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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6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60號原 告 林壽南

林壽山林壽全林麗雀林麗雲兼 上 五人訴訟代理人 林壽彭被 告 林明宏

林明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複代 理 人 游文愷律師被 告 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中權

陳友義陳友嘉温勝輝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鑾

林森敏律師被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輝訴訟代理人 詹詩涵

林嵩鈞黃勝山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林宜廷

黃裕智陳啟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原告林壽南、林壽山、林壽全、林麗雀、林麗雲、林壽彭(下稱原告)訴之聲明:確認原告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630 平方公尺持份30分之1 其中8 分之7 土地所有權存在並登記為原告等人名下。嗣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變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明宏、林明芬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水德於新北市○○區○○段○ 號、9-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 地號土地、系爭9-2 地號土地),面積共計630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持份30之1 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㈡被告林明宏、林明芬與被告陳中權、陳友義、陳友嘉及温勝輝(下稱陳中權等4 人)於102 年11月4 日辦理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為應予塗銷、被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業公司)於103 年2 月5 日因信託登記系爭9 地號土地面積18.9333 平方公尺為所有權人之名義予以塗銷、系爭9-2 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其中30分之

1 土地於103 年10月15日贈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為所有權人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塗銷返還登記回復為原告與林明宏、林明芬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所有(見本院卷第50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林水德所有,原告及林水德之母即訴外人林彩鳳借名登記與被告林明宏、林明芬之父即訴外人林壽星名下,被告林明宏、林明芬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即出售被告陳中權等4 人,侵害原告所得繼承自林水德之系爭土地權利,然為被告林明宏、林明芬所否認,則兩造間對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乙節存在與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林明宏、林明芬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祖產。53年8 月24日由林水德繼承,林水德於76年5 月2 日死亡,經林水德配偶即林彩鳳為簡化繼承手續,決定暫由長子即林壽星代原告等人掛名繼承,即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林壽星名下,地價稅由林彩鳳及原告等人分擔繳納。嗣林壽星於98年2 月3 日死亡後,被告林明宏、林明芬即獨占並盜賣系爭土地,於102 年11月4 日與被告陳中權等4 人私相授受,逕行買賣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渠等所有。被告陳中權等4 人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寶公司)擔任起造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並於103 年10月15日贈與系爭9-2 地號土地予被告新北市政府、同年11月27日將系爭9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被告全國農業公司名下,掛名為土地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共有,被告林明宏、林明芬僅持分8 分之1 ,原告業以存證信函解除終止與林壽星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且被告陳中權等4 人亦明知系爭土地確有公同共有關係之爭執,仍與被告林明宏、林明芬簽立切結書乙紙,顯為惡意,則渠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所為之登記,因未經原告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依民法第113 條、第827 條、第828 條第

3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意旨,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應予塗銷登記;又被告陳中權等4 人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晶寶公司之建案應予停止施工,其將系爭土地信託與被告全國農業公司,依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土地登記規則7 條規定,應予塗銷、將系爭9-2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對價作為容積獎勵之登記,亦應予塗銷,渠等並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告所有及交付全體公同共有人。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827 條、第828 條、第1138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1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之繼承法律關係,確定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及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明宏、林明芬就被繼承人林水德於系爭土地,持份30之1 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㈡被告林明宏、林明芬與被告陳中權等4 人於102 年11月4 日辦理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為應予塗銷、被告全國農業公司於103 年2 月5 日因信託登記系爭9 地號土地面積18.9333 平方公尺為所有權人之名義予以塗銷、系爭9-2 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其中30分之1 土地於103 年10月15日贈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為所有權人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塗銷返還登記回復為原告與林明宏、林明芬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所有。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明宏、林明芬則以:系爭土地在林水德過世後,以繼承方式登記為被告林明宏、林明芬之父親林壽星所有,林壽星死亡後,由被告林明宏、林明芬辦理繼承登記,並出賣予被告陳中權等4 人,自是有權處分,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乙節,應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土地已出賣予被告陳中權等4 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明宏、林明芬已非所有權人,自不可能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且原告自林水德76年5 月2 日死亡之日起,迄今超過15年未主張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其請求權應罹於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中權等4 人、晶寶公司則以:依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尚有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壽安,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原告之訴程序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被告陳中權等4 人於102 年8 月7 日與被告林明宏、林明芬及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且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均須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始生效力且具公信力,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陳中權等4 人及晶寶公司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土地權利,應有絕對效力而予以保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全國農業公司則以:被告全國農業公司係依信託業法第

3 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信託業務之機構。被告陳中權等4 人及晶寶公司為共同推動座落於新北市○○區○○段○ ○○ ○○ ○○○○號等4 筆土地之開發案,暨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區辦法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為之專案,以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方式進行預售屋銷售,並與預售屋承購戶簽訂買賣契約,被告陳中權等

4 人及晶寶公司委託被告全國農業公司為上開專案興建資金、土地之受託人,由被告全國農業公司執行信託管理,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之約定管理土地並進行資金控管,按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以利上開專案順利興建完工及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原告所稱被告全國農業公司掛名為土地所有權人,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全國農業公司係依系爭9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而與被告陳中權等4 人及晶寶公司簽立上開信託契約,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以:同其餘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即分割前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

:63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分之1 )原為林水德所有,林水德於76年5 月2 日死亡,由林壽星於77年7 月18日以繼承登記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林壽星於98年2 月3 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明宏、林明芬以繼承為原因,於98年4 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60分之1 ),有土地登記簿、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107 年1 月31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51942號函暨附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474 頁至500 頁)㈡被告林明宏、林明芬出賣系爭土地與被告陳中權等4 人,

被告陳中權等4 人於102 年11月4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3 年1 月17日將系爭9 地號土地以信託登記原因與被告全國農業公司,並於同年2 月5 日辦理登記;復於

103 年9 月24日將系爭9-2 地號土地(即分割自系爭9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並於同年10月15日辦理登記完畢。

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林水德之遺產,為其與被告林明宏、林明芬之父林壽星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為林彩鳳借名登記為林壽星名下,原告業以存證信函終止與林壽星間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林明宏、林明芬未經原告等人同意即出賣系爭土地與被告陳中權等4 人,並將系爭9 地號土地信託與被告全國農業公司、系爭9-2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上開登記均應予塗銷,被告並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㈡原告主張林彩鳳與林壽星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㈢承上,原告請求被告林明宏、林明芬與被告陳中權等4 人應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全國農業公司於103 年2 月5 日於系爭9 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10月15日受贈系爭9- 2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均塗銷,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回復為原告與林明宏、林明芬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所有乙節,是否有理由?等項,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⒈按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

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82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在確認之訴,只需主張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即在確認之訴,原告只需主張其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確認之利益,即有原告之適格。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林水德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為被告林明宏、林明芬所否認,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有爭執之被告林明宏、林明芬提起訴訟,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且按公同共有人相互間提起確認自己有公同共有權之訴,不必以其他公同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0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以系爭土地其餘繼承人共同提起本訴,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尚非有據。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林彩鳳與林壽星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是否有理由?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由是而論,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當事人間仍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為灼然。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第550 條、第54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既如前述,則於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隨時終止契約,請求出名人將所借名登記權利移轉登記返還借名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林水德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惟林彩鳳決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林壽星名下等情,既為被告林明宏、林明芬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林彩鳳及林壽星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前為林水德所有,嗣由林壽星繼承登記

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再由被告林明宏、林明芬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均不爭執,業如前述,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首堪推定被告林壽星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之事實。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為林彩鳳借名登記予林壽星名下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林彩鳳及林壽星間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對於渠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空言泛稱即認定其所述為真實,又原告雖提出103 年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2 頁),主張系爭土地之稅費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此至多僅得足證原告有繳納該期稅費,仍難推論林彩鳳與林壽星間就系爭土地即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至原告復稱:林壽星生前簽賭積欠5 千萬至6 千萬債務,仍不敢變賣系爭土地還債,顯見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甚明云云,然此為原告個人臆測之詞,亦尚非得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林彩鳳確與林壽星達成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是其主張渠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尚乏所據,而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明宏、林明芬與被告陳中權等4 人應將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全國農業公司於103 年2 月5 日於系爭9 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10月15日受贈系爭9-2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均塗銷,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回復為原告與林明宏、林明芬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所有乙節,是否有理由?⒈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為林彩鳳借名登記與

林壽星名下,則被告林明宏、林明芬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被繼承人林壽星名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出售與被告陳中權等4 人,自屬有權處分,則被告陳中權等4人本於所有權人身分,就系爭9 地號土地與被告全國農業公司成立信託法律關係、並將系爭9-2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自亦洵屬正當。

⒉又縱認原告主張林彩鳳與林壽星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存在,惟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非屬無權處分可言,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法律見解(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則被告林明宏、林明芬繼承林壽星之系爭土地後,出售與被告陳中權等4 人,依前開規定,核屬有權處分,是被告陳中權等4 人自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明,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請求前開被告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及被告林明宏、林明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亦無理由,洵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系爭土地具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林明宏、林明芬與被告陳中權等4 人於102 年11月4 日辦理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為應予塗銷、被告全國農業公司於103 年2 月5 日因信託登記系爭9 地號土地面積18.9

333 平方公尺為所有權人之名義予以塗銷、系爭9- 2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其中30分之1 土地於103 年10月15日贈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為所有權人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塗銷返還登記回復為原告與林明宏、林明芬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日期:201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