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70號原 告 許志聖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被 告 許南英
張錦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參 加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參 加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楊惠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許南英(與被告張錦城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兄弟,於訴外人即其等母親陳嫣嫣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死亡後,就遺產分割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家上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原告應給付許南英新臺幣(下同)4,915,76
7 元,經扣除原告替許南英另向訴外人台新銀行清償之1,600,000 元後,原告尚應給付許南英3,315,767 元等情,並於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許南英對原告經前案民事判決確定之補償金額在超過本金3,315,767 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㈡許南英於原告補償3,315,767 元之債權後,應將許南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3 樓建物及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㈢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復主張其業經張錦城通知,上揭債權業經許南英讓與張錦城一節,原告遂於106 年12月28日具狀追加張錦城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並於108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許南英對原告經前案民事判決確定之補償金額超過本金3,315,767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張錦城對原告經前案民事判決確定之補償金額超過本金3,315,767 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追加張錦城為被告,同係基於確認其經前案判決後之債權數額為若干,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減縮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㈡、㈢項部分,經核亦與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至被告空言不同意原告上揭訴之變更、追加,難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陳嫣嫣於100 年8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許伊利、孔昭孟,應繼分各為4 分之1,而孔昭孟之遺產管理人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嗣就陳嫣嫣遺產分割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案判決確定,就系爭房地由原告單獨分配取得,並於原告扣還其對陳嫣嫣之債務及侵害遺產之不當得利債務後,應補償許南英、許伊利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各4,389,691 元,另就陳嫣嫣存款9,505 元及其利息及原告應給付之債權2,094,79
2 元,由兩造及許伊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按公同共有比例各4 分之1 分配取得,是原告本應給付許南英4,915,767 元【計算式:4,389,691 元+(9,505 元÷4 )+(2,094,792 元÷4 )≒4,915,7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於前案遺產分割事件審理期間,因許南英向訴外人台新銀行金錢借貸而積欠1,605,933 元之欠款(下稱系爭借款),遭台新銀行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致系爭房地遭查封並擇期拍賣,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遂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向台新銀行協商清償事宜,並於105 年9 月26日與台新銀行達成協議,已於105 年9 月23日起至同年月26日之期間,陸續匯款合計1,600,000 元予台新銀行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此部分原告自得對許南英經前案判決所分得之遺產主張扣除之。再許南英於前案遺產分割事件中否認原告前開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向台新銀行所為清償之效力,致原告所取得台新銀行對許南英之私法上債權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為排除上開危險,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於106 年3 月20日,原告經張錦城以板橋漢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就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2號遺產分割事件,經判決予許南英所應分得債權金額及不動產,另就所分得不動產經變價後所分得金額範圍內,所有權利均讓與張錦城,爰起訴先位對許南英請求確認遺產債權之數額,備位則對張錦城確認遺產債權之數額,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許南英已於105 年5 月31日將經前案判決所分得之遺產債權全數轉讓予張錦城,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許南英從未向台新銀行借款1,600,000 元,許南英僅借款713,656 元,且此筆借款已逾5年,就返還借款日前5 年以外之利息部分許南英尚得主張罹於消滅時效,故台新銀行對許南英之債權應僅有1,100,074元,而系爭房地既因繼承而由兩造共有,縱使台新銀行拍賣系爭房地,原告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台新銀行對系爭房地之執行尚不影響原告權益,原告既非系爭借款之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中人,原告應非系爭借款債權之利害關係人,許南英亦未曾同意原告代償系爭借款本息,故原告率予向台新銀行給付1,600,000 元,應與許南英無涉,自無從就許南英所分得遺產部分予以抵銷。此外,於108 年1 月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時,原告與張錦城已就上揭遺產債權達成調解,由原告於108 年1 月3 日、108 年3 月27日各給付張錦城1,000,000 元、3,915,767 元,原告既對張錦城全數清償完畢,原告已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嫣嫣於100 年8 月4 日死亡,其子女即兩造、許伊利及其配偶孔昭孟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而孔昭孟之遺產管理人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前案即陳嫣嫣遺產分割事件,先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家上字第198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系爭房地由原告單獨分配取得,並於原告扣還其對陳嫣嫣之債務及侵害遺產之不當得利債務後,應補償許南英、許伊利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各4,389,691元,另就陳嫣嫣存款9,505 元及其利息及原告應給付之債權2,094,792 元,由兩造及許伊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按公同共有比例各4 分之1 分配取得,故原告原應給付許南英4,915,767 元(下稱系爭遺產債權)。又張錦城另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137145號執行在案,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51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1356號審理(下稱另案),原告與張錦城於另案審理中達成調解,原告願給付張錦城4,915,767 元,並於108 年1 月
3 日給付票額1,000,000 元之支票1 紙,其餘3,915,767 則於108 年3 月31日前全部清償完畢等節,有前案民事判決、另案調解筆錄暨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第505 至50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98 號、107 年度上字第1356號全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原告先位主張其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清償許南英之系爭借款,故此部分應與許南英對其之系爭遺產債權相互抵銷,故許南英對其於金額超過本金3,315,767 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備位則主張系爭遺產債權業經許南英讓與張錦城,則張錦城對其於金額超過本金3,315,767 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聲明之許南英部分:
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就陳嫣嫣遺產分割事件,業經前案審理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而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後之105 年5 月31日,系爭遺產債權於可得特定之狀態下,經許南英將系爭遺產債權讓與張錦城,並經張錦城於106 年3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情,此有經公證之債權轉讓同意書暨公證書、板橋漢生郵局存證號碼40號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遺產債權經許南英讓與張錦城,並依法通知債務人即原告,系爭遺產債權之債權人即應為張錦城,而非許南英甚明。是原告對許南英訴請確認系爭遺產債權於超過本金3,315,767 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顯為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之張錦城部分:
1.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與張錦城於另案審理時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上訴人(按即原告,下同)願給付被上訴人(按即張錦城,下同)新台幣(下同)491 萬5767元整,給付方式如下:㈠於民國108 年元月3 日給付100 萬元整(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票號:FG0000000 號本行支票)。㈡其餘款項計
391 萬5767元於108 年3 月31日前全部清償。…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新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3670號確認債權額民事訴訟,如獲勝訴判決確定時,上訴人聲明願拋棄對被上訴人因該勝訴判決所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利。」等語,有另案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 至50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與張錦城於另案審理中,對另案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即系爭遺產債權,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而成立和解契約,則原告與張錦城既已另以和解契約創設新債權債務關係,依前開說明,基於契約嚴守原則,其等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約束,尚無從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則原告可否藉本件訴請確認其與張錦城間之債權額為若干,以除去其法律上不安地位,已屬有疑,而於實體法上,原告執和解前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遺產債權於超過本金3,315,767 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顯為無理由。況原告亦已依前開和解契約清償履行完畢一節,此為原告與張錦城所不爭執,是原告既已就前開和解契約履行完畢,則新舊債務均應消滅,益徵原告本件訴請確認系爭遺產債權於超過一定數額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許南英對其經前案判決確定之補償金額超過本金3,315,767 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備位請求確認張錦城對其經前案判決確定之補償金額超過本金3,315,767 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