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02號原 告 龔立為被 告 鹿沛晴
謝敦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設定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06 年10月27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林翠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