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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7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11號原 告 吳文通訴訟代理人 屠文律師被 告 黃美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被告收租之建物開始執行拆除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訴外人吳坤金為原告而共同為後述請求,嗣經其等於本院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吳坤金之訴,由原告單獨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自106 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4 萬元。上開訴之一部撤回及訴之變更均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9 、84、94、95頁),自應允許。又原告就上開聲明㈡之請求,於本院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增列被告按月給付4 萬元「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被告收租之建物開始執行拆除之日止」等字(見本院卷第126 頁),使被告上開給付附有終期,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黃春雄於103 年9 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即1292/10000,以6 千萬元出售予伊及吳坤金,伊2 人給付全部價款後,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6/10000 ,另黃春雄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6/10000 予被告,又因渠當時年事已高,故將相關土地出售及租金收取分配等事宜,授權被告代為處理。嗣因系爭土地重劃事宜延宕,其上地上物仍由被告收取租金,而未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伊及吳坤金,吳坤金乃授權伊、伊再授權訴外人吳進祥與被告協商,被告與吳進祥於106 年8 月1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給付伊自103 年10月起至106 年8月止之租金補貼款119 萬元,另自106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伊4 萬元,惟被告迄未依系爭協議書為任何給付,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辯稱:伊代理黃春雄與原告、吳坤金於103 年9 月9 日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已一再重申原告與吳坤金須俟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完成後始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此前土地及地上物使用權、租金、拆遷補償金等仍歸賣方,業經原告、吳坤金同意。孰料原告竟於事隔3 年後通知伊於106 年8 月16日晚間7 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系爭便利商店)見面,詎原告方人員中有一年輕人竟以恫嚇語氣稱欲抬棺至伊家中,脅迫伊簽立系爭協議書,伊因此所為意思表示,於伊撤銷後,自屬無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為本件請求當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父黃春雄就系爭土地相關買賣、地上物租金等事宜授權被告代為處理,而於103 年9 月9 日與其及吳坤金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將黃春雄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出售646/10000 予其及吳坤金,經付訖全部買賣價金後,其與吳坤金亦辦妥上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黃春雄另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6/10000 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書、支票、土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

17 -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10、103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嗣因系爭土地重劃事宜延宕,而其上地上物租金均由被告收取,吳坤金乃委託其、其再委託吳進祥與被告協商,經雙方於106 年8 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補貼其與吳坤金地上物租金,由其為代表人向被告收取自103年10月起至106 年8 月止之租金補貼款119 萬元,被告另自

106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其4 萬元,惟被告迄未為任何給付,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及其未依約給付上述金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3、86頁),惟否認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為本件請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可參。

㈡次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書記載:「本人黃美珊因從

103 年10月起溢收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共四戶租金,本人願補貼壹佰壹拾玖萬元整,補貼乙方代表人吳文通先生(即原告)正確無誤,雙方協議於106 年9 月開始,系爭土地含地上物四戶,雙方協議每月四萬元整租金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無故拖欠,雙方協議每月當月15號為租金結算日,但口說無憑,特立此據……雙方及見證人各執乙份。既日生效……」等字,復經被告於其上記載:「……此份租金協議。房屋被政府拆遷即無土地及房屋租金,乙方不再向甲方(即被告)收取租金」等字(見本院卷第41-43 、126 、127 頁),則原告主張經協議後,被告同意給付其自103 年10月起至106年8 月止之租金補貼款119 萬元,及另自106 年9 月起至系爭土地上被告收租之建物開始執行拆除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其4 萬元等語,即屬有據。又原告係於106 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同年11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見本院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其依系爭協議書應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之4 萬元中,關於106 年9 、10、11月部分之給付均已屆清償期,則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131 萬元(計算式:119 萬元+4 萬元×3 =13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自屬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遭脅迫始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經其撤

銷後,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查:

⒈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被告就其所辯係遭原告方之人員,於106 年8 月16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系爭便利商店,以恫嚇語氣稱欲抬棺至其家中,脅迫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並稱當天在便利商店的事情無法舉證,因為太緊張、嚇到所以沒有去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上開情事復據原告否認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信實。至於被告另辯稱事後原告方之人一直至其家中、工作場所鬧事,其有兩次報案紀錄,可通知員警到庭作證云云(見本院卷第86、103 頁),惟此部分事實縱認存在(僅屬假設,並非真實),亦係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所生事由,無法證明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其所辯受脅迫之事實,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故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⒊且參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地點是在系爭便利商店,其係經

原告通知後自行前往(見本院卷第67頁),而該處所是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進入之公共場所,如原告意欲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當不會選在公眾得共見共聞、被告易於求救之地點進行。況被告自陳其在系爭協議書加載「……此份租金協議。房屋被政府拆遷即無土地及房屋租金,乙方不再向甲方(即被告)收取租金」等字(見本院卷第126 頁),而此部分給付附加終期之約定,核屬對被告有利事項,顯見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仍屬自由而未受壓迫,故得與原告方代表進行磋商以爭取己方利益。上情益徵被告辯稱其受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並非可取。

㈣關於被告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等買方於系爭土

地經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完成後,始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此前土地及地上物使用權、租金、拆遷補償金等仍歸賣方等語,固與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買賣系爭土地時,賣方表示系爭土地業經內政部公告重劃中,並要求買方在幾個月的重劃期間,地上物租金仍由賣方收取,買方當時考量既然要徵收重劃,所以不計較此部分租金,但事後迄今重劃都沒有進行,其等要負擔土地稅,所以經多次要求因情事變更重新約定,才有系爭協議書之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辯稱買賣後買方要負擔土地稅,但土地重劃是新北市政府職權,非其所能掌握等語(見本院卷第94、

10 3頁),則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長期負擔土地稅,卻不能就土地及其上地上物收益、使用,而賣方即被告及其父親,於出售前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仍為原來收益、使用,雙方權益確有不平,且期間已超乎兩造買賣當時之預期,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重新就租金為協議等語,尚符常情,不能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原無原告收取租金之約定,即認嗣後系爭協議書之簽立,約定被告補貼租金予原告,係被告遭脅迫之結果,堪認此部分事實不足以否定原告本件請求。

㈤系爭協議書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時期,均已明確約定

,並記載「既日生效」,通觀其全體內容已包含契約之要素,且依所訂之內容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應認已屬本約而非預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要旨參照),故系爭協議書雖另記載「雙方協議擇日簽訂正式合約」等字(見本院卷第41頁),仍不影響本院上揭認定,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其131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系爭土地上被告收租之建物開始執行拆除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4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