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52號原 告 葉峰盛被 告 邏邑聯合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濬家被 告 連崇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連崇平(下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連崇平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委任被告邏邑聯合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邏邑公司)承攬施作連崇平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5樓房屋(下分稱系爭
4、5樓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料,邏邑公司於106年9月11日施工時,致系爭5樓房屋水管破裂,並在關閉該戶水管總開關時損害該總開關,嗣修復該總開關時,未同時修復5樓房屋水管破裂處,並再度開啟總開關,於106年9月12日清晨5時許,因系爭5樓房屋水管破裂處即不斷漏水,大量水流蔓延至4樓,再往下滲漏至伊所有之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致系爭3樓房屋之3間臥房天花板、木質地板、傢俱及衣服等物因此受損,則邏邑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就伊所受房屋重新裝潢費用新臺幣(下同)87萬8,120元(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傢俱及床墊、衣物費用7萬7,410元、清潔及搬家、他處承租房屋費用27萬元、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合計127萬5,530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連崇平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本應積極督促、指示邏邑公司修補水管破裂處,惟連崇平放任邏邑公司不為修補,疏於指示邏邑公司完妥修繕,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就伊所受有上開損害,與邏邑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萬5,530元,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邏邑公司則以:系爭漏水事故係伊委託之水電包商施工時,未及時處理所致,與伊無關。又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被告連崇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程序所為陳述略以:伊為系爭工程定作人,系爭漏水事故與伊無關等語,資為置辯。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有系爭3樓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
㈡連崇平為系爭4、5樓房屋所有權人,並於106年8月28日委任邏邑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見本院卷第104頁)。
㈢邏邑公司將系爭工程之水電委由訴外人陳薪富承攬施作。於
106年9月11日陳薪富施作水電工程時,因系爭5樓房屋水管破裂造成漏水,大量水流蔓延至4樓,再往下滲漏至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有證人陳薪富證述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邏邑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不慎,致生系爭漏水事故,使伊受有損害合計127萬5,530元,連崇平為定作人,其指示具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爰析述如下。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定有明文。細繹民法第189條立法理由,乃謂承攬人獨立為其行為,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受僱人者,係以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縱名義上雖為定作人與承攬人,實際上係僱傭關係者,即應適用民法第188條規定(參曾隆興著,修正增訂現代損害賠償法論,89年7月修正增訂9版,第122、141頁)。
㈡經查,證人陳薪富證稱:邏邑公司於106年9月間指示伊至系
爭4、5樓房屋進行水電工程,伊為點工性質;伊於同年月11日下午2、3點於系爭5樓房屋進行更換水管時,5樓主臥室廁所的熱水管破裂,伊就緊急搶修,先將樓下的水錶關掉,但樓下水錶壞掉,所以忙到晚上11點多,將系爭5樓房屋所處社區位在山上的總水錶關掉後,再關掉及更換樓下水錶,直到隔天下午才完全停止不漏;原本淹水都是在廁所,但因水量太大,所以往外淹,淹到4樓地上,又因4樓地上磁磚已經打掉,沒有防水功能,所以就往下淹到系爭3樓房屋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次觀諸邏邑公司與陳薪富間之LINE對話紀錄,陳薪富會依邏邑公司指示傳送當日施工照片,並就陳薪富施作水管部分,提出意見,如「過不去,沒法補」、「彎不夠」、「沒有地排」等語(見本院卷第11
9、131、137、139、149頁),足見邏邑公司對陳薪富施作內容具有指揮監督關係,則陳薪富係被邏邑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之人,自非邏邑公司之承攬人至明。邏邑公司辯稱,陳薪富係其承攬人,伊毋庸負定作人責任云云,即屬無稽,自不足取。
㈢又查,陳薪富欲進行更換系爭5樓房屋水管時,本應先將該
戶水源總開關關閉,避免在更換水管過程中,因水管破裂造成漏水,此乃通常之理,陳薪富為專業水電人員,對於此理當無不知之理,又徵以證人陳薪富所證系爭5樓房屋水管漏水時,一開始是大漏,用噴的,所以其趕緊去把樓下的水錶關掉等情(見本院卷第176頁),足證陳薪富於施作水電工程之前,並未先關閉該戶水源總開關,導致水管破裂漏水並滲漏至原告所的之系爭3樓房屋,其就系爭漏水事故即具有過失甚明。邏邑公司為陳薪富之僱用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佐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邏邑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不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次按土地所有人開據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
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連崇平為系爭4、5樓房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因邏邑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不當而淹水,依上開說明,自應推定連崇平有過失。再者,系爭4、5樓房屋就在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上方,且系爭4樓房屋地板已拆除,不具防水功能,此據證人陳薪富證述明確(見上開五、㈡),倘邏邑公司施作水電工程不當而有淹水情形時,極易往下滲漏淹至下方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是定作人即連崇平委託並交付承攬人即邏邑公司施工時,均應注意承攬人之能力,並應隨時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下方房屋,而竟怠於注意,其定作及對於淹水處理之指示自有過失。連崇平復未舉證證明其並無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㈤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若承攬人亦有故意過失者,定作人與承攬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曾隆興著,前揭書,第141頁)。查,系爭工程之定作人連崇平及承攬人邏邑公司就系爭漏水事故應各依民法第189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本院前述認定(見上開五、㈢、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憑,堪為可採。原告就其請求權基礎固未敘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且原告已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應連帶賠償之旨(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爰追列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尚無礙被告之防禦,併此敘明。
六、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部分: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淹水之損害,為兩造均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損害金額,分述如后。
㈡房屋重新裝潢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3樓房屋淹水致屋內固定式裝潢(含櫥櫃
、天花板、木質地板)受有損害,而有重新裝潢之必要,經估價結果,所需費用合計為87萬8,12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65頁)。查,系爭3樓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衣櫃及其內之木地板、2間次臥室的衣櫃均有受損乙節,有證人陳薪富證述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被告復自陳:系爭漏水事故事發後,已承諾願為原告重新粉刷全室(即系爭3樓房屋公共區域及3間房間),粉刷內容含油漆、批土等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請求公共區域及3間房間油漆(附表編號1、2、27、28)、主臥室天花板、拆除假樑(附表編號3、10、11、29)、主臥室及次臥室衣櫃(附表編號4、7、8、14、17、18、32、35、36),即有必要。次查,被告不爭執主臥室衣櫃內設有LED崁燈及投射燈(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原告主張主臥室衣櫃內設有LED崁燈及投射燈,因淹水而有更換之必要(附表編號
12、13、30、31)等語,即屬有理。又查,主臥室既因天花板漏水至地面,則原告主張主臥室書桌、木地板有拆除及重新施作之必要(附表編號5、6、15、34),而重新施作上開設備即有地板保護、全室清潔、工程廢棄物清運之必要(附表編號19、20、25),自屬當然。至於附表編號21至24、26、37至40項目部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更換之必要性,則原告請求該等項目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觀諸原告上開得請求費用項目內容,包括工資43萬0,350元
、材料費用16萬2,670元。查,上開裝潢內容更換均係以新品更換被損之舊品,則就上開材料費部分,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固未就房屋內之裝潢設備定有其耐用年數,惟佐以該表所載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耐用年數為3年(見本院卷第202頁),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不爭執其更換之原裝潢內容,均係93年4月28日登記取得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時僱工施作(見本院卷第25、106頁),於本件事故106年9月11、12日發生當時,已使用逾13年,則上開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6,267元(即:16萬2,670元-16萬2,670元×9/10=1萬6,267元),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43萬0,35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裝潢費用為44萬6,617元(即:1萬6,267元+43萬0,350元=44萬6,61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傢俱及床墊、衣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洗衣費用1萬9,410元、彈簧床8千元、床墊3千元、衣物(即衣服、枕頭等20餘件)損壞費3萬元、次臥室之書桌2個1萬7千元,合計支出7萬7,410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支出洗衣費用1萬9,410元、彈簧床8千元、床墊3千元乙節不爭執,亦不否認原告主張其衣物損壞20餘件(見本院卷第106頁),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衣物損壞費用3萬元過高乙節,未舉證證明;再者,次臥室的書桌遭水浸濕,佐以其木材質地,受水浸濕即會加速其敗壞程度,則原告主張其有支出上開費用合計7萬7,41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清潔及搬家、他處承租房屋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與其妻2人因系爭3樓房屋淹水而需清潔房屋10
日,以每日8小時、每小時400元計算,被告即應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3萬2千元等語。查,兩造不爭執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及2間次臥室確有淹水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有清潔房屋之必要性,即非無憑。其次,原告與其妻清潔房屋固係維護自身生活環境清潔,惟渠等因淹水而額外付出時間及勞力清潔房屋,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佐以卷附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主張其有清潔房屋10日,以每日8小時、每小時4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3萬2千元,堪稱有理,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伊有於重新裝潢期間承租他屋居住,因此有支出
搬家費用12萬元、搬家所需清潔費用6萬4千元、承租他屋費用5萬4千元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於重新裝潢期間承租他屋居住之必要,則原告上開請求,尚乏其據,不應准許。
㈤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為其要件(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云云,核其實際,乃係原告之物而非其人格權(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究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5萬6,027元(即:44萬6,6
17元+7萬7,410元+3萬2千元=55萬6,027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6日調解時,已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應自翌日即106年10月7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惟觀諸卷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所示,兩造於106年10月6日經調解後,雙方意見不一,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49頁),未見原告於當日已有定期催告被告應於當日履行,且原告就已定期催告履行而被告未履行,並應自106年10月7日起即負遲延給付責任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原告起訴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1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29日分別寄存送達於邏邑公司、連崇平,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頁)起,始負其遲延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6,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