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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7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39號原 告 秦綾謙訴 訟 代 理 人 黃鈺媖律師

余珊蓉律師黃章峻律師被 告 吳炳輝

吳欣蒼蔡馨樂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 理 人 王介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炳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就原告與林少緯間交往過程及妨害家庭行為等相關內容、及所蒐證取得之證據負擔保密義務,不得外流或散布,並將全部證據交付陳俊翰律師銷毀。

被告吳炳輝、吳欣蒼、蔡馨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炳輝、吳欣蒼、蔡馨樂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吳炳輝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吳炳輝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吳炳輝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吳炳輝、吳欣蒼、蔡馨樂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吳炳輝、吳欣蒼、蔡馨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吳炳輝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九條之約定將相關証據提供予

陳俊翰律師銷燬;被告吳炳輝除此之外,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向公眾或第三人提供或揭露其持有或知悉之所有原告與第三人林少緯間之任何往來內容情事及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電子郵件、簡訊訊息、手機對話紀錄、照片、影片及被告為蒐證原告與第三人林少緯有無妨害家庭行為所取得之相關錄音、照片、影片或其他證據或對外描述其內容。

㈡被告吳炳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吳炳輝、吳欣蒼及蔡馨樂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事項: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1)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吳炳輝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有關被告吳炳輝應返還受領之190萬元部分,補充詐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嗣因被告於107年3月20日之答辯(二)狀中,提出另案証人筆錄証稱被告吳炳輝業於105年9月21日已告知壹週刊記者原告與第三人林少緯往來等情及於107年5月29日之答辯(三)提出另案鈞院106年訴定1501號判決,原告始於107年5月29日之準備書三暨聲請調查証據狀中,補充有關詐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的陳述,核其性質僅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2)又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吳炳輝、吳欣蒼及蔡馨樂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之聲明、訴訟標的均係相同;至於原告主張其所受侵害之權利性質縱有不同,惟此僅涉及原告陳述之補充或更正而已,其訴訟標的仍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無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甚明。

2、復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為原告補充上開主張,涉有訴之追加,惟:

(1)原告所補充之上開主張,皆係本於被告等是否有洩露原告與第三人林少緯之往來情事;被告是否藉持有原告上開秘密,向原告為恐嚇取財,兩者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在事實及証據資料上均得加以利用,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

(2)更何況,承上一(一)所述,原告所追加之主張,或本於被告所主張之資料或本於另案刑事恐嚇取財罪審理結果,且原告在訴訟前階段亦一再請求鈞院調閱刑事資料,並於刑事案件經起訴或審理時,依審理結果為追加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慰撫金請求,被告蔡馨樂、吳欣蒼為該刑案被告,對該案審理狀況知之甚詳,從而原告追加此部分,並未有妨礙被告等之防禦,自得為訴之追加甚明。

3、綜上,原告請求及追加之請求均屬合法,被告任意爭執,實不足取,茲就原告之請求整理如附表,供鈞院參酌。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炳輝等違反保密義務及與被告蔡馨樂、吳欣蒼共同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被告蔡馨樂、吳欣蒼共同恐嚇取財侵害原告表意自由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從而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1、被告吳炳輝是否有違反系爭協書第九條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之190萬元賠償金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得請求酌減至零?

2、承上,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約定,請求被告另給付19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得請求酌減至零?

3、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茲就上開爭點一一說明如下:

(三)被告吳炳輝違反系爭議書第九條之保密義務,將系爭原告與第三人交往及相關內容、蒐証取得之証據,外流或散布給週刊報導:

1、被告雖辯稱其早於105年11月7日,業已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將原告與第三人林少緯交往之資料,全數交付陳俊翰銷燬云云,惟依第三人陳俊翰於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9378號証稱:雖吳炳輝有將系爭光碟交予伊,伊已毀損、丟掉…但不清楚吳炳輝是否有拷貝上開光碟等語(原証12),可知雖蒐証光碟經將陳俊翰銷毀,但亦無法排除被告或有其他人留存備份或拷貝等情,合先敘明。且壹週刊記者鄭淳尹(英文名ChengChunYin)向原告求証相關爆料事實時,曾明確告知爆料者即為被告吳炳輝及其父母,並表示是被告蔡馨樂要求壹週刊不得提及爆料者之真實身分,否則將對壹週刊提告,此有二人105年11月7日Line對話截圖(參原証7)可証。按週刊於105年11月7日始向原告求証爆料事實,可推估該爆料係在105年11月7日前,益徵被告縱於105年11月7日始將光碟交予第三人陳俊翰,亦無法証明被告並非爆料者。至被告辯稱是原告大方受訪主動爆料云云,原告是因為記者告知被告爆料兩造協議書所約定欲保密的內容,為了平衡報導,才接受週刊訪問,被告所辯,實屬無稽。

2、第807期壹週刊報導記載:「今年的九月十五日中秋節,秦綾謙被老公『抓姦』的半個月前,本刊就曾接獲一名讀者爆料,指稱『秦綾謙』似發生婚外情,近日已和老公提出離婚,老公正積極蒐證準備隨時抓姦。」、「本刊接獲爆料後,立即向吳炳輝求證,他心情低落地向記者坦承確有此事,還說:『我有文字檔,能證明他們已經做愛有性關係,但做愛地點在男方透天厝二樓,對面的房子有人住,陽台有窗簾,恐怕不好拍…。』」等語(見原證5第2頁左上角至第3頁右上角),被告吳炳輝並向週刊記者表示:「因我目前受到一個協定的影響,最快也要在十月三十一日(按:即原告與第三人林少緯依系爭協議書須付清全部款項之最後期限)以後才能與你詳談…。」(同原証5,第14頁)等語,更可証被告在105年9月30日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後,均有與壹週刊接觸,並提及原告與第三人林少緯間交往過程及取得文字檔。

3、第808期壹週刊報導固僅稱有「讀者」向該週刊記者爆料秦綾謙外遇對象為原告,並提供該篇報導所述二段抓姦過程影像及簡訊、情書內容(見原證5第3頁),但系爭簡訊、情書內容,業經被告吳炳輝承認所持有,若非其所外流或告知,一般人均應無可能知悉或取得相關簡訊或情書內容;而105年9月30日所謂抓姦影像,除被告吳炳輝外,僅當日在場受被告吳炳輝聘僱之徵信社人員始可能持有,且徵信社人員事後理應已全部交付被告吳炳輝,凡此種種均可認定該週刊所稱之爆料「讀者」即為被告吳炳輝或經被告吳炳輝同意或指示之人所為。

4、更何況事後壹週刊於106年7月26日刊登標題為「外型亮麗女主播桃花纏身問題多」之網路即時新聞中,已明確指出係前夫(即被告吳炳輝)提出抓姦過程影片及曖昧簡訊(見原證13)。

(四)被告吳炳輝辯稱有關其是否有外流或洩露系爭抓姦影像、簡訊與情書內容,乃有利於原告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証責任云云。惟按: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後,被告對於該項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自己之行動電話、電腦IP位址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行動電話、電腦IP位址被盜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既認定楊忠和已證明系爭電子郵件係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分別自魏忠誠任職之安康高中及魏忠誠自宅之IP位址,以系爭電子信箱寄出;且系爭電子信箱申請設立及系爭電子郵件寄出時,魏忠誠使用之系爭行動電話均出現在IP位址附近,復與郭麗安於該二日使用之302號行動電話密切聯繫,則原審未責令魏忠誠、郭麗安就其等抗辯無使用或教唆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反對事實負舉證責任,逕以其等抗辯係李碩使用魏忠誠IP位址所為云云,而就此部分為楊忠和不利之認定,亦有未合。…」,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47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原証16);復按,「…次按印章乃私人重要之物品文件,依常情均自行保管、使用,若由他人持有、使用,即屬變態事實,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參照(原証17)。

2、被告自承持有抓姦過程影像及簡訊、情書內容,且其於105年9月30日和原告簽有保密協議保証不對外流布或揭露,惟周刊於105年11月17號出刊的808期,卻刊載有讀者播放抓姦過程影像片段且讓記者看原告和訴外人林少緯的簡訊和情書內容,被告雖辯稱其早於105年11月7日,業已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將原告與第三人林少緯交往之資料,全數交付陳俊翰銷燬云云,惟查,依第三人陳俊翰於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9378號証稱:「雖吳炳輝有將系爭光碟交予伊,伊已毀損、丟掉…但不清楚吳炳輝是否有拷貝上開光碟等語」(同原証12),又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簽收單亦僅記載「茲收到鴻邦法律事務所代當事人吳炳輝交付如附件所示光碟2枚暨Kingston牌Micro SD記憶卡乙張」,並未能証明被告所交付欲銷燬之光碟與記憶卡所儲存之資料明細為何,亦無法排除被告或有其他人留存備份或拷貝等情。

3、更何況,原告與林少緯間往來之簡訊、情書內容,均為兩人間極為私密之文字訊息,除被告因調查秦綾謙是否外遇進行蒐證並取得相關文字檔外,一般人應無可能知悉或取得相關簡訊或情書內容,而第808期壹週刊報導所謂之「讀者」卻可同時提出抓姦影像及簡訊、情書,益證第808期壹週刊報導所稱「讀者」即為被告。

4、按上開抓姦過程影像及簡訊、情書內容本應在被告持有、保管中,被告亦保証要負保密義務,則該資料嗣後外流給被告以外之第三人顯係變態事實,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被告自應就其無外流或洩露給週刊之反對事實負舉証責任,被告泛言應由原告証明被告有侵權事實云云,顯有誤解本件對具體事項舉証責任之規定。

(五)被告主張依週刊記者之証詞已証實被告等於簽訂系爭協議後,並無任何向媒體爆料或洩密之行為云云,惟:

1、壹週刊記者鄭淳尹(英文名ChengChunYin)向原告求証相關爆料事實時,曾明確告知爆料者即為被告吳炳輝及其父母,並表示是被告蔡馨樂要求壹週刊不得提及爆料者之真實身分,否則將對壹週刊提告,此有二人105年11月7日Line對話截圖(參原証7)可証。按週刊於105年11月7日始向原告求証爆料事實,可推估該爆料係在105年11月7日前,益徵被告縱於105年11月7日始將光碟交予第三人陳俊翰,亦無法証明被告並非爆料者。

2、証人盧誠輝雖到庭証稱於105年9月30日後被告未再與壹週刊連繫云云,惟此與事實不符,茲就証人盧誠輝所述不符事實析述如下:

(1)第807期壹週刊報導記載:「…,被告吳炳輝並向週刊記者表示:「…因我目前受到一個協定的影響,最快也要在十月三十一日(按:即原告與第三人林少緯依系爭協議書須付清全部款項之最後期限)以後才能與你詳談…。」(同原証5,第14頁),從週刊之報導可知,在兩造簽完保密協定(即9月30日)後,被告仍有與壹週刊接觸,始會回答「…10月31日後才可以詳談」等語,且從證人盧誠輝證稱:「…被告是先來投訴,大約是9月初或9月中,有來爆料她的太太及秦綾謙外遇的事,我有跟他聯繫,確定是抓姦前聯繫…」、「印象中被告說是他懷疑他太太有外遇,他手中有文書可證明」等語(見被証5-1,第1-3行、第6頁第9-10行),更可証被告在105年9月30日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後,均有與壹週刊接觸,並提及原告與第三人林少緯間交往過程及取得文字檔。

(2)第808期壹週刊報導固僅稱有「讀者」向該週刊記者爆料秦綾謙外遇對象為原告,並提供該篇報導所述二段抓姦過程影像及簡訊、情書內容(見原證第3頁),惟事後壹週刊於106年7月26日刊登標題為「外型亮麗女主播 桃花纏身問題多」之網路即時新聞中,已明確指出:「2016TVBS主播秦綾謙與前夫吳炳輝離婚,結束一年短命婚姻,前夫提出抓姦過程影片及曖昧簡訊控訴秦,秦反指前夫向她勒索遮口費250萬元,事件猶如八點檔劇情(見原證13第2頁)。且證人鄭淳尹及盧誠輝到庭均證稱壹週刊報導(包括週刊及網路新聞等)之內容均經過查證且由主管審稿後才能刊登(見被証4-1,第6頁第9-13行、被証5-1,第5頁第14-17行),經查前述網路即時新聞報導乃由壹週刊調查組負責訪查、撰文,而負責審閱調查組新聞稿件之調查組主管即為證人盧誠輝(見被証5-1,第2頁第6-10行、第5頁第5-9、14-17行),換言之,原證13之壹週刊網路即時新聞係經證人盧誠輝審核確認無誤後始行刊登,更可見証人在庭所述之証詞虛偽不實。

(3)第808期壹週刊報導提及105年9月30日被告帶同徵信社人員闖入原告住處拍攝之所謂「抓姦過程影像」,僅被告及受其聘僱之徵信業者,抑或可能因被告交付而收受抓姦影片之陳俊翰律師(此部分原告仍否認之)等人方可能持有,而據證人盧誠輝到庭證稱:「(問:【請求提示原證5】證人剛剛說有看過原證5報導中提到的影片,證人是否知道影片是哪家徵信社拍攝?)不知道」、「(問:證人在調查或採訪秦綾謙外遇之相關報導中,有無採訪或接觸過被告所聘請之徵信社或其相關人員?)沒有。但如果再問類似的問題,可能會透露我的消息來源,我無法回答。」、「(問:證人是否認識陳俊翰律師?)沒有聽過,不認識。」等語(見被証5-1,第4頁第5-22行),足見並非被告聘請負責拍攝之徵信業者或可能接觸過抓姦過程影片之陳俊翰律師將前述「二段抓姦過程影像」提供予壹週刊,而係唯一曾與壹週刊人員接觸並持有抓姦過程影片之被告所提供。

(4)證人鄭淳尹到庭亦證稱:「我的認知爆料內容是被告這邊提供的」、「(問:是何人告知被告有提供爆料內容?)盧誠輝」等語(見被証4-1第6頁第2-8行),在在證明向壹週刊爆料秦綾謙外遇對象身分並提供報導所載「二段抓姦過程影像」及「簡訊」、「情書」內容之人即為被告無誤,証人所述並非被告提供,顯非事實,洵無足取,自不得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吳炳輝有違反系爭議書第九條之保密義務,將原告與第三人林少緯交往及相關內容外流或散布給原告同事廖芳潔:

1、被告吳炳輝於106年3月22日主動傳訊息到TVBS另一主播同事粉絲團,被告以「…主播外遇通姦」這種抹黑傷害的字眼傳布訊息,甚至拿其他人離開主播台的例子來類比,認為原告秦綾謙應該也要有同樣結果…,還說「想不到媒體用人的道德標準已經不如以前」云云,有被告吳炳輝在原告主播同事臉書粉絲團上之訊息對話可証(原証11)。上開對話內容除原告主播同事可以看到外,另外該主播粉絲團的兩位小編亦可看見。按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規定,被告吳炳輝不得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揭露任何原告與第三人林少緯往來之資料及相關內容,被告吳炳輝上開向第三人廖芳潔提及並指摘原告外遇乙事,顯已違反保密約定。

2、被告雖辯稱其留言之內容並未違約,而且潘彥妃是和其他男子有親密合照,而遭到媒體報導,並未坦承外遇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留言內容,係直接以潘彥妃為例表示「主播外遇通姦」對個人及新聞台形象傷害很大,並直指原告做出一樣的事情(即主播外遇通姦),實屬明確向第三人揭露原告與第三人往來乙事,自屬違反保密義務自明。

(七)被告蔡馨樂向原告之主管吳孟黛及友人姜大如洩露原告與第三人林少緯交往與105年9月30日被告抓姦過程之相關內容,並提供系爭協議書,供姜大如閱覽,顯已違反系爭議書第九條之保密義務,亦視為被告吳炳輝本人違反保密義務:

1、按系爭協議書第九條末段明定:「如甲方今日在場之親友違反本條保密義務者,亦視為甲方本人違反保密義務」等語,而被告母親蔡馨樂即為105年9月30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當天在場之人,其如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九條保密義務之行為,依約亦視為被告違反保密義務,合先敘明。

2、按系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吳炳輝)就乙方(即原告秦綾謙)與丙方(即第三人林少緯)交往過程及妨害家庭行為等相關內容、及所蒐証取得之証據均應負擔保密義務,所有証據甲方均保証不得外流或散布…」,從而,有關提及協議書及光碟,自屬保密範圍,不得對外講述或提出。惟:

3、被告蔡馨樂在恐嚇取財偵查中曾供稱去TVBS是要還光碟(參新北地檢106年偵字第29378號106年8月22偵訊筆錄頁3),核與証人吳孟黛証述,渠等確有提出一紙協議書並提到一個光碟,並要求主管處理等語相符(參參新北地檢106年偵字第29378號106/6/6偵查筆錄頁1-2),足認被告吳欣蒼和蔡馨樂已藉由向人展示載有「協議書」三字之文書並透露其有「光碟」等相同方式,向原告之主管暗示被告等人掌握原告有不可告人之秘密,被告吳欣蒼和蔡馨樂上開行為顯已違反保密義務自明。

4、又被告被告吳欣蒼和蔡馨樂等兩人於11月2日下午前往安溪國中找原告友人姜大如傳達恐嚇取財之意圖時,一再多次向不知悉此事之姜大如提及協議書、光碟及原告與林少緯何時交往、林少緯背景、渠等於105年9月30日凌晨至第三人林少緯家蒐証細節、原告與林少緯間之情書及情書內容用字等應保密事項,姜大如與被告二人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可稽(參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2號,偵查中告証5):

┌──┬────────────────────────────────────┬────────┬──────┐│編號│ 洩密內容 │原証21:原偵查告│原偵查告證5 ││ │ │證5譯文頁碼 │錄音光碟編號│├──┼────────────────────────────────────┼────────┼──────┤│ 1 │吳母:然後我們4/29,4/9結婚,7/25她就交到外遇,真的,我不會騙妳,我們都 │頁2 │105/11/2日 ││ │是等一下我會跟妳講,那然後7/25開始就一直交,甚至於也是騙她媽媽說,說她都│ │A159 ││ │去出差,其實不是,她是去那個男孩子家,其實我們從7/25,一直到9/30我們才抓│ │ ││ │姦在床 │ │ ││ │姜:吳媽媽,妳有確定嗎?這話真的不可以亂說的 │ │ ││ │吳母:這個是不可以亂說 │ │ ││ │姜:這個是不可以亂說的,這是有關名譽的事情,對丫… │ │ ││ │吳母:等一下、等一下…(在拿包包的東西…) │ │ ││ │姜:這真的不可以亂說,是有關名譽的事情、 │ │ ││ │吳父:這不是名譽的問題,是法律的問題,這不是嘴巴,人家講說嘴巴不可以亂講│ │ ││ │,而且派出所都有案子,派出所都有案子 │ │ ││ │姜:吳媽媽這話不能亂說… │ │ ││ │吳母:首先,我這個先給妳看…(拿協議書給姜看),我只能這樣給妳看 │ │ ││ │吳父:派出所裡面都有案子,都有存証 │ │ ││ │姜:我看一封面,這是什麼協議書?我可以看嗎 │ │ ││ │吳母:妳不能看下面,下面他不會讓人家看 │ │ ││ │吳父:妳就看上面就好了 │ │ ││ │姜:協議書吳母:妳就看好嘛 │ │ │├──┼────────────────────────────────────┼────────┼──────┤│ 2 │姜:協議書,30號凌晨2點,發生妨害家庭,什麼?… │頁3 │105/11/2日 ││ │吳母:通姦啊,有沒有抓到通姦的啊 │ │A159 ││ │姜:這個有看到嗎? │ │ ││ │吳父:有啊,剛剛那個就是片子啊(桌上放著1張白色光碟片,上面寫著TVBS主播) │ │ ││ │吳母:剛剛那個給妳看就是片子啊 │ │ ││ │吳父:剛剛給妳看的那個就是片子啊,實際拍攝錄影的,抓姦 │ │ ││ │吳母:我們實際抓到了 │ │ ││ │姜:這個這是在他們自己家嗎? │ │ ││ │吳父、吳母:這是在那男孩子家淡水 │ │ ││ │吳母:甚至於我也可以跟妳講說,他那男孩子,他就是在… │ │ ││ │姜:可是在男孩子家,怎麼可能拍得到鏡頭 │ │ ││ │吳父:就警察,會同警察去抓啊,抓姦 │ │ ││ │吳母:去抓啊 │ │ ││ │姜:你們進去拍的喔 │ │ ││ │吳父:對啊,進去抓姦啊 │ │ ││ │吳母:對啊,拍照啊,要不然現在法律都是要、要… │ │ │├──┼────────────────────────────────────┼────────┼──────┤│3 │姜:拍謝…我比較沒經驗,我想問一下,通常開門進去,正常人都會有反應,一定│頁3 │105/11/2日 ││ │會遮一下 │ │A159 ││ │吳母:不是,那時候就是我們叫他開門,他不開是不行的,因為我兒子的老婆在裏│ │ ││ │面,而且他們還一絲不掛,那老公找到這邊來,警察就跟他講,你不能不開門,已│ │ ││ │經確定,老婆已經在裏面了,只好我們等他們衣服什麼都穿完,整個就是都有 │ │ ││ │錄起來啊,整個都錄起來 │ │ ││ │吳父:然後到派出所 │ │ │├──┼────────────────────────────────────┼────────┼──────┤│4 │姜:妳說我有在聽 │頁4 │105/11/2日 ││ │吳母:她(秦)每天上網的時候都上網聊到2、3點,我老公問她的時候,沒有,她老│ │A160 ││ │公問她的時候,她就說她就說,她在跟主管談事情 │ │ ││ │姜:那實際上呢? │ │ ││ │吳母:實際上,她是在跟那個男孩子,我講好聽點啦 (台語:我們不要講的太難聽│ │ ││ │,不然實際上可以說是客兄…) │ │ ││ │姜:我現在沒有… │ │ ││ │吳母:可是我們這邊都有証據喔,我們整個都有喔 │ │ ││ │姜:真的 │ │ ││ │吳父:笑聲 │ │ ││ │吳母:都有錄喔 │ │ ││ │姜:在講電話 │ │ ││ │吳母:他們在談情說愛喔 │ │ ││ │姜:講電話 │ │ ││ │吳母:用不是講電話,用上網,他們會去那個 │ │ ││ │姜:截錄對話 │ │ ││ │吳父:對 │ │ ││ │吳母:我不瞞妳說,我7/25一直到9月… │ │ ││ │姜:7月25到現在很久了,也 2個月了也 │ │ ││ │吳母:對、對… │ │ │├──┼────────────────────────────────────┼────────┼──────┤│5 │吳父:甚至她通姦事情還是怎樣…` │頁5 │105/11/2日 ││ │吳母:我現在甚至於可以完全跟妳講,她跟公司常常跟她媽媽騙說去出差,其實不│ │A160 ││ │是都是約會,她那個男孩子住在淡水,妳上網google就有看到,安德烈養了20幾隻│ │ ││ │狗,賣爆米花 │ │ ││ │吳父:那我問妳嘛我們正常人相愛結婚 │ │ ││ │姜:對 │ │ ││ │吳父:那天妳有到,妳就知道嘛,4月份才結婚,一結婚… │ │ ││ │吳母:7/25就就有外遇說的過去嗎? │ │ ││ │姜:恩…因為你們,現在說的好像都有証據嘛 │ │ ││ │吳母:就真的有証據丫 │ │ ││ │姜:所以我也沒有辦法說妳們說的是假的,因為你們是當事人,所以你們應該是…│ │ │├──┼────────────────────────────────────┼────────┼──────┤│ │吳母:是真的真的,我不會騙妳,那我這個人一輩子是不騙人,可是我也很討厭 │頁7 │105/11/2日 ││ │人家騙我,那妳站在我兒子的立場,他哭了將近一個禮拜,他還沒有跟我講的時候│ │A161 ││ │吳父:打擊多大 │ │ ││ │吳母:妳說他打擊多大,9月21號,二話不說,全部東西都搬走 │ │ ││ │吳父:而且搬到哪裡? 搬到他客兄那邊去…(接著笑聲) │ │ ││ │吳母:不是搬回家唷 │ │ ││ │姜:真的喔 │ │ ││ │吳母:她甚至於什麼時候有出去旅遊,沒有出去旅遊,是真是假,我們都知道,那│ │ ││ │算了,我還是覺得你少知道好了,因為妳聽我講 │ │ ││ │吳父:因為妳都不知道,我們這樣聊天,妳完全都不知道她的事 │ │ ││ │姜父:因為我們平常都在學校、對這些… │ │ ││ │吳父:她的真面目,妳真的都完全不知道 │ │ │├──┼────────────────────────────────────┼────────┼──────┤│ │吳母:妳聽我講這麼多就沒有辦法補救、情書都看到了 │頁8 │105/11/2日 ││ │姜:情書? │ │A161 ││ │吳母:一絲不掛 │ │ ││ │姜:這年頭還有寫信的? │ │ ││ │吳母:不是…他們,我兒子就自己會找就對了,他們就是用那個,好像網路上網 │ │ ││ │,還是怎樣 │ │ ││ │吳父:他們上網的紀錄,把它當(download)下來 │ │ ││ │吳母:我兒子都會處理,那當你身為老公聽到一絲不掛,而怎麼樣怎麼樣,妳結婚│ │ ││ │了嗎 │ │ ││ │姜:還沒有,我很單純 │ │ │├──┼────────────────────────────────────┼────────┼──────┤│ │吳母:我也坦白跟你講五封情書都在這邊 │頁13 │105/11/2日 ││ │吳父:有沒有看到,我們都有證據 │ │A162 ││ │姜:誰給誰的情書? │ │ ││ │吳母:那兩個人,她跟男朋友的對話紀錄 │ │ ││ │姜:從七月嗎? │ │ ││ │吳母:7月就開始了 │ │ ││ │姜:她男朋友叫什麼名字? │ │ ││ │吳母:他是上網用安德烈跟什麼啊 │ │ ││ │吳父:他們現在實際的事情,派出所都有記錄啊 │ │ ││ │吳母:他真正的名字是 │ │ ││ │姜:我的意思是說 你們現在不滿意的是? │ │ ││ │吳母:他真正的名字是:林少緯(拿出離婚協議書…核對中) │ │ ││ │吳父:就是我目前跟我太太不滿意就是,她傷害兩個家庭以外,她現在都還不認錯│ │ ││ │吳母:可是他網路是打安德烈,以什麼養了二十幾隻狗,賣爆米花而紅的 │ │ ││ │吳父:反正反正 │ │ │├──┼────────────────────────────────────┼────────┼──────┤│ │吳母:沒有,當天我們走了,她媽媽就打電話,我就知道秦綾謙,那時候根本就不│頁19 │105/11/2日 ││ │是出差,她是在那男孩子家 │ │A164 ││ │吳父:這個都查出來了,我們查出她很多事情 │ │ ││ │吳母:我也都沒有跟她媽媽講 │ │ ││ │吳父:所以她(秦)現在不知道我們手頭上有多少東西 │ │ ││ │吳母:對,她不知道 │ │ ││ │吳父:我今天第一次跟你講 │ │ │└──┴────────────────────────────────────┴────────┴──────┘

(八)又被告吳欣蒼及蔡欣樂向原告恐嚇取財,業經鈞院107年易字第232號判決有罪,被告等犯罪事實明確,且從鈞院107年易字第232號判決,亦可見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九條之行為:

1、鈞院107年易字第232號判決已指明被告吳欣蒼和蔡馨樂前往向原告主管及友人姜大如為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恫嚇言語,係欲過原告主管及友人轉達原告,足認被告已有違反合約第九條之行為:「。…;九、甲方就乙方與丙方交往過程及妨害家庭行為等相關內容,及所蒐證取得之證據均應負擔保密義務,所有證據甲方均保證不得外流或散布,且甲方另保證不得再與乙方及乙方家屬聯繫,亦不得騷擾丙方,於乙方、丙方付清前開賠償金額後,甲方應將相關證據全數交付陳俊翰律師銷毀…」等語…,嗣吳欣蒼、蔡馨樂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秦綾謙友人姜大如位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地點,分別恫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詞;又蔡馨樂個人獨自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3及4所示時、地,於電話中與姜大如恫稱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言詞。吳欣蒼與蔡馨樂接續以前述方式,欲透過秦綾謙之主管轉達渠等掌有重要資料,及要求姜大如將渠等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上開言詞意旨轉達予秦綾謙,…以此等危害名譽之事恫嚇秦綾謙,致秦綾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証22,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2號判決書,頁2)。

2、鈞院107年易字第232號判決已指明被告吳欣蒼和蔡馨樂前往向原告主管時,已有展示有協議書之文書、光碟及透露其有光碟等方式,暗示原告有不可告人之秘密,足認被告已有違反合約第九條之行為:「…,可見被告2人當時已有攜帶系爭協議書去找告訴人主管,欲請主管協調並代為轉達告訴人應返還250萬元之意,惟因當時主管不在辦公室,被告2人遂僅得向接待其2人之證人吳孟黛展示載有「協議書」三字之文書,並要求證人吳孟黛轉達告訴人之主管渠等為告訴人支出之費用、渠等有光碟等事項,足見被告2人一開始欲與告訴人主管見面時,即有以與對證人吳孟黛展示載有「協議書」三字之文書並透露其有光碟等相同之方式,向告訴人主管暗示渠等2人掌握告訴人不可告人之秘密,請求告訴人主管協調轉達告訴人支付250萬元之意,衡情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無須透過告訴人之長官協調,可見被告2人找告訴人長官目的已非單純,且就被告2人與證人吳孟黛談話內容觀之,即可知被告2人係有目的性透過告訴人主管對告訴人透露渠等有「光碟」等關鍵性內容,請告訴人支付結婚等費用,倘被告2人僅係單純希望告訴人返還渠等支出之費用,惟礙於告訴人要求不准聯繫、見面,無法直接向告訴人索取,渠等可透過存證信函、律師函、提起訴訟等方式索討,縱需透過他人轉達,亦無須刻意提及有「光碟」一事,綜上可知被告2人係有意透過他人讓告訴人知悉渠等握有告訴人妨害家庭證據之光碟,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支付渠等要求之款項,顯見被告Page 5 of 122人當時已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並已著手為惡害告知之恐嚇取財行為,應無疑義。…」(原証23,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2號判決書,頁6-7)。按依系爭協議書業已規定不能洩露協議當天任何內容,以及光碟,被告等沒有切實銷毀,甚至帶著協議書及光碟到處勒索,顯已構成違約甚明。

3、鈞院107年易字第232號判決已指明被告吳欣蒼和蔡馨樂前往找原告姜大如時,有展示系爭光碟片並告以原告疑似有妨害家庭之光碟片,足認被告被告已有違反合約第九條之行為:「…,就有跟伊提到光碟片,並拿一張白色的光碟片給伊看,蔡馨樂說這是其去淡水抓姦的影片。…足見被告2人確實欲透過證人姜大如向告訴人轉達,將告訴人疑似有妨害家庭之「光碟片」交還予告訴人為條件,請告訴人交付250萬元,是被告2人有將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犯行,事證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之辯詞,實難採信。」(原証24,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2號判決書,頁8)。

(九)被告主張原告與第三人林少緯於10月3日始各給付第1期90萬元款項,係違反爭協議約定云云,與事實不符: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文字致失真意,乃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明文揭櫫。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4條記載原告及第三人林少緯各應於「105年10月3日前」先給付90萬元,依我國民法就契約中有前述記載時,該期限是否包括本數(即105年10月3日),法無明文規定,自應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義為斷。被告援引刑法第10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條規定,均非民事法律,自難於民事訴訟中逕為比附援引。

2、原告及第三人林少緯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於105年10月3日、26日匯款180萬、200萬元至被告蔡馨樂之戶頭,被告吳炳輝委任之陳俊翰律師因此退還原告與第三人林少緯所開立四紙擔保本票(參原証3),足証原告及第三人林少緯業已依約付清全部給付之義務,倘原告第三人林少緯有違約之情事,被告吳炳輝豈會讓陳俊翰律師返還擔保本票?

3、再者,依系爭協議書,被告吳炳輝係要求必須將款項匯至所指定之被告蔡馨樂戶頭,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9月30日當天為星期五(參原証14),兩方都知道105年10月1日及2日為周六、周日(原証14),銀行並無營業,故已明確約定原告及第三人林少緯只要於105年10月3日(即周一)上午匯款即可,被告在確認收到款項後再與原告同日下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系爭協議書倘如被告所述必須於「105年10月2日晚上11:59分」前給付,因周六、日銀行無營業,此無異要求原告及第三人須於105年9月30日當天即籌得款項並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果如此,系爭協議書根本無須約定第一期款項之截止日期為105年10月3日。

4、況,原告及第三人林少緯於105年10月3日上午完成匯款共計180萬元後,原告即通知陳俊翰律師連繫被告等做確認,然後依約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此亦有原告與陳俊翰律師105年10月3日當天上午的對話訊息為憑(參原証15)。倘原告於105年10月3日匯款,有遲延違約之情事,被告等又如何會在律師通知後,依約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

5、末按系爭協議為民事契約,自應依民法相關規定為解釋。復按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協議書第二、四條所記載之105年10月3日「前」先給付其中90萬元,係必須於105年10月2日晚上11:59分(原告否認之,僅為假設語氣),惟因105年10月2日為星期日,業如上述,則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原告及第三人林少緯自得以105年10月2日之次日即105年10月3日代之,並為給付,從而原告及第三人林少緯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自明。

6、綜上,原告及第三人等並無違約之情事,被告等確有守密之義務,至為灼然。

(十)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伊返還190萬元及給付19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均屬「違約金」,並依民法第251、252條規定,請求 鈞院將違約金酌減至零云云,洵屬無據,茲敘明理由駁斥如后:

1、系爭協議書第九條明文約定:「…違反本條義務時,甲方除應返還所受領之賠償金外,另應賠償乙方及丙方各19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原證1第1頁),由上開條款文義可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九條之效果有二,亦即「返還所受領之賠償金」與「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而前者所謂「所受領之賠償金」係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及第四條約定受領原告與第三人林少緯所給付之賠償金,易言之,兩造與林少緯三方係約定若被告違反該協議書第九條之義務,即須「返還」原告及第三人林少緯先前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與第四條約定所給付之賠償金,從其文義觀察顯非針對被告違反義務後對於原告或第三人林少緯所造成之「損害」而為賠償,蓋原告及第三人林少緯之所以同意支付鉅額賠償金,主要目的即在使被告負保密義務並將相關證據全數交付銷毀,因此三方乃特別約定如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九條之義務,即須返還原告與秦綾謙已給付之賠償金,亦即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義務作為被告「返還賠償金」義務之「停止條件」,此觀系爭協議書於此使用「返還所受領之賠償金」等用語,非如同條「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使用「賠償」、「違約金」等文字,顯係刻意有所區隔,足見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被告違反該條義務時「應返還所受領之賠償金」非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職是,被告遽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賠償金乃「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明顯悖離契約文義,洵無足採。

2、承上述,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賠償金」既非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無民法第251、第252條有關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

3、第按「民法第252條固已明定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此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乃事實問題,自應由主張過高之債務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並由兩造據以辯論及攻防後,經法院就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後始為酌減。」、「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之效力各自不同。因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損害賠償約定之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依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民事判決要旨所明文揭櫫。

4、被告主張伊已履行其他契約義務,依民法第251條之規定減少違約金云云,然由系爭協議書第九條明白約定:「違反本條義務時,甲方除…,另應賠償乙方及丙方各19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之19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係專門針對被告違反該條之義務所設,而非包括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全部義務,此觀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就被告與原告如拒絕辦理離婚登記,另約定有懲罰性違約金即明。職是,被告欲以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九條以外之契約義務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51條規定減少兩造針對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義務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自屬無據。至於被告辯稱已履行將相關證據全數交付銷毀之作為義務云云,顯屬子虛,業如前述,故被告主張已履行該項作為義務而請求 鈞院依民法第251條規定減少違約金,亦非有理。

5、且被告主張伊放棄對原告與第三人林少緯提起刑事告訴及配偶權受侵害之數百萬元損害賠償(見系爭協議書第八條)部分,不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有妨害家庭之行為,以及伊因而受有數百萬元損害之事實,矧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原告與第三人林少緯亦須相對放棄就被告違法蒐證、侵入住居等明確犯行追究相關刑事責任之權利,被告對此恝置不論,企圖使 鈞院誤認僅原告單方因此獲有利益,自非可採。

6、又系爭協議書乃兩造與第三人林少緯三方合意共同簽訂,被告既同意依約負保密義務,事後卻稱伊吃悶虧不得像原告「大方受訪」,實不知所云。至於被告主張伊因原告與第三人林少緯不法通姦(對此原告嚴正否認)而罹患憂鬱症,惟未提出完整就診紀錄及證明,無從確認伊是否及何時罹患憂鬱症,遑論此與被告依約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得否酌減亦毫無關連。

7、末,被告於收取高額的金額後,惡意爆料違約,使原告感情生活等無關公益之私隱,因媒體爭相報導廣為散布,成為一般民眾茶餘飯後討論之八卦話題,並引來網友於發表對原告之惡意言論,造成原告感到極大的羞辱與精神痛苦,媒體報導中不斷出現「捉姦」等不堪字眼,損毀原告名譽形象甚鉅(同原証8)。甚至在被告等因恐嚇取財遭偵查起訴後,相關媒體的報導仍一再重提被告等至第三人林少緯家蒐証乙事,且繼續以「抓姦」、「不雅影片」等字眼為標題(同原証10),讓原告之公眾形象受有損害,且感到極大的羞辱與精神痛苦。揆諸前述事實,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九條之義務,向壹週刊記者洩漏相關應保密及交付銷毀之證據資料,顯已對原告之隱私與名譽造成重大損害。反觀被告三人於受領原告與第三人林少緯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共380萬元之鉅額賠償金,猶嫌不足,竟為逼迫原告再給付250萬元,而向訴外人吳孟黛、姜大如等人洩漏依約應保密之事項,事後復為免遭人發現渠等違反保密義務,而致電警告壹週刊記者不得透露消息來源,綜觀被告等違反保密義務之目的、方式及渠等事後砌詞狡辯等情狀,違約情節明顯屬惡意且重大,依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民事判決要旨見解,除審酌原告所受損害之外,亦應考量上述被告惡意且重大違約之情狀,方能達成「懲罰」之效果,基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19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應無過高,懇請 鈞院明察。

8、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事由空言指稱原告受有相當高、且難以計算之利益,難認已就違約金過高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依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民事判決要旨之見解,本件被告主張違約金應酌減至零,即非可採。

(十一)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有理由:

1、被告抗辯原告於請求系爭協議第九條所規定之賠償金及違約金,不得再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惟系爭協議第九條所規定的「返還190萬元賠償金」及「19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性質業如上述,是以被告所辯詢無足採。

2、復按「…所謂隱私權乃指個人之人格利益可免於不受僭越侵害及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侵害之權利,個人之私事如與公眾利益無關,他人不得違背其自由意志妄予公開發佈;亦即個人之私密活動,可免於他人以可能造成當事人精神痛苦或感覺羞辱之方式非法入侵之權利。換言之,隱私權之內容包含排除他人接近其身體或侵入其私人空間場所之權、可自由決定是否公開個人資料之權、自由選擇並決定自身私人事務不受他人干預之權等,舉凡對他人私密空間事務之侵入、公開揭露使人覺得尷尬不堪之私密事務等均屬對個人隱私權之侵害。」,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勞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與第三人林少緯之交往過程之電子郵件、臉書、Line等一切往來相關內容及被告吳炳輝為蒐證原告秦綾謙有無妨害家庭行為所取得之相關錄音、照片、影片或其他證據,均屬個人之私密活動及私事,與公眾利益顯無關係,參照上開法規及實務見解,被告吳炳輝等三人不得違背原告之自由意志妄予公開發佈,遑論被告等三人明知被告吳炳輝已和原告就上開情事簽有保密約定,竟故意共同向壹週刊、蘋果日報等媒體洩漏原告與第三人林少緯間往來之簡訊、情書內容與所謂抓姦影像,不僅使原告感情生活等無關公益之私隱,因媒體爭相報導廣為散布,成為一般民眾茶餘飯後討論之八卦話題,並引來網友於發表對原告之惡意言論,造成原告感到極大的羞辱與精神痛苦,必須持續就醫,此有原告之診斷証明書及用藥資料可稽(參原証9),被告等所為顯然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自明。

4、被告等利用原告公眾人物身分,私領域婚姻感情不想張揚,想結束關係已付出鉅額金錢,卻還獅子大開口威脅要更多金錢,再利用公眾人物身分,不只爆料媒體,還直接到原告公司電視台,及原告友人姜大如服務學校去散播消息,擺明就是要造成一傳十傳百的效果,讓原告丟臉難以立足,再加上週刊、報紙、電視新聞、網媒之推波助瀾,網路上數十萬點閱,該新聞被不斷散播流傳(參原証8),被告吳炳輝與被告吳欣蒼及蔡馨樂二人,共同侵害原告上開隱私權,原告依民法第184、185及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無不合理之處自明。

5、對被告吳欣蒼、蔡馨樂請求200萬元慰撫金金錢賠償部份承上所述,被告吳欣蒼、蔡馨樂二人有共同侵害原告名譽、隱私權之行為;又被告等二人向原告恐嚇取財,被告所為顯然背於善良風險,侵害原告意思自由,並業經鈞院107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犯有恐嚇取財罪,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185及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200萬元慰撫金,核屬有據。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置辯俱非可採,自原告與被告等三人間有訴訟開始,原告友人姜大如及同事都不斷接到被告吳炳輝的騷擾,有鈞院107年易字第232號案在卷可稽。原告本人也因被告等變本加厲拿此與公事無關之私事不斷向原告之同事、上司、友人宣揚,持續影響到告訴人之工作及持續性的感到被威脅、恐懼與心靈的壓力。按原告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父母親都超過70歲,仰賴原告一人扶養(原証18)。原告為求事件落幕,不得已要付出之鉅額之賠償金,對原告而言是很重的負擔,且原告父親患有右臉部鄰狀細胞癌要持續開刀治療(原証19),母親去年還因擔心原告的官司及被告吳炳輝打電話給原告住處里長送殯葬花籃的事,氣到難過到不吃不喝而結石開刀(原証20)。原告家庭只有原告一份薪水來源,原告常常連請假ㄧ天都不敢,所以事情發生後面對新聞圈所有異樣的眼光,面對媒體網路持續不斷報導相關新聞,原告只能撐著,但撐著總有撐不住的時候,且與被告吳炳輝的新聞持續都一直被寫,不堪字眼重複放送,對原告身心靈的壓迫和傷害可想而知,原告因此出現失眠、手抖、焦慮等嚴重壓力之憂鬱症症狀等傷害,甚且原告的家人、友人和同事也都感到壓力或是擔心被波及,懇請庭上鑒核,准為原告所請,以維正義,實感德便。

(十二)請求鈞院傳喚證人鄭淳尹到庭說明,以釐清待證事實。被告或其親友違反依照105年9月30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第九點約定,就原告及訴外人林少緯交往過程等行為及相關內容,以及被告所蒐證取得之證據,均應負擔保密義務,及應將相關證據全數交付訴外人陳俊翰律師銷毀之義務。

1、鄭淳尹任職於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並參與壹週刊105年11月10日出刊之第807期及105年11月17日出刊之第808期與原告有關之新聞報導之撰擬(原證5及原證6參照)。

2、前開新聞報導內容,不僅描寫被告於105年9月30日凌晨強行進入訴外人林少緯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家並拍照、攝影,且該報導內容更對於事發當時,除現場之當事人外根本無從得知之細節詳細描述,如當事人之穿著、現場擺設、雙方互罵爭吵等細節。此外,前開報導亦提及「據了解,秦綾謙、安德烈和吳炳輝當晚就到警局徹夜協商,三人約定好在十月三十一日前,由秦女和安男各支付一筆『金額相同』的款項給吳男,吳就不對二人提告通姦,三人並當場簽下負有保密協定的和解書。秦綾謙和安德烈為了趕快擺脫此事,三天後就付錢給吳」等僅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才可能得知之協議內容!顯見被告或其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在場之親友,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九點約定之保密義務、洩漏被告蒐證證據之內容予壹週刊記者之可能。

3、鄭淳尹負責撰擬前開新聞報導,對於撰寫內容之消息來源自清楚知悉。雖於另案(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501號)曾經傳喚鄭淳尹出庭作證,惟因鄭淳尹於該案作證時並未就本案待證事實為清楚之陳述,故仍核有聲請傳喚到庭說明待證事實之必要。

4、被告委任之陳郁婷律師將105年9月30日凌晨被告吳炳輝前往林少緯住處蒐證之相關細節透漏給壹週刊記者鄭淳尹及盧誠輝,並撥放蒐證光碟內容使鄭淳尹及盧誠輝觀覽,使壹週刊得依光碟內容報導原證6壹週刊105年11月17日第808期之內容。

5、依照原證1協議書第9條約定,被告吳炳輝就原告及林少緯交往過程及妨害家庭行為等相關內容,以及所有蒐證取得之證據均應負擔保密義務,所有證據均保證不得外流或散布,並應將相關證據全數交付陳俊翰律師銷毀。詎料,被告所委任之陳郁婷律師,明知吳炳輝依照系爭協議書負有保密義務、保證不外流或散布證據之義務,以及將相關證據全數交付並銷毀之義務,竟仍惡意將105年9月30日凌晨吳炳輝前往林少緯住處蒐證之相關細節均全數透漏給壹週刊記者,甚至拿出當時蒐證之光碟,並撥放內容給壹週刊記者鄭淳尹及盧誠輝觀覽!導致壹週刊記者即得依照其所見之光碟畫面內容,撰擬原證6壹週刊105年11月17日第808期之報導。而上開週刊報導出來後,立即引發其他媒體競相報導,其中不斷出現捉姦等不堪字眼,損毀原告之名譽及形象甚鉅。鄭淳尹負責撰擬前開新聞報導,對於撰寫內容之消息來源自清楚知悉。且鄭淳尹曾向原告告知被告之委任律師洩漏光碟內容之情事,此可參照原告與鄭淳尹之Line對話截圖(原證21),原告詢問:「所以他們爆料+提供文字情書?」、「那位女律師?」,鄭淳尹回答:「是,但盧很久。」、「我知道他後來盧成功了。」、「場景我記得是在辦公室說的,然後我也看過影片。」等語,顯見鄭淳尹確實親身觀覽被告委任律師撥放之蒐證光碟畫面。此外,被告委任律師更曾透過對鄭淳尹之主管盧誠輝施壓之方式,欲迫使鄭淳尹心生畏懼而不願出面作證證明被告委任律師洩漏光碟內容之情事,此可參照原告與鄭淳尹之Line對話截圖(原證22),鄭淳尹表示:「昨晚盧(指主管盧誠輝)又忽然打來講說陳律師跟他聯絡」、「他要我確認我有沒有跟你說過」、「還搬出社長,說社長要我怎麼樣都不能從我們口中說出消息來源」、「說是職業道德的問題,還說如果害她被檢舉更不好」等語;鄭淳尹亦於另一段與原告之對話(原證23)表示:「剛剛我一進公司就被召喚了」,原告詢問:「一定是陳郁婷跟盧(指主管盧誠輝)說吧?因為我們有發函」,鄭淳尹則回覆:「跟法務,對。」,此外更表示:「連法務都說你們跟陳律師有好到要這麼挺他嗎」、「我還問盧(指主管盧誠輝)說我乾脆全講出來會怎樣?他竟回我會下地獄」、「而且盧(指主管盧誠輝)要我全程拒答,說要我說『如果我再多說就會洩漏消息來源』」、「他要我擺爛裝無賴,真的很堅持」等語。被告委任律師洩漏光碟內容此節,不僅使壹週刊得依光碟之內容刊載原證6第808期之報導,導致原告之名譽權遭侵害甚鉅;且亦能佐證被告違反原證1協議書約定全數交付並銷毀相關證據之義務,而仍私下保留蒐證光碟等相關證據。此外,被告委任律師並非本件爭議之當事人,若非受到被告指示,實無理由自行將光碟畫面內容透漏給壹週刊記者知悉,由此亦能顯見被告違反原證1協議書所約定之保密義務。另關於被告委任律師洩漏光碟內容此節,由於在另案中兩造訴訟代理人均未對此詢問鄭淳尹,鄭淳尹亦未於另案中作出相關陳述,故屬非另案判決所及之新證據資料,確有於本案中再傳喚鄭淳尹到庭說明待證事實之必要。

6、為避免證人鄭淳尹透漏消息來源之對話將導致其受到工作場所上級之壓力,且為避免鄭淳尹持續遭受被告委任律師間接之施壓恫嚇,影響其作證意願及證詞內容,茲依法聲請不予准許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民事聲請狀及原證21至原證23之內容: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同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準此,倘訴訟文書涉及當事人及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而若容任訴訟之他方當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將有致一方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即得聲請法院不予准許他方當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前開原證21至原證23之對話內容係鄭淳尹透漏原證6壹週刊105年11月17日第808期報導之消息來源是被告之委任律師,自涉及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2條所明定之業務秘密;且查原證22及原證23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委任律師更已向壹週刊施壓要求不得供出其洩漏光碟內容之情事。則若容任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聲請狀之內容及原證21至原證23,將極有可能導致證人鄭淳尹遭受工作場所中來自上級之壓力,甚至有影響其個人後續職涯發展等重大損害之虞。況且,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之委任律師已持續向壹週刊施壓不得供出消息來源,為避免鄭淳尹作證之意願及證詞內容因被告委任律師之間接施壓而受到影響,亦應限制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及攝影本聲請狀及原證21至原證23之內容。是以,自有不予准許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民事聲請狀及原證21至原證23內容之必要。

7、由壹周刊記者鄭淳尹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鄭淳尹確實有前往被告委任律師辦公室並看到光碟畫面內容;且於本案歷次開完庭後,鄭淳尹均會收到來自被告委任律師之間接施壓,使其受到極大壓力。相關對話重點均已用螢光筆節出。

8、由鄭淳尹之自白聲明內容可知,其確實於808期出刊之前,前往被告委任律師辦公室並得知蒐證光碟影片之內容與細節,始能據以撰擬第808期之報導。惟因壹週刊公司政策導致鄭淳尹面臨極大壓力而無法出庭作證,故以撰擬自白聲明之方式說明待證事實。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但書規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2、原告於107年5月29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新增下列主張:(一)吳炳輝於105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前,已向媒體爆料原告與林少緯往來情事,卻未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告知上開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190萬元,以及若吳炳輝無須對蔡馨樂之行為負責,吳炳輝卻於簽約時承諾擔保蔡馨樂之行為,亦係以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19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炳輝返還190萬元。(二)被告等傳述原告與林少緯間之私人事宜,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185、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00萬元。(三)吳欣蒼與蔡馨樂向原告恐嚇取財,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原告依民法第184、185、195條規定,請求吳欣蒼與蔡馨樂連帶賠償200萬元。原告新增上開主張,顯係增加其「意思自由」與「名譽權」亦受被告等侵害而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然原告起訴時僅主張「隱私權」而未主張「意思自由」與「名譽權」亦受被告等侵害,況原告主張吳欣蒼與蔡馨樂對其恐嚇取財,根本與本件原因事實無關,自無基礎事實同一之情事,故原告新增上開主張顯為訴之追加,然其訴之追加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但書規定,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與訴外人林少緯均遲延給付賠償金,而違反吳炳輝、原告與林少緯於105年9月30日訂立之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被告等自不受保密條款拘束,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條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又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指出:「本件關於上訴人被訴強制性交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甲○為逞獸慾,竟自九十五年間某日起至一○○年九月十四日『前』之某日,以每週至少二次之頻率,多次在前開住處,違背A女(即被害人)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下體內而為強制性交得逞』等旨,其用語係指上訴人『自九十五年間某日起至一○○年九月十四日『前』之某日,以每週至少二次之頻率』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依其起訴之事實,與刑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換言之,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並未包括一○○年九月十四日在內」(被證7號),故期間含有「以前」者即包含本數計算,若僅為「前」者,則未包含本數計算,此為歷來各式法律文字之通用法則,尚無疑問。

2、再按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賠償甲方190萬元,並應於105年10月3日前先給付其中90萬元,次於105年10月31日前再給付餘款100萬元,如其中一期屆期未給付者,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戶名:蔡馨樂,帳號:0000000000000)」,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丙方同意賠償甲方190萬元整,並應於105年10月3日前先給付其中90萬元,次於105年10月31日前再給付餘款100萬元,如其中一期屆期未給付者,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戶名:蔡馨樂,帳號:0000000000000)」,系爭協議第9條中段約定:「但如乙方或丙方有違反本協議書之情形者,甲方即不受本條款之拘束」,系爭協議係由專業法律人士陳俊翰律師撰擬,其應當熟知期間稱「前」者,不包含本數計算,故依系爭協議第2、4條約定,原告與林少緯應於105年10月3日前給付90萬元,即應於105年10月2日晚間11時59分以前各匯款90萬元至蔡馨樂之上開帳戶,若有違反,被告等即不受保密條款拘束。

3、詎料,原告與林少緯未依約於105年10月2日以前匯款,而明確遲延1日至105年10月3日始匯款(原證2號),顯已違反系爭協議第2、4條約定,而依系爭協議第9條中段約定,被告等已不受保密條款拘束,故原告今又以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主張權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宣稱吳炳輝有同意其得於105年10月3日當日始為匯款,且105年10月2日為假日,無法匯款云云;惟,吳炳輝未曾同意原告得遲至105年10月3日始為匯款,且若原告無法於105年10月2日以前為匯款者,即應提早匯款,此為原告本應具有之義務,原告既然客觀上確有遲延給付款項之事實,則被告等依據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即已不受保密協議拘束,顯無疑問。

5、原告又宣稱被告等主張其違反匯款時間,不受保密義務拘束,已自認收受原告之匯款為不當得利云云;惟,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係指原告違約遲延匯款,吳炳輝即不受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拘束,並未約定原告遲延匯款,即免除其給付190萬元之義務,故吳炳輝受領原告給付之190萬元,依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自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否則原告豈不得故意遲延匯款,再對吳炳輝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有如此不合理之情事?原告所辯,根本不知所云,毫無可採。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林少緯均無遲延給付而違約之情事(被告等否認之),則被告等亦早已依系爭協議約定,將持有之證據交付陳俊翰律師,被告等未曾將原告與林少緯交往或妨害家庭內容洩漏予第三人,然因事發當日除有林少緯住處之社區左鄰右舍、吳炳輝、原告、蔡馨樂、林少緯、徵信社工作人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警官、警員等高達數十人知悉事發過程,故客觀上究係由何人外洩,尚無從知悉,原告僅因有媒體報導即宣稱係被告等洩露應保密內容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純屬臆測抹黑,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指出:「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證2號),故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不能具體舉證,法院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2、原告宣稱被告等向壹週刊、蘋果日報等媒體爆料原告與林少緯往來之簡訊內容與抓姦影像,已違反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云云;惟,依證人鄭淳尹於106年11月2日在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501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訴訟」)之證詞,可證被告等聘請之相關人員或徵信社人員,未曾向任何媒體洩漏原告與林少緯交往或妨害家庭行為之任何內容:「(問:(提示本院卷第53頁並告以要旨)原證5報導內記載讀者提供簡訊及影片,提供資料之人為何人?)這我不清楚,這是我的主管跟我講的,我不是直接聯絡,提供資料的人不是直接與我接觸。(問:被告或是被告的父母有無跟證人聯絡過?或是提及原證4、5報導內容的事情?)沒有」(被證4-1號,第2頁第16行至第25行)「(問:

請求提示原證8)依據原證8證人與秦綾謙之對話內容,被告之母親曾經在知悉壹週刊要刊登秦綾謙外遇相關報導後,要求壹週刊不得在報導中提及是他們爆料,否則就要提告,是否如此?)當時就我得知的訊息是這樣子,我沒有直接接到他母親的電話或講到話,所以我不清楚這件事的真實性,這件事是盧誠輝跟我講的」(被證4-1號,第6頁第29行至第7頁第5行)再者,依證人盧誠輝於106年12月18日在另案訴訟之證詞,更得一再證實被告等於105年9月底抓姦前接受壹週刊採訪時或採訪後,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蔡馨樂亦僅去電盧誠輝要求不要報導而未為任何爆料,甚至吳炳輝及蔡馨樂與盧誠輝聯繫之時點均在105年9月30日系爭協議訂立前,且於系爭協議訂立後,被告等及吳炳輝聘請之相關人員或徵信社人員,均未向盧誠輝洩漏原告與林少緯間之交往或妨害家庭行為,故被告等顯有嚴格遵守系爭協議約定,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問:被告或是被告的家人是否有與證人聯絡過?)被告跟被告的母親都有跟我聯絡過,被告是先來投訴,大約是105年9月初或9月中,有來爆料他的太太即秦綾謙有外遇的事,我有跟他聯繫,確定是抓姦前聯繫,印象中抓姦是在9月底。後來被告就跟我們失聯,但我們透過其他管道知道秦綾謙被抓姦,然後我就去詢問被告有無這件事情,被告沒有答覆,我打電話電話被告不接,傳簡訊被告也不回,有一天我就接到被告媽媽打來的電話,打到我的手機,因為被告來投訴時有留下聯絡方式,我都是用手機跟被告聯絡,所以對方知道我的手機號碼,被告媽媽就罵我,細節我忘了,但印象中是說長輩有出來協調,雙方願意一起走下去,希望我們不要報導,說這是私事,但語氣聽起來像是罵我,我怎麼回復我忘記了,我大概罵他吧。(問:壹週刊內部除證人外還有沒有其他人負責與被告與被告家人接觸?)據我所知沒有」(被證5-1號,第2頁第29行至第3頁第16行)「(問:在105年9月初或9月中與被告取得聯繫後,有無再與被告取得聯繫?)我一直聯繫他,但沒有聯繫上,當初開始聯繫的時候被告告訴我他手中有文書資料可以證明他太太外遇,也願意提供,但之後(我記得是隔天,但我現在不確定)我再跟被告聯繫,被告告訴我經過他跟律師談完後,覺得還是先不要,如果有適當的時機再說。(問:105年9月底抓姦之後,證人有無再跟被告聯繫上?)沒有聯繫上」(被證5-1號,第3頁第23行至第4頁第3行)「(問:證人在調查或採訪秦綾謙外遇之相關報導中,有無採訪或接觸過被告所聘請之徵信社或其相關人員?)沒有」(被證5-1號,第4頁第10行至第13行)由上開證詞可證,被告等自簽訂系爭協議之日起,即遵守保密協議,未向壹週刊洩漏原告與林少緯之交往過程及妨害家庭行為內容,此有盧誠輝之證詞為證,壹週刊報導之資訊來源絕非來自被告等;其次,當天事發經過除吳炳輝、原告、蔡馨樂、林少緯、在場眾多警員與徵信社人員知悉外,因正值凌晨半夜,吳炳輝抓姦人數眾多致驚醒左鄰右舍及社區住戶,而有眾多社區鄰居,當日共同前往警察局,在場之警官、警員等均知悉此件事發經過,故保守估計至少數十人於第一時間知悉此事,而此數十人又可能將此事洩漏予其他人,即可能高達上百人以上,任何人均可能將此事再轉知予親朋好友,故本件亦可能係上開間接知情者向媒體爆料;甚至,本件壹週刊報導內容均為原告「大方受訪」,始造成各大媒體爭相報導,反而被告等均拒絕受訪,更得證實洩密者即為原告自己;反之,被告等早已於105年11月7日將原告與林少緯之妨害家庭證據交付陳俊翰律師銷毀(被證3號),而105年11月10日出刊之第807期壹週刊中,並無抓姦影像等內容刊出,而係於105年11月17日第808期壹週刊始有相關抓姦影像等內容,而該時被告等早已將相關資料交付陳俊翰律師,更得證本件並非被告等爆料,原告所訴均屬臆測且虛偽不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復以登載於105年11月10日出刊之第807期壹週刊,吳炳輝接受訪談之內容,宣稱吳炳輝係謀定於收受原告與林少緯給付之賠償金後,再向壹週刊爆料云云;惟查,吳炳輝接受採訪時稱:「因我目前受到一個協定的影響,最快也要在十月三十一日以後才能與你詳談」,可證吳炳輝接受壹週刊記者採訪係於105年10月31日前,且吳炳輝自簽約後即確實遵守系爭協議之態度,嗣後雖因原告逾期給付款項而違約,致被告等已不受保密條款拘束,然被告等迄今仍未曾向任何第三人為說明或洩漏,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又以壹週刊記者鄭淳尹與其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聯合新聞網」、「ETtoday東森新聞雲」等媒體已說明爆料者即為被告等,即稱係被告等向壹週刊提供抓姦影像云云;惟,原證7號之對話截圖僅係片段而非完整,甚至僅提及「他們」與「他媽」而未具體指明即係吳炳輝與蔡馨樂,且已證實係聽聞而來,而依盧誠輝表示該等爆料係於系爭協議簽訂前所為,尚不受系爭協議第9條拘束,又「聯合新聞網」、「ETtoday東森新聞雲」等媒體報導,均為以訛傳訛,抄襲壹週刊內容,且報導內容未經查證,尚與事實不符,均與被告等無涉,被告等均無對外爆料,原告臨訟臆測且迄今未能舉證說明,顯無可採。

5、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之保密義務範圍,係指原告與林少緯交往過程與妨害家庭行為之具體內容而言,然被告等未曾將原告及林少緯之交往與妨害家庭行為等具體內容洩漏他人,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6、原告再以另案恐嚇取財案件內之吳欣蒼、蔡馨樂與訴外人姜大如之錄音譯文,以及吳孟黛與姜大如之證詞,指稱吳欣蒼、蔡馨樂違反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之保密義務,而視為吳炳輝違反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之保密義務云云;惟,系爭協議係吳炳輝、原告與林少緯訂立,吳欣蒼、蔡馨樂並非系爭協議當事人,自無須受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之拘束,吳欣蒼、蔡馨樂顯無「保密義務」可言,此業經本件另案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認定在案(被證12號),而既然吳欣蒼與蔡馨樂無保密義務,則吳欣蒼與蔡馨樂當無可能違反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之「保密義務」而使吳炳輝「視同」違反保密義務,且吳欣蒼與蔡馨樂亦未向吳孟黛與姜大如告知原告與林少緯之交往過程與抓姦具體內容,更非吳炳輝授意其等去找吳孟黛與姜大如談話,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被證11號)與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聲請駁回之回函(被證13號)可證,故吳炳輝亦未違反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之保密義務,原告所述,顯屬無稽,毫無可採。

7、原告又宣稱壹週刊記者曾在被告等委任之陳郁婷律師辦公室內觀看抓姦影像光碟云云;惟,被告等為履行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將原告與林少緯妨害家庭相關證據交付予陳俊翰律師銷毀,因而委託陳郁婷律師代為交付抓姦影像光碟予陳俊翰律師,陳郁婷律師收受抓姦影像光碟後,即將抓姦影像光碟交付陳俊翰律師銷毀,此亦有陳俊翰律師之簽收單得一再證實(被證3號),並無原告所述之上開情事,況證人盧誠輝亦於另案訴訟證述甚詳(被證5-1號,第5頁第28行至第6頁第4行),故原告不知何人將抓姦影像光碟洩漏予壹週刊,竟亂槍打鳥、誣指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郁婷律師將抓姦影像光碟洩漏予壹週刊,行為惡劣,陳郁婷律師將另對於原告秦綾謙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告。

8、原告宣稱被告等應自行舉證其等並未洩密云云;惟:

(1)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9號判決指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有漏露上訴人機密資訊之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附件2號),故主張變態及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須舉證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2)吳炳輝訂立系爭協議後,即嚴守保密義務,且洩漏秘密為變態事實,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保密屬消極不作為,客觀上根本無法舉證,故原告宣稱被告等洩漏其與林少緯間之情事予壹週刊並要求鉅額賠款,應由被告等負舉證並無洩密情事云云,顯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上開實務見解不符,原告主張,顯係混淆視聽,洵非可採。

(四)吳炳輝與TVBS主播廖芳潔間之對話,係指稱原告與潘彥妃均同樣遭到媒體報導且潘彥妃亦同樣否認等情事,尚無洩漏原告與林少緯間之交往過程及妨害家庭內容,原告所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1、原告宣稱吳炳輝於106年3月22日至106年3月24日寄發訊息予TVBS主播廖芳潔,指摘原告外遇通姦,已違反系爭協議第9條云云;惟:

(1)審酌通篇吳炳輝與廖芳潔之訊息,吳炳輝寄發訊息之目的係廖芳潔因吳炳輝先前之留言而使其無端遭壹週刊報導,而向其表示歉意,此得參酌:「首先要為妳無故因為我4年前的留言被壹週刊寫到跟波及感到抱歉.對妳來說或許感覺是無妄之災.我一直想跟妳說聲抱歉」,故此尚與系爭協議約定之保密義務無涉。

(2)再者,吳炳輝於訊息中稱:「根據潘彥妃的例子…,潘彥妃短短一周間就被調離主播台,為什麼秦綾謙做出一樣的事情卻還能播報做專題看起來跟沒事一樣?是T台的風氣變了嗎?」,係指TVBS前主播潘彥妃於婚姻中與陳勝鴻有「親密合照」而遭到「媒體報導」,惟潘彥妃並未坦承與緋聞對象陳勝鴻有通姦行為,但仍遭TVBS新聞臺撤換(參見被證15號),而原告一樣因本件緋聞而遭「媒體報導」,原告一樣否認通姦行為,但未遭到TVBS新聞臺撤換,故吳炳輝所稱「秦綾謙做出一樣的事情」係指遭媒體報導而仍否認之行為,尚非指原告通姦,原告蓄意混淆相關文字,行為惡劣,況另案訴訟判決亦肯認吳炳輝寄發予廖芳潔之訊息未違反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被證15號),原告所辯,自不足採。

2、原告復宣稱吳炳輝於106年6月27日在個人臉書發文提及:「妳還有壹週刊807期跟808期的外遇疑雲還沒解釋清楚耶」,亦違反系爭協議第9條云云;惟,吳炳輝提及「壹週刊」以及「妳還有壹週刊807期與808期的外遇疑雲還沒解釋清楚耶」等語,僅係客觀指出壹週刊之報導內容,請原告加以解釋,並未指涉任何具體事實,尚與外流原告與林少緯間之交往過程及妨害家庭之細節內容無涉,況本件根本非被告等向壹週刊爆料,已如前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吳欣蒼及蔡馨樂僅露出「協議書」三個字,並未告知協議書之詳細內容,姜大如亦不知悉協議書及光碟片之詳細內容,更不知悉原告與林少緯間之交往及妨害家庭行為,被告等尚無洩漏原告與林少緯交往過程及妨害家庭等情事,原告所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1、原告宣稱吳欣蒼、蔡馨樂向吳孟黛及姜大如洩漏原告與林少緯之交往細節及證據,並遭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云云;惟查,觀證人姜大如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蔡馨樂有拿出協議書,但遮起來僅能看到前四行,蔡馨樂也有拿出光碟片,稱是抓姦影片等語(見本院卷第598頁)及證人吳孟黛於另案偵查證稱:蔡馨樂有拿出一張紙,但蓋住內容說不方便告訴伊,伊只有看到「協議書」3個字,沒有看到其他內容,不知被告與秦綾謙之協議內容;蔡馨樂還有提及光碟,但沒有說內容為何,僅稱不方便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05、606頁)。足見證人姜大如、吳孟黛僅有看到1份經遮隱而疑似系爭協議之文件,但不知協議內容為何,雖經告知有蒐證光碟,惟未實際觀覽內容,自難認吳欣蒼或蔡馨樂有向姜大如、吳孟黛揭露原告與林少緯之交往細節,或外流、散布蒐證取得關於原告與林少緯交往之相關資料,仍難認違反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之保密義務(被證12號,第21頁倒數第13行至第22頁第1行),此亦為另案訴訟判決肯認在案。

2、其次,吳欣蒼與蔡馨樂雖遭鈞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惟此與本件洩漏祕密無關,自與違反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無涉,況上開判決之事實認定尚有諸多違誤,吳欣蒼與蔡馨樂業已提起上訴在案,原告所辯,要非可採。

3、原告又辯稱吳欣蒼抓姦時未在場,卻於事後提及抓姦內容,顯係蔡馨樂或吳炳輝告知其抓姦情形,而認吳炳輝違反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云云;惟,吳欣蒼並未提及抓姦內容,已如前述,且吳炳輝及蔡馨樂未告知吳欣蒼關於原告與林少緯間之交往與妨害家庭行為,吳欣蒼亦不知協議書及光碟片之詳細內容,則吳欣蒼更無從洩漏原告與林少緯間交往與妨害家庭行為,原告所述,均屬臆測與不實情節,毫無可採。

4、原告再辯稱吳炳輝持續騷擾其同事、上司、友人,已影響其工作並感到壓力云云;惟,吳炳輝係出於關心公共事務之態度而與原告友人聯絡,且姜大如確實涉犯假借小狗名義而募款銷售之商業行為,此有姜大如提告加重誹謗罪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267號與106年度偵字第2670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告訴人姜大如於上開網頁中陳稱:『全部所得捐助流浪的毛小孩』,然於偵查中陳稱:『賣了194副牌,一副100元,我們捐了1萬元給八里狗園,剩下補貼成本,光製作校狗路撲克牌就花了5萬元』等語,足認實際捐助情形與『全部所得捐助流浪的毛小孩』有所出入。…被告吳炳輝發表上開文字,雖令告訴人安溪國中或姜大如不快,然其並非漫為指摘,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自難繩以誹謗罪責」(被證14號),均得證實吳炳輝所述與事實相符,且該等情事亦與本件無關,原告惡意以不相干情事意圖影響鈞院對於吳炳輝之觀感,行為惡劣,毫無可採。

(六)再退步言之,縱認吳炳輝違反系爭協議約定而應負賠償責任(吳炳輝否認之),然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吳炳輝應返還190萬元之賠償金與再為給付190萬元之違約金共計380萬元均屬「違約金」,而吳炳輝已履行大部分系爭協議約定,而讓原告與林少緯受有利益迄今,且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吳炳輝爰依民法第251、252條規定,請求鈞院將違約金酌減至零,原告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次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指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之違約」(被證10號),又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指出:「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而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原審未按上開標準加以酌定,乃竟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違約金確有過高情事為由,認其此項主張為不可採,尤屬可議」(參見附件7號),故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酌減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

2、再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指出:「又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情形下所應支付之金錢,原則上雖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給付(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參照),但當事人間所約定之違約金究應如何處置,仍依契約之約定決之」(參見附件8號),復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亦指出:「按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三條參照)。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與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性質並非相同」(參見附件9號),故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金錢者,即屬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之違約金,而得依民法第251、252條規定酌減。

3、末按系爭協議第9條中段約定:「違反本條義務時,甲方除應返還所受領之賠償金外,另應賠償乙方及丙方各19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其中另應賠償原告與林少緯之各190萬元已載明係懲罰性違約金外,吳炳輝應返還自原告與林少緯處各受領之190萬元,不僅係吳炳輝違反系爭協議約定而債務不履行時應為之給付,且具原告與林少緯因吳炳輝違反系爭協議約定所生之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可認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之380萬元給付俱屬違約金。

4、退步言之,縱認吳炳輝違反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而應負賠償責任(吳炳輝否認之),然吳炳輝已依系爭協議第9條中段約定,將原告與林少緯間之交往過程與妨礙家庭行為等證據交付陳俊翰律師銷毀,有被證3號之簽收單為證,吳炳輝更已拋棄向原告及林少緯提出刑事通姦告訴與請求民事高達數百萬元配偶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權利,可證吳炳輝已履行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之部分義務,且原告與林少緯亦因吳炳輝將上開證據交付陳俊翰律師銷毀與拋棄相關民刑事權利而受有利益,吳炳輝爰依民法第251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零。

5、原告與林少緯之外遇通姦行為,致吳炳輝受巨大打擊而生精神上極大痛苦,更因此罹患憂鬱症而長期接受治療(參見被證16號),迄今仍在治療中,甚至被迫向公司辦理留職停薪而蒙受鉅額薪資損失,況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之380萬元違約金亦屬過高,遠超過吳炳輝之薪資收入而令吳炳輝難以負荷,吳炳輝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零。

6、又,若鈞院認係被吳欣蒼與蔡馨樂違反保密義務而視同吳炳輝違反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被告等否認之),則因吳炳輝本即難以控制吳欣蒼與蔡馨樂之行動而應認可歸責程度較低,亦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零。

7、原告宣稱系爭協議第9條中段約定,吳炳輝違反本條義務時,應返還原告之190萬元非屬違約金而無民法第251、252條規定適用云云;惟,系爭協議第9條中段約定:「違反本條義務時,甲方除應返還所受領之賠償金外,另應賠償乙方及丙方各19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由上開約定可知,若吳炳輝違反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即應分別給付原告與林少緯共計各380萬元,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2號與105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見解,此約款顯係為確保吳炳輝履行系爭協議,而約定吳炳輝於違反系爭協議時應給付予原告與林少緯之「違約金」,自有民法第251、252條規定適用,且若上開金額非屬違約金,則原告與林少緯豈非於受領吳炳輝給付之380萬元後,還能另向吳炳輝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吳炳輝卻仍須受系爭協議拘束之不合理情事?原告所辯,顯係不知所云,毫無可採。

(七)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違反系爭協議約定,而吳炳輝應負賠償責任(吳炳輝否認之),然依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吳炳輝應返還原告190萬元之「賠償金」顯係「賠償性違約金」,則原告於請求上開190萬元之「賠償性違約金」後,自不得另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向吳炳輝求償,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次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指出:「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被證8號),又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指出:「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被證9號),故賠償性違約金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總額,當事人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之損害,亦不得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之保密約定仍為有效且吳炳輝違反保密協議(吳炳輝否認之),則依系爭協議第9條中段約定,應返還原告之190萬元係屬賠償性違約金,則吳炳輝縱有違反系爭協議,原告亦僅得依系爭協議第9條中段約定,請求吳炳輝返還190萬元賠償性違約金,而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另向吳炳輝求償200萬元,況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吳炳輝違反系爭協議時,亦僅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毋庸再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責,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等否認之),惟吳炳輝與原告及林少緯訂立系爭協議時,未有任何詐欺行為,原告宣稱吳炳輝訂立系爭協議時,未告知其已向媒體爆料及承諾擔保蔡馨樂之行為責任係屬詐欺行為,根本不知所云,況林少緯於另案訴訟亦從未如此主張,原告所辯,實屬無稽,顯非可採: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指出:「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附件3號),又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指出:「民法上所謂詐欺,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自不得以其單純緘默,遽指為隱瞞事實之消極詐欺」(附件4號),故詐欺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又詐欺不限於積極之欺罔行為,惟除在法律、契約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有告知義務外,不得僅以單純緘默即認係隱瞞事實之消極詐欺行為。

2、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等否認之);惟,吳炳輝先前僅向壹週刊透露原告外遇,並未揭露原告與林少緯往來之情事,又系爭協議根本未約定吳炳輝應揭露其於訂立系爭協議前,曾向第三人透露原告外遇之義務,且此亦非法律或交易習慣上所認之告知義務,原告復未舉證此義務存在,況林少緯於另案訴訟中,亦未稱吳炳輝有詐欺其訂立系爭協議,且系爭協議第11條亦約定原告與吳炳輝訂立系爭協議,無任何詐欺、脅迫之情形,故吳炳輝訂立系爭協議時,未告知原告其先前已向壹週刊透露原告外遇之情事,僅係單純沉默,不得認係隱瞞事實之消極詐欺行為,原告所辯,殊無可採。

3、原告復宣稱吳炳輝無須為蔡馨樂之行為負責,卻於訂立系爭協議時承諾擔保蔡馨樂之行為,亦屬詐欺行為云云;惟,系爭協議第9條末段約定:「如甲方(即吳炳輝)今日在場之親友違反本條保密義務者,亦視為甲方本人違反保密義務」,故系爭協議第9條僅約定吳炳輝在場親友即蔡馨樂違反保密義務時,視為吳炳輝違反保密義務,並未約定吳炳輝須擔保蔡馨樂之其他行為,吳炳輝亦未另外承諾擔保蔡馨樂之其他行為,故吳炳輝自無告知不實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行為,況林少緯於另案訴訟亦未如此主張,原告所辯,完全不知所云,要無可採。

(九)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等否認之),被告等未散佈原告與林少緯之交往細節及蒐證內容,亦未對原告恐嚇取財,更未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及表意自由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次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指出:「衡情原告辛○○、乙○○、壬○○、丙○○、丁○○及戊○○個人之社會評價尚不致因此而有貶損之可能,即無名譽、身分受損之情事,自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何況上開誣告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係原告為保障其合法權利而進行之訴訟程序,原告縱因此受有勞累,仍屬其實現訴訟權所必要,亦難認對於原告有何人格權之侵害。至於原告就其主張因檢察官多次傳喚而成為議論之話題云云,並未具體說明其因此受有何精神上之痛苦,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原告辛○○、乙○○、壬○○、丙○○、丁○○及戊○○就其所指遭被告冒其等名義告發、以其等為遭性侵對象名義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等之名譽權乙情,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等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依據」(附件5號),又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指出:「惟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附件6號),故未受有精神上痛苦者,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拘束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法院仍應自行斟酌及調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與證據,決定取捨。

2、原告宣稱被告等向壹週刊爆料抓姦內容,且吳欣蒼與蔡馨樂至TVBS電視臺與安溪國中分別向吳孟黛與姜大如洩密及恐嚇取財,已侵害其名譽、隱私及表意自由權云云;惟,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主張「隱私權」遭被告等侵害,並未主張「名譽權」與「表意自由權」亦受侵害,此為訴之追加,已如前述,然原告訴之追加,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3、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訴之追加合法且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等否認之);惟,被告等未向壹週刊爆料抓姦內容,已如前述,且原告控告吳炳輝恐嚇取財,吳炳輝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證吳炳輝未曾授意蔡馨樂及吳欣蒼為恐嚇取財行為,又蔡馨樂及吳欣蒼亦未於TVBS電視臺及安溪國中散播原告與林少緯之交往細節及蒐證內容,已如前述,被告等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又原告於105年4月才與吳炳輝舉辦結婚喜宴,竟在短短3個月內就與林少緯交往,顯可推認原告與吳炳輝結婚前即已認識林少緯,且與吳炳輝結婚時,根本無與吳炳輝結婚之真意,仍私下與林少緯交往,自有騙婚與訛詐被告等支出婚禮及婚後費用之高度可能,否則豈有可能婚後短短3個月就出軌?況且林少緯亦於另案訴訟中坦承其遭到原告欺騙其為單身,林少緯始願意與原告交往,更得證實原告與林少緯交往已久(參見被證17號),則吳欣蒼與蔡馨樂因認原告騙婚與騙財,而欲向原告求償250萬元,始與吳孟黛與姜大如聯繫,自有相當事實基礎而非出於憑空想像,自非恐嚇取財,亦未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又縱使蔡馨樂及吳欣蒼遭鈞院判處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惟刑事法院認定之事實不拘束本案,且該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尚有諸多違誤,吳欣蒼與蔡馨樂亦已對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在案,故原告之人格權未受被告等侵害,原告空言所辯,委無足採。

4、再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等有洩漏抓姦內容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被告等否認之);惟,原告確實與林少緯有妨害家庭通姦行為,此已載明於系爭協議第1頁第5行,又原告係知名電視臺TVBS之新聞主播,顯為公眾人物,言行舉止自應受社會公評,則因被告等洩漏之抓姦內容顯為事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亦不能認原告之「名譽權」遭被告等違法侵害,況本件糾紛實源自原告與林少緯交往及妨礙家庭行為,吳炳輝於知悉原告與林少緯通姦後,精神上受重大打擊而罹患憂鬱症,迄今仍在治療中(被證16號),吳欣蒼、蔡馨樂也因原告通姦,而須承受親朋好友們各種異樣眼光壓力,精神上亦受重大打擊,亦罹患憂鬱症,精神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5、反之,原告雖宣稱因受被告等向媒體爆料,致其出現失眠、手抖、焦慮等嚴重壓力之憂鬱症症狀,惟原證9號所示之診斷日期為106年3月30日,距離原證5、6號之第807、808期壹週刊出刊日期105年11月10日及105年11月17日已超過4個月,其憂鬱症症狀是否因媒體刊登外遇一事造成,尚非無疑,且其迄今仍持續擔任TVBS新聞主播,並曾多次歡樂出國及出外景,未見任何異樣,自難認原告係因遭被告等侵害人格權而罹患憂鬱症,故原告未因被告等侵害其人格權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0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不勝感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5年9月3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內簽定「協議書」,約定原告應給付190萬元賠償金與被告吳炳輝,分2次給付,分別於105年10月3日給付90萬元、10月31日給付100萬元,原告已分別於105年10月3日匯款190萬元、105年10月26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被告蔡馨樂之銀行帳戶內,並提出「協議書」、匯款單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被告對於上開「協議書」及收到上開共380萬元匯款等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給付遲延等語。經查,兩造前於105年9月30日所簽定之「協議書」內容為:「立書人:吳炳輝(以下簡稱甲方)立書人:秦綾謙(以下簡稱乙方)立書人:林少緯(以下簡稱丙方)茲因……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30日……,三方特於中正路派出所內共同訂立本協議書,並約定協議內容如下:一、……。二、乙方同意賠償甲方190萬元,並應於105年10月3日前先給付其中90萬元,次於105年10月31日前再給付餘款100萬元,如其中一期屆期未給付者,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戶名:蔡馨樂,帳號:……)。三、為擔保上開金額之給付,乙方願提供票面金額為9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共貳紙供甲方收執(票據號碼:……),於乙方履行賠償完畢後,甲方應將所擔保之本栗返還之。

四、丙方同意賠償甲方19 0萬元,並應於105年10月3日前先給付其中90萬元,次於105年10月31日前再給付餘款100萬元,如其中一期屆期未給付者,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戶名:蔡馨樂,帳號:……)。五、為擔保上開金額之給付,丙方願提供票面金額為9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共貳紙供甲方收執(票據號碼為:……),於丙方履行賠償完畢後,甲方應將所擔保之本票返還之。六、乙方及丙方就前開賠償金同意互為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互於前開本票背書並親自書寫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七、如乙方或丙方未依前開條件據實履行時,應另各賠償190萬元予甲方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八、於乙方及丙方均依本協議書內容據實履行後,甲方同意不對二人……之民事及刑事告訴權,乙方及丙方亦不得就甲方之……提起任何告訴。九、甲方就乙方與丙方交往過程及妨害家庭行為等相關內容、及所蒐證取得之證據均應負擔保密義務,所有證據甲方均保證不得外流或散布,且甲方另保證不得再與乙方及乙方家屬聯繫,亦不得騷擾丙方,於乙方、丙方付清前開賠償金額後,甲方應將相關證據全數交付陳俊翰律師銷毀,但如乙方或丙方有違反本協議之情形者,甲方即不受本條款之拘束。違反本條義務時,甲方除應返還所受領之賠償金外,另應賠償乙方及丙方各19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今日在場之親友違反本條款保密義務者,亦視為甲方本人違反保密義務。十、乙方及丙方保證本人或家屬均不得騷擾甲方或甲方家屬,如有違者,另應賠償甲方19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十一、立書人簽署本協議書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且對於協議書內容完全明瞭,絕無受任何不當外力介入,亦無任何詐欺、脅迫之情形。十二、本協議書壹式參份,由甲、乙、丙三方各執壹份為憑。」等語,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則原告主張雙方間所簽定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及訴外人林少緯各賠償被告吳炳輝各190萬元,原告及林少緯均已於期限前給付完畢一節,當堪以採取,被告抗辯原告給付遲延等語,顯然誤解期限之意義,並無足採。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吳炳輝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因而請求被告吳炳輝返還原告所給付之190萬元及另給付19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但為被告吳炳輝所否認,並抗辯原告給付遲延,被告不受該約定拘束,另請求酌減違約金至零元等語。經查:

(一)原告業已依前揭雙方所簽定之「協議書」約定於期限內給付約定之賠償金共380萬元,被告抗辯原告給付遲延一節,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被告吳炳輝抗辯其不受前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之拘束等語,自屬無可採取。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該「協議書」第九條約定之保密義務一節,亦屬可採。

(二)又關於雙方簽訂前揭「協議書」之原因事實經過及所得證據等資料,經雙方約定不得洩露,此有前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可稽,然於「壹週刊」雜誌第807期、第808期及106年7月26日網路即時新聞,已報導被告吳炳輝於前揭「協議書」內所應保密之內容,且亦洩露與訴外人廖芳潔,則原告主張係被告吳炳輝或其父母即共同被告吳欣蒼、蔡馨樂對媒體記者洩露一節,即堪以採信;復參照被告吳炳輝之父母即共同被告吳欣蒼、蔡馨樂與訴外人姜大如之對話記錄內容,原告主張被告吳炳輝或其父母即共同被告吳欣蒼、蔡馨樂違反前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之保密義務一節,當堪以採信。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即壹週刊記者部分,本院認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兩造於前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相關內容及所蒐證取得之證據均應負擔保密義務,「所有證據均不得外流或散布,違反本條義務時,甲方除應返還所受領之賠償金外,另應賠償乙方及丙方各19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今日在場之親友違反本條款保密義務者,亦視為甲方本人違反保密義務。」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吳炳輝應依上開約定,將已經受領之賠償金190萬元返還原告一節,自屬可採。被告吳炳輝請求將此金額酌減等語,因此部分金額乃屬因條件成就而應返還之款項,並非屬於違約金,並無由法院酌減之理由,被告吳炳輝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吳炳輝應給付違約金190萬元等語;但為被告吳炳輝所否認,並抗辯其並無違約,且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經查,被告吳炳輝有違反雙方於前揭「協議書」所約定之保密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吳炳輝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一節,即屬可採。至於違約金之金額雙方於「協議書」上明確約定為190萬元,此金額乃係雙方合意所約定之金額,且雙方當時於警察派出所內成立和解而簽訂該「協議書」,其情狀乃在原告等人於有遭受刑事追訴可能,被告吳炳輝等人則處於優越地位狀態,於當時情境下所簽署之前揭「協議書」對於被告吳炳輝當無不公平之可能,且本院審酌被告吳炳輝及其父母等人之行為,認為本件違約金並無酌減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炳輝應賠償雙方約定之違約金190萬元一節,亦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吳炳輝應返還已受領之賠償金190萬元及給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90萬元,合計380萬元一節,應認為有理由。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並無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與訴外人林少緯交往過程之電子郵件、臉書、Line等一切往來相關內容及被告吳炳輝為蒐證原告有無妨害家庭行為所取得之相關錄音、照片、影片或其他證據,均屬個人之私密活動及私事公開散布給壹週刊、蘋果日報等媒體,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等人曾前往原告工作地點電視台及原告之友人姜大如所服務之學校散播消息,不惟違反雙方所簽定之前揭「協議書」所約定之保密義務,且其行為有擴大報復之企圖,原告主張被告等三人係基於故意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有上開行為一節,自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三人有前揭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即堪採取。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事件之緣起固係因原告之婚姻外行為所引發,然被告等三人倘不願和解,自應循法律程序主張權利並請求賠償其損害,然其於與原告成立和解並取得賠償金後,復再以妨害原告工作或其隱私等方式騷擾原告,對於原告之隱私權侵害自非輕微,且審究雙方之社會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炳輝應依前揭「協議書」第九條之約定將相關證據提供予陳俊翰律師銷燬,並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向公眾或第三人提供或揭露其持有或知悉之所有原告與第三人林少緯間之任何往來內容情事及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電子郵件、簡訊訊息、手機對話紀錄、照片、影片及被告為蒐證原告與第三人林少緯有無妨害家庭行為所取得之相關錄音、照片、影片或其他證據或對外描述其內容等節(主文記載依協議書文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並請求被告吳炳輝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吳炳輝、吳欣蒼、蔡馨樂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