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陳星亮被 告 許玉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父陳秀吉於民國65年間即占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2 筆土地,並於該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房屋,而原告於84年1 月15日起仍繼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居住於上開房屋,則原告至104 年1 月15日止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權利,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之規定,應已時效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語。並為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之請求權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共有物之地上權登記,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向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地上權登記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而按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其性質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如有欠缺,法院應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為被告,且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判決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不得發生矛盾,而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然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中有共有人為陳慶豐、陳慶隆、陳文祥、陳文德、許玉鳳、陳春明、陳月珠等人,而其中共有人陳春明及陳月珠為公同共有4 分之1 (見本院卷第12、13頁),尚未為分割共有物,本件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迄今仍未追加全體土地共有人為共同被告,本件顯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