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51號原 告 曹文龍
陳偉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林宗德律師被 告 新巨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啟銘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新巨蛋社區住戶,被告
於民國 106 年 7 月 23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雖會議通知書上記載 9 時 10 分即開放投票,然議題說明及投票遲至 9 時 40 分始陸續開始,且系爭區權會有多達 15 項之表決議案,議案說明與投票同時開始,造成議案未經討論便已表決之情況。又因第 4 議案之「修訂社區公約第 7 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 - 第 4 款」、第 14 議案之「為利進出本社區 2 樓活動中心(原運動會館),請同意自本社區 AB —樓轉乘電梯旁安全門樓梯間處,延伸樓梯上至 2 樓活動中心」及第 15 議案之「請同意拆除本社區活動中心(原運動會館)三溫暖設施,改建為多元公共活動空間」未通過竟變更為通過。另系爭區權會宣布 11 時後之投票無效,但就各管理委員之選舉部分,亦未排除 1 時後投票之部分,實有操作會議結果之情況。
㈡先位聲明部分:
1.依新巨蛋社區公約暨各項管理辦法(下稱社區公約)第3 條第13項第3 款規定:「第三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十三、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顯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應經過討論並記載於會議紀錄。查系爭區權會開始後,未經討論即開放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各項議案投票,且其後區分所有權人欲就議案表示意見時,又遭被告以「每議案限制 3 位區分所有權人表示意見」為由而限制發言時間。次查,系爭區權會表決時,僅有贊成之選擇鍵,而無反對之選擇鍵,無法呈現反對意見,實已違反會議規範第 57 條「表決應就贊成與反對兩面俱呈,並由主席宣布其結果。」之規定。再查,系爭區權會通知書,雖載明截止投票時間為當日上午 11 時,但會議於 11 時過後,仍開放各區分所有權人報到投票,並發放出席費,且各區分所有權人欲出席系爭區權會,表彰其意向,在未宣布終止投票前,自無任何禁止之理。然遲至當日中
午 12 時 30 分,因第 4 議案、第 14 議案及第 15 議案未通過,被告竟宣布 11 時以後之投票無效,而再將原本未通過之第 4 議案、第 14 議案及第 15 議案變更為通過。
2.系爭區權會非如會議通知書於9 時開會,而係遲至9 時40分開始開會並同時開放投票,而在12時30分片面宣布11時後之投票不應記入,形同要求出席投票之850 人需在80分鐘完成15項議案之投票,實有壓縮各區分所有權人投票時間之情況。更遑論被告未於11時宣布終止投票,卻片面宣布11時後之投票不予記入,顯無視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且忽略11時前已報到而於11時後始投票之區分所有權人;另系爭區權會宣布11時後之投票無效,但就各管理委員之選舉部分,亦未排除11時後投票,實有計算表決數之瑕疵。
3.上開會議過程,顯見各項議案並未實質經過討論,亦未見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明顯違反社區公約第3 條第13項第3 款規定,原告陳偉民既已於系爭區權會上表示異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系爭區權會決議,即屬有理。
㈢備位聲明部分:
系爭區權會通知書,雖載明截止投票時間為當日上午11時,但於11時過後,仍未宣布停止投票,開放各區分所有權人報到投票,並發放出席費,且各區分所有權人欲出席會議,表彰其意向,自無任何禁止之理。然而遲至當日中午12時30分,因第4 、14及15項議案未通過,被告竟宣布11時以後之投票無效,變更未通過之結果為通過,從而原告確認系爭區權會第4 、14及15項議案未通過,應有理由。
㈣併為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於106 年7 月23日所召開之新巨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2.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6 年7 月23日所召開之新巨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4 、第14及第15議案(詳如起訴狀原證
1 新巨蛋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未通過。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
依原告提出系爭區權會過程截圖說明,原告陳偉民於開會中,係就「邊投票邊討論」乙事表示「會議程序有問題」,此一意思表示內容,並未提及「異議」,顯不符民法第56條第
1 項之要求。其次,系爭區權會當日之「投票」議題,均早已公告,且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議題內容並非毫不知情,其乃能自由決定如何投票選擇,當屬合法之意思表示,會議上進行討論,目的僅係再次向區分所有權人說明,此一會議上說明,當非屬「合法投票」之前提要件。區分所有權人當可不經討論,自行決定是否投票,投票結果,並無違法問題。倘非如此,以被告社區總戶數達1,616 戶,若投票前必須經過會議討論,豈非妨害對於議題已有決定者之投票權行使?原告陳偉民既然僅就「邊投票邊討論」,則其起訴狀有關「表決方式僅有贊成選項」、「各管理委員之選舉」部分,因其當日並未表示有何異議,自不得事後提出撤銷主張。此外,被告社區戶數龐大,物業管理公司採取當前最新的「磁扣感應器」表決方式,贊成者感應,不贊成者則不感應(不感應即不計入贊成票數),此種方式並不會影響贊成比例之計算,亦無原告所指之違法。
㈡原告備位之訴無理由:
系爭區權會通知書內容,會議程序上「投票截止」時間已明確記載為「11:00」。因此,即使當日議程中,主席未及時宣布投票截止,會議通知書上之議程,依然有效。原告徒以系爭區權會「未宣布停止投票」為由,主張超過11時之投票依然有效,即不足取。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權會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區權人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已出席會議之區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則不得再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查原告陳偉民業於系爭區權會出席時表示「9 點開會並投票,現在討論議案有何意義,邊投票邊討論有意義嗎?」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開會錄影畫面截圖紀錄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陳偉民上開就系爭會議所提程序發言,即為原告陳偉民當場對系爭區權會會議決議方法異議之提出。故被告辯稱原告陳偉民並未就系爭會議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云云,自非可採。至原告曹文龍既未證明其於出席時曾當場表示異議,自難認已合於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要件,其提起本件撤銷決議之訴,自不合法。
四、又查,原告陳偉民固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方法違反社區公約第3 條第13項第3 款及會議規範第57條之規定云云。惟查,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須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原告陳偉民前揭所指之「會議規範」並非法令,自不待言,又系爭社區公約第3 條第13項第3款規定為:「第三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十三、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僅係關於區權會會議紀錄之記載事項,亦難認已涉及區權會應遵循之決議方法。是自難認原告陳偉民已舉證證明系爭區權會會議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從而,原告陳偉民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於106 年7 月23日召開之新巨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復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訴請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通知書,雖載明截止投票時間為當日上午11時,但於11時過後,仍未宣布停止投票,開放各區分所有權人報到投票,遲至當日中午12時30分,因第4 、14及15項議案未通過,被告竟宣布11時以後之投票無效,變更未通過之結果為通過,是系爭區權會第4 、14及15項議案應為未通過云云。
經核原告乃係對於當日會議主席裁示之選票核計方式有意見,自屬對於「決議方法」之爭議,核與「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社區公約之爭議有別,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會議第4 、第14及第15議案為未通過云云,亦洵無足採,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於106 年7 月23日召開之新巨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中原告曹文龍部分為不合法,另原告陳偉民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區權會會議第4 、第14及第15議案為未通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