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20號原 告 林彭玉双輔 助 人 林義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被 告 林修妃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面積81.3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房屋)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效。兩造就上開房地於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3 月30日收件字號10
1 年重登字第00000 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上開確認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與請求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雖請求權基礎不相同,然於訴訟上之目的均係為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應為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上開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據即為已足。又經本院職權查詢鄰近上開房地,且屋齡與其相當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萬9,892 元,而上開房屋總面積共計為81.36 平方公尺,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結果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循此計算,上開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約為650 萬13元【計算式:81.36平方公尺×7 萬9,892 元/ 平方公尺=650 萬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0 萬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5,449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 萬2,284 元,尚不足3 萬3,165 元(參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