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10號原 告 軒旺有限公司(SHEUNG WAN CORP.)法定代理人 詹春香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律師被 告 洪苔綾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8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非洲賽席爾註冊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此有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在卷為憑,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本件被告為本國人,且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即本國國內,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且被告之住所係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業如前述,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上開規定,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自具有得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 萬5,000 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5 頁)。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1 月3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 萬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30日受原告公司負責人詹春香之委託,至位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之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辦理原告公司設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定存事宜,金額總計為36萬4,453.12元澳幣。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其中26萬4,453.12元澳幣分3 筆辦理2 年期定存,其餘10萬元澳幣部分(下稱系爭澳幣款項)則未得原告公司或詹春香之同意或授權,於翌(31)日自系爭帳戶轉帳匯出至其本人設於同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並於同日全數轉入其設於同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折合新臺幣為226 萬5,000 元,之後陸續挪為私人投資之用,而未辦理定存,以此將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澳幣款項侵占入己,並向詹春香謊稱系爭澳幣款項係辦理6 年期定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226 萬5,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 萬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利用持有系爭帳戶之機會,侵占系爭帳戶內系爭澳幣款項,致原告因而受有226 萬5,000 元之金錢損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存摺、板信商業銀行外匯活期性存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等件(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11頁至第21頁)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字第2865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772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占罪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6 年度簡上字第772 號刑事卷宗(含刑事及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本件被告故意侵占原告之系爭澳幣款項,且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構成侵占罪,俱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無疑。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侵占所受損害226 萬5,000 元,洵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6 日,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2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26 萬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