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7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04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法定代理人 賴金河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律師

劉師婷律師康賢綜律師被 告 陳憲堂

陳國禎陳曉瑩陳俊宏陳文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共 同複 代 理人 許智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憲堂、陳文高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同路段50之6 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79 (1 )部分面積143.48平方公尺、編號179 (2 )部分面積158.85平方公尺、編號17

9 (3 )部分面積91.13 平方公尺(共計面積393.4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同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79 (4 )部分之圍牆拆除,且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79 (1 )部分面積

143.48平方公尺、編號179 (2 )部分面積158.85平方公尺、編號179 (3 )部分面積91.13 平方公尺、編號179 (4)部分面積452.14平方公尺(共計面積845.6 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憲堂、陳文高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5,

271 元,及被告陳憲堂自民國106 年7 月6 日起,被告陳文高自106 年7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7,751 元。

三、被告陳國禎、陳俊宏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同路段50之6 號(含附屬建物、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79(1 )部分面積143.48平方公尺、編號179 (2 )部分面積

158.85平方公尺、編號179 (3 )部分面積91.13 平方公尺、編號179 (4 )部分面積452.14平方公尺(共計面積845.

6 平方公尺)遷出。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憲堂、陳文高負擔10分之9 ,由被告陳國禎、陳俊宏負擔20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以318 萬5,093 元為被告陳憲堂、陳文高、陳國禎、陳俊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憲堂、陳文高、陳國禎、陳俊宏以955 萬5,28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1萬5,090 元為被告陳憲堂、陳文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憲堂、陳文高以34萬5,27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

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其訴之聲明原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1至第12頁)。嗣後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經地政人員實地丈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於民國107 年

6 月13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憲堂、陳文高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下稱甲建物)、50之6 號(下稱乙建物)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7

9 (1 )、179 (2 )、179 (3 )部分拆除,並將附圖編號179 (4 )部分之圍牆拆除,騰空返還179 (1 )、179(2 )、179 (3 )、179 (4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陳憲堂、陳文高、陳國禎、陳曉瑩、陳俊宏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50之6 號(含附屬建物、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79 (1 )、179 (2 )、179 (3)、179(4 )部分遷出。㈢被告陳憲堂、陳文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5,2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51 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1 至322 頁)。經核原告之上開所為,係本於被告等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變更,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辦理客家文化園區景觀綠美化用地需要,92年至93年間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撥○○○區○○段

165 等地號36筆土地(面積共3.5358公頃),目前由原告管理(管理機關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文化局」,96年10月1日原告成立後承接之)。不料,原告持有管理之國有土地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79 地號土地),遭被告陳憲堂、陳文高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79 (1)、179 (2 )、179 (3 )、179 (4 )部分(共計面積

845.6 平方公尺),並分別搭蓋甲、乙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及圍牆,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憲堂、陳文高將系爭建物、圍牆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79 (

1 )、179 (2 )、179 (3 )、179 (4 )部分(共計面積845.6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復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因被告陳憲堂、陳文高、陳國禎、陳曉瑩、陳俊宏現占有使用及設籍於系爭建物內,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陳憲堂、陳文高、陳國禎、陳曉瑩、陳俊宏分別遷出系爭建物。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憲堂、陳文高、陳國禎、陳曉瑩、陳俊宏均以:㈠系爭179 地號土地原係被告陳憲堂向新北市政府租用,並

領有「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該租賃契約尚未合法終止前,被告等人自屬合法占有。

㈡又系爭建物已於97年間委由訴外人中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進行查估,當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進行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發放,況補償費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補助河川使用區內居民遷移所需費用為目的,若僅因工程先後之差別即異為補償費之發放,並罔顧補償費發放之目的,實有違平等原則,故原告於未為任何補償前即逕自為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於法未合。

㈢另縱使原告得以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該請求亦已逾

5 年之時效,故原告僅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

5 年內之不當得利。再縱使原告得以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告陳憲堂年事已高,有罹患罕見疾病,且因該處土地位置、工商繁榮及經濟價值不佳,被告陳憲堂、陳文高資力又欠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 %為計算不當得利之租金金額為妥。

㈣且被告陳曉瑩現已出嫁,被告陳文高亦未居住在系爭建物

,兩人並非事實上占有系爭179 地號土地,原告對於被告陳曉瑩、陳文高之上述聲明請求,自屬無據。

㈤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17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而被告陳憲堂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陳憲堂、陳國禎、陳曉瑩、陳俊宏現均設籍於甲建物內,且被告陳憲堂、陳國禎、陳俊宏亦不否認現居住使用系爭179地號土地,另被告陳文高現設籍於乙建物內;復系爭建物占有系爭17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79 (1 )部分面積14

3.48平方公尺、編號179 (2 )部分面積158.85平方公尺、編號179 (3 )部分面積91.13 平方公尺(共計面積393.46平方公尺),又附圖編號179 (4 )部分蓋有圍牆,有原告所檢附系爭179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陳憲堂、陳文高、陳國禎、陳曉瑩、陳俊宏之全戶戶籍謄本、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臺北縣客家文化園區公園用地暨地上物查估計畫建築改良物清查清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第179 至187 頁、第237 至241 頁、第231至233 頁、第245 至247 頁),兩造既對於上開情節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79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陳憲堂、陳文高、陳國禎、陳曉瑩、陳俊宏無權占用系爭179 地號土地,得請求被告陳憲堂、陳文高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陳憲堂、陳文高、陳國禎、陳曉瑩、陳俊宏分別遷出等情,為被告5 人所否認,並分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憲堂、陳文高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79 (1 )、

179 (2 )、179 (3 )之建物拆除,及將如附表編號179(4 )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79 (1 )、

179 (2 )、179 (3 )、179 (4 )部分土地(共計面積

845.6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陳憲堂、陳文高、陳國禎、陳曉瑩、陳俊宏分別遷出上開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陳憲堂、陳文高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憲堂、陳文高

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79 (1 )、179 (2 )、179 (3)之建物拆除,及將如附表編號179 (4 )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79 (1 )、179 (2 )、179(3 )、179 (4 )部分土地(共計面積845.6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陳憲堂、陳文高、陳國禎、陳曉瑩、陳俊宏分別遷出上開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17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者,此有系爭179 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尚屬適法,先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地上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而有拆除權能之人,固不以所有權之人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在內,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依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圍牆,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憲堂、陳文高等情,為被告陳憲堂所不爭執,但為被告陳文高所否認,並辯稱:伊現在沒有居住在該處云云置辯。而由系爭建物之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被告陳文高、陳憲堂之戶籍資料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185至187 頁),系爭建物之課稅對象分別為被告陳憲堂、陳文高,被告陳憲堂亦不否認興建系爭建物及圍牆且現占用系爭179 地號土地使用之事實,佐以被告陳文高於救濟等協調事宜會議紀錄亦曾自陳:伊兄弟2 人落居在此並自行興建2 層鐵皮屋,……,雖該建物未居住,仍供本人儲藏物品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顯見被告陳憲堂、陳文高居住於系爭179 地號土地上,並自行興建系爭建物及圍牆,對於系爭建物及圍牆均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得以系爭建物及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陳憲堂、陳文高為被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及圍牆(有無合法占有權源乙節,則詳下述),且被告陳文高主張現無居住使用,實與其本身有無事實上處分權無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說明本身已放棄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陳文高主張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有可疑,顯非有據,不足為取。

⒊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

179 地號土地為其所持管,遭被告陳憲堂、陳文高分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179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79 (1 )部分面積143.48平方公尺、編號179 (2 )部分面積158.85平方公尺、編號179 (3 )部分面積91.13 平方公尺(共計面積393.46平方公尺),及在附圖編號179 (4 )部分蓋有圍牆,且被告陳憲堂、陳文高、陳國禎、陳曉瑩、陳俊宏現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179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陳憲堂、陳文高、陳國禎、陳曉瑩、陳俊宏之全戶戶籍謄本、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臺北縣客家文化園區公園用地暨地上物查估計畫建築改良物清查清冊、勘驗現場照片為證,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各1 份附卷可稽,但為被告5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因兩造並不爭執原告確為系爭179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陳憲堂、陳文高就其抗辯如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5 人均抗辯:系爭179 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憲堂向新北市政府租用,並領有「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該租賃契約尚未合法終止前,被告5 人自屬合法占有,並提出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299 頁)。惟細繹該許可書內容,新北市政府亦僅是許可被告陳憲堂「種植使用河川公地」,並未與被告陳憲堂訂有租賃契約,此由該文書之名稱「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窺之甚明。此外,綜觀該許可書之內容,全篇均係以「使用」為名,未曾使用任何「租賃」之用語,況上開許可書第5 條規定本許可地使用人不得擅自變更地形,或為防阻土砂流失建築防水堤及放至足致妨礙水流等物,更不得栽植有礙水流繁茂植物暨50公分以上之高莖作物,第6 條載明使用人如違反本許可書第3 、4 、

5 條或左列各款情事之一,不論何時得命令其暫行停止使用權或撤銷許可權,第9 條並賦予新北市政府「隨時收回並不負賠償責任」之權利,更有甚者,第10條亦明定「其它未規定事項依水利法暨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該許可書內容均係主管機關依據水利法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所為許可使用河川公地等內容,與民法規範之租賃關係之性質有異,不因被告陳憲堂需依該許可書第3 條規定繳納使用費而變異為租賃關係。另依該許可書第1 條所指許可之河川地為「大漢溪臺北縣公館段附近土地」,與系爭179 地號土地無涉,且第2 條、第6 條之記載,新北市政府同意被告陳憲堂使用之期間,係「自75年1 月13日起至78年1 月12日止」,「使用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前1 個月呈請本府核定。」,被告陳憲堂復未提出新北市政府核定延長使用期間之憑證,是新北市政府同意被告陳憲堂使用之期間,即應於78年1 月12日屆滿時消滅,被告陳憲堂自斯時起,顯非有權占用。是被告5 人主張被告陳憲堂與新北市政府就系爭179 地號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原告不得對渠等主張拆屋還地及遷讓云云,自非可取。此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復始終未見被告5 人就系爭179 地號土地具有之占有權利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空言主張具占有權利云云,顯非有據,不足為取。

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原告訴請被告陳憲堂、陳文高拆除系爭建物及圍牆,並遷讓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訴請被告陳憲堂、陳文高、陳國禎、陳曉瑩、陳俊宏該部分土地遷讓,固將損及被告5 人對系爭建物及圍牆、空地等使用利益,惟系爭179 地號土地本為國家所有,原告為維護規劃客家文化園區景觀綠美化用地及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向本院提起本訴,終僅係本諸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並非出於刻意損害被告5 人為其主要目的,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合乎公共利益,難謂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此外,被告5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究係因原告有何作為或不作為之外觀,以致使其等信賴原告在取得系爭179 地號土地後將不會行使其民法上所規定之權利,則被告5 人空言主張原告濫用權利云云,並非有據,不足為取。至被告5 人雖以原告未依照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條例等規定提供補償安置之措施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等情,然系爭建物是否符合補償要件,本係由徵收之政府機關即原告依法處理,屬原告之行政裁量,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可言,是被告5 人抗辯原告之請求有權利濫用云云,殊無足採。⒌復原告遂主張被告陳曉瑩直接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179 (1 )、編號179 (2 )、編號179 (3 )、編號

179 (4 )部分土地,並訴請遷出乙節,被告陳曉瑩則辯稱:現已出嫁,並無現實上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僅係設籍於甲建物內,原告請求遷出無理由等語置辯。而查,被告陳曉瑩雖無合法占有權源,已如前述,惟原告上開主張僅以被告陳曉瑩有設籍於甲建物為由,並提出全戶戶籍資料為憑,惟衡諸常情,現今民眾設籍於非居所地之原因甚多,或為就學、就業,或為取得社會福利資源,是本院尚難僅憑被告陳曉瑩現設籍於甲建物之情形而認其有直接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79 (1 )、編號179 (2 )、編號179 (3 )、編號179 (4 )部分土地之事實,又原告未就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陳曉瑩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79 (1 )、編號179 (2 )、編號179 (3 )、編號179 (4 )部分之現占有人,尚乏依據,並無可採,況因戶籍遷徙登記,屬政府對於國民戶籍管理之行政行為,與民法私權爭執無涉,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就此設籍事實主張其所有權受損,難認有理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⒍又按房屋或土地之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房地,而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請求交還占有之房地,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5 號判決意旨)。果爾,原告既已聲明請求被告陳憲堂、陳文高拆除系爭建物及圍牆,並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79 (1 )、編號179 (2 )、編號

179 (3 )、編號179 (4 )部分(共計面積845.6 平方公尺)土地,爰依上開說明,前開聲明請求顯已含有遷讓之意,自無再聲明請求被告陳憲堂、陳文高自上開房地遷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有未合,不可准許。

⒎從而,被告陳憲堂、陳文高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分別占有系爭17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79 (1 )部分面積143.48平方公尺、編號179 (2 )部分面積158.85平方公尺、編號179 (3 )部分面積91.13 平方公尺(共計面積393.46平方公尺),並在系爭179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79 (4 )部分蓋有圍牆,且被告陳國禎、陳俊宏目前分別實際使用系爭179 地號土地上建物、圍牆、庭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陳憲堂、陳文高、陳國禎、陳俊宏既未能說明究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系爭建物及圍牆既無權占用系爭179 地號土地,原告自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憲堂、陳文高拆除系爭建物及圍牆,並遷讓返還該部分土地,又因被告陳國禎、陳俊宏占有使用中,對於原告系爭17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即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國禎、陳俊宏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79 (1 )、編號179 (

2 )、編號179 (3 )、編號179 (4 )部分(共計面積

845.6 平方公尺)遷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陳憲堂、陳文高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若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陳憲堂、陳文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憲堂、陳文高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憲堂、陳文高返還渠等因無權占用系爭179 地號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可以准許。

⒉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

6 條所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參照)。又查系爭建物占用上述土地面積之時間超過5 年,被告陳憲堂、陳文高既為時效抗辯,再參以本件原告係於

106 年6 月2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當以該日回溯5 年期間方屬正當(即自101 年6 月29日起至106 年6 月28日止),原告就請求自101 年6 月29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可採,應屬有理。至被告認時效5 年之回溯時間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起點,如前說明,容有誤解。

⒊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179 地號土地於102 年至104 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700 元、於105年至106 年間之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2,200 元,有原告所提之原證9 所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土地價值漲幅不高。再者,系爭179 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及圍牆,被告陳憲堂、陳文高及其家人自行居住使用,並未出租利用,四周環境僅有工廠、農田,所處位置僅有單一通道通行至外面產業道路,及陳憲堂現罹患疾病等情,業為被告陳憲堂、陳文高所不否認,亦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參酌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5 %之標準,及系爭179 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以系爭179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 %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適當,而被告主張年息1 %計算,容有未恰。

⒋又本件被告陳憲堂、陳文高所占有系爭179 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179 (1 )、編號179 (2 )、編號179 (3)、編號179 (4 )部分,共計面積845.6 平方公尺;又系爭179 地號土地依101 年至104 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 元計算、105 年至106 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00 元計算,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 所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79地號土地如上述面積部分,自101 年6 月29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4萬5,27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及騰空返還土地止,每月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75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可請求之被告陳憲堂、陳文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金額已計算詳如附表所示,自屬有據,可以准許。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陳憲堂、陳文高應連帶給付上開不當得利

金額云云,然被告陳憲堂、陳文高係共同占有,所獲得之利益,係各自獲取利益,被告陳憲堂、陳文高並非連帶受有利益,且依法並無應負連帶給付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憲堂、陳文高負連帶給付,亦無理由,此部分亦應駁回之,則本院自僅得判決被告陳憲堂、陳文高應共同給付原告上開不得當利之款項。

⒍準此,被告陳憲堂、陳文高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自101 年

6 月29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4萬5,271 元,另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179 地號土地之日止,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7,751 元。原告回溯5 年請求被告陳憲堂、陳文高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憲堂、陳文高自101 年6 月29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對原告負34萬5,271 元之債務,該等債務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就上開債務分別請求法定利息,起訴狀繕本係於

106 年7 月5 日送達被告陳憲堂(本人親收),於106 年7月6 日寄存送達陳文高,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3 頁),均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陳憲堂、陳文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憲堂、陳文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各為106 年7 月6 日、106 年7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至106 年1 月1 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06 年6 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陳憲堂、陳文高每月所獲之不當得利金額,未聲明請求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自不予審酌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憲堂、陳文高應將坐落系爭179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同路段50之6 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79 (1 )部分面積143.48平方公尺、編號179 (2 )部分面積158.85平方公尺、編號17

9 (3 )部分面積91.13 平方公尺(共計面積393.4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同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79 (4 )部分之圍牆拆除,且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79 (1 )部分面積143.48平方公尺、編號179 (2 )部分面積158.85平方公尺、編號179 (3 )部分面積91.13 平方公尺、編號179 (4 )部分面積452.14平方公尺(共計面積845.6 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陳國禎、陳俊宏分別遷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陳憲堂、陳文高共同給付34萬5,27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

6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7,75

1 元,亦屬有理,惟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陳憲堂、陳文高、陳國禎、陳俊宏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附表:

┌─────────────────────────────┐│一、原告請求被告陳憲堂、陳文高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即101 ││ 年6 月29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㈠101 年6 月29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 ││ 申報地價1,700 元×占用面積845.6 平方公尺×5 %×186/365 ││ =3萬6,627 元 ││㈡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 ││ 申報地價1,700 元×占用面積845.6 平方公尺×5 %×3 =21萬││ 5,628 元 ││㈢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 ││ 申報地價2,200 元×占用面積845.6 平方公尺×5 %×1 =9 萬││ 3,016 元 ││㈣上開金額合計:34萬5,271元 ││㈤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總金額34萬5,271 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 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㈠申報地價2,200 元×占用面積845.6 平方公尺×5 %÷12=7,75││ 1 元 ││㈡原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所得請求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總金額││ 7,751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