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696號原 告 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原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惠閔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年籍資料,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一)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年籍資料或其他可供本院認定被告年籍及住居所資料之相同證據或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證據方法之聲請。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541 條、第767 條、第962條之規定,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件
1 所示之「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吳黃美」印章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件2 所示之「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返還原告。⒊被告應將原告公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及公司內部現金帳及收支流水帳之商業會計文件正本返還原告。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請求交付之物品雖不相同,然均屬原告公司營業所需之物品,應認其起訴之目的同一,應共同論以一訴訟標的價額,又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原告亦未說明其因被告交付上開印章、帳戶、商業會計文件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應認本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均以165 萬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
(三)準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年籍資料,及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 萬7,33
5 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