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00號原 告 黃正春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 律師被 告 三峽興隆宮馬祖廟法定代理人 陳福生訴訟代理人 巫政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會議決議應予撤銷)部分:㈠緣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三峽興隆宮媽祖廟」
,以奉祀天上聖母為主神,並附祀諸神。並設立有組織章程,依該組織章程之規定,宮內有管理委員會(含監察委員)對宮內之事務加以管理,並設置有主任委員及各組之組長,各司其職,共同管理宮內之大、小事物。
㈡被告現任之主任委員陳福生因廟務與原告發生齟齬,欲在
除去原告職務,略過管理委員會議,在民國106年9月1日,先行召開106年臨時信徒大會召會說明簽署之會議,但當天所召開之會議,並未依照宮內通常會議之召集程序加以通知,僅臨時以電話通知並僅告知為工作會報。故當天參與開會之人,雖然在會議之簽到表上簽到,但均不知會議之討論內容及所為何事,且當天會議中均未討論或表決罷免原告及訴外人藍美惠、蘇錦文之議題或議案,此有當天開會之人之連署書可證。
㈢迄至106年10月7日所召集之臨時信徒大會中,更是通知書
中均無任何議題、議題書面之內容,亦係開會當天才拿給參與信徒,9:30至10:00報到,10:00開會,其間參與開會之人均無時間加以細看,開會中,提及罷免原告等人之方式,罷免方式以拍手通過,但是有人在會議中發言表示異議,主持人即將切斷,議題即通過,隨即說散會。
㈣經查,106年9月1日召開之所謂信徒召會說明大會(原來
慣例之作法是由管委會審議,是否有召開之必要,故召開程序已有爭議,且本次主任委員係叫櫃檯人員以電話通知,櫃檯人員只有說是要召開七月半中元普渡之工作會報,但是到現場卻變成臨時信徒大會之會前會),故顯然在本次之所謂之「召會簽署」之方式,事前並未以正常之方式通知與會之人員,當天會中實際上亦未討論要提出除名委員之議程與議案,故實際上被告事後所自行製作之本次會議紀錄之內容,與當天實際開會之內容並不相符,原告否認該次會議紀錄之真正,被告對於該次會議之真實內容,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蓋在臨時信徒大會中被告均能提出錄音作為證據)。
㈤綜上,本次於106年9月1日所召開之臨時信徒大會召會說
明簽署會議並非循正常方式為之,致使106年10月7日所召開之106年臨時信徒大會,其會議之召開程序與方式並不合法,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故本此臨時信徒大會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備位之訴:㈠被告所稱構成除名之事由(購買憑證指控不實):
⒈在陳福生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獨斷獨行,根本不尊重管理
委員會之決議與多數決,且於104年間,因購買內日常祭祀所需之物品價格之問題,與原告發生齟齬,原告因此開罪於陳福生,陳福生因此開始心生不滿,自105年正月、至二月間,陳福生即以散佈耳語之方式,逢人即說原告之採購與購買物品之價格有問題云云,以此方式欲打擊原告,當時,原告一方面苦於無具體證據,一方面想息事寧人,與人為善,而未積極加以處理。
⒉詎陳福生因此而變本加厲,於106年7月5日,在宮內之二
樓之會議室,召開之委監聯席會議中,正式以書面文字提案(即第四案)之方式,在該提案中,案由欄稱:「相關第十三次委、監聯席會議,臨時動議本人提案嚴重瑕疵採購案,請委員議決審議」,說明欄為:「請參閱(附件3)」,而在正式之附件提案資料中,案由欄中稱:「本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承接至今兩年十個月,委員黃正春夫婦負責師廚及多樣採購,但很多瑕疵,在憑證收據嚴重錯誤,尤其他們夫妻說話很跋扈,造謠讒言,不屬於本人管沒資格管他,還故意刁難不採購來談條件,每當本人指責錯誤,還有部分委員不分是非挺他要本人退讓一步,讓其繼續採購,以致造成今日嚴重瑕疵錯誤。------」;另於說明欄二記載:「本人提供多張憑證,藉此信徒大會讓諸位信徒大德知悉,黃正春委員借採購機會虛報帳還有錯誤憑證,已違反本宮廟組織章程第四章第十條第二項(2)行為不檢破壞本宮廟名譽或侵佔本宮廟權益者,請諸位信徒大德議決審理。」等語,以此散布文字方式,為不實之指摘。
⒊又本件主任委員雖然在提案資料後面,附有諸多單據做為所謂之證據,但核閱該證據均為不實之處,茲駁斥如下:
⑴有關「可欣食品」106年1月7日單據部分:
該單據係原告以一般消費者之身分向「可欣食品」採購者,其單價自然較高,而在該單據中之單價欄中另外以鉛筆註記者,則為陳福生私自詢價所得之價格,陳福生以此來質疑原告,殊不知陳福生係隱瞞其係一般消費者之身分,向廠商誆稱:其係大盤商,一次可以購買上千斤之數量云云,使該廠商被其所騙,致使開給陳福生之價格乃係供貨給大盤商之價格,並非一般消費者之價格,陳福生以此虛構身分所得之資料來對於原告為不實之指控。
⑵另有關「黃明禮食品」五張單據部分:
該106年1月9日等之「黃明禮食品」五張單據,陳福生自稱係「收回自行採購單價」資料,看似單價較為便宜,但事實上,該處所出售之物品糖果,均無生產地點或廠商地址之標示(應係地下工廠或大陸地區進貨分裝者),其與原告向「可欣食品」所購買者,完全為不同等級之物,陳福生將之兩者相提並論,其用心實屬可議。
⑶有關「可欣食品」2017年4月12日單據部分:
此即陳福生向「可欣食品」誆稱係大盤,一次可採購上千斤,但是此次先購買一部分云云,故該廠商始以此價格售予陳福生。
⑷另原告於106年間,另向「和成食品」購買者,其價格
亦與原告原來所購買之價格相若,並無巨大之差距,亦足證陳福生之指控實屬無稽。
⑸黑函指控不實部分:
所謂之黑函,依一般常理之解釋,乃係指以不實之內容,指控他人之行為或操守,致會貶抑他人信譽與人格之文件屬之,如果僅係就財務報表支出錯誤之部分,提出質疑,或指出錯誤之處者,焉能以「黑函」視之?本件陳福生主任委員所指控之黑函,觀其內容均係指出財務報表錯誤之處,或需說明之處,且依據原告所提出者內容資料,均可見陳福生事後均依據該提出之錯誤之處,向主管機關提出更正或修正,足見原告並非完全無的放矢,陳福生因此稱之為「黑函」,實為入人於罪之行為。
㈡除名之程序不合法:
⒈依據三峽興隆宮媽祖廟組織章程第20條規定:「本宮廟信
徒,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管理委員會,視情節輕重予以除名或適當處分,並請信徒大會追認之。(1)違反本宮廟章程及不服決議或其他規定者。(2)行為不檢破壞本宮廟名譽或侵佔本宮廟權益者。-----」,此有該章程在卷可查,被告於106年9月1日所召開之會議,主要係工作會報,在其中夾帶要召開信徒大會之程序,因為與被告通常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之程序迥異,故參與者,大部分均未注意到在工作會報中有夾帶此一議題,故而才會嗣後有多人否認當天簽到係為簽署同意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且當天會議中,其實並未討論到原告除名與否之事宜,被告後來提出之會議紀錄並非當天發生之實際情況,與會者亦不知道被告主委會有此行為,故均未加防範與錄音,致使該會事後之會議紀錄並非實在。
⒉縱使當天之會議係屬符合規定,然而,該會並非章程所稱
之理事會,業據被告所傳訊之證人證述在案。則既然未依據章程先行召開理事會討論除名之事宜,則被告於嗣後所召開之臨時信徒大會中,列入此議案,已顯然與章程之規定不合,自非適法。
⒊再者,在當天臨時信徒大會中,會議主席為被告之主任委
員,既未讓被除名者,有所答辯與回應之機會,即讓自己所安排(或與個人較親近者)發言後,罔顧利害關係人個人之權益,或者是否有他人有不同之意見,即以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度,稱以鼓掌通過云云,不讓他人表示意見於前,復以切斷麥克風之方式迅速結束會議,對於欲表示異議之人舉手者,置若罔聞,故雖然被告有提出當然會議之錄音為證,但是在會議結束前有人有異議之錄音即未加呈現,此亦經證人曾子育到庭證述明確,顯然有擷取對其個人意見有利之部分加以呈現之情形。
㈢縱認會議之召集程序並無違法,然依據人民團體法第27條之
規定,人民團體會員大會決議,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其中包括會員(會員代表)除名之規定,亦列在其中。
㈣被告將原告除名,係草率地以鼓掌通過之方式為之,此有該
次會議紀錄可稽,而當場亦有參與會議之人士當場表示異議,此亦有錄音紀錄之文字檔可參,但當天主持會議之主席,均置若罔聞,強行通過此議案,則其所採之決議方法以及會議之進行程序,均有瑕疵,因此綜觀本次臨時信徒大會將原告除名,其所經過之會議程序與將原告除名之事由,均與三峽興隆宮媽祖廟章程之規定完全不符,故該會議中有關將原告除名之決議內容完全違反前述章程之規定,其決議依法自屬無效。
三、綜上,原告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
被告於106年10月7日召開第八屆第一次106年臨時信徒大會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㈡備位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於106年10月7日所召開第八屆第一次106年臨時信徒大會會議,有關會議中所為提案二之表決二將原告除名之決議無效。
貳、被告抗辯稱:
一、本件被告係依監督寺廟條例辦理登記之寺廟,並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具有非社團法人之性質,就信徒大會之決議,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法人之規定,就被告之信徒大會之決議提起確認無效之訴及撤銷之訴。惟按民法第56條第1項係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始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之決議。查原告對於被告106年10月7日第八屆第1次之106年臨時信徒大會會議時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於會議時自始至終均未當場表示異議,業經證人蔡佩育、林正義、黃明禮於鈞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當場開會之錄音光碟可證。而依被告三峽興隆宮媽祖廟106年10月7日臨時信徒大會之上開錄音檔約50分起至1時10分止顯示,被告三峽興隆宮媽祖廟之主委陳福生請在場信徒就提案二事項應如何處理原告黃正春夫婦及蘇錦文之事表示意見時,當場有數人(信徒ABC)高聲表示依章程處理。另有信徒D暢言後,表示其此係對事不對人,對散布不實謠言者應依章程處理。嗣陳福生主委表示依章程規定有除名、適當處分。有信徒(E)又表示依章程。主任委員表示依章程,如果除名有人有意見嗎?眾信徒喊「沒有、沒意見」。陳主任委員這時才表示如果沒有那就通過,眾人拍手以示通過。而自除名通過至開會完畢,包括原告黃正春在內並無人對此次會議召開之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提案二表決二除名通過後,雖有蘇錦文委員出發表他個人對主委處理媽祖廟事務的抱怨的看法(自53分43秒起),但發表沒多久卻引來其他信眾HI的反擊,最後蘇錦文始表示:沒關係,我接受等語,亦業經證人蔡佩育、林正義、黃明禮於鈞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當場開會之錄音光碟可證。按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為證據之方法,陳述之內容係基於先前之認知及記憶,記憶難免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或混淆,亦有因人為因素而故意為虛偽陳述。另錄音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錄音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而錄音譯文係將以錄音方式所錄得之內容而予以翻譯而來,非透過人之記憶使之再現,自無因人為因素或認知錯誤或時間經過而淡忘或混淆之虞,其正確性自較證人所為之供述為高。查被告於本案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見107年3月7日所附證1),並未經過剪接,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另參酌證人蔡佩育、林正義、黃明禮之證言,其可信度不容置疑,此係被告於106年10月7日舉行臨時信徒大會之當場開會所錄音之光碟。依上開錄音光檔之譯文(見107年4月19日答辯狀所附之被證1)顯示,被告就提案二之表決二時,有經當時信徒發表意見後,才經主席陳福生主委詢問在場之人沒有異議後,始通過,而包括原告黃正春在內之當場之人均未表示異議。核與證人林正義、蔡佩育、黃明禮於鈞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是原告稱開會時主席不讓他人表示意見,復以切斷麥克風方式迅速結束會議,對於欲表示異議之人舉手者,置若岡聞,而認此會議除名之程序不合法,該決議應無效云云,及證人蘇錦文於鈞院證稱其當時有異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本件有讓參加會議之人表示意見,而另一被除名人蘇錦文亦有表示其意見,而原告當時並未對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全部決議之訴,而該會議中所為提案二之表決二將原告除名之決議,亦無程序不合法,自屬有效。至原告所提原證四之錄音紀錄之文字檔,雖稱當場有參與會議之人士當場表示異議云云,然原告迄今均未表明該錄音檔出自何處,亦未提出該錄音檔供鈞院及被告辨明,被告否認其真正。況且,原告僅泛稱當場有參與會議之人士當場表示異議,可見並非係原告表示異議,是原告亦不得提起本件撤銷全部決議之訴。另按人民團體法及被告寺廟內部之章程,並未就信徒大會之表決方法予以規定及限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上開臨時信徒大會主席以徵詢在場之信徒而以無異議方式通過行之,自無不妥,至於當場是否有全體拍手或僅幾位拍手,則不影響該會議已無異議一致通過。而被告於106年10月7日日第八屆第1次之106年臨時信徒大會時,應出席之信徒為155人,出席之信徒為106人。雖證人曾子育於鈞院審理中證稱:雖司儀有報說參加之人數,我印象中人數不及八十幾位,但當天司儀有報告人數,我就沒有清點人數等語,證人黃明禮於鈞院審理中證稱:那天簽到的有106人,到開會時有83人出席,後面陸續開會中有加入,決議時至少有83人,因為陸續有人進來等語。依會議紀錄顯示應有155人出席,106人出席,司儀亦有報告此人數,事後雖有增減,於表決時並未有會員要求清點人數,自以會議司儀所報告之人數及會議紀錄所載人數為準。而證人曾子育當時又未清點人數,其空言稱不及八十幾位,自屬無據。況且,證人黃明禮稱決議時至少有83人等語,顯然該會議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人數無異議一致同意行之。顯見上開決議已符合人民團體法第27條但書第2款「會員之除名,應由人民團體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決行之。」之規定,該除名決議之程序自屬合法。是原告認除名之程序不合法,而請求確認該決議除名無效之訴,自屬無據,應駁回其訴。
二、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人民團體法第14條及第27條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觀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意旨略以:「況人民團體法第十四條規規定開除會員(除名)須經由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第二十七條復規定會員之除名,應由人民團體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決行之。則青商總會理事會上述開除上訴人會籍之決議,能否謂未與人民團體法之規定牴觸而使上訴人在台南女青商會之會籍喪失,尤非無疑」等語,益見目前實務上係認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
2 款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因此,人民團體固得依人民團體法第12條第7 款之規定以章程訂立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之相關規定,惟章程之內容不得與上開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之強制規定相違。查被告係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3 款所稱之人民團體,其章程第20條雖授權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於信徒有該條各款之情事之一者,得予以除名,但仍須請信徒大會追認之。亦即信徒之除名係被告信徒大會之權,不因章程規定授權其管理委員會得先予除名而後再提請信徒大會之追認,即謂信徒大會已無逕行除名信徒之權。從而,本件雖不採取被告之管理委員先予以除名,再提請信徒大會追認之方式,而係直接由被告之信徒大會依據人民團體法第14條及第27條但書第2 款之規定,逕行提案決議將原告除名,自屬有據。是原告稱:臨時信徒大會並非理事會,被告未依據章程先開理事會討論除名事宜,而於臨時大會中列入此議案,與章程之規定不合,自非適法云云,顯對信徒大會係該寺廟之意思及最高之權力機關,有權力逕行決議除名而有所誤解。其認為應經管理委員會審議,而係經由召會說明方式為之,致使106 年臨時信徒大會之召開程序與方式不合法,而對此信徒大會之決議提起撤銷之訴,自屬無理由。
三、依據人民團體法第25條之規定,臨時信徒大會經信徒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時召開之。查原告因假借被告廟地寄發信函(其名稱是否叫黑函,不影響本件的認定)予委員及信眾,並要求說明。被告為此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乃通知委員及信徒於106年9月1日舉行召會說明,開會時主席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先向與會之信徒說明,係應黑函要求要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並經在場14名委員及33名信徒之一致同意(已逾信徒155名的五分之一),請求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此有召會說明紀錄1份可證,並經證人林正義、蔡佩育、黃明禮於鈞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證人林金益於鈞院審理亦證稱:當時之簽到簿除寫工作會議外,還有寫臨時信徒大會召會簽署,伊有在編號17之列席人員簽章處簽名等語。是被告於106年10月7日,應信徒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時召開臨時信徒大會,自屬有據。另召會說明,並非臨時信徒大會前必須舉行之法定會議。而被告於106年9月1日所舉行召會說明,無非係要取得信徒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俾能召開臨時信徒大會。因此,召會說明並非一定要通知所有之信徒參加。若要通知信徒,亦非一定要以書面通知,以電話通知亦無不可。信徒是否要參加召會說明,聽任其自由,開會時亦非一定要錄音。是召會說明,並無召開程序與方式不合法之問題。被告有於106年10月7日,應信徒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時召開臨時信徒大會,其於106年10月7日所舉行之106年臨時信徒大會之召開程序與方式,並無原告所指稱不合法之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之訴,自屬無據。
四、另按有關基於宗廟內部自律權所為之制裁處分,在侵害到個人權利、利益之情形時,該處分程序本身有顯然不公正或違反宗廟內部程序規定等程序上問題,法院得以之為司法審查之對象而判斷該處分是否適當。惟有關該當處分應課予如何之理由,及選擇如何處分始屬妥適等實體事項,原則上應該委由宗廟內部判斷之,其是否妥適,不得作為司法審查之對象,例外僅在作成該處分理由之認定有顯然恣意、基於不法動機而作成該處分,或顯逸脫制裁的目的等有關是否有制裁權之濫用時,則可作為司法審查之對象。因此,有關信徒之處分,原屬宗廟內部規律之自治事項,亦即有關該當處分應課予如何之理由,及選擇如何處分,始屬妥適等實體事項,原則上應該是委由宗廟內部判斷之,其是否妥適,不得作為司法審查之對象,僅於當事人對該處分踐行之程序是否妥適,程序是否不公有無違法,已生疑義時,民事法院始得介入,並予審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所稱構成除名之事由均不實在為由,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有關會中所為提案二之表決二將原告除名之決議無效部分,因除名事由之實體事項是否存在,及被告選擇將原告除名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應委由原告三峽興隆宮媽祖廟內部即信徒大會判斷之,其是否妥適,不得作為司法審查之對象。是原告以此為由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有關會中所為提案二之表決二將原告除名之決議無效部分,自乏有據。況且,原告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與七顯示,原告當時係在被告廟負責採購,其以時常向該家採購之人員所購買之產品數量,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一般消費者身分(否認原告所稱被告法定代理人係以大盤商身分去購買之事實,此從其購買之數量與原告購買之數量相近即可知)至同一家食品行所購買數量接近一致,然原告所購買之單價卻都高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購買之單價,是被告指出原告採購不實,自屬有據。另原證八係原告當時係在被告廟負責採購所購買之物,其買受人其記載原告黃正春之姓名,竟不記載被告廟名,置被告難予入帳,被告指其採購有瑕疵,亦非無據。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日所召開之臨時信徒大會召會說
明簽署會議,並非循正常方式為之,致使106年10月7日所召開之106年臨時信徒大會,其會議之召開程序與方式並不合法,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此臨時信徒大會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㈡本件被告係依監督寺廟條例辦理登記之寺廟,並未辦理法人
登記之社會團體,具有非社團法人之性質,就信徒大會之決議,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法人之規定。惟按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為同條項但書所規定。
㈢查被告於106年10月7日召開之第八屆第1次之106年臨時信徒
大會,原告親自出席,為原告所自認。原告於會議時自始至終,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未當場表示異議,業經證人蔡佩育、林正義、黃明禮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3頁、第116頁、第158頁),並有被告提出當日開會之錄音光碟可及譯文可證(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2頁),原告亦陳稱:對該譯文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44頁),依上述錄音譯文所示:
約50分起至1時10分止,被告三峽興隆宮媽祖廟之主委陳福生請在場信徒就提案二事項應如何處理原告黃正春夫婦及蘇錦文之事表示意見時,當場有數人(信徒ABC)高聲表示依章程處理。另有信徒D暢言後,表示其此係對事不對人,對散布不實謠言者應依章程處理。嗣陳福生主委表示依章程規定有除名、適當處分。有信徒(E)又表示依章程。主任委員表示依章程,如果除名有人有意見嗎?眾信徒喊「沒有、沒意見」。陳主任委員這時才表示如果沒有那就通過,眾人拍手以示通過。會議期間,包括原告在內,並無人對此次會議召開之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約自53分43秒起,雖有蘇錦文委員出發表他個人對主委處理媽祖廟事務的抱怨的看法,但發表沒多久卻引來其他信眾HI的反擊,最後蘇錦文始表示:沒關係,我接受等情,亦據證人林正義、黃明禮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13頁、第158頁)。依上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就提案二之表決時,確經當時信徒發表意見後,主席陳福生主委詢問在場之人沒有異議後,始通過,而包括原告黃正春在內之當場之人均未表示異議。原告陳稱:開會時主席不讓他人表示意見,復以切斷麥克風方式迅速結束會議,對於欲表示異議之人舉手者,置若岡聞,及證人蘇錦文證稱:其當時有異議云云,與上述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雖又稱:被告提出之錄音過程,並不完整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此部陳述,亦不可採。
㈣至原告提出原證4之錄音文字檔(本院卷第37頁),主張當
場有參與會議之人士當場表示異議乙節,原告迄未表明該錄音檔出自何處,亦未提出該錄音檔,被告亦否認其真正,此部分主張,已有未合。況原告僅泛稱當場有參與會議之人士當場表示異議,可見並非係原告表示異議。
㈤綜上,被告於106年10月7日召開之第八屆第1次之106年臨時
信徒大會,原告親自出席,原告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法院撤銷上開決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於106年10月7日召開第八屆第一次之民國106年臨時信徒大會會議所為之決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7日所召開第八屆第一次106
年臨時信徒大會,以提案二理由,表決將原告除名,但被告虛構原告購買憑證不實,除名程序亦不合法,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2條第7款規定及被告(三峽興隆宮媽祖廟)組織章程第20條規定,為此訴請確認該次臨時信徒大會除名原告之決議無效云云。被告對於前揭臨時信徒大會決議將原告除名乙節雖予是認,惟否認該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
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人民團體法第14條及第27條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三峽興隆宮媽祖廟)組織章程第20條第1項規定:「本宮廟信徒,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管理委員會,視情節輕重予以除名或適當處分,並請信徒大會追認之。(1)違反本宮廟章程及不服決議或其他規定者。(2)行為不檢破壞本宮廟名譽或侵佔本宮廟權益者。-----」,此有該章程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頁)。人民團體固得依人民團體法第12條第7款之規定以章程訂立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之相關規定,惟章程之內容不得與上開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之強制規定相違。被告係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3款所稱之人民團體,其章程第20條雖授權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於信徒有該條各款之情事之一者,得予以除名,但仍須請信徒大會追認之。亦即信徒之除名係被告信徒大會之權,不因章程規定授權其管理委員會得先予除名而後再提請信徒大會之追認,即謂信徒大會已無逕行除名信徒之權。本件被告雖不採取由被告之管理委員先予以除名,再提請信徒大會追認之方式,而係直接由被告之信徒大會依據人民團體法第14條及第2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逕行提案決議將原告除名,自屬有據。原告陳稱:臨時信徒大會並非理事會,被告未依據章程先開理事會討論除名事宜,而於臨時大會中列入此議案,與章程之規定不合云云,顯有未合,不足採信。是被告信徒大會基於前開事由,決議將原告除名,並未違反該會章程第20條規定,亦無違背法令之處。
㈢原告雖再以上述壹、二之㈠之事由主張其無除名之事實,但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原證7顯示(本院卷第185頁、第189頁),原告當時係在被告三峽興隆宮媽祖廟負責採購,其時常向該家採購之產品數量,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一般消費者身分至同一家食品行所購買數量接近一致,然原告所購買之單價卻都高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購買之單價,被告指出原告採購價格不實,並非無據。另原證8係原告當時係在被告三峽興隆宮媽祖廟負責採購所購買之物,其買受人竟記載原告黃正春之姓名,而不記載被告廟名,致被告難予入帳,被告指其採購有瑕疵,亦非無據。被告信徒大會認為原告有上開組織章程第20條第1項第2款「行為不檢破壞本宮廟名譽」情事,因而決議將原告除名,尚無不法,亦未違反章程。
㈣又按被告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若有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旨意,僅為得否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非確認無效之問題。是原告主張上述壹、二之㈣之理由有關決議方法部分,並非確認無效之範疇。況按人民團體法及被告寺廟內部之章程,並未就信徒大會之表決方法予以規定及限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上開臨時信徒大會主席以徵詢在場之信徒而以無異議方式通過行之,自無不妥,至於當場是否有全體拍手或僅幾位拍手,則不影響該會議已無異議一致通過,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信徒大會決議將原告除名,其決議之內容並無違
反法令或章程規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106年10月7日所召開第八屆第一次106年臨時信徒大會決議將原告除名之決議無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暨備位之訴,均無理由。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