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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6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98號原 告 林晏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被 告 黃俊銘訴訟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

張仁龍律師上 1 人 之複 代理 人 張意芸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655 號,刑事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詎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環球購物中心之接駁車站牌旁,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胸口,並用腳踹原告之左右大腿及背部,致原告受有左額頭瘀青、胸腹部挫傷、雙側大腿瘀青等傷害(以下簡稱本件傷害行為)。上情業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186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44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堪認被告有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曾於104年10月15日因被告不當騎車行為,致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骨盆骨折、顏面及背部撕裂傷,且因此傷勢致嗅覺功能開始有障礙。原告於106 年1 月13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為腦部有局部腦病變,且囑咐原告頭部不能再經撞擊,否則會有生命危險等語,當時被告亦在場,故此均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卻仍因細故對原告為本件傷害行為,致原告除受有上開傷害外,更受有輕微腦震盪、左耳耳鳴等傷害,且於106 年5 月1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出嗅覺功能減損併部分喪失,107 年3 月12日更被診斷出嗅覺功能減損併嚴重喪失,嗅覺已無法再回復原狀,終身留下損傷。

㈡、被告雖否認其知悉原告頭部不能再經撞擊及其有毆打原告頭部,並辯稱原告輕微腦震盪、左耳耳鳴和嗅覺功能喪失之傷害均與本件傷害行為無涉云云。然觀之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即可證被告於本件傷害行為發生前,即已明知被告頭部不能再經撞擊一事。被告雖辯稱上開證據係經竄改云云,然其於本件刑案二審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之真實性已不爭執,基於禁反言原則,被告於本件訴訟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性,自不足採。又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574 號事件(以下簡稱另案)中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全部承認,且對於另案准許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裁定亦未提起抗告,堪認被告確有毆打原告頭部無疑。故被告於本件訴訟改稱其僅打原告

1 巴掌,對於原告頭部傷勢全部否認與其有關云云,顯與其於另案全部承認之說詞相矛盾,俱無足採。又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更受有輕微腦震盪、左耳耳鳴等傷害,此觀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以下簡稱雙和醫院)106 年9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載,原告係於106 年2 月11日急診,並有包含腦震盪、左耳耳鳴等傷勢即明。被告空言質疑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甚至指稱醫生有偽造文書之嫌云云,然雙和醫院之醫生為何要為非親非故的原告偽造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質疑毫無理由可言。另原告係因左胸椎疼痛一直不見起色,方於106年2 月19日再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看診,且因當時距離本件傷害行為已過1 週,故未告知醫生原告尚有腦震盪、左耳耳鳴等傷勢,是以臺大醫院106年2 月19日診斷證明書方未記載原告有腦震盪、左耳耳鳴等傷勢。

㈢、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5 月23日北總耳字第107002674 號函可知,T 值為嗅覺閾值、I 值為嗅覺認知,而嗅覺綜合檢查T 、D 、I 之3 項數值總分,30分以上為正常,16到30分為嗅覺低下,16分以下為嗅覺喪失。原告於105 年11月21日之T 值為3.25,I 值為5 ,105 年11月28日之I 值恢復至6,於106 年5 月18日T 值卻降為3 、I 值亦降為4 ,可知原告之嗅覺功能於本件傷害行為發生前僅為低下,發生後則為減損甚至喪失,顯見被告之暴力痛毆行為與原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被告雖又辯稱:依上開函文所示原告之T 值會滑落較多之原因可能是局部發炎所致,原告遲至107 年3 月12日始嗅覺功能喪失,與本件傷害行為已間隔近1 年1 個月,可能係因其他疾病、藥物等因素所造成,不應歸責於被告云云。然上開函文係稱配合內視鏡檢查發現嗅裂周圍腫脹,而嗅裂周圍腫脹可能是局部發炎所致,並未稱嗅覺指數滑落是局部發炎所致,被告張冠李戴、魚目混珠,實不足採。又原告於106 年5 月18日T 值即降到3 、I 值亦降到4 ,為完全聞不到的狀態,且於106 年8 月10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嗅覺功能減損併部分喪失」,並非如被告所言過了1 年1 個月始嗅覺功能喪失。至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固認原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與本件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惟上開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民事法院應獨立判斷審判,不受該違法瑕疵判決之影響。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⒈醫療費用9 萬3301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陸續至各醫院或診所治療,因而支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20元、臺大醫院醫療費用870 元、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2311元、溫崇凱中醫診所醫療費用9 萬100元,共計9 萬3301元【計算式:20+870 +2311+90100 =93301 】。被告雖辯稱: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致傷勢無針灸之必要,且原告未說明如何計算云云。然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有嗅覺功能減損併嚴重喪失,業如前述,被告所提出之研究報告中,固排除外傷造成的嗅覺減退,但也標記出目前治療方式包括針灸在內,是以原告即係依西醫醫囑可尋求中醫同步治療,且針灸確有助於嗅覺功能之恢復,此由原告於106 年5 月18日I 值為4 、於106 年8 月1 日I 值為6 可證。況原告左胸壁及腿部皆有挫傷,針灸亦涵蓋所有遭被告重毆後之傷勢治療。另被告曾陪同原告至溫崇凱中醫診所就診數次,其當時即清楚知悉針灸費用如何計算,且未表示不承擔此費用,顯見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均為治療本件傷害行為造成傷勢所支出之費用,與先前之交通事故無涉,被告一再執其已支付交通事故和解金為辯,顯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1 萬4000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而於106 年2 月11日至醫院急診治療,並於當日出院,出院後在家休養1 週,於休養期間係由原告母親照料原告之日常生活,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 萬4000元【計算式:

2000×7 =14000 】。

⒊交通費用3 萬600 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而需於上午5 時30分由住家至溫崇凱中醫診所排隊掛號就診,因當時尚無任何大眾運輸工具可搭乘,只能搭乘計程車,單趟計程車車資約250元,來回需500 元,以原告至溫崇凱中醫診所就診51次計算,共支出2 萬5500元【計算式:500 ×51=25500 】。又原告1 日需掛號早、中、晚共3 次看診,而後2 次(中、晚)須由住家搭乘捷運至松江南京站,單趟捷運車資25元,來回需50元,1 日2 趟即100 元,以原告至溫崇凱中醫診所就診51次計算,共支出5100元【計算式:50×2 ×51=5100】。

故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額外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3 萬600元【計算式:25500 +5100=30600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證明有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云云,然原告已提出多次原告與計程車司機交談及付款之錄影,每個影片末尾均有拍攝金額及收據為證。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6054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屢至臺北市、新北市各大醫院、診所就診,又因溫崇凱中醫診所頗負盛名,且該診所需上午5 時30分報到,並需掛號早、中、晚即1 日3 次,以致全日都消耗在診所,無法正常工作長達半年。參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金融機構信用卡業務,以當時最低基本工資2 萬1009元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損失,共計12萬6054元【計算式:21009 ×6 =126054】。

⒌精神慰撫金25萬1000元:

被告暴力成性,多次毆打原告,本件傷害行為更是在眾目睽睽之下暴力行兇毆擊原告頭部成重傷,而自106 年2 月11日發生本件傷害行為迄今已1 年餘,原告於此期間屢至各大醫院、診所就醫,所受傷勢復原情況始終不樂觀,仍須持續復健及回診。原告經此一劫致終身留下難以回復之損傷,不僅身形殘缺,痛楚亦與日俱增,生理、心理均飽受煎熬。審酌被告學歷為二專,擔任資訊公司駐點工程師,每月薪資3 萬1831元,甚至有足夠資力聘請律師,卻不願賠償原告之損害,且從未向原告道歉,毫無悔改之意,態度惡劣至極。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1000元,尚屬合理。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4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原告之胸腹部挫傷、雙大腿瘀青係被告所造成,惟被告並未毆打原告頭部,原告之左額頭瘀青、輕微腦震盪、左耳耳鳴及嗅覺功能喪失均與被告無涉。實則當日是原告先出手甩了被告2 巴掌後,被告先施以口頭警告勸原告勿再動手,並欲先行離開避免爭端發生,豈料原告卻騎著摩托車追上被告,並欲阻攔使被告無法離開,拉扯間被告出手打原告胸部、肚子各1 下,在原告又持續以言語刺激及身體拉扯下,兩造一起跌倒,被告起身後,用腳踢了原告3 下,原告起身後仍持續言語刺激,兩造各甩對方1 巴掌後,即未再動手。被告於106 年2 月11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接受調查時,亦僅承認有出手之行為,並未承認攻擊原告頭部。嗣於106 年3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稱只有甩原告

1 巴掌,並未承認攻擊原告頭部。是以本件刑案一審法院僅依原告一己之詞,即認定被告有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原告左額頭瘀青係被告造成云云,其推論顯屬過速。

㈡、又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輕微腦震盪、左耳耳鳴之損害云云,並提出雙和醫院106 年9 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該診斷證明書僅為乙種診斷證明書,且製作日期係106 年9 月14日,與本件傷害行為發生之日已相距7 個月之久,又依原告所提供由雙和醫院於106 年2 月11日作成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中之檢查結果,原告並未有輕微腦部震盪、左耳耳鳴等症狀,其客觀數值檢測不論係意識、昏迷指數、肌肉收縮皆屬正常,脖子可正常自由無痛之行動,並無任何局部神經功能減損,頸部亦無任何疾病。倘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有輕微腦部震盪、左耳耳鳴之情形,於106 年2 月11日檢驗時應當可以立即檢查出,何以原告原先診斷時並無輕微腦部震盪、左耳耳鳴之情事,卻於7 個月後才產生輕微腦部震盪、左耳耳鳴之症狀。原告雖又主張雙和醫院106 年9 月14日診斷證明書係針對原告106 年2 月11日之病症所開立,然兩者之「診斷名稱」明顯不同,該左耳耳鳴之記載充其量僅係原告之主觀陳述,是否為原告106 年

2 月11日之客觀病症顯非無疑。況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106年2 月19日診斷證明書,亦無記載原告有輕微腦震盪、左耳耳鳴等症狀,且臺大醫院係國內醫學權威機構,設備及醫護人員素質專業優良,亦未在當下診斷出原告受有輕微腦震盪、左耳耳鳴之傷害,在在證明被告於106 年2 月11日之傷害行為並未對原告造成輕微腦震盪、左耳耳鳴之傷害。

㈢、再觀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21日及105 年11月28日門診記錄,醫生之主觀描述已載明原告105 年11月28日嗅覺功能障礙之原因係原告於104 年10月15日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所造成。而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6 日北總耳字第1070003509號函固稱無法確定原告嗅覺功能障礙與上開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然此係因原告歷次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看診時,皆係由不同醫生診療,故107 年3 月12日看診之醫師方表示無法認定是否係上開交通事故所造成。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嗅覺功能障礙非原告104 年10月15日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所造成,然依上開門診記錄亦可知原告早在本件傷害行為發生前已有嗅覺功能障礙之情事,益證原告之嗅覺功能減損係原告於本件傷害行為發生前病症的延續,而與本件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況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即訴外人梁凱莉所發表之文章亦可知,「嗅覺功能減損併部分喪失」,實較「嗅覺功能障礙」輕微,並非如原告所稱較為嚴重,此觀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8 月20日北總耳字第1070004422號函亦明。另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6 日北總耳字第1070003509號函僅係表示本件傷害行為是原告損害之可能原因之一,尚難遽謂原告所受損害當然即是本件傷害行為所導致,而逕認原告所受損害與本件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尤以原告已自認於106 年2 月19日前往臺大醫院看診時,頭不暈了,左耳耳鳴也好了,益證並無上開函文所稱不能排除原告嗅覺功能喪失與輕微腦震盪完全無關之可能。

㈣、另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檢測之結果,原告於105 年11月21日之

T 值、I 值分別為3.25、5 ,而本件傷害行為發生後,原告於106 年5 月18日之T 值、I 值分別為3 、4 ,可見原告於本件傷害行為發生前後T 值僅有差異0.25,I 值亦僅有差異

1 ,差異極其輕微,並未有明顯變化或減損之情事,實難遽認係被告所造成,而非因原告當日身體機能或檢測誤差值所導致,自不得逕認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嗅覺功能減損。況原告已多次表示嗅覺功能應審酌T 、D 、I 指數綜合考量,此3 個數值分數相加如小於16分代表嗅覺喪失,16至30分則是嗅覺功能有減損,故檢查原告嗅覺功能是否有減損時,自不能依單一數值之滑落予以認定。惟原告提出之歷次病歷資料,於本件傷害行為發生前後,皆未有完整T 、D 、I 指數之檢測,實難認原告T 、D 、I 數值分數合計於本件傷害行為發生後有減損之情事,原告顯未盡其舉證責任。甚者,原告亦已自認其右邊鼻內嗅覺功能減損與本件傷害行為並無關聯,且其治療行為皆係針對右邊鼻子等語,益見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嗅覺功能減損之損害云云,並無理由。再退步言之,原告之嗅覺功能於本件傷害行為發生前後,T 值僅有差異0.25,I 值亦僅有差異1 ,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至多亦僅能向被告請求賠償T 值減少0.25,I 值減少1 所造成之損害。惟觀諸原告請求之內容,皆係被告應賠償原告嗅覺功能回復到「正常人」之狀態,顯與損害賠償之法理有別。

㈤、被告於106 年2 月11日對於原告所為之傷害行為,檢察官另以被告有攻擊原告頭部之行為致原告嗅覺功能有減損為由提出刑事重傷害罪公訴,就重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44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判決理由載明原告之嗅覺功能減損係於104 年10月15日被告駕駛機車載原告自摔所造成,與被告於106 年2 月11日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足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106 年2 月11日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嗅覺功能減損,並非屬實。另兩造就

104 年10月15日被告駕駛機車載原告自摔造成原告受傷部分,業於105 年11月4 日達成和解,原告亦已於當時聲明同意不再追究其餘民事請求權,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此部份之損害賠償。

㈥、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抗辯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8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分別於105 年11月21日、105 年11月28日、106 年5 月18日、

106 年8 月1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鼻科門診就診,治療嗅覺功能減損併部分喪失之症狀,顯見原告請求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皆係為治療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前所發生之嗅覺功能減損之後續治療行為,而原告之嗅覺功能減損與本件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2311元與本件傷害行為無涉。又原告前往溫崇凱中醫診所診療費用9 萬100 元,皆係針灸處置費用,惟原告並未證明其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有針灸處置之必要,且原告提供之相關證據並無法說明針灸處置之治療用途及與本件傷害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故其請求溫崇凱中醫診所診療費用

9 萬100 元,亦屬無據。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並未證明其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性,且原告未住院,依原告受傷部位及傷勢之嚴重性,亦無對日常生活達到難以自理之情形,自無聘請看護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 萬4000元,並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並無前往中醫診所針灸治療之必要,且針灸之項目亦與本件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遑論原告亦未提出其確有搭乘計程車或捷運往返中醫診所之證據,亦未提供其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及捷運費用之證明,故原告請求前往中醫診所就診之交通費用3 萬600 元,並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既僅有左側胸壁挫傷、雙大腿挫傷等表面傷害,自無影響工作或求職之可能,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欄均僅記載「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並無有關需休養之囑咐,足證原告所受傷害並未導致其無法工作。又原告亦無前往中醫診所針灸之必要,針灸項目與本件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因前往中醫診所看診導致6 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仍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據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北市每人每月花費支出高達2 萬7216元,新北市每月每人花費支出亦高達2 萬315 元,而被告僅係二專畢業,工作並不穩定,名下無任何財產及存款,105 年薪資所得26萬2737元,平均1 個月僅2 萬1895元,現雖擔任資訊公司工程師,惟係派遣員工,工作並不穩定,隨時都有失業之可能,且被告父親自104 年中風後,長期臥病在床無法工作,家中經濟皆由被告一肩扛起,故被告經濟上處於捉襟見肘之狀況,絕非如被告所言不願賠償原告損失云云。又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故被告自有尋求律師幫助之權利,以落實被告訴訟權之保障,而聘請律師之費用係被告家人共同集資先行墊付,待被告事後有錢時再陸續返還,並無被告所謂有錢請律師,卻不願賠償原告損失等情事。再者,原告所受之左側胸壁挫傷、雙大腿挫傷損害皆係輕傷等表面外傷,卻請求高達50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雖多次表達願意和解之想法,盼透過和平手段解決兩造紛爭,惟原告始終堅持上述金額不予理睬,被告亦屬無奈。是依被告之學經歷、行為危害性、薪資和經濟狀況及原告之學經歷及受傷程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金25萬1000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事實之認定: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2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 段○○○ 號環球購物中心之接駁車站牌旁,徒手毆打原告胸口及用腳踹原告之左右大腿及背部,致原告受有胸腹部挫傷、雙側大腿瘀青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155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第5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6 至157 頁),並有雙和醫院

106 年2 月1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06 年9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1 至

355 頁),自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其頭部並造成原告左額頭瘀青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於本件刑案二審法院審理時已陳明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包含被告徒手毆打原告頭部造成原告左額頭瘀青之侵權事實)坦認不諱(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448號刑事卷第41、63頁),且核與雙和醫院106 年2 月1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診斷結果相符。審諸被告在本件刑案二審法院自白之日期為107 年1 月3 日及3 月8 日,斯時本件民事訴訟早已開始審理多時,被告就同一事實於民、刑事訴訟同時審理之情形下,出於自由意志自行在刑事庭所為之自白,自較為可採。被告於本院空言否認,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認可信。另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後亦受有輕微腦震盪、左耳耳鳴之傷害等節,業據其至雙和醫院急診後由醫師診斷並出具106 年9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詳載甚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5 頁),且衡情與被告自認曾打原告耳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6 頁)及經本院認定被告曾毆打原告頭部之傷害行為要無不合。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於7 個月後才診斷出輕微腦震盪、左耳耳鳴之傷勢云云。然細繹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已敘明係針對原告於106 年

2 月11日急診就醫之傷勢診斷,至於106 年9 月14日僅為診斷證明書製發之日期,並非106 年9 月14日方診斷出輕微腦震盪、左耳耳鳴之傷勢。被告空言否認,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所辯均屬矯飾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⒉原告再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有嗅覺功能喪失之損害結果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患有「嗅覺功能障礙」之疾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7 頁),可知原告於

106 年2 月11日本件傷害行為發生前,即有嗅覺功能障礙甚明,已難遽認係因本件傷害行為所造成。又原告主張其嗅覺功能障礙係因本件傷害行為而更加嚴重一節,無非係以其於本件傷害行為發生後之106 年8 月10日、107 年3 月12日之嗅覺綜合檢查數值均較發生前之105 年11月21日、105 年11月28日明顯降低為其主要論據,並以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

7 月6 日北總耳字第1070003509號函為證。惟細繹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6 日北總耳字第1070003509號函係說明原告「於105 年11月21日及105 年11月28日於本院鼻頭頸科門診接受檢查,結果為嗅覺低下」、「107 年3 月12日回診的嗅覺檢查中,其嗅覺閾值(靈敏度)明顯變差,以時序上來說,不能排除和附件四所載輕微腦震盪完全無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9 頁)。核其文義充其量僅能認為原告

107 年3 月12日嗅覺閾值(靈敏度)相較於105 年11月21日及105 年11月28日明顯變差,且原告之輕微腦震盪為其嗅覺閾值(靈敏度)明顯變差之可能原因之一,尚難遽謂原告之嗅覺閾值(靈敏度)明顯變差當然即是本件傷害行為所造成,而逕認原告之嗅覺功能喪失與本件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參以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5 月23日北總耳字第1070002674號函覆意見可知,嗅覺綜合檢查(T /D /I )總分30分以上為正常,16至30分為嗅覺低下,16分以下為嗅覺喪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5 頁)。然綜觀原告於105 年11月21日、105 年11月28日、106 年5 月8 日、106 年8 月10日、107 年3 月12日之嗅覺檢查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原告於105 年11月21日、106 年5 月8 日僅接受嗅覺閾值檢查(T )及嗅覺認知檢查(I ),於105 年11月28日僅接受嗅覺認知檢查(I ),均無法計算嗅覺綜合檢查數值總分,是否得作為原告於本件傷害行為前後嗅覺功能障礙病情有無加重之比較參考,已非無疑。遑論原告於本件傷害行為發生後之106 年5 月8 日之T 值為3 、I 值為4 ,固較本件傷害行為發生前之105 年11月21日之T 值、I 值均為低,然於106年8 月10日之T 值回升至5.5 、I 值回升至6 ,均較105 年11月21日更佳,嗣於107 年3 月12日之T 值始又下降至1.75,並經認定為嗅覺功能減損併嚴重喪失,顯見上開嗅覺檢查之數值於本件傷害行為前後時有上下變動,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於106 年10月11日經診斷為嗅覺功能減損併部分喪失、於

107 年3 月12日經診斷為嗅覺功能減損併嚴重喪失,與本件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生之損害範圍。

⒊此外,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因涉犯傷害等罪嫌,經原告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06 年度調偵字第186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44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本件刑案一、二審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至13頁、第247 至25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胸口及用腳踹原告之左右大腿及背部,致原告受有左額頭瘀青、胸腹部挫傷、雙側大腿瘀青、輕微腦震盪、左耳耳鳴等傷害之上開傷害行為及侵權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所主張逾此範圍之損害結果即嗅覺功能減損併嚴重喪失,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屬原告之損害範圍。

㈡、損害項目與數額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胸腹部挫傷、雙側大腿瘀青、左額頭瘀青、輕微腦震盪、左耳耳鳴之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醫療費用9 萬3301元、看護費用1 萬4000元、交通費用3 萬6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6054元、精神慰撫金25萬100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別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行為而受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9 萬3301元(含雙和醫院醫療費用20元、臺大醫院醫療費用870 元、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2311元、溫崇凱中醫診所診療費用9 萬100 元)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診斷證明書6 份、醫療費用收據8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至53頁)。然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傷害僅及於胸腹部挫傷、雙側大腿瘀青、左額頭瘀青、輕微腦震盪、左耳耳鳴之傷勢,至於嗅覺功能喪失之損害則未據其舉證證明與本件傷害行為有關等節,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故原告於106 年2 月19日因頭部外傷、左側胸壁挫傷、雙大腿挫傷至臺大醫院外科部急診之醫療費用850 元、20元及其於106 年8 月14日至雙和醫院之醫療費用2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頁、第43至45頁),共計890 元【計算式:

850 +20+20=890 】,應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或抗辯,堪認為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範圍。至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2311元,均係治療嗅覺功能障礙之病症(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至53頁),自難認與本件傷害行為有關。另就溫崇凱中醫診所診療費用9 萬100 元部分,原告既然持續進行西醫治療,復未舉證證明有重複為中醫治療且須多達81次之必要,亦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故原告主張額外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應於89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行為受傷後,在家休養1 週,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均由其家屬照顧,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1 萬4000元等情。然依雙和醫院106 年9 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係於106 年2 月11日急診就醫,受有輕微腦震盪、左耳耳鳴、臉部挫傷瘀青、左胸挫傷、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接受治療後,已於當日出院(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5 頁),則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傷勢是否確有看護之必要,容非毫無疑問,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係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損害範圍。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行為導致嗅覺功能喪失,至溫崇凱中醫診所看診51次,而受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共計3 萬600 元之損害等情等情,固據提出溫崇凱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3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33、37頁)。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嗅覺功能喪失與本件傷害行為間有何關聯性,業如前述,縱認原告確因上開疾病而受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亦難認屬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損害範圍,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行為致嗅覺功能喪失,因1 日須看診

3 次,致全日都消耗在診所,無法正常工作長達半年,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6054元等情,固據提出溫崇凱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3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33、37頁)。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嗅覺功能喪失與本件傷害行為間有何關聯性,業如前述,縱認原告確因上開疾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亦難認屬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損害範圍,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信用卡業務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6 頁),並提出學士學位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9 至127 頁);被告則陳稱其學歷為二專畢業,曾擔任客服人員,現為資訊公司之駐點工程師,每月實領薪資3 萬1831元,名下並無任何存款及財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頁),並提出學位證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員工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1至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原告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3萬495 元,名下有投資1筆之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 至9 頁);被告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6萬2737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至14頁)。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6 頁)。又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有胸腹部挫傷、雙側大腿瘀青、左額頭瘀青、輕微腦震盪、左耳耳鳴之傷害,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至原告之嗅覺功能喪失,不能認為係因本件傷害行為所致,業如前述,自不得作為審酌精神慰撫金之參考因素,併此敘明。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傷害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1000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屬適當。⒍準此,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醫

療費用89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10萬890 元【計算式:890 +100000=10089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胸腹部挫傷、雙側大腿瘀青、左額頭瘀青、輕微腦震盪、左耳耳鳴之傷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890 元,及自106 年8 月24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8 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9 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詩涵附表:

┌───────┬──┬──┬──┬───┬──────────┐│ 日 期 │T 值│D 值│I 值│ 總分 │ 卷頁 │├───────┼──┼──┼──┼───┼──────────┤│105 年11月21日│3.25│ -- │ 5 │ -- │本院訴字卷一第393頁 │├───────┼──┼──┼──┼───┼──────────┤│105 年11月28日│ -- │ -- │ 6 │ -- │本院訴字卷一第393頁 │├───────┼──┼──┼──┼───┼──────────┤│106 年5 月8 日│ 3 │ -- │ 4 │ -- │本院訴字卷一第393頁 │├───────┼──┼──┼──┼───┼──────────┤│106 年8 月10日│5.5 │ 9 │ 6 │ 20.5 │本院訴字卷一第393頁 │├───────┼──┼──┼──┼───┼──────────┤│107 年3 月12日│1.75│ 7 │ 6 │ 14.75│本院訴字卷一第403頁 │└───────┴──┴──┴──┴───┴──────────┘

裁判日期:201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