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64號原 告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訴訟代理人 蕭郁蓓被 告 林大康(Ta-Kang Li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位清償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陸角玖毛,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名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起訴主張被告前於美國紐約設立TKW Trading Corp .(下稱TKW 公司),而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紐約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請貸款。後由兩造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就前開貸款委請原告提供信用保證。嗣被告於上開貸款屆期後未為清償,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代位清償後,請求被告清償代償款項等語。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並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判斷本院是否有管轄權及擇定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本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
按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無國際民事管轄權。惟我國有關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就本件訟爭事項欠缺明文。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89 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承諾書第6 條約定:「立承諾書人(即被告)對貴基金(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立承諾書人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所採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而依被告與彰化銀行授信合約所載(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被告與彰化銀行間係以美國紐約州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然依上開說明,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是上開條款僅係約定被告與彰化銀行間就本件借款債務涉訟時,同意由美國紐約州法院管轄,被告不得抗辯無管轄權。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既未合意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且原告為我國法人,被告為我國自然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之主事務所及被告最後住所地均在我國,故我國法院對兩造間之民事訴訟事件,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又原告以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㈡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為我國法: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承諾書提起本件請求,性質上屬於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涉訟,而系爭承諾書並未約定準據法。則原告既向我國法院起訴,並依我國法律主張權利,參諸原告為我國法人、被告為我國之自然人,堪認渠等間就系爭承諾書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中華民國法律。是系爭承諾書之成立及效力,揆諸上開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1年7 月22日以TKW 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10萬美元,並簽訂由原告提供信用保證之承諾書,之後以上開方式不斷續約,嗣85年6 月28日TKW公司就上開貸款契約權利義務由被告另設之Alpine USA ,In
c . (下稱Alpine公司)承接,並將貸款額度調降為7 萬5千美元(下稱系爭貸款),同時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由原告提供信用保證,如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無法履行債務時,原告願在保證額度即百分之60內,應授信銀行請求逕行代位清償,原告於代位清償後,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應連帶清償代位清償之金額,及自代位清償日起至實際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損害金。詎清償期屆至,Alpine公司及被告未能向彰化銀行清償債務,原告遂應彰化銀行請求,於91年11月18日代償清償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共計46,714.69 美元。上開代償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償還,均未清償,爰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書、系爭承諾書、信用保證申請書、異動情形通知書、展期續約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原告81年8 月14日僑信保業第1014號函、89年5 月18日八九僑信保業第1149號函、91年11月22日九一僑信保業第2229-1號函、貸款契約、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代位清償函、代位清償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85頁、第133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美金46,714.69 元,以及自9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損害金,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6,714.69 元,及自9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