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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6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75號原 告 簡友川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被 告 簡慶輝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一一零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8(1)」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編號「108(2)」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編號「110(1)」部分面積一百八十平方公尺、編號「110(2)」部分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1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8(1)所示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108(2)所示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110(1)所示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編號110(2)所示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1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份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前於另案即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7號於103年6月26日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表(參起訴狀之附圖),確定被告所興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爰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1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8(1)所示部分,面積壹拾柒平方公尺,編號108(2)所示部分,面積壹拾參平方公尺,編號110(1)所示部分,面積壹佰捌拾平方公尺,編號110(2)所示部分,面積捌拾玖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緣原告係新北市○○區○○○段○○○○號、1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係因繼承關係取得(原證1),系爭土地位處偏僻之樹林區山區,甚少交易且土地市場交易價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被告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上物占用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即108(1)面積17平方公尺及108(2)面積13平方公尺,合計30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600元,同段110地號土地上地上物之占用面積約為269平方公尺(即110(1)面積180平方公尺及110(2)面積89平方公尺,合計269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200元,此有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7號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土地上建物面積之土地複丈成果表可稽(參附圖)。

(三)又系爭土地遭被告以興建違章建物之方式無權占有(原證2),原告曾多次當面催促並請求被告拆除,詎被告均置若罔聞,不予理會,甚至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案件,該案業經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證3),因被告長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以興建建物對外出租牟取不當得利,造成原告因該等土地非農用(原證4)而必須繳納地價稅(原證5)但被告卻坐享強佔系爭土地,並興建建物出租之利之顯不公平之情事,甚至因該土地遭被告興建違章建築佔用,損及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迫不得已,僅得依法起訴。

(四)本件起訴前,原告曾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訴請被告將該筆共有土地上之違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案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判決確定(原證6),本件亦屬相同無權占有之事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767條定有明文。再者,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要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今原告以其所有權遭受被告侵害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殆無疑問。再者,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參照);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言,本件原告等基於共有人之一身份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合法。

(六)又按,民法第767條中段所稱之妨害,係指凡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始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本件被告既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應分別將土地上之增建建物拆除,並分別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應屬有理。且物上請求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原不受誠信原則之限制,蓋物上請求權之權源性質,屬於物權之歸屬性的法律關係,此種法律關係之本旨在於權利之享有,及排除妨害其享有之行為。故依物上請求權排除外來之加害,除法律另有具體之限制規定外,不受一般條款(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原則)之約束。本件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之結果,致被告所有上開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部分須拆除,此正係物上請求權之規範意旨所在,準此以言,原告主張實有所據,誠屬無疑。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事實明確。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新北市○○區○○○段○○○○號、110地號土地係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108(1)、108(2)、110(1)、110(2)部分。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擅自興建違章建築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前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592地號土地其中部分之土地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經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在案。另原告前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確定。惟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之一,但事實上系爭土地全部實際所有權人係被告:

1、緣被告簡慶輝之母親即訴外人簡氏甚於日本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下稱25年)3月31日向訴外人簡波、簡中、簡水通3兄弟(下稱簡波3兄弟)購得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592地號土地其中部分之土地,面積總計1萬3421.5平方公尺。惟因簡波3兄弟當時無法支出592地號土地之分割費用,故乃權宜暫時由簡波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簡氏甚。當時簡波3兄弟表明很快即會辦理592地號土地分割,但奈何持續至簡波3兄弟死亡前均未辦理。但簡波3兄弟自25年起,即將上開6筆土地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交付簡氏甚耕作。嗣因簡氏甚死亡由被告簡慶輝單獨繼承上開6筆土地全部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繼續耕作,迄今已長達75年之時間。

2、簡氏甚逝世後,由被告簡慶輝單獨繼承上開6筆土地已取得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登記部分,及其他一切權利、義務,嗣被告簡慶輝將部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簡淑芬、簡宇婕、簡妮靜、簡莞薰、簡楊富美、簡淑惠。而簡氏甚除就上開6筆土地已取得所有權登記在案之應有部分2分之1外,其餘尚未取得所有權登記但實際所有之上開6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所有權,亦由被告簡慶輝單獨繼承並贈與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予簡淑芬、簡宇婕、簡妮靜、簡莞薰、簡楊富美、簡淑惠。準此,被告為上開6筆土地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之實際所有權人。

(三)此外,60年間,因所豢養豬隻數量增加,被告之母簡氏甚逐在109地號圍磚石繼而養豬,嗣至70年初,被告接手養豬事業,斯時豬隻數量已增至200多頭,始加蓋鐵皮屋,後因縣政府稽查指示須建蓋化糞池,該建蓋經費初估高達100多萬元,此經被告和被告之母簡氏甚討論後,決定收起養豬事業,並保留豬圈留念。對此,原告之母王簡含笑(91年6月往生)對被告之母簡氏甚說你儘管蓋房子,並約定一邊耕種、另一邊蓋房子,此因原告之母王簡含笑從未提出異議,從而,系爭土地係從25年間購買並居住至今。據上,系爭土地雖登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但實際上係被告單獨所有,此由被告母親及被告自25年間購買並居住使用迄今可證。

(四)原告主張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有權利濫用之情:

1、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2、又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3、據此,被告母親以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已80餘年之久,原告之母簡含笑從未提出異議或要求返還,而原告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卻突然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惟被告母親當初業已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原告亦明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業已80年之久,卻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導致被告一家無家可歸,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有權利濫用之情。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110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係使用前揭共有土地如附圖所示之108(1)、108(2)、110(1)、110(2)等部分,其使用情形為房屋前半部使用110地號,側邊雨遮部分使用108地號,右側鐵皮二層房屋及木造平房使用108、110地號土地,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指界確認;且上開房屋占用土地情形,前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7號事件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其測量成果如附圖所示(引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受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7號囑託測量,於103年6月26日複丈之103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經兩造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務所測量人員確認,此有本院107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屬被告之母簡氏甚所有,嗣由被告所繼承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本件被告及其他部分共有人曾於100年間起訴請求確認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經本院101年5月30日判決駁回本件被告等人於該案之訴在案,並於101年6月29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8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被告所抗辯系爭土地原屬被告之其母簡氏甚向訴外人簡波等三兄弟買受,嗣由被告繼承等節,已於該案判決中確認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而不予採取,則於本事件中,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又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土地,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就所坐落使用之土地範圍已經排除其他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權利之行使,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上開房屋所坐落土地範圍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經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而得使用該範圍之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自堪以採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一節,應屬有理由。又所有權人請求排除對其所有物之侵害,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雖將導致被告所有之地上物遭受拆除之結果,但無濫用其權利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房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乃屬權利濫用一節,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排除侵害,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1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8(1)所示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108(2)所示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110(1)所示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編號110(2)所示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