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623號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被 告 簡寬達(原名簡伯丞)
何妍馨(原名何宜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利得償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因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利得償還而涉訟。而被告簡寬達之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被告何妍馨之住所則在桃園市龜山區,分屬不同法院轄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稽,且本件被告所共同簽發本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3樓,亦有該本票在卷足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另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8條業已載明:「有關本契約之爭執訴訟,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而原告既主張自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自亦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是依兩造之合意,若本件為原因關係所生之訴訟,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