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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6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68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陳立果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翁鴻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2 月13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8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逾期則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而依系爭契約就汽車竊盜險部分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

2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038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三、又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並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亦同為16

2 萬元,則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 萬5,557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18-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