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8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朱庭韻謝翰儀黃照峯律師上 1 人 之複代理人 蔡興諺被 告 蕭月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温士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温士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温士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鍾隆毓,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尚瑞強,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151 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温士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93
年2 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辦理現金卡及信用貸款,惟其並未依約繳納債務本息,現金卡部分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萬
638 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信用貸款部分則積欠41萬4,576 元,及自94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 計算之利息。而因温士賢於94年11月5 日死亡,被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應繼承温士賢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638 元,及自94年11月20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4,576 元,及自94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温士賢的父親温鄒榮在温士賢小時候就過世了,温鄒榮過世
後,伊公公就把温士賢帶走,並把温士賢的戶籍遷到苗栗南庄,雖然伊對伊公公向法院提出請求交還子女的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然伊公公並未將温士賢交還給伊。温士賢退伍後曾經來看伊,然並未留電話地址給伊,伊不曉得温士賢是在做什麼工作,也沒有辦法聯絡到温士賢,温士賢會在申請書上留伊住所的地址,係因温士賢在外與人分租,並無信箱可收信,故向伊小兒子借用信箱鑰匙,温士賢實際上並未跟伊同住,温士賢過世時,伊不知情,亦沒有辦法去辦理拋棄繼承。伊在93年間被銀行資遣後,到寺廟居住約3 年,後來回來中和住,到99年又回到寺廟,住到103 年正式出家。伊請求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還款查詢、温士賢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苗栗地院10
4 年3 月10日苗院平家字第669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至第23頁、第27頁),被告就温士賢生前向原告借貸尚未清償,且其為温士賢之繼承人而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並不爭執,而温士賢之第三、四順位繼承人曾向苗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以被告並未拋棄繼承,其等尚未取得繼承權,而以95年度繼字第7 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亦經本院向苗栗地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對温士賢有消費借貸債權,且被告為温士賢之繼承人等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係於98年6 月10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00年0 月00日生效,係為配合民法第1148條以下有關概括繼承改採限定繼承而增訂,避免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請,致背負繼承債務而影響生計之不合理現象;且如強令繼承人須負無限責任,以其本身固有財產清償,將使繼承人因天外飛來之債務,代代不能脫卸負累,實有違民法公平正義之精神,又因民法修正之第1148條以下僅適用於修正公布後之繼承案件,對於修正公布前者,固有溯及適用之必要,但為求維護債權人之信賴、法安定性及避免有害交易安全,故於施行法增訂本條並限縮其溯及之範圍,僅適用於98年5 月22日前在適用概括繼承舊制下,因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或未同財共居者,未能在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原因,致繼承人受其所不知債務拘束,而顯失公平之案件。而查:
⒈温士賢與被告雖為母子關係,然被告於74年間因訴外人即被
告公公温秋生、婆婆劉森妹不願交還温士賢及被告之女温秀萍,而對温秋生、劉森妹提出請求交還子女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74年度家訴字第7 號判決被告勝訴等情,有新竹地院檢送該案件判決原本之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09 頁至第117 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曾因公婆阻撓之故而無法扶養温士賢乙節,應屬實在。又被告雖於前開請求交還子女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然證人即温士賢之胞弟、被告之次子温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大概國小5 、6 年級到中和跟被告一起住,伊與伊哥哥温士賢從小到大幾乎都沒有住在一起等語(見訴字卷第178 頁至第179頁),參酌被告提起前開請求交還子女訴訟僅請求交還温士賢、温秀萍,而未包括温家豪,且温士賢生前自74年6 月20日起至94年11月5 日死亡時止,其戶籍均設在苗栗縣南庄鄉金館14號,即與温秋生、劉森妹、温秀萍乃同一戶籍,而證人温家豪並未設籍於此,此有苗栗地院95年度繼字第7 號卷宗內所附戶籍謄本可參,足見證人温家豪從小即未與温士賢共同生活,其所為前開證述並非虛妄,是難認被告獲得勝訴判決後,即有接回温士賢扶養並同居共財之事實。
⒉至温士賢生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貸款時,所留住宅地
址雖係被告居住之中和區地址,且填載之工作地點位在新北市板橋區(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第15頁),然前開申請資料要求申請人提供住宅地址之目的,無非係為能以信函方式與申請人聯絡,而非要求申請人應據實提出現居所地址,是温士賢雖向原告提出被告之中和區地址為聯絡地址,仍非可逕認其乃實際與被告共同居住於該址,況證人温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伊哥哥生前是住在永和的頂樓加蓋,伊哥哥有借過中和住處信箱的鑰匙,因為伊哥哥說房東沒有設信箱等語(見訴字卷第178 頁),與一般租賃常情並無相悖,其所為前開證述應為可信,是難以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於温士賢生前,並無與温士賢同居共財之事實,
其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未與温士賢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是無證據可認温士賢向原告之借貸係由被告獲得利益之情形下,由被告繼續履行該繼承債務實乃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被告雖繼承温士賢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僅以因繼承温士賢之遺產所得限度內負責,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至温士賢是否實際上未留任何遺產由被告繼承,係屬日後有無遺產可供執行之問題,就本件原告請求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所提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