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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7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51號原 告 曹文龍

陳偉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林宗德律師被 告 新巨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啟銘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為:被告於

106 年7 月23日所召開之新巨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另備位之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06 年7 月23日所召開之新巨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4 、第14及第15議案(詳如起訴狀原證1 會議紀錄)未通過。核其先位之訴、備位之訴聲明均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則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各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再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乃具有應為選擇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