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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7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19號原 告 周黃金茶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被 告 周郁欣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 )及其上同段同小段461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本為原告所有,購屋資金為女兒們辛勤工作集資而來,購屋後由原告與子女同住,對原告一家人言如同起家厝。因原告年邁,為防意外及稅捐等考量,以及原告弟弟缺錢時會要求原告以系爭房地貸款,原告不堪其擾,乃與原告年紀最小的子女即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周仲富(已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死亡)商議借其名義信託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但仍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周仲富應允,原告乃於97年

4 月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周仲富名下,惟系爭房地權狀仍由原告持有,相關稅捐亦係原告繳納。嗣後原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由原告之女即證人李周麗美代原告簽訂租約),租金皆由原告收取作為生活費用,多年來相安無事。

㈡又為辦理借名登記,原告依代書建議以買賣名義辦理過戶,

故以低價約定買賣價金,再以周仲富名義以系爭房地向新莊區農會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充作買賣價金,但貸款下來後,原告即陸續委由女兒即證人李周麗美陸續領出償還貸款,故並無實際價金交付。清償情形如下:

⒈原告於97年5 月26日自原告新莊區農會帳戶提領50萬元及證人李周麗美帳戶提領12萬元,於同日清償貸款本金60萬元。

⒉原告於97年7 月22日自帳戶提領90萬元,於同日清償貸款本金90萬元。

⒊原告藉證人李周麗美帳戶於97年8 月26日提領966,004 元,

同日匯入周仲富新莊區農會帳戶清償貸款本金963,508 元及利息2,496元(963,508元+2,496 元=966,004 元),至此貸款全數清償完畢。

㈢而以上各情,亦經證人李周麗美明確證述。故系爭房地始終

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其抵押貸款也是原告清償,原告與周仲富間並非真正買賣,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㈣世事難料,周仲富突於105 年12月中旬因肝病入院,病情急

速惡化,住院當天下午即昏迷,旋於105 年12月27日病逝,原告與周仲富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已因周仲富死亡而消滅,系爭房地本應歸還原告,然斯時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至為哀慟,無暇分神處理,周仲富之女即原告孫女即被告竟藉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自己名義,並發函與系爭房地承租人要求另訂租約,斷絕原告生活費用,原告至感錯愕,原告雖曾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卻遭拒絕,更發現被告已將系爭房地辦理高額抵押貸款,用以擔保其夫之債務,甚有可議。

㈤綜上所陳,原告與周仲富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則被告

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基於消滅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㈥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係預先處分財產而將系爭房地分配給周仲

富,並另外給長子即證人周仲豪200 萬元云云,並非事實,蓋證人李周麗美、周仲豪已分別證稱原告沒有錢可以分配。證人李周麗美只是考量起家厝對原告子女意義重大,故才在周仲富過世後,私下向被告母親即證人林秋華表示願給付20

0 萬元,希望將系爭房地由周仲富名下過戶與李周麗美接手處理,此與系爭房地確係借名登記與周仲富名下並無關係。又周仲富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嘉義祖厝房地乙棟,而嘉義祖厝房地於周仲富生前即亟欲移轉過戶與其兄即證人周仲豪,業經證人周仲富、及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秋華證述在卷,可見周仲富不想保留嘉義祖曆而欲留予證人周仲豪,斷無可能向證人林秋華、證人即被告婆婆黃雨璇表示有留兩棟房屋(嘉義及板橋)給被告,且依證人黃雨璇所言,周仲富從未向證人黃雨璇表示系爭房地係原告預先分配財產而屬周仲富所有,周仲富顯然是為了在親家面前不落下風才有所表示,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而訴外人即證人周仲豪之配偶游卉臻與周仲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涉及祭拜祖先牌位事宜,並未提及系爭房地歸屬乙事,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末者,依證人林秋華所證稱,周仲富過世後,除證人李周麗美外,周家其他姊姊也表示早知道應先將系爭房地辦過來不能讓被告繼承等語,益見周家皆知系爭房地只是借名登記給周仲富,實際上仍是原告財產。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周仲富名下,被告否認,則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房地原係原告所有,惟於97年間原告鑑於年事已大,因

膝下有4 女2 男之後代,唯恐日後繼承人間就遺產之繼承發生爭執造成手足之嫌隙,乃就名下財產進行處分即分家,以杜後患,因此方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給次子周仲富,有原告與周仲富間之買賣契約為證,原告主張原告與周仲富間為借名信託關係,與上開買賣契約不符。

㈢原告之配偶早逝,原告之配偶死亡後在嘉義水上及新塭之不

動產,已由2 名男丁即證人周仲豪、周仲富分別取得,為證人周仲豪所證述在卷,而系爭房地於97間移轉登記周仲富名下,就祖先之祭拜事宜,證人周仲豪之配偶即周仲富之大嫂游卉溱於103 年2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仲富連繫,表示周仲豪、周仲富兄弟2 人已分家完畢等語,周仲富則回稱「兄弟分家沒有給大哥錢麻(嗎)」,而所謂分家,係指上一代將家產分配給下一代,使下一代各自取得產權獨立謀生之意,益見原告於97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給周仲富,係因分家而移轉,自非借名登記。

㈣周仲富於生前105 年9 月間,曾與被告婆婆即證人黃雨璇聊

及其留有二棟房屋予被告,已據證人黃雨璇結證在卷,此二棟房屋所指即係系爭房地及嘉義祖厝,苟系爭房子僅係借名登記於周仲富名義,則房屋權利應屬於原告,周仲富又何來留給被告之說法?足證並無借名登記之問題。

㈤證人李周麗美證稱其於周仲富病危住院期間,曾向前去探視

病情之周仲富前妻即被告之母林秋華表示願給200 萬元希望系爭房屋過回原告等語,益見原告與周仲富間非借名登記,否則原告逕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索回即可,何來提出給予20

0 萬元作為過戶系爭房地對價之主張。㈥證人周仲豪亦證稱周仲富曾向前妻林秋華表示伊過世後,房

租仍維持原告當養老費用等語,足證周仲富生前僅表示以房租供為原告之養老經費,並無借名登記應歸還原告之表示。㈦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周仲富間係借名信託

關係,蓋該等租約之出租人為證人李周麗美即周仲富之二姊即被告二姑,周仲富同意由證人李周麗美具名出租系爭房地,係因原告與證人李周麗美同住,由證人李周麗美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則以母親即原告處分移轉給周仲富之系爭房地租金充為母親生活費用,既出於感恩之心,亦符合法律上之扶養義務及倫常之事理,而委由證人李周麗美之名義出租,係基於方便證人李周麗美直接收租充作原告生活費之考慮,以減省由周仲富收取租金後再交付之繁瑣,是上開租約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係以證人李周麗美名義出租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周仲富間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關係。況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周仲富名下,則縱使委由證人李周麗美處理出租事宜,亦應以原告之名義為出租人訂立租約,或較符原告之主張。

㈧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周仲富名下,係基於「為防

意外及稅捐考量」,然查系爭房地價值不高,依原告與周仲富間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其價格僅300 萬元,以原告有6 名子女之繼承人數而言,系爭房地縱屬成為遺產,其價值亦未達遺產稅之起徵點,根本不發生遺產稅之稅捐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事實。至於所謂「防意外」乙節,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事由或內容,如係為預防因意外不及處理致系爭房地成為遺產時,可能引發繼承之爭執而預為安排,則以遺囑安排之方式即可杜絕此一顧慮,反之如係以借名信託之方式處理,除非以白紙黑字載明借名信託等意旨,否則借名信託之本身即已製造新爭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違事理。㈨證人李周麗美、周仲豪證雖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周仲富

名下,唯就借名登記後如何處理乙節,證人李周麗美證稱無借用期間之約定,待原告百年後,兄弟姊妹要大家分;而證人周仲豪則證稱兄弟姊妹討論看如何處理等語,前者與繼承何殊?後者徒增借名登記之繁瑣並虛擲過戶之稅費。故原告所主張及證人李周麗美、周仲豪所證述,均無可採,均屬牽強而無可採。

㈩系爭房地為原告及次子即被告之父周仲富之住所及戶籍地,

被告亦在該址出生,原告雖於81年間搬離上址移居新莊,然系爭房地仍由被告父親周仲富續住,至97年3 月間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周仲富及由李周麗美代為出租,周仲富之戶籍均設於系爭房地未有任何更動,至周仲富死亡時,仍設籍上址,足證該屋始終係周仲富之戶籍所在地,原告處分移轉登記給周仲富,自非無由。

被告係周仲富之唯一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成為所有權人

,要為處理周仲富遺產之唯一法定程序,原告起訴狀以被告係「藉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自已名義」相指陳,誠屬被告不可承受之重,亦無助其訴訟之訴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周仲富之母,為被告之祖母,被告為周仲富之

女;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其於97年4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仲富,嗣周仲富105 年12月27日死亡後,被告即於106 年1 月4 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房地於97年4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周仲富後,周仲富曾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向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貸款250 萬元,經於97年4 月28日撥款並匯入原告帳戶後,原告即分次以自己之資金或藉由證人李周麗美之資金陸續還款,並於97年8 月26日清償完畢,故周仲富並未實際給付買賣價金。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周仲富後,係以證人李周麗美之名義出租,所獲租金則用作原告之生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亦均由原告負責繳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97年至103 年、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97年至98年、100 年至10

1 年、103 年105 年地價稅繳款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周仲富於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之借款資料、證人李周麗美匯款至周仲富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原告設於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證人李周麗美設於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73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17 頁至第123 頁、第

149 頁至第167 頁、第189 頁至第195 頁、第317 頁至第34

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周仲富名下,因周仲富已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原告與周仲富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故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周仲富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94年度臺上字第76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75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依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乃變態事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借名登記為周仲富所有云云,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依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則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書、周仲富、證人李周麗美及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明細、租賃契約書、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等物及證人李周麗美、周仲豪之證詞為證。惟查:

⒈證人李周麗美固於本院107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系

爭房屋是原告的6 個子女賺錢給原告,原告於六、七十年時買入系爭房屋,登記予原告名下,97年時並不是真的要過戶給周仲富。是因為周仲富最小,而原告當時八十幾歲,原告想說借周仲富的名字,等原告百年後,兄弟姊妹再商量如何處理,沒想到周仲富竟然先過世,過戶時,原告有跟我說,我才能載原告去代書處辦理過戶,周仲富沒有一起去。我、原告及周仲富一起去農會辦過戶及貸款。當時用周仲富的名借款,貸款下來直接匯款給原告,再從原告帳戶領出,匯款給周仲富繳貸款,也有轉到我帳戶,我再領出來匯款到周仲富貸款帳戶。有時候周仲富放假會問我有什麼事情要處理,我會跟他說要去繳貸款,他就來我這裡拿錢去繳貸款,所以可看出都是從我郵局帳戶領錢。當初周仲富的農會存摺是周仲富保管的,要還錢時才給我,我處理完就還給周仲富。原告有什麼事情,都是委託我。因為原告跟我住在一起,系爭房地的稅金都是我繳的。周仲富每月薪資3 、4 萬元,要養家,以他的經濟狀況,買房沒那麼簡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3

0 頁至第132 頁),核與證人周仲豪於本院107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我知道有過戶一事,剛開始談是在95年時,真正過戶是在97年左右,詳細我不是很清楚,當時原告的弟弟一直想將該房屋拿去貸款,但原告不肯,後來原告就找我跟周仲富討論要過戶房子的問題,協商看房屋要掛在何人名下,周仲富表示要過戶在他名下,而我是沒有意見,因為我本身有房子,所以周仲富表示要掛在他名下,我也同意。原告過戶系爭房地予周仲富,除了舅舅一直在動他的腦筋外,應該是還有考慮到稅,就是將來他過世後的稅。另外當時沒有說借名登記周仲富名義要登記多久,而原告如果過世後,我們兄弟姊妹就會討論看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234 頁至第235 頁),二人就借名登記乙事之證述大致相符。

⒉惟證人李周麗美另證稱:系爭房地在97年過戶前後都是由我

出面簽租賃契約,97年過戶後,周仲富跟我說這些租金匯入我的帳戶,但我要領出來養原告。周仲富不只過戶後講,他三不五時就會說原告都跟我住,不好意思,租金要請我領出來給原告用。我跟他說我不會跟他計較這個,他房子的租金,也都有給原告使用。我另外一個弟弟,每個月有拿1 萬元給我養母親,周仲富沒有另外拿錢給我,而是以系爭房地的租金給我,當初原告借名登記時,沒有說要借名登記多久,但原告有交代借名登記予周仲富後,以後兄弟姊妹要大家分。而原告除系爭不動產外,在嘉義還有一間祖厝,也是周仲富的名字,除此之外,沒有。105 年12月中旬周仲富在亞東醫院住院開刀,我有無到醫院探視,當時有遇見被告及被告的母親,我是跟被告的母親說,我說被告出嫁,沒有拿一杯水給原告喝,以後也不會祭拜,被告母親說租金給以繼續讓我收,收到原告過世,之後再收到我過世,我回去想想認為不用,收到原告過世止。後來我們去看周仲富的靈骨塔時,在車上我是跟被告母親說給他們200 萬元,房屋過戶回來。

之所以建議要被告收受200 萬元,將房屋過戶給原告,是因為我們的能力只有200 萬元。被告母親說回去和被告商量,結果回去就沒有下文了。我在醫院時,沒有對被告說沒有端茶給原告喝,以後不會祭拜原告等話,我是現在作證才說的。嘉義的房子以會過戶給周仲富,是我父親死亡時,原告過戶的,原告把嘉義房子過戶分給周仲富。周仲豪都沒有分到,所以臺北房子再給周仲富,就沒天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 頁至第139 頁)。則證人李周麗美之證述前後已有矛盾,蓋若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周仲富名下,且約定租金應由原告收取供作原告之生活費,則系爭房地及該等租金原即應屬原告所有,證人李周富美與周仲富於談話時,豈會說系爭房地為周仲富之房子,又豈會將系爭房地之租金當作是周仲富奉養母親之生活費;周仲富又何需三不五時要證人李周麗美提領租金供原告花用。再參以證人周仲豪於本院107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證稱:原告當初購買房屋時間我不太清楚,原告都跟我二姐即證人李周麗美一起住,證人李周麗美表示她也有出資,但兩個人出資多少我不了解,我從來沒有想要對該房屋有什麼意見;我不知道我父親留哪些遺產,我只知道我老家即嘉義水上的房子過戶給周仲富,那時有人問我意見,但因我父親還沒有過世之前,就將嘉義新塭40坪土地過戶給我,所以嘉義水上的房屋就過戶給周仲富,我都沒有意見。周仲富過世後,證人李周麗美當時有跟我提到,她跟證人林秋華提議給被告200 萬元,系爭房屋則交由證人李周麗美處理,不是過戶給原告,證人李周麗美表示這房子是她的起家厝,她對該房子有感情,因為她的2 個兒子都在那裡成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36 頁),堪認嘉義祖厝於原告配偶過世時,因原告配偶於生前已分配嘉義新塭土地予證人周仲豪,故原告將嘉義水上祖厝分配予周仲富,然證人李周麗美卻證稱「原告把嘉義房子過戶分給周仲富,周仲豪都沒有分到,所以臺北房子再給周仲富,就沒天良了」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有偏頗,且證人李周麗美雖證稱其向被告母親提議給被告200 萬元,將房屋過戶回來云云,惟證人周仲豪則證稱證人李周麗美表示系爭房地她也有出資,李周麗美是提議給被告200 萬元,將系爭房屋交由證人李周麗美處理,不是過戶給原告云云,堪認證人李周麗美就系爭房地亦有私心,末再參以證人李周麗美證稱被告出嫁,沒有拿一杯水給原告喝,以後也不會祭拜等語,及證人林秋華於本院108 年1 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李周麗美於醫院時提議,嘉義的房子要過戶給周仲豪,過程中如周仲富往生,叫被告給周仲豪30萬元,因為周仲豪要拜祖先,被告是女生,嫁出去了,以後不用拜祖先。在辦理出殯當天,除證人李周麗美外,周仲富其他的姐姐有過來跟我講一句,早知道周仲富這麼早死,我們早就會先把房子辦過來,而不讓被告繼承,因為女孩子嫁出去就是給別人的,不應該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頁至第269 頁),及前述原告配偶過世前後,其所有之嘉義新塭土地、嘉義水上祖厝僅分配給男丁即證人周仲豪、周仲富,原告女兒並無分配等情,亦可認證人李周麗美及周仲富的其他姐妹主觀上認為被告為出嫁女性,將來不會參與原生家族之祭祀,因而主觀上不願由被告保有家族財產,希望以其主觀上認為之公平來分配,則其證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周仲富名下云云,尚難逕信。

⒊而證人周仲豪雖證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周仲富名下

,然其一方面稱「我從來沒有想要對該房屋有什麼意見」、「系爭房地我會同意掛在周仲富名下,是因為將來有問題,我怕我太太那邊有意見。在醫院時,有提嘉義的房子要過給我,我太太都反對,她說不要。」「因為這房子如何我根本不關心,因為這房子李周麗美有跟我說,她出很多錢,原告也說原告出很多錢,但誰出比較多,我不了解。」(見本院卷第234 頁、第238 頁、第239 頁),似乎其與其配偶均不願被借名登記,也不願取得父母之財產,然依證人周仲富配偶游卉溱與周仲富於103 年2 月間之對話紀錄所示,游卉溱表示「你阿母和四個姐姐只疼愛你,什麼都要留給你,你覺得我兒子們心裡會平衡嗎?」「(周仲富回應:兄弟分家沒有給大哥錢麻)那是你們兄弟說好就可以,我沒資格說話!我覺得從以前到現在從來沒有公平對待!今天說這些是我心裡的怨氣!你有媽媽姐姐們的愛護,我們沒有話說!你心安理得就好。」「你覺得他能怎麼回應你?難吧!同理心,如果你是他又會怎麼樣處理?!你試著回憶... 他在你們家從小到大,他有沒有說話作主的時候?!所以他會說:凡事不必理會。女人總是遇到這種男人!怨懟只有累積... ?!」(見本院卷第297 頁至第299 頁)則依游卉溱與周仲富之對話所示,游卉溱一直在抱怨原告與原告其他4 名女兒只疼愛周仲富,什麼東西都留給周仲富,對證人周仲豪不公平,故游卉溱心中有怨氣,而此與證人周仲豪之證述顯有不同,且系爭房地若係原告借名登記予周仲富,對證人周仲豪亦有利益,是認證人周仲豪證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周仲富乙節亦難採信。

⒋再參以前述證人周仲富配偶游卉溱與周仲富於103 年2 月間

之對話紀錄所示,游卉溱一開始是要求周仲富將祖先牌位請去供奉,經周仲富拒絕後,游卉溱再表示也有很多單身漢在拜祖先,並主動提及兄弟已經分家,而證人周仲豪一房已拜多年,並進一步提及原告及原告4 個女兒只疼愛周仲富,什麼都要留給周仲富,質問周仲富稱證人周仲豪之兒子心理會平衡嗎,此時周仲富方稱兄弟分家沒有錢給證人周仲豪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頁至第297 頁)。又兄弟分家,傳統意義上係指一個家庭的男丁子嗣在結婚成年後將原有家庭分裂為若干個小規模的家庭的過程。也就是對大家庭的財產進行重新分配到每個即將產生的小家庭,同時也對各個小家庭將來的義務進行約定,故於分家時通常會進行財產之分配,亦可能同時就祖先牌位分靈(分火、分香、分爐),但若父母仍健在,則祖先牌位分靈部分可能會暫緩。而自前開游卉溱與周仲富之對話中可知,周仲富與證人周仲豪已經分家,且分家時有給周仲豪錢,故周仲富與證人周仲豪應已就財產部分分產;另一方面,自游卉溱要求周仲富將祖先牌位請去供奉,可知周仲富與證人周仲豪就祖先牌位部分尚未分家。則被告辯稱原告預先為周仲富與證人周仲豪分家(產),故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周仲富等語,乃有所憑。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分家時,另分配200 萬元予證人周仲豪乙節,雖為原告及證人李周麗美、周仲豪所否認,然自游卉溱與周仲富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周仲豪於分家時有拿到錢,則不論該筆款項是由何人支付及金額為何,均不影響周仲豪、周仲富分家事實之認定。

⒌末酌以證人黃雨璇於本院107 年7 月16日所證稱,周仲富生

前聊天時,曾對其表示有留2 間房子給被告,即系爭房地與嘉義祖厝,是輸人不輸陣的語氣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核與證人林秋華於本院證述周仲富生前也有提過,他們已經分家,他有留兩棟房子給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9 頁至第270 頁),亦與前揭游卉溱與周仲富之對話紀錄可互相勾稽。原告雖稱證人周仲豪、林秋華均證稱周仲富於生前亟欲將嘉義祖厝移轉予證人周仲豪,不可能對證人黃雨璇或林秋華稱有留兩棟房子給被告等語,然查證人周仲豪係證稱在醫院時,證人李周麗美或林秋華有提到要將嘉義祖厝過戶予證人周仲豪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並非證稱周仲富於生前即有意將嘉義祖厝移轉予證人周仲豪;而證人林秋華則係證稱當時在醫院時,證人李周麗美提到嘉義祖厝要過戶予證人周仲豪,因為證人李周麗美表示周仲富生前表示答應將嘉義的房子過戶給周仲豪(見本院卷第269 頁、第272 頁),則證人林秋華亦僅是聽證人李周麗美之陳述,並非直接聽聞自周仲富。而如前所述,證人周仲豪證稱因其於父親生前已獲得嘉義新塭土地,故同意原告將嘉義祖厝過戶予周仲富,然證人李周麗美就周仲富、證人周仲豪所獲家產分配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且有偏頗,故證人李周麗美之證述並不可採,則證人周仲豪、林秋華自李周麗美處所聽聞之周仲富願將嘉義祖厝過戶予證人周仲豪乙節是否為事實,尚有可疑,是尚無從據此認定周仲富不可能對證人黃雨璇或林秋華稱有留兩棟房子給被告等語。是認證人黃雨璇、林秋華證稱周仲富生前曾說過有留兩棟房子給被告等語,應為事實,且與前揭游卉溱與周仲富之對話紀錄可互相勾稽,可以採信。

⒍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周仲富後,權狀仍由其

保管,房屋稅、地價稅亦由伊繳納,然如前游卉溱與周仲富之對話紀錄所示,原告及周仲富的姐姐均甚為疼愛周仲富,證人李周麗美亦認為周仲富收入不多,且系爭房地所收租金亦均充作原告之生活費,則原告係基於何心態繳納相關稅捐保管權狀尚難認定,是亦無法以原告保管權狀,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事實,逕認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周仲富名下。

⒎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周仲富云云,尚難採信,

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因分家而由原告移轉登記予周仲富,較為可採。

㈣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本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 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

1 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而具無因性,是若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760 條規定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周仲富間就系爭房地雖無買賣之真意,惟其真意為分家產,故原告真意為無償移轉系爭房地予周仲富,即原告與周仲富間實係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適用贈與之規定,而此適足以說明何以周仲富以系爭房地向農會貸款後,原告隨即以自己或藉證人李周麗美之資金清償該筆貸款。而原告既係因分家將系爭房地贈與周仲富,則周仲富之資力是否足以購買系爭房地,亦與本件無關。

㈤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之情,既未盡舉證之責,自無從採憑。從而,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日期:2019-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