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李燕鈴
李仍照黃李換黃振銘黃振豪蘇鈺宸蘇鈺錡蘇文秀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老聖王公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被 告 簡金龍(即簡阿騫之承受訴訟人)
吳東龍雷任翔周憲璋林龍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複代理人 曾煜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龍傑、雷任翔、吳東龍、周憲璋應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建物遷出並騰空。
被告雷任翔、吳東龍、周憲璋、簡金龍應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簡金龍應給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原告如附表三各編號「簡金龍應給付左列原告之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原告及被告簡金龍,以如附表三各編號「假執行、免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原告供擔保,得假執行、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關於繼承人之範圍及其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得承受訴訟之繼承人,以尚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者為限(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修訂九版,10
0 年10月,第476 頁)。查被告簡阿騫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死亡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頁、第
120 頁),其繼承人簡金坤、簡月鳳、簡玥素、簡月琴、簡月雲、簡月英、簡淑貞業已拋棄繼承,有本院105 年12月1日新北院霞家試105 年度司繼字第2944號函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至第123 頁),另其繼承人簡金龍則於106年3 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依前開說明,簡金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
經查:
㈠本件原告李燕鈴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簡金龍(即簡阿騫之
承受訴訟人)、吳東龍、雷任翔、周憲璋等4 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602 地號土地)、60
4 地號(下稱系爭604 地號土地)、670 地號(下稱系爭67
0 地號土地)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位置及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
㈡嗣於106 年8 月9 日具狀追加被告林龍傑(與被告簡金龍、
吳東龍、雷任翔、周憲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又於106 年10月11日具狀追加原告李仍照、黃李換、黃振銘、黃振豪、蘇鈺宸、蘇鈺錡、蘇文秀、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老聖王公(下稱李仍照等8 人,與原告李燕鈴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再於106 年12月8 日具狀及106 年
5 月31日準備程序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林龍傑應自坐落系爭602 、6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A-1 、A-2 之建物遷出並騰空。㈡雷任翔應將坐落系爭6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雷任翔應自坐落系爭6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之建物遷出並騰空。㈣吳東龍應將坐落系爭604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1 之建物拆除,並自附圖編號D 之建物遷出並騰空。㈤周憲璋應將坐落系爭6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2 之建物拆除,並自附圖編號E 之建物遷出並騰空。㈥簡金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A- 1、A-2 、C 、
D 、E 、E-1 、E-3 、F 、F-1 、F-2 、F-3 、F-4 、F-5、F-6 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㈦簡金龍應給付李燕鈴新臺幣(下同)39,884元,李仍照29,913元,黃李換179,478 元,黃振銘179,478 元,黃振豪179,478 元,蘇鈺宸44,869元,蘇鈺錡44,869元,蘇文秀89,739元,祭祀公業法人老聖王公358,957 元,及均自
106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10月15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李燕鈴767 元、李仍照575 元、黃李換3,
451 元、黃振銘3,451 元、黃振豪3,451 元、蘇鈺宸862 元、蘇鈺錡862 元、蘇文秀1,725 元、祭祀公業法人老聖王公6,902 元。㈧就訴之聲明第㈦項部分,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是本件將林龍傑追加為被告及將李仍照等8 人追加為原告,
與原告請求簡金龍將如附圖編號F-6 之建物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部分,均係基於被告所有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部分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㈢第115 頁至第116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就訴之聲明第㈠至㈥項所為更正面積及位置部分,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於測量後特定範圍,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經核於法尚無不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李燕鈴、李仍照、黃李換、黃振銘、黃振豪、蘇鈺宸、蘇鈺錡、蘇文秀、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老聖王公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均為297 分之1 、39
6 分之1 、66分之1 、66分之1 、66分之1 、264 分之1 、
264 分之1 、132 分之1 、33分之1 ,嗣於95年間陸續接獲地價稅繳稅通知,經追查後始發現被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雷任翔、吳東龍、周憲璋分別擅自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 、D-1 、E-2 部分之其他建物,簡阿騫則擅自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 、A-
2 、C 、D 、E 、E-1 、E-3 、F 、F-1 、F-2 、F-3 、F-
4 、F-5 、F-6 部分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及其他建物,簡阿騫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 、A-2 部分建物出租予林龍傑使用,復將如附圖編號C 、D 、E 部分建物各出租予雷任翔、吳東龍、周憲璋使用而謀取利潤,被告均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簡阿騫已於105 年10月15日死亡,由簡金龍單獨繼承,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上開建物,且系爭土地距國道3 號三鶯交流道車程5 分鐘內,鄰近新北市○○區○○路尚有銀行、超市,生活機能堪稱便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總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自101 年10月16日起至106 年10月15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二、㈡部分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簡金龍之父簡阿騫於57年9 月6 日,向訴外人薛炳炎購買址設新北市○○區0000000縣○○鎮○○○路○○○○ 號「景興煉煤廠」(下稱景興煉媒廠),而承受薛炳炎與訴外人廖富本所訂定之基地租賃契約,距原告於101年2 月16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簡阿騫時,期間已逾43年,此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未曾對簡阿騫使用土地行為表示反對意思,而簡金龍為簡阿騫之唯一繼承人,簡金龍除概括繼承簡阿騫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及使用外,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則本件至少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簡阿騫自購買景興煉媒廠而使用系爭土地起至其離世時,期間已逾48年,此段期間簡阿騫均知自己僅為系爭土地上工廠建物及其周邊範圍土地之占有使用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是簡阿騫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並經過一定之期間,而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故簡金龍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概括繼受簡阿騫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權利;再簡阿騫對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現為簡金龍概括繼承,則林龍傑、雷任翔、吳東龍、周憲璋既係基於與簡阿騫之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依占有連鎖法理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李燕鈴以贈與為原因
而於101 年1 月13日經登記為系爭602 、60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另以贈與為原因而於100 年12月26日經登記為系爭67
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297 分之1 ;李仍照於92年12月2 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96 分之1 ;黃李換以繼承為原因而於97年4 月18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6分之1;黃振銘、黃振豪以贈與為原因而於92年10月13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66分之1 ;蘇鈺宸、蘇鈺錡以贈與為原因而於102 年3 月29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264 分之1 ;蘇文秀以繼承為原因而於90年3 月21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32 分之1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老聖王公以分割轉載為原因而於67年3 月6 、7 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3分之1 ;另簡金龍以買賣為原因而於101 年1 月16日經登記為系爭602 、6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32 分之1 ,並陸續於101年1 月及104 年5 月4 日取得系爭604 地號土地所有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0000000 分之27893 等情,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2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64084479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至第585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其次,簡阿騫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A 、A-1 、A-
2 、C 、D 、E 、E-1 、E-3 、F 、F-1 、F-2 、F-3 、F-
4 、F- 5、F-6 所示部分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及其他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分別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位置及面積,嗣簡阿騫於105 年10月15日死亡,簡阿騫之繼承人簡金坤、簡月鳳、簡玥素、簡月琴、簡月雲、簡月英、簡淑貞均已拋棄繼承,而由簡阿騫之繼承人簡金龍單獨繼承取得前開建物等節,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死亡證明書、本院105 年12月
1 日新北院霞家試105 年度司繼字第2944號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3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64078141號函暨所附土地附丈成果圖表、106 年11月22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64084479號函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2頁、第12
0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208 頁至第212 頁,卷㈡第
173 頁)。現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狀況如下:
1.簡金龍為如附圖編號A 、A-1 、A-2 所示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進而將該部分建物出租予林龍傑使用,而占用系爭602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2 ⑴、602 ⑵部分,面積合計93.01 平方公尺(計算式:【602 ⑴】87.2
1 ㎡+【602 ⑵】5.8 ㎡=93.01 ㎡),並占用系爭604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 ⑴、604 ⑵、604 ⑶部分,面積合計9.38平方公尺(計算式:【604 ⑴】2.24㎡+【604 ⑵】2.66㎡+【604 ⑶】4.48㎡=9.38㎡)。
2.簡金龍為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進而將該部分建物出租予雷任翔使用,而占用系爭604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 ⑸部分面積129.53平方公尺;又雷任翔並在上開建物旁,搭建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建物使用,而占用系爭604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 ⑷部分面積39.34 平方公尺。
3.簡金龍為如附圖編號D 所示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進而將該部分建物出租予吳東龍使用,而占用系爭604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 ⑹部分面積392.59平方公尺;又吳東龍並在上開建物旁,搭建如附圖編號D-1 部分所示建物使用,而占用系爭604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 ⑺部分面積34.61 平方公尺。
4.簡金龍為如附圖編號E 所示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進而將該部分建物出租予周憲璋使用,而占用602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2 ⑷部分面積109.72平方公尺,並占用604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 ⑻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又周憲璋並在上開建物旁,搭建如附圖編號E-2 所示部分建物使用,而占用系爭60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 ⑼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
5.簡金龍為如附圖編號E-1 、E-3 、F 、F-1 、F-2 、F- 3、F-4 、F-5 、F-6 所示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該部分建物均為簡金龍自行使用,而占用系爭60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2 ⑶、602 ⑼、602 ⑺、602 ⑸、602(12
)、602( 13)、602( 14)、602( 11)部分,面積合計341.79平方公尺(計算式:【602 ⑶】12.8㎡+【602 ⑼】185.08㎡+【602 ⑺】27.16 ㎡+【602 ⑸】29.78 ㎡+【602(12) 】2.89㎡+【602( 13 ) 】6.64㎡+【602( 14)】0.45㎡+【602( 11)】76.99 ㎡=341.79㎡),並占用系爭60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 ⑽部分面積4.48平方公尺,另占用系爭67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70 ⑴、670⑵部分,面積合計24.7平方公尺(計算式:【670 ⑴】8.66㎡+【670 ⑵】16.04 ㎡=24.7㎡)。
以上各情,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至第152頁),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3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64078141號函暨所附土地附丈成果圖表、106 年11月22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64084479號函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至第212 頁,卷㈡第173 頁),亦據原告提出現場建物照片共27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6 頁至第26
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06 年6月1 日勘驗筆錄1 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至第193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者,系爭土地之99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026.4 元
;系爭土地之102 年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820 元,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3,056 元(計算式:3,820 元×0.8=3,056 元);系爭土地之105 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684 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登記公務用謄本、歷年公告地價各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 年度他字第4176號影卷【下稱他字卷】第4 頁、第7 頁、第10頁,本院卷㈡第175 頁至第585 頁,卷㈢第31頁至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或使用之建物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簡金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或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簡金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或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或使用之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雖不否認其等所有或使用之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惟抗辯其等占有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而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簡阿騫前向薛炳炎購買景興煉煤廠,而承受薛炳炎與廖富本所訂定之基地租賃契約,至原告委請律師發函予簡阿騫時,此段期間已逾43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簡阿騫使用土地行為未曾表示反對意思,且簡金龍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足見本件至少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經查:
①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被告辯稱簡阿騫係於57年間,向薛炳炎購買景興煉煤廠,並
承受薛炳炎與廖富本所訂定之基地租賃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簡阿騫與薛炳炎簽立之工廠買賣契約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被告並聲請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調偵續三字第1 號全卷(下稱前案),簡阿騫於前案則提出薛炳炎與廖富本所簽立之基地租用契約書、工廠買賣契約書暨附件各1 份為憑(見他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0至62頁、第63頁至第64頁)。惟查,觀諸簡阿騫與薛炳炎於57年9 月6 日所簽立之工廠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座○○○鎮○○里○○路14─1 號景星煉煤廠全部(煤憲大粒工舍参間)暨基地承租權附帶在內及所有生產設備。」、第
5 條約定:「附原薛炳炎與劉進發(按應為「劉進法」之誤寫)買賣契約書乙份。」,可知僅薛炳炎單方陳述其已向他人承租基地,則其就系爭土地究有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已值存疑。復參諸被告於前案所提出之薛炳炎與廖富本所簽立之基地租用契約書,其2 人約定:「…土地租用條件如左:一、座落:台北縣三峽鎮鳶山地號所在,租用面積壹貳零坪如附畧圖為範圍…」,然被告未能提出此份租賃契約之附畧圖,則薛炳炎向廖富本租賃之土地範圍及面積究為何,尚難逕認其2 人係就系爭土地訂定租賃契約,況該基地租用契約書亦未表明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復未經當時其他土地共有人簽認,實難憑以遽認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契約存在。
③被告另舉證人李重春、廖文雄於前案偵查中所為證述(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01 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90頁至第91頁,103 年度調偵字【下稱調偵卷】第1139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為證。經查,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李重春雖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廖富本是當時的鎮長,而土地的所有權人就是我們的祖先,廖富本跟我們的祖先有關係,但我是聽來的,廖富本可能指著這一塊地跟薛炳炎簽約,實情怎麼樣我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續一卷第90頁);又證人即廖富本之子廖文雄於前案偵查中則證稱:36年以後,廖富本是開燒磚場,時間約5 、6 年,後來就把燒磚場收掉,我父親的磚場是向陳炳俊租的,陳炳俊很早就過世,陳炳俊是告訴人先人的代表人,因為那個土地是共有的,後來我姑丈劉進法有用我父親的磚場,劉進法已經過世,薛炳炎是賣焦炭的,可能跟我姑丈一起用我父親的磚場來設窯燒煤炭,只是我不知道我姑丈跟薛炳炎間是租還是合夥,我只知道我父親有答應讓我姑丈使用等語,然其亦證稱:廖富本沒有將系爭土地賣給薛炳炎,因為土地本來就不是我父親的,(提示他字卷第57頁)我只知道我父親是給我姑丈做,該契約書上的「廖富本」不是我父親簽字,那上面不是我父親的字跡,我父親不可能將土地賣給別人,(提示他字卷第60頁)我不知道劉進法與薛炳炎有沒有買賣,但我知道他們有合作等語(見調偵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況證人薛炳炎於前案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跟廖富本租三峽鳶山土地,但我說要用這塊土地,他就說給我用,只拿一點權利金,我不清楚廖富本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那個年代沒有權狀的觀念,我搞不清楚有無看到證明文件,也不記得劉進法有無賣景興煉煤廠給我、我有無將景興煉煤廠賣給簡阿騫,當時整個頂讓給簡阿騫,(提示他字卷第57頁以下)確實有這3 份契約書,是代書辦的,我向廖富本承租土地並向劉進法購買景興煉煤廠後,再出售給簡阿騫,對於基地租賃契約的出租範圍沒有印象,無法指出使用土地範圍,簡阿騫應該是承繼我使用的範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續二字第
1 號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則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僅足認廖富本曾向訴外人陳炳俊簽訂租賃契約並設置燒磚場,之後廖富本同意訴外人劉進法將該燒磚場作為煉煤廠使用,劉進法再將該煉煤廠出售予薛炳炎,薛炳炎復將該煉煤廠出售予簡阿騫等情,然就廖富本究係承租何標的物及相關位置、範圍俱屬不明,廖富本是否確係承租本件系爭土地已屬有疑,更無從確認陳炳俊是否為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陳炳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確有就系爭土地由陳炳俊1 人分管之協議存在,則縱使能證明劉進法、薛炳炎、簡阿騫等人間確曾分別買賣景興煉煤廠之事,仍難憑以證明有所謂分管契約存在,自難據以認定簡金龍已繼受取得簡阿騫就系爭土地使用之合法權源甚明。
④再被告復辯以簡阿騫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建物,迄
至原告委請律師寄送律師函予被告時,已逾43年,此段期間土地共有人均無異議,足見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然查,被告主張其係向薛炳炎購買景興煉煤廠,並繼受薛炳炎就系爭土地之基地租用權,薛炳炎則係向廖富本租用系爭土地,廖富本則係與分管人陳炳俊租用系爭土地等節,惟依被告所提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陳炳俊確為系爭土地分管人且廖富本確已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簡阿騫自無從因向薛炳炎買受景興煉煤廠而取得所謂分管權利,簡金龍更無從進而自簡阿騫繼受取得該分管權利,則林龍傑、雷任翔、吳東龍、周憲璋亦無法自簡金龍處承租系爭土地而隨之享有分管之權利,是簡金龍、雷任翔、吳東龍、周憲璋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各該部分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縱歷有年所,亦難認係共有人間按劃定之使用範圍各自使用收益,而得以間接推知全體共有人存有默示分管契約,被告此部分辯詞,委無可採。
⑤次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另辯以簡阿騫、雷任翔、吳東龍、周憲璋等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故本件應認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然本件前案刑事案件所為之事實認定,係就被告有無竊佔系爭土地之認定,與本件原告訴請遷讓房屋及拆屋還地之民事事件,構成要件本即有所不同,更何況依前開說明,民事裁判亦不受刑事案件事實認定之拘束,自難僅因簡阿騫、雷任翔、吳東龍、周憲璋等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即可率爾認定其等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前開辯詞,亦無足採。
⑥綜上,被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
契約存在,被告據以抗辯其等所有系爭建物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難認有據。
3.被告另辯稱簡阿騫就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云云。惟按主張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及第
770 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又占有人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並未證明簡阿騫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於原告提起本件遷讓房屋及拆屋還地之訴前,簡阿騫亦未曾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而簡金龍既為簡阿騫之繼承人,簡金龍自無可能據此以資對抗原告,被告此部分辯詞委無足採。
4.被告另辯稱簡金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謂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對該土地不可能發生無權占有或侵奪之問題云云,自屬誤解(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簡金龍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其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他共有人仍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除去妨害及返還占用部分,簡金龍前開辯詞,要非可採。
5.被告辯稱簡金龍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林龍傑、雷任翔、吳東龍、周憲璋係向簡金龍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基於占有連鎖關係,林龍傑、雷任翔、吳東龍、周憲璋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按不動產之買受人在取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有,雖不違反買賣契約之內容,次買受人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次買受人之占有為連鎖占有,買受人對於次買受人不得主張無權占有。惟不動產所有權為物權,而物權為對於物之直接排他支配權,不動產所有人於所有權存在期間,不斷發生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次買受人向買受人買受不動產,屬債之關係,次買受人僅得本於買賣對買受人主張權利,不動產之所有人則不受該買賣關係之拘束,買受人於交付出賣之不動產予次買受人之後,固不得對次買受人主張無權占有,惟不動產之所有人則得本於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次買受人返還該不動產。準此而言,原審以祖○強在購買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系爭建物出賣予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並移轉其占有所成立之占有連鎖,對於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及輾轉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上訴人不構成無權占有,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論斷,所持法律見解,尚有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簡金龍與林龍傑、雷任翔、吳東龍、周憲璋就系爭土地訂定租賃契約一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簡金龍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使簡金龍與林龍傑、雷任翔、吳東龍、周憲璋就系爭土地確已訂定租賃契約,林龍傑、雷任翔、吳東龍、周憲璋亦係基於租賃契約債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其等尚不得以此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其等為有權占有,自無占有連鎖可言,依前開說明,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拆屋還地自明。
6.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各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簡金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以
若干為適當?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以獲取利益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自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現場為山坡地,距國道3 號三鶯交流道車程約5 分鐘,另銀行及超市均在新北市○○區○○路上,騎機車車程約5 至10分鐘,生活機能尚可,被告就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分別係供自住、倉庫、飼養流浪犬、烘焙咖啡豆使用等情,有本院106 年6 月1 日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相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至第194 頁、第216 至268頁),堪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又簡金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如下:①系爭602 地號土地面積:525.98平方公尺(計算式:【602⑴】87.21 ㎡+【602 ⑵】5.8 ㎡+【602 ⑷】109.72㎡+【602 ⑶】12.8㎡+【602 ⑼】185.08㎡+【602 ⑺】27.16㎡+【602 ⑸】29.78 ㎡+【602( 12)】2.89㎡+【602(13) 】6.64㎡+【602( 14)】0.45㎡+【602( 11)】76.99㎡-【602 ⑻】12.09 ㎡-【602 ⑹】5.78㎡-【602 ⑽】
0.67㎡=525.98㎡);②系爭604 地號土地面積:558.48平方公尺(計算式:【604 ⑴】2.24㎡+【604 ⑵】2.66㎡+【604 ⑶】4.48㎡+【604 ⑸】129.53㎡+【604 ⑹】392.59㎡+【604 ⑻】22.5㎡+【604 ⑽】4.48㎡=558.48㎡);③系爭670 地號土地面積:24.7平方公尺(計算式:【67
0 ⑴】8.66㎡+【670 ⑵】16.04 ㎡=24.7㎡),並按原告於追加請求不當得利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期間滿
5 年部分依序計算結果,原告各得請求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及附加利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又原告請求簡金龍自106 年10月16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計算,亦屬有據。然原告逾越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公告土地現值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始為適當,就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已有誤會,且以年息10%亦非適當,均非可採。又原告主張簡金龍應自其追加請求不當得利後之106 年10月15日起,給付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則其請求金額既已計入106 年10月15日當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其復請求簡金龍給付自10
6 年10月15日起算之附加利息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誤會,自應由翌(16)日起算附加利息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明。另原告復主張簡金龍須於每月5 日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此一履行期限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依據,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民法第
821 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二所示位置及範圍之建物遷讓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就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附表三之「假執行、免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真附表一(遷讓房屋部分):
┌──┬────┬──────┬─────────────────┬─────────┐│編號│應履行義│ 應遷讓部分 │ 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 │ 備註 ││ │務之被告│ │ │ │├──┼────┼──────┼─────────────────┼─────────┤│ 1 │ 林龍傑 │如附圖編號A │坐落系爭6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 ││ │ │所示部分 │編地號602 ⑴部分面積87.21平方公尺 │ ││ │ │ ├─────────────────┼─────────┤│ │ │ │坐落系爭6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 ││ │ │ │號604 ⑴所示部分面積2.24平方公尺 │ ││ │ ├──────┼─────────────────┼─────────┤│ │ │如附圖編號A-│坐落系爭6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 ││ │ │1 所示部分 │號604 ⑵所示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 │ ││ │ ├──────┼─────────────────┼─────────┤│ │ │如附圖編號A-│坐落系爭6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 ││ │ │2 所示部分 │號602 ⑵所示部分面積5.8 平方公尺 │ ││ │ │ ├─────────────────┼─────────┤│ │ │ │坐落系爭6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 ││ │ │ │號604 ⑶所示部分面積4.48平方公尺 │ │├──┼────┼──────┼─────────────────┼─────────┤│ 2 │ 雷任翔 │如附圖編號C │坐落系爭6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 ││ │ │所示部分 │號604⑸ 所示部分面積129.53平方公尺│ │├──┼────┼──────┼─────────────────┼─────────┤│ 3 │ 吳東龍 │如附圖編號D │坐落系爭6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 ││ │ │所示部分 │號604⑹所示部分面積392.59平方公尺 │ │├──┼────┼──────┼─────────────────┼─────────┤│ 4 │ 周憲璋 │如附圖編號E │坐落系爭6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與附圖編號F-1 部分││ │ │所示部分 │號602⑷所示部分面積109.72平方公尺 │重疊12.09 平方公尺││ │ │ ├─────────────────┼─────────┤│ │ │ │坐落系爭6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 ││ │ │ │號604⑻所示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 │ │└──┴────┴──────┴─────────────────┴─────────┘附表二(拆屋還地部分):
┌──┬────┬──────┬─────────────────┬─────────┐│編號│應履行義│ 應拆除部分 │ 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 │ 備註 ││ │務之被告│ │ │ │├──┼────┼──────┼─────────────────┼─────────┤│ 1 │ 雷任翔 │如附圖編號B │坐落系爭6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 ││ │ │所示部分 │號604⑷所示部分面積39.34 平方公尺 │ │├──┼────┼──────┼─────────────────┼─────────┤│ 2 │ 吳東龍 │如附圖編號D-│坐落系爭6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 ││ │ │1 所示部分 │號604⑺所示部分面積34.61 平方公尺 │ │├──┼────┼──────┼─────────────────┼─────────┤│ 3 │ 周憲璋 │如附圖編號E-│坐落系爭6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 ││ │ │2 所示部分 │號604⑼所示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 │ │├──┼────┼──────┼─────────────────┼─────────┤│ 4 │ 簡金龍 │如附圖編號A │坐落系爭6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 ││ │ │所示部分 │號602 ⑴所示部分面積87.21平方公尺 │ ││ │ │ ├─────────────────┼─────────┤│ │ │ │坐落系爭6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 ││ │ │ │號604 ⑴所示部分面積2.24平方公尺 │ ││ │ ├──────┼─────────────────┼─────────┤│ │ │如附圖編號A-│坐落系爭6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 ││ │ │1 所示部分 │號604 ⑵所示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 │ ││ │ ├──────┼─────────────────┼─────────┤│ │ │如附圖編號A-│坐落系爭6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 ││ │ │2 所示部分 │號602 ⑵所示部分面積5.8 平方公尺 │ ││ │ │ ├─────────────────┼─────────┤│ │ │ │坐落系爭6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 ││ │ │ │號604 ⑶所示部分面積4.48平方公尺 │ ││ │ ├──────┼─────────────────┼─────────┤│ │ │如附圖編號C │坐落系爭6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 ││ │ │所示部分 │號604⑸ 所示部分面積129.53平方公尺│ ││ │ ├──────┼─────────────────┼─────────┤│ │ │如附圖編號D │坐落系爭6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 ││ │ │所示部分 │號604⑹所示部分面積392.59平方公尺 │ ││ │ ├──────┼─────────────────┼─────────┤│ │ │如附圖編號E │坐落系爭6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與附圖編號F-1 部分││ │ │所示部分 │號602⑷所示部分面積109.72平方公尺 │重疊12.09 平方公尺││ │ │ ├─────────────────┼─────────┤│ │ │ │坐落系爭6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 ││ │ │ │號604⑻所示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 │ ││ │ ├──────┼─────────────────┼─────────┤│ │ │如附圖編號E-│坐落系爭6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 ││ │ │1 所示部分 │號602 ⑶所示部分面積12.8 平方公尺 │ ││ │ ├──────┼─────────────────┼─────────┤│ │ │如附圖編號E-│坐落系爭6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 ││ │ │3 所示部分 │號604 ⑽所示部分面積4.48 平方公尺 │ ││ │ ├──────┼─────────────────┼─────────┤│ │ │如附圖編號F │坐落系爭6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 ││ │ │所示部分 │號602 ⑼所示部分面積185.08平方公尺│ ││ │ │ ├─────────────────┼─────────┤│ │ │ │坐落系爭67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 ││ │ │ │號670 ⑴所示部分面積8.66平方公尺 │ ││ │ ├──────┼─────────────────┼─────────┤│ │ │如附圖編號F-│坐落系爭6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與附圖編號E 部分重││ │ │1 所示部分 │號602 ⑺所示部分面積27.16 平方公尺│疊12.09 平方公尺;││ │ │ │ │與附圖編號F-2 部分││ │ │ │ │重疊5.78平方公尺;││ │ │ │ │與附圖編號F-6 部分││ │ │ │ │重疊0.67平方公尺 ││ │ ├──────┼─────────────────┼─────────┤│ │ │如附圖編號F-│坐落系爭6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與附圖編號F-1 部分││ │ │2 所示部分 │號602 ⑸所示部分面積29.78 平方公尺│重疊5.78平方公尺 ││ │ ├──────┼─────────────────┼─────────┤│ │ │如附圖編號F-│坐落系爭6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 ││ │ │3 所示部分 │號602(12)所示部分面積2.89平方公尺 │ ││ │ ├──────┼─────────────────┼─────────┤│ │ │如附圖編號F-│坐落系爭6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 ││ │ │4 所示部分 │號602(13)所示部分面積6.64平方公尺 │ ││ │ ├──────┼─────────────────┼─────────┤│ │ │如附圖編號F-│坐落系爭6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 ││ │ │5 所示部分 │號602(14)所示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 │ ││ │ │ ├─────────────────┼─────────┤│ │ │ │坐落系爭67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 ││ │ │ │號670 ⑵所示部分面積16.04 平方公尺│ ││ │ ├──────┼─────────────────┼─────────┤│ │ │如附圖編號F-│坐落系爭6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與附圖編號F-1 部分││ │ │6 所示部分 │號602(11)所示部分面積76.99平方公尺│重疊0.67平方公尺 │└──┴────┴──────┴─────────────────┴─────────┘附表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編號│得請求│簡金龍應給付左│假執行、免假執行│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相當於租││ │之原告│列原告之金額 │金額 │金之百分比×應有部分×占用時間,元以││ │ │ │ │下四捨五入) │├──┼───┼───────┼────────┼──────┬───────────┤│ 1 │李燕鈴│簡金龍應給付李│李燕鈴以817 元為│101 年10月16│3,026.4 元×(525.98㎡││ │ │燕鈴2,450 元,│簡金龍供擔保後,│日起至101 年│+558.48㎡+24.7㎡)×││ │ │及自106 年10月│得假執行;簡金龍│12月31日止 │4 %×1/297 ×0.211 年││ │ │16日起至清償日│如以2,450 元為李│ │≒95元 ││ │ │止,按週年利率│燕鈴供擔保,得免├──────┼───────────┤│ │ │百分之5 計算之│為假執行。 │102 年1 月1 │3,056 元×(525.98㎡+││ │ │利息。 │ │日起至104 年│558.48㎡+24.7㎡)×4 ││ │ │ │ │12月31日止 │%×1/297 ×3 年≒1,37││ │ │ │ │ │0 元 ││ │ │ │ ├──────┼───────────┤│ │ │ │ │105 年1 月1 │3,684 元×(525.98㎡+││ │ │ │ │日起至106 年│558.48㎡+24.7㎡)×4 ││ │ │ │ │10月16日止 │%×1/297 ×1.789年≒ ││ │ │ │ │ │985 元 ││ │ ├───────┼────────┼──────┴───────────┤│ │ │簡金龍應自106 │李燕鈴按月以15元│3,684 元×(525.98㎡+558.48㎡+24.7││ │ │年10月16日起至│為簡金龍供擔保後│㎡)×4 %×1/297 ÷12月≒46元 ││ │ │返還系爭土地之│,得假執行;簡金│ ││ │ │日止,按月給付│龍如按月以46元為│ ││ │ │李燕鈴46元。 │李燕鈴供擔保,得│ ││ │ │ │免為假執行。 │ │├──┼───┼───────┼────────┼──────┬───────────┤│ 2 │李仍照│簡金龍應給付李│李仍照以612 元為│101 年10月16│3,026.4 元×(525.98㎡││ │ │仍照1,837 元,│簡金龍供擔保後,│日起至101 年│+558.48㎡+24.7㎡)×││ │ │及自106 年10月│得假執行;簡金龍│12月31日止 │4 %×1/396 ×0.211 年││ │ │16日起至清償日│如以1,837 元為李│ │≒72元 ││ │ │止,按週年利率│仍照供擔保,得免├──────┼───────────┤│ │ │百分之5 計算之│為假執行。 │102 年1 月1 │3,056 元×(525.98㎡+││ │ │利息。 │ │日起至104 年│558.48㎡+24.7㎡)×4 ││ │ │ │ │12月31日止 │%×1/396 ×3 年≒1,02││ │ │ │ │ │7 元 ││ │ │ │ ├──────┼───────────┤│ │ │ │ │105 年1 月1 │3,684 元×(525.98㎡+││ │ │ │ │日起至106 年│558.48㎡+24.7㎡)×4 ││ │ │ │ │10月16日止 │%×1/396 ×1.789年≒ ││ │ │ │ │ │738 元 ││ │ ├───────┼────────┼──────┴───────────┤│ │ │簡金龍應自106 │李仍照按月以11元│3,684 元×(525.98㎡+558.48㎡+24.7││ │ │年10月16日起至│為簡金龍供擔保後│㎡)×4 %×1/396÷12月≒34元 ││ │ │返還系爭土地之│,得假執行;簡金│ ││ │ │日止,按月給付│龍如按月以34元為│ ││ │ │李仍照34元。 │李仍照供擔保,得│ ││ │ │ │免為假執行。 │ │├──┼───┼───────┼────────┼──────┬───────────┤│ 3 │黃李換│簡金龍應給付黃│黃李換以3,674 元│101 年10月16│3,026.4 元×(525.98㎡││ │ │李換11,022元,│為簡金龍供擔保後│日起至101 年│+558.48㎡+24.7㎡)×││ │ │及自106 年10月│,得假執行;簡金│12月31日止 │4 %×1/66×0.211 年≒││ │ │16日起至清償日│龍如以11,022元為│ │429元 ││ │ │止,按週年利率│黃李換供擔保,得├──────┼───────────┤│ │ │百分之5 計算之│免為假執行。 │102 年1 月1 │3,056 元×(525.98㎡+││ │ │利息。 │ │日起至104 年│558.48㎡+24.7㎡)×4 ││ │ │ │ │12月31日止 │%×1/66×3 年≒6,163 ││ │ │ │ │ │元 ││ │ │ │ ├──────┼───────────┤│ │ │ │ │105 年1 月1 │3,684 元×(525.98㎡+││ │ │ │ │日起至106 年│558.48㎡+24.7㎡)×4 ││ │ │ │ │10月16日止 │%×1/66×1.789 年≒4,││ │ │ │ │ │430 元 ││ │ ├───────┼────────┼──────┴───────────┤│ │ │簡金龍應自106 │黃李換按月以69元│3,684 元×(525.98㎡+558.48㎡+24.7││ │ │年10月16日起至│為簡金龍供擔保後│㎡)×4 %×1/66÷12月≒206元 ││ │ │返還系爭土地之│,得假執行;簡金│ ││ │ │日止,按月給付│龍如按月以206 元│ ││ │ │黃李換206 元。│為黃李換供擔保,│ ││ │ │ │得免為假執行。 │ │├──┼───┼───────┼────────┼──────┬───────────┤│ 4 │黃振銘│簡金龍應給付黃│黃振銘以3,674 元│101 年10月16│3,026.4 元×(525.98㎡││ │ │振銘11,022元,│為簡金龍供擔保後│日起至101 年│+558.48㎡+24.7㎡)×││ │ │及自106 年10月│,得假執行;簡金│12月31日止 │4 %×1/66×0.211 年≒││ │ │16日起至清償日│龍如以11,022元為│ │429元 ││ │ │止,按週年利率│黃振銘供擔保,得├──────┼───────────┤│ │ │百分之5 計算之│免為假執行。 │102 年1 月1 │3,056 元×(525.98㎡+││ │ │利息。 │ │日起至104 年│558.48㎡+24.7㎡)×4 ││ │ │ │ │12月31日止 │%×1/66×3 年≒6,163 ││ │ │ │ │ │元 ││ │ │ │ ├──────┼───────────┤│ │ │ │ │105 年1 月1 │3,684 元×(525.98㎡+││ │ │ │ │日起至106 年│558.48㎡+24.7㎡)×4 ││ │ │ │ │10月16日止 │%×1/66×1.789 年≒4,││ │ │ │ │ │430 元 ││ │ ├───────┼────────┼──────┴───────────┤│ │ │簡金龍應自106 │黃振銘按月以69元│3,684 元×(525.98㎡+558.48㎡+24.7││ │ │年10月16日起至│為簡金龍供擔保後│㎡)×4 %×1/66÷12月≒206元 ││ │ │返還系爭土地之│,得假執行;簡金│ ││ │ │日止,按月給付│龍如按月以206 元│ ││ │ │黃振銘206 元。│為黃振銘供擔保,│ ││ │ │ │得免為假執行。 │ │├──┼───┼───────┼────────┼──────┬───────────┤│ 5 │黃振豪│簡金龍應給付黃│黃振豪以3,674 元│101 年10月16│3,026.4 元×(525.98㎡││ │ │振豪11,022元,│為簡金龍供擔保後│日起至101 年│+558.48㎡+24.7㎡)×││ │ │及自106 年10月│,得假執行;簡金│12月31日止 │4 %×1/66×0.211 年≒││ │ │16日起至清償日│龍如以11,022元為│ │429元 ││ │ │止,按週年利率│黃振豪供擔保,得├──────┼───────────┤│ │ │百分之5 計算之│免為假執行。 │102 年1 月1 │3,056 元×(525.98㎡+││ │ │利息。 │ │日起至104 年│558.48㎡+24.7㎡)×4 ││ │ │ │ │12月31日止 │%×1/66×3 年≒6,163 ││ │ │ │ │ │元 ││ │ │ │ ├──────┼───────────┤│ │ │ │ │105 年1 月1 │3,684 元×(525.98㎡+││ │ │ │ │日起至106 年│558.48㎡+24.7㎡)×4 ││ │ │ │ │10月16日止 │%×1/66×1.789 年≒4,││ │ │ │ │ │430 元 ││ │ ├───────┼────────┼──────┴───────────┤│ │ │簡金龍應自106 │黃振豪按月以69元│3,684 元×(525.98㎡+558.48㎡+24.7││ │ │年10月16日起至│為簡金龍供擔保後│㎡)×4 %×1/66÷12月≒206元 ││ │ │返還系爭土地之│,得假執行;簡金│ ││ │ │日止,按月給付│龍如按月以206 元│ ││ │ │黃振豪206 元。│為黃振豪供擔保,│ ││ │ │ │得免為假執行。 │ │├──┼───┼───────┼────────┼──────┬───────────┤│ 6 │蘇鈺宸│簡金龍應給付蘇│蘇鈺宸以842 元為│102 年3 月29│3,056 元×(525.98㎡+││ │ │鈺宸2,526 元,│簡金龍供擔保後,│日起至104 年│558.48㎡+24.7㎡)×4 ││ │ │及自106 年10月│得假執行;簡金龍│12月31日止 │%×1/264 ×2.762年≒ ││ │ │16日起至清償日│如以2,526 元為蘇│ │1,418 元 ││ │ │止,按週年利率│鈺宸供擔保,得免├──────┼───────────┤│ │ │百分之5 計算之│為假執行。 │105 年1 月1 │3,684 元×(525.98㎡+││ │ │利息。 │ │日起至106 年│558.48㎡+24.7㎡)×4 ││ │ │ │ │10月15日止 │%×1/264 ×1.789年≒ ││ │ │ │ │ │1,108 元 ││ │ ├───────┼────────┼──────┴───────────┤│ │ │簡金龍應自106 │蘇鈺宸按月以17元│3,684 元×(525.98㎡+558.48㎡+24.7││ │ │年10月16日起至│為簡金龍供擔保後│㎡)×4 %×1/264 ÷12月≒52元 ││ │ │返還系爭土地之│,得假執行;簡金│ ││ │ │日止,按月給付│龍如按月以52元為│ ││ │ │蘇鈺宸52元。 │蘇鈺宸供擔保,得│ ││ │ │ │免為假執行。 │ │├──┼───┼───────┼────────┼──────┬───────────┤│ 7 │蘇鈺錡│簡金龍應給付蘇│蘇鈺錡以842 元為│102 年3 月29│3,056 元×(525.98㎡+││ │ │鈺錡2,526 元,│簡金龍供擔保後,│日起至104 年│558.48㎡+24.7㎡)×4 ││ │ │及自106 年10月│得假執行;簡金龍│12月31日止 │%×1/264 ×2.762年≒ ││ │ │16日起至清償日│如以2,526 元為蘇│ │1,418 元 ││ │ │止,按週年利率│鈺錡供擔保,得免├──────┼───────────┤│ │ │百分之5 計算之│為假執行。 │105 年1 月1 │3,684 元×(525.98㎡+││ │ │利息。 │ │日起至106 年│558.48㎡+24.7㎡)×4 ││ │ │ │ │10月15日止 │%×1/264 ×1.789年≒ ││ │ │ │ │ │1,108元 ││ │ ├───────┼────────┼──────┴───────────┤│ │ │簡金龍應自106 │蘇鈺錡按月以17元│3,684 元×(525.98㎡+558.48㎡+24.7││ │ │年10月16日起至│為簡金龍供擔保後│㎡)×4 %×1/264 ÷12月≒52元 ││ │ │返還系爭土地之│,得假執行;簡金│ ││ │ │日止,按月給付│龍如按月以52元為│ ││ │ │蘇鈺錡52元。 │蘇鈺錡供擔保,得│ ││ │ │ │免為假執行。 │ │├──┼───┼───────┼────────┼──────┬───────────┤│ 8 │蘇文秀│簡金龍應給付蘇│蘇文秀以1,837 元│101 年10月16│3,026.4 元×(525.98㎡││ │ │文秀5,511 元,│為簡金龍供擔保後│日起至101 年│+558.48㎡+24.7㎡)×││ │ │及自106 年10月│,得假執行;簡金│12月31日止 │4 %×1/132 ×0.211 年││ │ │16日起至清償日│龍如以5,511 元為│ │≒215 元 ││ │ │止,按週年利率│蘇文秀供擔保,得├──────┼───────────┤│ │ │百分之5 計算之│免為假執行。 │102 年1 月1 │3,056 元×(525.98㎡+││ │ │利息。 │ │日起至104 年│558.48㎡+24.7㎡)×4 ││ │ │ │ │12月31日止 │%×1/132 ×3 年≒3,08││ │ │ │ │ │1 元 ││ │ │ │ ├──────┼───────────┤│ │ │ │ │105 年1 月1 │3,684 元×(525.98㎡+││ │ │ │ │日起至106 年│558.48㎡+24.7㎡)×4 ││ │ │ │ │10月16日止 │%×1/132 ×1.789年≒ ││ │ │ │ │ │2,215元 ││ │ ├───────┼────────┼──────┴───────────┤│ │ │簡金龍應自106 │蘇文秀按月以34元│3,684 元×(525.98㎡+558.48㎡+24.7││ │ │年10月16日起至│為簡金龍供擔保後│㎡)×4 %×1/132 ÷12月≒103元 ││ │ │返還系爭土地之│,得假執行;簡金│ ││ │ │日止,按月給付│龍如按月以103 元│ ││ │ │蘇文秀103元。 │為蘇文秀供擔保,│ ││ │ │ │得免為假執行。 │ │├──┼───┼───────┼────────┼──────┬───────────┤│ 9 │祭祀公│簡金龍應給付祭│祭祀公業法人新北│101 年10月16│3,026.4 元×(525.98㎡││ │業法人│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老聖王公以7,34│日起至101 年│+558.48㎡+24.7㎡)×││ │新北市│市老聖王公22,0│9 元為簡金龍供擔│12月31日止 │4 %×1/33×0.211 年≒││ │老聖王│46 元,及自106│保後,得假執行;│ │859 元 ││ │公 │年10月16日起至│簡金龍如以22,046├──────┼───────────┤│ │ │清償日止,按週│元為祭祀公業法人│102 年1 月1 │3,056 元×(525.98㎡+││ │ │年利率百分之5 │新北市老聖王公供│日起至104 年│558.48㎡+24.7㎡)×4 ││ │ │計算之利息。 │擔保,得免為假執│12月31日止 │%×1/33×3 年≒12,326││ │ │ │行。 │ │元 ││ │ │ │ ├──────┼───────────┤│ │ │ │ │105 年1 月1 │3,684 元×(525.98㎡+││ │ │ │ │日起至106 年│558.48㎡+24.7㎡)×4 ││ │ │ │ │10月16日止 │%×1/33×1.789 年≒8,││ │ │ │ │ │861 元 ││ │ ├───────┼────────┼──────┴───────────┤│ │ │簡金龍應自106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3,684 元×(525.98㎡+558.48㎡+24.7││ │ │年10月16日起至│市老聖王公按月以│㎡)×4 %×1/33÷12月≒413元 ││ │ │返還系爭土地之│138 元為簡金龍供│ ││ │ │日止,按月給付│擔保後,得假執行│ ││ │ │祭祀公業法人新│;簡金龍如按月以│ ││ │ │北市老聖王公41│413 元為祭祀公業│ ││ │ │3元。 │法人新北市老聖王│ ││ │ │ │公供擔保,得免為│ ││ │ │ │假執行。 │ │└──┴───┴───────┴────────┴──────────────────┘附表四(訴訟費用比例負擔部分):
┌──┬───────────────┬─────────┐│編號│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林龍傑 │100分之4 │├──┼───────────────┼─────────┤│ 2 │雷任翔 │100分之8 │├──┼───────────────┼─────────┤│ 3 │吳東龍 │100分之19 │├──┼───────────────┼─────────┤│ 4 │周憲璋 │100分之5 │├──┼───────────────┼─────────┤│ 5 │簡金龍 │100分之60 │├──┼───────────────┼─────────┤│ 6 │原告 │100分之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