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03號原 告 秦翔龍訴訟代理人 秦登邦
劉帥雷律師被 告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訴訟代理人 許雅鈞(原名許凱茜)被 告 黃義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86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7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被告黃義國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九日起、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黃義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義國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5 年2 月28日上午9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新北市○○區○○道路暫停路旁後,欲自該處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詎其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與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顱骨骨折及腦出血、右側股骨及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髖臼骨折脫臼及右側第四指指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傳音型及感覺神經型混合性耳聾及左側後天性外耳道狹窄嚴重減損聽能之情形。而被告黃義國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86 號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科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是被告黃義國自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被告黃義國加入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之車隊,從事派遣營業,由被告大都會公司提供設備與被告黃義國,雙方並簽立契約,依約駕駛於加入車隊前均應參加被告大都會公司舉辦之職前專業訓練講習課程,並於車輛車頂燈板及車門兩側標示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名稱字樣。是一般人均可自系爭車輛之外觀,判斷系爭車輛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所屬車輛,且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辦法第18條規定,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即派遣業者)對所派遣計程車,顯有一定程度之監督管理,甚至尚有申訴機制。是客觀上足認為,被告黃義國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服勞務,受該公司之指揮監督。則被告黃義國既參加被告大都會公司之職前訓練合格,復領有被告大都會公司之車機及編號,並接受被告大都會公司之派遣,即應認被告大都會公司具有僱用人身分,非僅係單純訂約媒介者,自應負僱用人責任,為此,爰依第184 條、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44萬1,350 元、醫療物品費用2 萬2,687 元、護具支架費用1 萬3,000 元、助聽器費用3 萬6,000 元、救護車費用1 萬6,000 元,看護費用8,00
0 元、專人照護費20萬4,000 元。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系爭機車於103 年4 月購入,平常甚少使用,因本件車禍而全毀,當時市價應為9 萬6,00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㈢未來醫療復健費:
原告目前兩膝及右髖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恢復,右髖完全僵直,醫囑需置換人工關節,費用為35萬元。
㈣營養品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極大損害而需強加調養,故請求營養費10萬元。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受傷後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著低下,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等級,扣除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同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第2 、3級,實際僅有13級,故每一級差距為7.69% (計算式:100%÷13級=7.69% ),以此由第15級往上計算,第6 級失能給付標準換算後之勞動能力減損為76.9% 【計算式:7.69% +
7.69% (15-6)=76.9% 】,故自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2 月28日起至原告法定65歲退休之日即145 年8 月23日止,為40年6 個月,依霍夫曼計算法取41年計算,而原告當時月薪為
3 萬5,000 元,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709 萬6,027元(計算式:3 萬5,000 元×12×76.9% ×21.00000000 =7,096,0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㈥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事發後,接受多次手術並住院治療,至105 年6 月28日始出院回家,但仍遺留有右膝、右髖及左膝關節攣縮,認知功能障礙等後遺症。目前兩膝關節活動度受限,右髖完全僵直須置換人工關節,文字和運算功能受損,終身只能從事輕度工作,精神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慰撫金20萬元。
三、綜上,原告共得連帶請求被告給付858 萬3,064 元,又依交通事故鑑定意見,被告黃義國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黃義國應負之肇事比例應為百分之70為適當,則被告應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00 萬8,144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8,14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義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有誠意處理事件,但賠償金額過高無力負擔,且多項費用欠缺單據或收據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大都會公司以:㈠被告大都會公司與被告黃義國為居間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⒈系爭車輛行照上載明服務公司或承租人為「有限責任新北市
新象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新象合作社),並非被告大都會公司,且被告大都會公司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經營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項第3 款、第4 條第2 項第4 款第2 目、第10條、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7條及第22條等規定可知,經營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與個人或營利私法人經營之計程車客運業間僅係居間契約關係,係受個人或公司車行委託,提供居間派遣服務,並收取報酬,此與公司車行接受靠行不同,蓋靠行車輛係以交通公司名義營運,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服務之個人或公司業者,並非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名義營業,車體上均有其個人或公司之標誌,是外觀上個人或公司車行並非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所使用並提供勞務,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亦無任何監督管理權限,本件中被告黃義國係自營事業之計程車司機,被告大都會公司僅係派遣業者,亦即被告大都會公司提供派遣服務,由被告黃義國付費給被告大都會公司作為對價,至運送契約係由被告黃義國與消費者自行訂立,並可自由選擇是否載客,消費者所支付之車資亦全數歸屬被告黃義國所有,無須將該營業收入繳交被告大都會公司,可見被告黃義國並非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利益提供勞務,倘被告大都會公司與黃義國間為僱傭關係,豈可能由被告黃義國自由決定是否載客,且應係被告大都會公司支付報酬與被告黃義國,顯見被告黃義國並非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服勞務,被告大都會公司對其亦無任何監督管理之權限,自無選任或監督職務執行之過失可言。
⒉再依交通部104 年6 月29日交路字第1040018586號函文所示
,派遣業者與駕駛人並非僱傭關係,亦非損害賠償之主體。至系爭車輛上雖貼有大都會衛星車隊之隊員編號,然此僅係便利乘客辨識被告大都會公司所派遣之車輛,並增進乘客安全,且此係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4條第
1 項所為,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2 款亦規定所有人及僱用人之標示位置,自非以貼有何種服務標章或車頂燈罩印有何種字樣為判斷,當不因系爭車輛上車門貼有服務標章或車頂燈罩印製被告大都會公司之編號或字樣,而使被告大都會公司成為被告黃義國形式上或實質上之僱用人,此與臺北松山機場排班之計程車,依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規定,於車門張貼臺北松山機場之服務標章以及使用印有臺北機場字樣之車頂燈罩,亦僅係表彰取得於該處排班載客之資格,非遽此而得認臺北松山機場為計程車駕駛人之僱用人等情相同。
㈡本件原告依交通事故鑑定報告認亦為肇事次因,故屬與有過
失,應有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適用,另對原告請求各項費用除下述部分以外,均不爭執:
⒈機車毀損費用:
系爭機車為000 年購買,至今已使用3 年,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計算,系爭機車折舊後之賸餘價值應使為1 萬2,031 元。
⒉未來復健費用、營養費用: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損受損害為衡,原告僅提出網頁參考價格,請求未來關節置換醫療復健費,實屬無據。營養費用部分亦未提出任何依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
訴外人即原告胞兄秦翔麟為原告任職餐廳之負責人,且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均為手寫,故每月薪資是否為3 萬5,000 元誠有疑慮,認應依原告勞保投保薪資計算每月薪資。
⒋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查被告黃義國為計程車司機,事發時屬被告大都會公司車隊,於上述時地因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等過失,致原告受有頭部顱骨骨折及腦出血、右側股骨及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髖臼骨折脫臼及右側第四指指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傳音型及感覺神經型混合性耳聾及左側後天性外耳道狹窄嚴重減損聽能,且系爭機車亦毀損;被告黃義國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86 號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科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本件車禍經鑑定後認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黃義國為肇事主因;原告因本件事故領有強制責任保險金47萬元;原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6 等級,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76.9% 等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原告現況照片、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及助聽器等收據及發票、救護車收費記錄憑證、看護費繳費證明單、原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系爭機車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1月7 日新北交安字第1051834533號函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5 年10月19日新北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現場照片、行車執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7 月9 日保職失字第10710077
03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歷次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121 頁、第132 頁至第157 頁、第15
9 頁至第163 頁、第169 頁、第171 頁、第175 頁至第179頁、第279 頁至第285 頁、第315 頁至第319 頁、第321 頁、第323 頁、第361 頁、第391 頁、第570 頁至第590 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原告及被告大都會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黃義國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伍、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應給付600萬8,144 元,惟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大都會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依序析述如下:
一、被告大都會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受僱人。
㈡查被告大都會公司對於被告黃義國加入被告大都會公司之車
隊,由被告大都會公司提供通訊機及SIM 卡予其使用,且加入前依約應參與被告大都會公司舉辦之執前訓練等情均不爭執,再參以被告黃義國之車隊編號為3517號,且系爭車輛車頂燈板及前車門兩側均明顯標示被告大都會公司所屬之「大都會」字樣及「M 」字標章,後車門亦貼有被告大都會公司手機叫車專線「55178 」等情,亦有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1 頁、第323 頁),是一般人由系爭車輛外觀一望即知系爭車輛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所屬車隊。則被告黃義國於參加被告大都會公司職前訓練合格後,領有被告大都會公司之車機及編號,並接受被告大都會公司之派遣,客觀上即難認被告大都會公司僅係單純的報告締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者,是故,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黃義國外觀上確有為大都會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即應認被告大都會公司與黃義國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告大都會公司抗辯依經營辦法規定,被告大都會公司為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且僅係受被告黃義國委託,提供居間派遣業務,並收取報酬,被告黃義國之報酬並非被告大都會公司給付,亦不受被告大都會公司監督管理。另系爭車輛之車身、車頂燈板,貼有被告大都會公司相關之標示、字樣,僅係依經營辦法第14條規定辦理,以供乘客辨識,增進搭乘載送之安全性,且系爭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標示所有人及僱用人,故系爭車輛上縱有被告大都會公司之標示及字樣,並無從使被告大都會公司成為事實上之僱用人,且依交通部104 年6 月29日交路字第1040018586號函文所示,亦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與駕駛人間並非僱傭關係,亦非損害賠償之主體云云。惟由經營辦法第18條規定:「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須二十四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二十四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㈡日期及時間。㈢載客狀態。㈣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二、每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日期及時間。㈡乘客上下車地點。㈢派遣車號(或代號)。㈣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三、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四、應保存最近六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㈠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㈡車輛派遣次數。㈢平均可派車輛數。㈣申訴次數,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七、接通電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九、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應保存三個月,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受檢查。但派遣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存十五日。」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派遣計程車顯具有相當程度之監督管理,且同辦法第17條亦明訂:「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經營派遣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列責任:一、維持服務品質。二、提供專業訓練。三、確認已投保每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旅客責任保險。四、解決消費爭議。」,足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亦有提供受派遣計程車相當訓練,甚至代為解決消費爭議,並投保相關保險之責任及義務,自非僅係單純派遣委託關係。至於被告大都會公司收取服務費用係基於與受派遣計程車間兼有派遣、委託之性質,且受派遣司機是否接受指派、是否給予報酬乃被告大都會公司與受派遣司機間之約定,並為計程車客運業本質使然,尚無礙被告大都會公司與黃義國間仍具有僱傭關係之認定,況經營辦法係著重於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規範,自不得遽此斷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與受派遣計程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另上述交通部函文並非法規命令亦不足以拘束本院,併予敘明。
㈣被告大都會公司復抗辯系爭車輛行照上已載明服務公司為新
象合作社,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系爭車輛上亦標示僱用人「新象」,是被告大都會公司顯非被告黃義國之僱主,不得僅因系爭車輛上亦有被告大都會公司之標示而認被告大都會公司為被告黃義國僱用人云云。然被告黃義國是否同時受僱於新象合作社,與系爭車輛外觀上是否有新象字樣,均無礙於被告黃義國客觀上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受僱人之認定。另被告大都會公司雖以臺北松山機場排班之計程車亦有臺北松山機場之字樣於車門及車頂燈罩,然並不因此即認臺北松山機場即為該計程車之僱用人云云為辯,惟臺北松山機場僅係便於管理機場計程車之排班,顯與本件被告大都會公司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情形迥異,尚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被告大都會公司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義國與大都會公司間應成立僱傭關係。是
原告主張被告大都會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黃義國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義國與大都會公司,就本件車禍事故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看護費用、照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4萬1,350 元、護具支架費用1 萬3,000 元、助聽器費用3 萬6,000 元、醫療物品費用2 萬2,687 元、救護車費用1 萬6,000 元、看護費8,000 元及專人照護費20萬4,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及助聽器等收據及發票、救護車收費記錄憑證、看護費繳費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121頁、第132 頁至第157 頁、第159 頁至第163 頁、第169 頁),經核均屬本件原告所受傷勢進行治療及所需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上述金額,均屬有據。
⒉未來醫療復健費、營養費部分:
原告另主張未來進行更換人工關節手術之醫療復健費35萬元,以及營養費費用10萬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網頁關節換置價格為證(見本院卷第285 頁、第295 頁)。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亞東醫院原告施作人工關節之必要性及費用等節,亞東醫院函覆:「依目前病況尚無法施作手術」等語,此外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將來換置人工關節之必要及所需費用,已難認此筆費用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另原告主張營養費10萬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此費用之支出,亦無提出任何醫囑證明確有該等費用支出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上開兩項費用均屬無據。
⒊機車毀損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103 年4 月購入價格約12萬元,於事發時之價值應以原價8 折計算即9 萬6,000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網頁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626 頁、第628 頁)。惟上開統一發票僅能證明系爭機車購入價格,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網頁查詢資料僅係出售與系爭機車同型號二手車之廣告資料,且上開待售機車之使用年份、狀況、行駛里程與系爭機車是否相同亦無從得知,自難憑此而推認系爭機車之價值為何,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9 萬6,000 元,尚無可採。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經折舊後之價額計算。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毀損、報廢,且系爭機車全新價格為12萬430 元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3 年4 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
1 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05 年2 月28日,使用期間為1 年10月又27日,以1 年11月計,則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應為2 萬8,42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後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失能等級為第
6 等級,失能比例為76.9% ,且自事故發生起迄今無法工作,故自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2 月28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之日即145 年8 月23日止,為40年6 個月,以41年計等情,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心裡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367 頁至第37
0 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7 月9 日保職失字第1071007703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歷次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0 頁至第590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0 頁),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事發前每月薪資為3 萬,5000 元,並提出在職服務證明書、薪資袋、打卡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297 頁至第303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為2 萬2,000 元應以此計算原告薪資云云,然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並不當然一致,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則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原告所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709 萬6,027 元(計算式:3 萬5,000元×12月×76.9% ×21.00000000 =709 萬6,027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09 萬6,027 元,即屬有據。
⒌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令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且終生勞動能力受損,業如前述,則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事故發生時為24歲,擔任廚師,月收入3 萬5,000 元,暨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復原程度、、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06 萬5,488 元(計算式:44萬
1,350 元+1 萬3,000 元+3 萬6,000 元+2 萬2,687 元+
1 萬6,000 元+8,000 元+20萬4,000 元+2 萬8,424 元+
709 萬6,027 元+20萬元=806 萬5,488 元)㈡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著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被告黃義國係於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原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肇事原因,斟酌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十分之三之與有過失責任,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64 萬5,842 元(計算式:806 萬5,488 元×70 %=564 萬5,842元)。
㈢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業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共47萬元,此亦為原告及到場被告大都會公司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自應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即517 萬5,842 元(計算式:564 萬5,842 元-47萬元=517 萬5,842 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分別於106 年7 月8 日、106 年8 月31日送達被告黃義國、大都會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黃義國自106 年7 月9 日起、被告大都會公司自
106 年9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 萬5,842 元,及被告黃義國自106 年7 月9 日起、被告大都會公司自106 年9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大都會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第1年折舊值 120,430元×0.536=64,55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430元-64,550元=55,880元第2 年折舊值 55,880元×0.536 ×(11/12 )=27,456 元第2 年折舊後價值 55,880元-27,456 元=28,424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