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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張簡婷被 告 李宗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呂麗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102年11月22日起至103年11月22日止,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在保險期間中之103年9月4日,亦為車體損失險效力涵蓋之附加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景南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西行12.5K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系爭車輛,造成車體損壞。

(二)系爭車輛經被保險人李麗卿以書面通知原告辦理出險,原告賠付車體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66萬1339元(含工資20萬9299元、零件45萬204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本件車禍事故中,被告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1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情狀及原告承保車體損之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車費用66萬1339元等情,已據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並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賠案簽結內容表、估價單、車損相片附卷為憑,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準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9/10。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被保險車輛係於100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佐,至103年9月4日事故受損時,約已使用近3年2月,除工資部分20萬9299元不折舊外,其零件45萬204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0萬6586元,計算式如下:

①452040×369/100=000000

000000-000000=285237②285237×369/100=000000

000000-000000=179985③179985×369/100=00000

000000-00000=113571④113571×369/100×2/12=0000

000000-0000=106586職此,上開零件經折舊後餘額10萬6586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0萬9299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為31萬588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六、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5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5年10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院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許原告得為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裁判日期:201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