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7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被 告 涂志強
涂志誠涂志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確認其與第三人間移轉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訴請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不動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又按原告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提起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不動產債權及物權行為之訴,原則上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房屋面積為96平方公尺),於民國104年12月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3月29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涂志誠、涂志恒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涂志誠、涂志恒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次查,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卷附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所示,應認系爭不動產於原告106年10月30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0.3萬元,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988萬8千元(即:10.3萬元×96平方公尺=988萬8千元),以債務人即被告涂志強之應繼分3分之1計算,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9萬6千元(即:988萬8千元×1/3=329萬6千元)。又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債權額即38萬7,944元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9萬6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原告已繳納4,190元,尚不足2萬9,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2萬9,4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