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李國恩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被 告 陳文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肆仟股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義及股份變更登記,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係、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錢秀環為原告;李建清、李靖儀為被告,訴請李建清、李靖儀返還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昌公司)股份500 股予錢秀環,及訴請被告返還兆昌公司股份4,000 股予原告,並均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惟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錢秀環對李建清、李靖儀之起訴(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7頁至第24頁),而李建清、李靖儀均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於未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㈡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本為兆昌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為4,000 股並擔任董
事長。豈料,被告於104 年4 月間於未經原告之同意下,竟盜蓋及偽造原告印章,將原告之股份4,000 股(下稱系爭股份)全部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後並於104 年4 月30日於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辦理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
㈡是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違法將系爭股份辦理移轉登記於自
己名下,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並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兩造之間股份之移轉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受有兆昌公司股份之利益,原告受有喪失股東權益之損害,兩者間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以上之請求為選擇之合併,請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兆昌公司4,000 股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義及股份變更登記,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兆昌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表、104 年4 月30日兆昌公司股東名簿、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等件(見本院補字卷第13頁至第21頁)為證,經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股份非自原告給付予被告,業如前述,而被告就取得系爭股份之法律上原因亦未舉證證明之,且不具有保有系爭股份之正當性,自可認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占有系爭股份之被告將股份返還。
㈢復按股份之轉讓,於記名股票,固須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
讓之,並向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始得對抗公司,但此乃記名股票轉讓之特別規定。對於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固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然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未完成過戶手續,自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有,並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既據本院認定有理由,據此,被告即應於返還系爭股份時,協同原告及兆昌公司更換股東名義,即辦理股東名簿及股份變更登記之義務,俾使原告得以確實行使股東權利。從而原告此部請求,亦屬有據。
㈣基上,本件被告係藉由盜蓋及偽造原告印章之不正手段,將
原告之系爭股份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則被告保有系爭股票之股權,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辦理股東名義及股份變更登記並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兆昌公司4,000 股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義及股份變更登記,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請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自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