱有經住戶大會同意自費聘請,但事後原告竟以公款請律師出具意見函,故被告己○○認為既然原告自聘顧問,就應自費請律師寫意見函,不能以公款規非社區聘請無律師資格的人支付意見函的費用,且質疑為何該筆6,000 元以無支出細目的「勞務費」含糊帶過。豈料原告二人將此事硬拗「成混淆1,500 元的視聽」,原告曾任103 年至104 年的監委及105 年度的前財委即訴外人陳蘊芬(連數屆之財委,是自97年起的1,500 元申報稅費的支付者)。原告明知事實,卻故意混淆視聽,撰寫並張貼公開信毀謗被告己○○。被告並無捏造不實事項誣告原告。
⑸綜上,被告己○○絕未捏造不實事項誣告原告二人。
⒉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458號妨害名譽案件部分:答辯同被告丁○○。
⒊被告己○○並未亂告歷屆任何主委,且被告己○○亦未以刑
事程序或刑事告訴騷擾過原告,反而是原告甲○○突然於10
5 年12月9 日起對被告己○○及前管委會成員連續提出多件民、刑事案件。被告平日工作業務繁重,還要撰稿答辯,提出求償的人應是被告才對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
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亦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應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權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
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 號、44年臺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1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故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於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救濟之程序,尚難認係濫用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或自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予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或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而認有侵害名譽權之情事。
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
被告丁○○捏造不實之事項,對原告甲○○提出侵占告訴、對原告二人提出違反個資法告訴;被告己○○捏造不實之事項,對原告二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被告己○○、丁○○二人,共同捏造不實事項,對原告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均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上開誣告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9626 號侵占案件部分:
原告甲○○不爭執其有收受包商之回饋金,並分配予實際居住在G 棟之住戶每戶1,000 元等節,且G 棟住戶中,有人收受、有人拒收、有人收受後退回或捐給管委會、有人沒收到,而訴外人許姓包商即許順登於白美惠詢問時稱:「就是回饋啊,算是我們干擾大家了。」「我們現在是給妳們管委會去處理。」「(你們有指明要給誰的嗎?)沒有沒有,絕對沒有。」「我們這是要交給你們的管委會處理的,你們要怎樣用,我們不會給你們管的。」「(所以你們沒有指名道姓要給哪一棟使用的嗎,對不對?)沒有沒有。」「你們管理委員會要怎樣用,那是你們的問題,跟我們沒關係喔。」「因為我不可能只有某一個人、某一個對象,我們就是對管理委員會,我們就是交給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怎樣處理,我們就不知道了。」「早上你們一個」、「一個先生來過了。」「己○○。」「我也表示過了,我不是老闆,但我知道,我老闆有說他有拿一些錢,拜託銀行方面幫我們處理,我們施工干擾影響人家了,給人家一個回饋。」「我不知道多少錢。」「要找曾先生,我不知道多少錢。」「他是有說拿一筆錢拜託銀行向你們管委會說」「你們自己要去釐清,因為我們是主要為了表示一個誠意,打擾你們了,我們給你們一個回饋,這樣啦。」等語,證人鍾元鳳於偵查中復證稱:原告甲○○於端午節後中元節前曾告知伊,因住戶反應強烈,故其向兆豐銀行襄理為住戶爭取3 萬多元,發給住戶後還剩6,000 元,因包商不收,表示要給社區,故中元節就可以將剩下來的錢拿來拜拜等語,有G 棟住戶之員警查訪表、錄音譯文暨光碟、106 年6 月1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106年度他字第577 號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40頁、光碟片存放袋),又105 年11月12日住戶聯署提出之臨時動議,聯署人除被告丁○○外,另有其他11名住戶,其議案表明105 年6 月間因兆豐銀行板南分行進行裝潢修繕工程,引起住戶抗議,包商因而提供一筆補償費交予原告甲○○,供社區管委會運用以表達歉意,因多名住戶對該筆補償費去向有所質疑,故提案請原告甲○○於105 年11月26日住戶大會時,專案公開告知如何處理該筆補償費,使住戶明瞭以避免猜疑,故被告丁○○依其認知,主觀上認為該筆回饋金是給社區全體住戶,應交予管委會處理,而認原告甲○○私自分配該筆回饋金涉嫌侵占而提出告訴,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縱認檢察官嗣後對原告甲○○為不起訴處分,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無非係以證人曾文元證稱其係以個人身分拿18,000元予原告甲○○,不打算計在工程帳款,是個人支出,且事後兆豐銀行襄理即訴外人李燕椋有告知證人曾文元有
4 戶未發出去,原告甲○○請伊轉交還給證人曾文元,及證人曾文元將錢交給原告甲○○不是因為其為副主委,只是想原告甲○○與住戶較熟,拜託其代發等語,且確有部分住戶收到1,000 元,故認原告甲○○非為管委會處理事務,上開款項非管委會之財產,故無違背職務侵占之行為等節,為其不起訴處分之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足見原告甲○○是否確有侵占犯行,係經檢察官聽取兩造陳述、傳訊證人後,方能詳予勾稽而為判斷,並非顯無成罪之可能。是堪認被告丁○○所為應係心中有所合理懷疑,而非任意虛構事實故意構陷原告甲○○之誣告行為,縱使檢察官偵查過程造成原告甲○○應訴之不便或不快,亦屬被告丁○○合理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告訴權)及檢察官為釐清事實調查證據所不得不發生之結果,要難僅以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即遽予反推被告丁○○係憑空捏造故意侵害原告甲○○之名譽權,亦難認被告丁○○有何權利濫用,更無違法性可言,自不能認為被告丁○○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⒉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9627 號違反個資法案件部分:
原告二人不爭執於106 年5 月8 日在社區公佈欄,交由警衛張貼以原告甲○○名義,由原告乙○○所撰寫之公告及新北地檢署函請管委會提供帳戶以利被告丁○○匯款以履行緩起訴條件之函文,且張貼時並未就該函文為任何之遮蔽措施,迄至106 年5 月15日因收到緩起訴處分書才撤除,並交由警衛改張貼以原告甲○○名義,由原告乙○○所撰寫之公告及載有被告丁○○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之緩起訴處分書(偽造文書部分)及不起訴處分書(詐欺部分)至106 年5 月22日上午6 時許才撤除等節,而106 年5 月8 日所張貼之公告及函文載明被告丁○○之姓名,106 年5 月15日張貼之公告亦載明被告丁○○之姓名,而緩起訴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上則均載有被告丁○○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有上開公告、函文、緩起訴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張貼於佈告欄之照片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3287號卷第6 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0頁),故被告丁○○依其認知,原告未經遮隱即將載有其個人資料之公告、函文、緩起訴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張貼於公告欄,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提出告訴,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縱認檢察官嗣後對原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無非係以原告二人所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第20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因被告丁○○所涉偽造文張案件關乎全體住戶之利益,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應將管委會為原告或被告之訴訟事件要旨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故認原告公告週知之行為於法有據,且非以損害被告丁○○利益為唯一目的,而認原告二人無不法犯意,且未違反比例原則為其不起訴處分之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足見原告二人確有被告丁○○所指之行為,只是該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與公共利益有關」、第20條第1 項第
1 款「法律明文規定」、第2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及管委會應將所涉訴訟事件「要旨」告知區分所有權人,其應告知之範圍為何,及應以何方式告知,均尚需經具法律專業之檢察官為法律涵攝,並非顯無成罪之可能。是堪認被告丁○○所為應係心中有所合理懷疑,而非任意虛構事實故意構陷原告二人之誣告行為,縱使檢察官偵查過程造成原告二人應訴之不便或不快,亦屬被告丁○○合理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告訴權)及檢察官為釐清事實調查證據所不得不發生之結果,要難僅以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即遽予反推被告丁○○係憑空捏造故意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亦難認被告丁○○有何權利濫用,更無違法性可言,自不能認為被告丁○○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二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⒊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523 號妨害名譽案件部分:
⑴有關105 年1 月7 日張貼公告部分,被告己○○於偵查中已
陳明此部分係告高麗珠,且經檢察官以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為不起訴處分。故此部分被告己○○未對原告二人提出告訴,且該次張貼內容是否構成妨害名譽,亦未經檢察官為實體認定,故此部分尚難認被告己○○有虛構事實誣告原告二人致原告二人名譽受到損害。
⑵就105 年9 月13日、105 年9 月14日張貼公告部分,原告二
人不爭執有以原告甲○○之名義、由原告乙○○撰寫並經原告甲○○看過並同意,於105 年9 月13日張貼內容為:「按查現行之住戶規約,為101 年之主任委員無中生有建立的住戶規約」公告於社區之公佈欄;於105 年9 月15日張貼日期
105 年9 月14日「給社區住戶的一封公開信」內容為:「他們處心積慮、居心叵測、詆毀抹黑、惡意中傷,己○○等6人在105 年5 月27日連署以聲明啟事方式張貼於社區,指出高麗珠因管理員庚○○與住戶之間的事處理不當,已遭勞工局開罰2,000 元,但張貼至105 年9 月14日為止,三個多月過去了,主管機關勞工局不但未通知相關單位來社區進行勞動、業務檢查,更沒有對前主委高麗珠開罰2,000 元,他們
6 人以眾口一詞的方式來矇騙所有住戶,用混淆視聽、詆毀抹黑、惡意中傷的手法來指摘,其作法十分惡毒卑劣,行為令人不恥」、「他們沽名釣譽、嚴以律人、寬以待己、他們做過的事別人就不能做,依慣例前例都不行,己○○在105年8 月26日質疑前主任委員,為何擅用公款支付你多次聲明自費聘僱的顧問之『律師意見函』費用6,000 元,而隱藏於公布欄公告報表的勞務費裡,並指此與大家所繳交的管理費使用目的不符。但事實為律師意見函是前次例行委員會黃宗源委員在會中質疑顧問之資格及與會是否違法時,本會當然要委託第三方之律師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函,己○○想以張冠李戴的方式,使人誤以為是顧問出具法律意見函而收費6,
000 元;倒是己○○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每年委由副主委去辦理申請管理員扣繳憑單事項,每次支付1,500 元費用,但他深知此筆費用會給人觀感不好,有違他一向宣稱他們任內出錢出力的名聲,故而將其費用隱藏於零用金內報銷,即避免了沒有會計憑證(沒有收據也沒有發票),別人也不易查覺」而張貼在社區之公佈欄等節。原告乙○○並稱係由其代表管委會至勞動檢查處檢查,但勞動檢查處並未至社區辦理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且①就105 年9 月13日張貼公告部分,有該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68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被告己○○於104 年12月30日出具之聲明啟事,依其前後文之文義係因被告己○○卸任主委時,管委會要求被告按移交清冊按冊點交,被告己○○因此聲明其就任主委時,前屆主管僅移交一本存摺,及一堆無法整理之零用金爛帳,無任何文件遺存,故稱「本會管理室檔案櫃所有之文件檔案設計,皆為本會接任四年以來無中生有建立之智慧財產,本會同意貴會沿用,不收費。」有該聲明啟事在卷可考(見106 年度他字第1686號卷第39頁),而社區的住戶規約訂立於91年11月24日,並於97年1 月11日修訂,復於102 年1 月11日修訂,亦有住戶規約修訂紀錄在卷可明(見106 年度他字第1686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②就105年9 月14日張貼公告部分,有該公開信存卷可考(見106 年度他字第1686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與管委會有勞資爭議,經申請調解,管委會於第一次調解時有達成調解共識,但第二次卻無故未出席,調解委員說資方沒有事先請假,故調解委員請助理打電話詢問管委會為何未出席,新任蔡姓管理員說管委會不願意支付這筆錢及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助理告訴調解委員說有資方有不出席的單子傳真過來,但調解委員說沒收到,然後告訴我資方第二次調解未到,可罰2,000 元至10,000元,問我要罰多少,我說罰最輕的,我要離開時,調解委員跟我說社區很笨,因為調解破局,勞工局一定會主動檢查,並問我要不要追究沒有勞健保乙事,之後我有跟被告己○○說調解委員說要給社區罰款,並簡短跟他說要罰多少錢,另外也提到勞工局會來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15 頁至第416 頁)。
且卷附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105 年5 月16日開會通知之注意事項第二點載明,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2,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鍰(見106 年度他字第1686號卷第145 頁),105 年5 月16日調解不成立係因資方未出席,新北市政府並於105 年6 月30日函請管委會就第二次調解未出席將處以罰鍰乙事表示意見,經管委會提供當日傳真請假但未完成傳送之錯誤傳送報表供參。另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5 年5 月6 日新北檢一字第1053443974號函通知將於105 年5 月20日實施勞動檢查,請管委會指派人員至勞動檢查處第二辦公室接受檢查,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5 月12日保費團字第1051305321號函通知管委會,請速為員工加保勞保,其後管委會並因此於105 年5 月13日填具員工資料申報健保,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更於105 年
5 月20日就社區為勞動檢查,並於105 年12月30日處以管委會20,000元、20,000元罰鍰,有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陳述意見通知書、管委會函覆函暨傳送錯誤報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5 年5 月6 日新北檢一字第105344397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5 月12日保費團字第1051305321號函、健保申報表、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686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11
3 頁至第116 頁、第143 頁,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62 頁)。此外,原告二人確於面對被告己○○質疑6,000 元律師費時,牽扯副主任委員辦理申請管理員扣繳憑單事項時領取1,
500 元乙事,故被告己○○依其認知,主觀上認為原告二人,涉嫌妨害名譽而提出告訴,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縱認檢察官嗣後對原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無非係以:①就105 年9 月13日張貼公告部分,被告己○○曾提及「現行的住戶規約是101 年主任委員無中生有」、「目前本會管理室檔案裡所有之文件檔案設計,皆為本會接任
4 年以來無中生有建立之智慧財產」、「這些人竟然給說本社區現行的住戶規約,是101 年度的主任委員無中生有的瞎話」等語,原告二人僅是引用,及住戶規約於102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修正住戶規約第7 條第1 款、第22條及第23條時,業經證人賴明信及本案被告丁○○證稱確實僅有鼓掌通過,並未為實際之投票等情,並核與社區102 年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相符,故認原告二人所張貼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並無捏造或未加查證惡意誹謗之情形。②105年9月14日張貼公告部分,原告二人雖以處心積慮、居心叵測、詆毀抹黑、惡意中傷等情緒性用語為標題,惟經函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經該局函覆確實未對高麗珠裁罰,且勞動檢查處係於105 年5 月20日對社區實施勞動檢查等情,因而認被告二人所張貼之公開信內容不假。至擅用公款自備聘僱顧問費用、被告己○○支付1,500 元予副主任委員請領管理員扣繳憑單乙節,亦經證人即本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屬實,再參以原告二人已提出聿昭法律事務所收據、法律意見書及吳麗蘭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說明書為證,認原告二人所撰寫之公開信內容,雖有些許之情緒性用語,惟係針對被告己○○所為之聲明啟事、提案及質疑,所為之澄清及評論,且內容經查證後亦確有其事,因此認原告所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為其不起訴處分之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足見原告二人就105 年9 月13日、10
5 年9 月14日張貼公告部分是否確有妨害名譽犯行,係經檢察官聽取兩造陳述、傳訊證人及函調相關文書證據後,方能詳予勾稽而為判斷,並非顯無成罪之可能。是堪認被告己○○所為應係心中有所合理懷疑,而非任意虛構事實故意構陷原告二人之誣告行為,縱使檢察官偵查過程造成原告二人應訴之不便或不快,亦屬被告己○○合理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告訴權)及檢察官為釐清事實調查證據所不得不發生之結果,要難僅以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即遽予反推被告己○○係憑空捏造故意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亦難認被告己○○有何權利濫用,更無違法性可言,自不能認為被告己○○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二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458號妨害名譽案件部分:
原告甲○○不爭執有在如106 年度偵字第5458號卷第37頁編號一照片中之左邊牆壁說「一堆垃圾、怎麼垃圾這麼臭」等節,且證人白美惠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其與被告丁○○、己○○、訴外人林雪梅、蔡秀媛在中庭樹下椅子聊天,與原告甲○○的相對位置如106 年度偵字第5458號卷第36頁平面圖所示,突然原告甲○○在距離被告等人不遠處很大聲地講垃圾,大家就楞住了,放垃圾的地方距離被告等人聊天的樹下有一段距離,因自從被告己○○主委卸任後,原告甲○○不斷對被告己○○提告,其等不想也不可能跟原告甲○○接觸,其他在場的人也沒問原告甲○○駡垃圾是什麼意思等語,證人戊○○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二人為夫妻,當天證人戊○○在外運動回來,在路上遇到證人丙○○,就一起到中庭找鄰居聊天,結果遇到原告甲○○一個人走在花圃的另一邊,聽到原告甲○○大聲地說垃圾啊,一堆垃圾,中庭聊天的鄰居是在原告甲○○與放置垃圾處所的中間,當時垃圾筒應該沒有滿出來,也沒有味道,因為如果味道很臭的話,就不可能在那裡聊天,當時原告甲○○沒有指名道姓,但感覺是在駡現場聊天的那幾個人等語,有偵訊筆錄、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本院107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5458號卷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403 頁至第405 頁、第407 頁至第409 頁、第41
3 頁),故被告二人依其認知,主觀上認為原告甲○○無故謾罵,涉嫌妨害名譽而提出告訴,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縱認檢察官嗣後對原告甲○○為不起訴處分,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無非係以:依照片所示,現場確實有擺放諸多大型垃圾桶,且垃圾桶旁地上亦擺放大小型不等之垃圾袋、紙箱等雜物,而被告等人確實係在擺放垃圾筒之中庭處所聊天,原告甲○○僅是路過該處,距離被告等人有15公尺遠,也未與被告等人有何交談或爭執,而原告甲○○雖有一堆垃圾字眼之言詞,然並無其他任何直接針對被告等人之言詞,縱其所為屬一般人所認冷嘲熱諷之字眼,足使人對號入座而理解內容者感受不悅,然衡諸現場擺放垃圾之情狀,認原告甲○○之辯詞非不可採,自難僅以原告甲○○大聲稱一堆垃圾乙節,驟推原告甲○○有何公然侮辱之罪行為其不起訴處分之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足見原告甲○○是否確有妨害名譽犯行,係經檢察官聽取兩造陳述、傳訊證人及兩造提出文書證據後,方能詳予勾稽而為判斷,並非顯無成罪之可能。是堪認被告二人所為應係心中有所合理懷疑,而非任意虛構事實故意構陷原告甲○○之誣告行為,縱使檢察官偵查過程造成原告甲○○應訴之不便或不快,亦屬被告二人合理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告訴權)及檢察官為釐清事實調查證據所不得不發生之結果,要難僅以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即遽予反推被告二人係憑空捏造故意侵害原告甲○○之名譽權,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權利濫用,更無違法性可言,自不能認為被告二人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構陷、誣指原告而侵害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甲○○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乙○○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