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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7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29號原 告 徐游鴻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顏心韻律師被 告 中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曉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同意自民國101年12月13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1年12月13日起不存在,然原告形式上既為被告之董事,則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應以被告之監察人高曉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自101年12月13日起與被告間成立董事委任關係,乃係遭他人擅自登記為被告董事,則兩造間自101年12月13日有無存在董事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甚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1年12月13日起,在未經原告同意情形下,逕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經原告於105年5月18日以聲明書要求被告不得再將原告掛名為被告公司董事,詎被告不僅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更於105年5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原告出席臨時股東會並擔任記錄,並偽造原告記錄簽章之用印,復於同日董事會議事錄,虛偽記載原告出席與擔任記錄者之簽章,及偽造董事願任同意書之原告簽章,致原告在106年6、7月間,仍收到經濟部通知若未依限申報被告104年度決算書表,將依公司法規定處以罰緩之函文。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董事關係存在與否,事涉有無委任契約關係、原告是否善盡受任人義務,乃至於是否將受經濟部處以罰鍰等,此爭議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又適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此外,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7項規定,被告即有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之義務,將原告自被告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綜上,兩造間既不存在董事委任關係,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1年12月13日起不存在。2、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自101年12月13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原告出具之聲明書暨該封郵件之回執、被告公司105年5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公司105年5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偽造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經濟部106年6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638012380號函、經濟部106年7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638021890號函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1年12月13日起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又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此觀諸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7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雖不存在,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1年12月13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