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88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陳立果被 告 翁鴻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險法第57條、第64條第1 項規定之通知、告知義務,並據此解除兩造間保險契約等情,為被告否認,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以其所有牌照號碼ARZ-2817號之
德國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汽車竊盜損失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06 年3 月27日中午12時起至107 年3 月27日中午12時止,約定汽車竊盜損失保險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 萬元,並加保「汽車竊盜損失保險代車費用附加條款」,被告業已繳納保險費完畢。
㈡嗣被告於106 年7 月3 日上午7 時10分許發現系爭車輛於新
北市○○區○○○路○○○ 號附近失竊,復於106 年7 月5 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填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向原告聲請保險理賠金共計145 萬8,000 元,原告原欲依系爭保險契約予以理賠,惟經原告之理賠人員於106 年8 月18日向被告製作車險訪談表,被告自述購買系爭車輛之金額為150 萬元,經比對後與承保資料之書面詢問事項不符,被告顯然係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而致原告提高保險標的之金額,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7條、第6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前已多次以口頭方式向被告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現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當初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即已告知原告之保險
業務員係以150 萬元購買系爭車輛,購得後並送原廠整理車況,共計花費約20幾萬元等情,嗣後經原告之保險業務員告知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業經核定為162 萬元,兩造始據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無原告指稱被告有未如實告知購買價格之情事。況原告於承保前,定會詳盡調查系爭車輛市價作為兩造約定保險金額之依據,實不可能僅依被告之陳述即核定保險金額為162 萬元,自亦無原告所稱被告之陳述足以變更其對於危險之估計。
㈡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雖為162 萬元,惟被告之自負額
為百分之10,故即使系爭車輛失竊,原告亦僅需理賠被告14
5 萬8,000 元之竊盜損失保險金,而該項數額並未逾系爭車輛購買價格150 萬元,則被告顯然不可能藉由保險事故之發生而獲有任何不當利益。
㈢另退步言之,姑不論被告有無據實告知系爭車輛之購買價格
,惟系爭車輛保險事故之發生顯然與被告有無據實告知系爭車輛之購買價額,並無因果關係,則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自不得據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甚且,原告係主張於106 年8 月8 日發現被告於投保時未據實說明,惟被告係遲至106 年9 月12日始收到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亦顯然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以其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
,保險期間自106 年3 月27日中午12時起至107 年3 月27日中午12時止,約定汽車竊盜損失保險之保險金額為162 萬元,並加保「汽車竊盜損失保險代車費用附加條款」,被告業已繳納保險費完畢。嗣被告於106 年7 月3 日上午7 時10分許發現系爭車輛於新北市○○區○○○路○○○ 號附近遭竊,於106 年7 月5 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填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向原告聲請保險理賠金共計145 萬8,000 元,原告迄未給付被告保險理賠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㈡原告雖主張其依保險法第57條、第6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然查:
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保險法第57條固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然此並非謂保險契約之一方有任何事項怠於通知他,他方旋得據以解除保險契約。蓋依保險法、民法雙務契約所定解除契約事由體系解釋,要以一方怠於通知之事由具有相當重要性、足以撼動、影響締約基礎、風險估算、保費計算,他方始得據以解除契約,如僅為文書往來、程序性、手續性事項漏未依約按時通知,保險契約他方仍不得據以解除契約。是保險法第57條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一方就關於保險契約之訂立有相當重要性事項怠於通知他方時,他方始得據以解除保險契約。
⒉本件被告所投保系爭保險之保險種類包含汽車車體損失保險
乙式、汽車車體損失保險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汽車竊盜損失保險代車費用附加條款等項,此觀之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自明(見本院卷第15頁),係以系爭車輛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為給付保險金之條件,則系爭車輛價值雖為原告評估保險金額之重大事項,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有所關聯。原告雖以其之理賠人員於106 年8 月8 日向被告為車險訪談表時,被告自述其購買系爭車輛金額為150 萬元,而認與原告承保時之書面詢問事項未符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有告知當時原告人員係以150 萬元價額購買系爭車輛等語置辯,是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車險訪談表、保險費報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惟觀諸原告所稱被告投保時之書面詢問事項即保險費報價單,其內容為原告核定被告所欲承保保險種類之各項項目之保險費用後,提出報價金額與被告,並非原告於投保前以書面詢問被告相關保險事項之情形;原告又稱該報價單於投保前已先提出與被告確認,如被保險人、車輛、車種有錯誤時,需立即通知原告更正等情,查依上開報價單注意事項3.所載「本報價單所載被保險人/ 車輛/ 車種/ 保險金額資料如有錯誤,請立即通知更正,本單所載資料與要保所提供不符者,本公司於更正資料重新計算保險費後提供正確報價單。」內容,並無說明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為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額,需提供購買系爭車輛金額之相關資料,且遍觀上開報價單全文,亦僅有被保險人相關資料、系爭車輛車籍相關資料、保險期間、保險種類、保險金額、自付額、保險費等項,而無被告購置系爭車輛價值之項目,被告實無從更正何部分內容,是原告以上開報價單認被告承保資料有不實,應無可採。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保險費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其上均無記載系爭保險之保險金額核定係以為保險人即被告購置系爭車輛之金額為據,亦無約定被告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時,尚需留存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書或相關購買價金之證明文件,供原告給付保險金時為理賠依據;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約定保險金額應為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金額。原告核定系爭車輛保險金額就是參考權威車訊之書籍用來核定系爭車輛二手車市價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原告僅需被告提出被保險人年籍資料、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即得依其內部參考依據核定系爭車輛價值,被告購置系爭車輛之價額於系爭保險契約締約基礎、風險估算、保費計算等顯無影響。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原告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而造成原告提高保險標的金額之情事,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第57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即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第57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既屬無據,而未生解除之效力,是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應仍存在。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