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敏增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被 告 蔡秀榕訴訟代理人 張嘉福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莉綺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游仕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秀榕、張莉綺應分別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同地段5534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及553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增建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 區域(面積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體。
被告蔡秀榕、張莉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及分別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五日、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蔡秀榕、張莉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秀榕、張莉綺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元為被告蔡秀榕、張莉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秀榕、張莉綺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①被告二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及同地號2 樓房屋增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②被告二人應將各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84,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3 元。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於106 年7 月19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補充其聲明為:被告二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同地段5534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及553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2 樓)之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A 區域(面積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體;並減縮第二項聲明為被告2 人應各給付原告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核原告上開補充聲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被告張莉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05 年12月23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主張原告有無權占用坐落新北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970 地號土地)之事實而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占用相鄰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下稱系爭965 地號土地),被告蔡秀榕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及被告張莉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 樓之建物,均坐落於系爭970 地號土地上,與系爭965 地號土地相鄰。被告2 人無任何合法權源即占有原告所共有之系爭965 地號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人,爰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965 地號土地增建之違章建築物拆除,並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自起訴前5 年,即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併聲明為:①被告二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同地段5534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及553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2 樓)之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A 區域(面積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體;②被告2 人應各給付原告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及假執行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蔡秀榕則以:被告與原告曾於78年和解過,被告興建增建物時,已知侵占水利地,並於79年間與地主簽立協議書,同意不將其增建拆除等語。
(二)被告張莉綺則以:
1、程序方面,原告訴起請求拆屋還地暨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的利,然倘客觀上未確認地界之有無,無從判斷建物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是以確認經界線為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前提,原告雖提出複丈成果圖主張被告等人有占用土地之依據,惟地籍上之界線,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不得僅以地籍圖作為被告占有之依據。又依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判例參照,確認界址應以系爭土地上之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被告既涉及界址之訴,自須以系爭970 、965 地號土地所有共有全體起訴,原告僅列被告為當事人,其程序自無合法。
2、依新北市○○道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排水設備施作及更新前,如系單側排水者,需預留至少75公分施作空間寬度,雙側排水者需預留150 公分寬度,且實務上一般係自土地交界處線起算一邊各退75公分施作。本件原告所有系爭
965 地號土地上建築物污排管線,係作落於其圍牆內側之土地內,應推知兩造所有相鄰土地應系以系爭圍牆為界。又被告占有土地係屬不規則形狀畸零地之一部,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且現況已坐落有原告社區圍牆,故縱認被告占有系爭965 地號土地為真,系爭土地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言並無開發、利用之價值,且原告每月僅獲得5 元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益徵原告請求拆屋還所得利益甚小,有權利濫用,爰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請求鈞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除其移去或變更。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96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系爭9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所示編號( A)部分,分別遭被告蔡秀榕、張莉綺占用,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而被告等人除對原告為系爭96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不爭執外,即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僅以被告2 人起訴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A)所示之土地,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三)承前,如有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僅以被告2 人起訴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
1、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固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前提。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965 地號土地,本可由共有人中一人單獨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基礎,為全體共有人提起訴訟,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庸以共有人全體一同為起訴,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
2、又被告以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應以確認經界線為前提,主張本件訴訟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等語,然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依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7 月29日於現場鑑界而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依據,而上開地籍圖既依測量員利用平板儀至實地測製而成,自得作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無須以提確認經界之訴為前提,倘被告就其界址有異議,自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 條之規定,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向法院提起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訟。況按共有人起訴請求確定界址,其目的在於藉由法院之形成判決,使其共有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得以明確,俾保全共有土地之物權,防止因界址不明遭人占用而未及主張權利肇致損失,故提起確定界址訴訟之行為,應屬上開法條所稱之保存行為,縱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然起訴之原告仍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是以即使被告認本件有確認經界為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前提必要,然確認經界之訴訟性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無須以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是以被告以此抗辯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於法無據,委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所示之土地,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965 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前已囑託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現場施測後,並製作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此有勘驗筆錄、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95頁至第99頁),應堪認為真。
2、被告否認其有占用系爭965 地號土地之事實,並主張複丈成果圖未標示鑑界點,有偏坦原告之嫌,且依新北市○○道管理規則第16條之規定,原告所有之965 地號土地之建築物污排管線,係坐落於其圍牆內側,可推知兩造相鄰之土地應以圍牆為界等語抗辯。惟查,依證人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顏肇輝於本院106 年10月11日到庭證稱:這次複丈成過圖係對照105 年7 月11日板土複字第1007
000 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界址(即原證五)而測繪,測繪方式係依圖解法套繪所製作,誤差值為5-1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10 號)可知,本件測量之方式係依圖解法,而證人既已依系爭土地界址,再利用平板儀機械測量現況後,套繪而製作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國果圖,業已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 條及第240 條,於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時,應先進行圖根點或可靠界址點檢測,並測量申請土地之全部經界及毗鄰土地之界址,透過膠片上成果和所調製的複丈圖間平移與旋轉,套合現況與地籍圖之規定。是以證人既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之地籍測量之專業機關之人員,該所地政人員以其專業測量技術輔以測距儀器而認定被告所有增建物有占用系爭965 地號土地,應堪採憑。被告雖抗辯上開測量方式有所誤差,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指摘上開地政機關之測量有所誤差等語,難謂可採。
3、另被告辯稱其興建增建物時並不知悉其已占用系爭965 地號土地,嗣於79年即與原地主土地簽訂協議書,主張其非無權占有等情,業據提出陳情書、協議書各乙份附卷為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61 頁)。惟觀諸上開陳情書之記載,系○○○區○○街○○號之陳情人係張嘉福,並非本件被告,難謂與本件被告有何關聯;況依協議書之內容僅記載:「板橋市○○街○○○○○ 號房屋後圍牆佔用部分建築,在不妨礙本村防火巷、下水道圍牆原則下同意縣議員許永河先生協議不予拆除,但本村並未要求補償,謹此協議」等語,是以忠誠新村僅與板橋市○○街○○○○○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達成暫不予拆除之協議,自不得逕以作為被告占有系爭965 地號土地之依據;況被告亦未能說明原告為何有受上開協議書、陳情書之拘束依據,其以上開陳情書、協議書抗辯其有合法占有權源,難認可採。
4、第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固抗辯其所占有之系爭965 地號土地之部分係屬不規則之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且現況已有坐落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圍牆,故上述占用土地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無開發、利用之餘地;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距離被告所有社區房屋尚有數十公尺且樓高有別,原告雖主張增建已對設置防火巷之通風、採光、防火項目有妨害等語,然系爭965 地號土地與970 地號土地間已有圍牆相隔,被告實無法妨礙原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內側之防火牆設置,況原告不解決其所有區分所有人自行阻擋防火巷通行,實有權利濫用等語。惟查,系爭965 地號土地既為原告及其共有人所有,原告自得將系爭965 地號土地一併完整開發利用,充分發揮系爭965 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況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已致系爭965 地號土地剩餘部分呈現不規則形狀,勢必影響原告對系爭965 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況原告稱被告所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既為防火巷內,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等人於防火間隔增建違章建築,乃建管機關應開罰與拆除之標的,本不待原告依據民事關係請求即應主動執行,然因行政機關行政能量有限,無法主動執行維護人民依建管法令應享有之居住安全環境,原告請求上訴人拆除防火間隔之違章建築,旨在維護本應由國家主動執行與維持之居住安全環境,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綜核上揭各情,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能認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更無權利濫用原則之適用。被告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殊乏所據。
5、末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被告占有系爭如附表所示A 部分既為防火巷,已如前述,而防火巷之設置即係用以防火救災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保障顯有重大之公共利益,相較於被告僅因拆除而需相當花費時間及金錢其影響甚鋸,兩相權衡結果,尚難認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損失甚大,故被告援引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免除其拆除系爭如附圖所示A 部分,亦無可採。
(三)承前,如有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A) 之增建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申報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查系爭965 地號土地100 年公告地價23,665元、102 年至104 年之公告地價為27,716元、105 年之公告地價為38,065元,此有原告檢附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可參,是以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100 年之申報地價即為18,932元、102 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22,173元、105 年之公告地價為30,452元。又被告占用系爭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增建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超過五年,從而,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10月5 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可參,是以原告請求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即應以105 年10月5 日起回溯5 年,亦即應以100 年10月5 日起至105 年10月4 日止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始屬有據。
3、復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965 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內,地目建號,目前供為防火巷之用等情,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3%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方屬適當。又本件被告蔡秀榕、張莉綺分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 樓、新北市○○區○○街2樓之所有權人,其雖分別占用系爭土地而分別搭建如附圖所示(A) 部分增建物,然原告係因被告等人之共同占用而無法使用系爭965 地號土地以作為防火巷之用,其所受之損害既未包括系爭965 地號土地之空中權,是以其僅得請求被告等人共同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秀榕、張莉綺共同給付12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分別自10
5 年12月5 日、105 年12月6日 (見本院106 年板調字第
218 號卷第8 頁、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因被告二人係共同負擔,是以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5 年12月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3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秀榕、張莉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A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增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本於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21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分別自105 年12月5 日、105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5 年12月6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3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系爭97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反訴被告及其共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蓋圍牆,已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反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聲明為: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自本訴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給付反訴原告3 元。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未占用反訴原告之土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乏所據。併答辯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占用其所有之土地,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再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可茲參照。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占有其所有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
6 年4 月13現場測驗之結果,反訴被告並未占有反訴原告所共有之系爭970 地號土地,此有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製作106 年板土複字第480 號之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
100 頁)。本件反訴被告既未占用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970地號土地,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即所無據,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表: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1)100年10月5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 申報地價18,932元×占用面積13平方公尺×3%×應有部分 ││ 281/100000 ×90/365=5 元 │ ││(2)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 申報地價22,173 元×占用面積13平方公尺×3%×應有部分 ││ 281/100000 ×4 年=97 元 ││(3)105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4日止: ││ 申報地價30,452元×占用面積13平方公尺×3%×應有部分 ││ 281/100000 ×275/365=25元 ││(4)小計:127元 ││ ││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每月金額 ││ 申報地價30,452元×占用面積13平方公尺×3%÷12月×應有部││ 分281/100000 = 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