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64號原 告 李冠慧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被 告 陳金鳳訴訟代理人 林俊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6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5查扣之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其中300萬元為原告所有,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請求發還,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覆以:「扣案現金其中之新臺幣300萬元是否為臺端所有,非無疑義,臺端可循民事訴訟途徑,就上開現金之所有權歸屬,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以供本署審酌參辦」等語,有該署106年1月24日新北檢兆丙106執聲他508字第04370號函在卷可稽,是上開款項是否屬於原告所有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無法請求發還上開款項,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透過本院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子吳漢昭為男女朋友關係,105年初原告為與被告之子吳漢昭共同買房置產,原告遂將名下之300萬元提領出,交付吳漢昭委任其購屋,詎吳漢昭嗣因涉犯毒品槍砲案件為警查獲,扣得現金1300萬元及其他贓物,105年7月4日吳漢昭死亡,雙方委任關係終止,被告為吳漢昭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繼承吳漢昭所遺之債務,另吳漢昭所為毒品犯行,業經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吳漢昭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不受理判決,改判仍諭知不受理,並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手槍、子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氯甲基卡西酮均沒收,駁回其他上訴,上開扣押款項因未確定是否為犯罪所得並未宣告沒收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6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5,查扣之1300萬元中300萬元屬原告所有之特定貨幣,依法自得請求確認該300萬元款項所有權為其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6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5查扣之1300萬元其中300萬元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子吳漢昭有提過要買一間房子給被告,被告有問吳漢昭怎麼有錢,吳漢昭說他自己想辦法,至於300萬元的事情,被告則不清楚等語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6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5查扣之1300萬元其中300萬元為原告所有,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6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5查扣之1300萬元其中300萬元為原告所有,雖舉證人即吳漢昭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案件委任之辯護人許翔寧律師之證詞為據,且證人許翔寧到院證稱:伊曾經在本院105重訴字第16號刑事案件受該案被告吳漢昭委任擔任辯護人,該案扣案金額為1000多萬,其中的300萬元的部份吳漢昭當時說是原告的,吳漢昭說錢是他們要購買房子的,伊從偵查中到判決都有受委任,吳漢昭從偵查時就是這樣跟伊說的,1000萬元的部份吳漢昭交代得不是很清楚,但300萬元的部份他有說是原告的,吳漢昭有說要和原告結婚,所以要買房子,吳漢昭請原告出300萬元,其他的部分由吳漢昭來想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然經本院調取本院105重訴字第16號刑事案件全卷,證人許翔寧曾於105年4月11日擔任吳漢昭之選任辯護人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陳報狀,內容記載:「另本案扣押之金錢,其中300萬元為陳報人(即吳漢昭)辛苦儲蓄存放於友人李冠慧帳戶並請託其領出,欲與女朋友何品榆購置房產之用,另1000萬元為何品榆所有,領出同為購置房產,均與本案無關,懇請鈞長查明後發還,以免親友亟需金錢受累」,該書狀並蓋有證人之律師章(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67號卷【三】第77、78頁),則證人許翔寧於吳漢昭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狀稱300萬元為吳漢昭所有,欲與女友何品榆購置房產之用等情,即與證人許翔寧與本院證述:吳漢昭從偵查時就跟伊說300萬元是原告的,錢是他們要購買房子的云云不符,證人許翔寧於本院之證言已難遽信,自難執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三)再者,關於上開刑事案件扣案現金中300萬元之歸屬,吳漢昭於警詢中原稱:「1300萬元有1000萬元是何品榆的,另外300萬元是我向前女友借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67號卷【二】第14頁);嗣吳漢昭向檢察官稱:「扣案的1300萬元現金是我跟我女朋友的,300萬元是我前女友李冠慧在105年1月25日去台北市台北富邦銀行領出來還我的,這300萬元是我和我現任女朋友何品榆要一起買房子用的,但還沒買,有在看,我沒有房仲..」(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67號卷【三】第51頁);又吳漢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吳漢昭於聲請羈押案件本院訊問中稱:「扣案的現金1300萬元是我跟我女朋友所有的,1000萬元是他的,300萬元是我的,我住處有那麼多現金是要拿來購買房子使用的」(見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77號卷第4頁反面);吳漢昭復於本院刑事庭訊問程序稱:「300萬元是我前女友李冠慧從戶頭領出來的,這筆錢是我放在李冠慧戶頭的,領出來是要拿去買房子,因為我的戶頭裡面的錢都會被我領出來拿去賭博賭輸,所以才把錢放在李冠慧的戶頭。」(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卷第59頁),足見吳漢昭關於扣案現金300萬元,除警詢中稱300萬元是伊向前女友借的,吳漢昭於其後刑事偵查、審理程序均已表示300萬元為吳漢昭本人所有,甚且表示300萬元係其放在李冠慧戶頭、李冠慧還伊的等語,是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雖足已證明有款項提領紀錄,仍無法推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6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5查扣之1300萬元其中300萬元為原告所有,原告本件之主張已難盡信為真。
(四)又被告雖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原告主張系爭300萬元為原告所有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惟依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然前開判例業已闡釋,當事人之自認,僅「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能、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為不實自認,亦不生效力。查被告之子吳漢昭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67號之被告,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6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5查扣之1300萬元其中300萬元之歸屬,自係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吳漢昭較為清楚,而吳漢昭於刑事案件歷次就300萬元歸屬之說明,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亦稱:300萬元的事情伊原本不知道,是原告告伊之後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認不生效力,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6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5查扣之1300萬元其中300萬元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6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5查扣之1300萬元其中300萬元為原告所有,則其請求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6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5查扣之1300萬元其中300萬元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