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71號原 告 林金海被 告 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被 告 楊振義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0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振義、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被告楊振義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振義、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振義、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元貳拾伍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5,6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5 頁)。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3,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楊振義(下稱楊振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楊振義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係以駕駛行為為業務之人
,其於105 年11月5 日2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巷欲往縣民大道1 段右轉,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縣民大道1 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右轉時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振義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縣○○道○ 段往萬華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肩鎖關節閉鎖性脫臼等傷害(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對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認定原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鑑定主審官當時係用平面圖來述說現場情況,平面圖周邊全沒有建物,在此條件下,原告視線範圍,百公尺內應該都看得到前面之狀,所以只要一出車禍,當然可以說是「未意車前狀況…」。但事實不然,現場是有建物,而且為挺特別之建物,原告要駕駛至某位置才能看到楊振義之系爭汽車,這也是一個車身距離之由來。在如此短之距離踩煞車能不發生車禍嗎?也因原告騎得慢,所以才會演變成自摔受傷。如果車速過快,必然是更慘之二車相撞。再者,也因為原告踩剎車,證明原告有注意前方來車,如果沒有注意前方來車,在這麼短之距離,不管開快還是開慢,都一定會撞上對方,這證明交通裁決處對原告之鑑定報告有誤。反過來說,從證物光碟片裡看到楊振義完全沒有剎車,證明楊振義才是沒有注意左方來車(因為要右轉)。本件交通事故係因楊振義未遵守交通法規,是楊振義當然須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㈢被告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明知楊振義沒
有營業駕照,為圖暴利將系爭汽車租給楊振義,尤其在發生車禍後,還在訴訟當中,萬隆公司依然把系爭汽車租給楊振義,以賺取不法利益13萬多元。萬隆公司所擁有系爭汽車,未投保第三責任險,依法該車不得開上馬路,但萬隆公司卻為牟取暴利將系爭汽車租給楊振義開上馬路營業。又萬隆公司為營業計程車行,理應了解交通法規,支道車出來應讓幹道先行,並且停下來停、聽、看,這是一般人都該懂得法規。但萬隆公司卻將肇事責任歸咎於原告騎車過快,縱然原告時速100 公里,楊振義若按照法規停、聽、看禮讓幹道先行,本件交通事故自不會發生。如果原告車速過快,楊振義還是有刑責和賠償之責任,只是依誰該負多少百分比責任之問題。萬隆公司卻企圖將責任撇得乾乾淨淨,實不可取。況且原告並無任何超速或未注意前方來車的不當行為。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
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看護費部分:原告因傷需人看護,計算標準為一天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依療財團法人徐元醫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療診斷證明上需要專人全日照顧3 個月,半日照顧3 個月,共計138 天,故看護費為13萬8,000 元。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不能工作其間如上述為138 天,即4 個
半月,原告擔任快樂遊出版有限公司老闆,每月所得約5 萬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22萬5,000 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交通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⒋以上共計56萬3,000 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3,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楊振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7 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答辯以:對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汽車之違規及肇事事實沒有意見,並對原告主張之看護費13萬8,000 元、工作損失22萬5,00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均無意見。其於案發時正在從事駕駛計程車工作,系爭汽車係向萬隆公司租車而來,其非萬隆公司之員工,亦無靠行萬隆公司,僅單純跟萬隆公司租車,一天租金400 元,租30天共
1 萬2,000 元,沒有繳交任何規費給萬隆公司,載客所收服務費用係其個人所得,且其與萬隆公司沒有任何書面租賃契約,只有口頭上約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萬隆公司則以:㈠就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被告就行車事故責任、各項證據、原告自承、自認部份,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107 年4 月10日寄給被告之彩色路幅畫面可稽,當被
告車輛「車頭」位置駛出行人穿越道前緣,原告客觀上已可目視、預見前方道路行車動向及範圍,難謂原告所不及見,難謂原告未能預見前方車前狀況。
⒉原告於107 年4 月10日寄給被告訴狀第一頁第12行至第16行
載示:「從光碟內可證明我是行駛在慢車道,而這個車道是看不到『證2 』巷子裡出來的車子,需要騎到『證3 』這個位置方能看到巷內的車子狀況,這也是筆錄中述說的『肇事車與車之間僅有一個車身的距離』。再從『證4 』我們可以看到肇事者楊振義在停止線也是看不到我,需要開到『證5』的位置才能完全看到左方來車的情況」等語。原告自承、亦不否認,當楊振義駕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處,才能看見左方來車情況。而相同的,當楊振義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難謂原告即無從預見楊振義駕駛之行向及動態。
⒊又據原告於警訊略表示:「…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縣民
大道往臺北方向行駛,於發生地時,突然我前方右側有一部計程車出來,我看到對方突然出現我便立即剎車,造成我人車摔倒,發生前我行駛在右側車道,我跟對方沒有碰撞;我看到對方之距離約一部汽車;時速約30-40 公里;行至館前西路46巷口時,右前巷口有一輛計程車突然右轉往縣民大道一段」等語。參以原告所自述之車速30至40公里,其秒速為
8.33公尺/ 秒至11.11 公尺/ 秒。而原告其「安全剎車距離」即為10.74 公尺至16.32 公尺之間,極為明白。
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 年00月0 日23時14分,於新北市○
○區縣○○道與館前西路46巷口,當時並非道路壅塞之情形,亦非屬道路尖峰時段,道路上車輛寥寥可數,極為明白。況且,依行事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楊振義於行經肇事處時,確實煞車減速,緩慢並閃爍右轉方向燈,慢速緩慢的完成轉向,顯見楊振義確實已盡「注意義務」。而楊振義於該監視器畫面第19秒處,原告即得預見前方楊振義之行車行向及行車動態。換言之,兩造間之距離,於原告即得預見楊振義之行車行向及行車動態之下,兩造間距離起碼尚有58.3公尺至77公尺之間,而原告依其自述之30至40公里之車速,其安全剎車距離為10.74 公尺至16.32 公尺之間。是故,難謂楊振義之駕駛行為對於原告即有致生「駕駛失控、自摔」之危險,依上所論兩者間不具有因果關係。
⒌縱認楊振義有違規行為致使原告有煞車行為,楊振義違規駕
駛行為,是否必然即會導致原告「駕駛失控、自摔」之結果,而減速煞車亦非必然楊振義之駕駛行為與原告失控自摔之間,依經驗法則而言,已殊難想像,而應為偶發之情事,而未具因果關係。
㈡再就監視器畫面逐秒截圖顯證:17秒處時,被告臨進停止線
;19秒處時,原告得預見被告行車動向,兩造間距離起碼尚有30公尺以上之距離(計算式:參酌原告所自陳之車速及其它證據、監視器畫面之秒數,進而推算兩造間距離);25秒處時,被告已進入幹線道,與原告同屬幹線道車輛,此際原告與被告間尚有兩部計程車長度之距離。核其監視器畫面證據,該處行人穿越道處,計有6 根枕木紋。而原告係位於約第三根處(出畫面左側往右算起),再按枕木紋寬度、間隔距離而初估,原告距離被告尚有2 部計程車長度的距離,被告已進入幹線道,與原告同屬幹線道車輛。準此,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判定,顯未細究監視器畫面逐秒審認,亦未就兩造之供述加以研析、實際路況情況、警詢筆錄、相關車速、兩相對應之距離、反應時間、反應距離、安全煞車距離等詳為分析析究,淪為制式作業,而顯毫無證據力。
㈢原告於刑事偵查時自述其車速僅為30至40公里。而按照通常
一般社會大眾騎乘機車之經驗而言,並對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CCTV蒐證紀錄表之「事故現場照片」以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可明見原告當時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失控等情。原告機車失控倒地,顯示原告因疏未注意前方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導致煞車時失控自摔之情。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者,原告亦負有相當之過失比例,而應負相當程度以上之責任,亦有「與有過失」、「過失相抵」之適用。
㈣關於原告所主張賠償部份:
⒈關於「看護費用」:被告自105 年11月5 日急診,105 年11
月6 日入院,105 年11月6 日行開放式復位,脫臼鋼針固定手術,並於105 年11月8 日出院。上情並有「亞東紀念醫院」於105 年11月16日開出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其中醫囑第
2 點載示:「宜休養3 個月。」而上開診斷書所示「宜休養」,並無當然等同原告仍需他人「協助照護」,況原告迄今亦並未舉証釋明有繼續他人看護之「必要性」,原告之請求已難為適法。嗣後,再經亞東紀念醫院於106 年2 月20日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其中醫囑第2 點載示:「病患從105 年11月16日至106 年2 月15日,共看7 次門診」;醫囑第3 點載示:「宜請專人全日照顧3 個月,半日照顧3 個月」等語。原告於105 年11月6 日行開放式復位,脫臼鋼針固定手術,並於105 年11月8 日出院。原告於手術後約10日,出院後約8 日,向亞東紀念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醫囑並無任何需要「專人照顧」之診斷、判斷。又何以於原告手術後將近3個多月之後(105 年11月6 日手術至106 年2 月20日),始認為有「專人全日照顧3 個月」、「半日照顧3 個月」,該部原告「專人照顧」之需求,究係「醫療上之判斷」?亦或是受病患要求開立診斷書之「請求」?「亞東紀念醫院」對於本案需要「專人照顧」之判斷又是為何?又病患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106 年2 月15日止,共看了7 次門診,手術後原告門診結果其傷勢癒合程度如何?綜上所述,原告於手術之際並無「專人照顧」之醫囑,況且術後情形該7 次門診診療診查之結果,如屬術後復原情形良善、樂觀者,又何來在手術後3 個多月,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與需求?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言,該部已顯生疑義。該部充其量亦僅為診治醫師之建議或者受病患之請求而為登載紀錄之文字,矛盾之處,尚非屬醫療專業上之判斷。原告空言受有親屬看護之事實,顯乏依據及證明。故原告該部看護費用之請求,亦顯無據。
⒉關於「工作損失」:原告係請求事故發生後約4.5 個月期間
之工作損失,亦即為105 年11月5 日行車事故發生,至106年3 月下旬之工作損失。然原告分別於105 年12月18日、28日即已獨立拍照、寫作、編排、到出版完成印成書本,計完成4 本書。又於106 年1 月完成4 本、106 年3 月完成4 本。其中,被告所列僅為原告完成「書目」之本數,尚未計算各書目所花「印刷」、「裝訂」或「配送」所需的時間,顯證原告仍有工作出版、印刷等事實,其個人部份並無因此受有「工作損失」。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實務上對於核給慰撫金,既斟酌加害
人之身分、資力及加害程度,則加害人之行為為故意或過失,重大過失或輕過失,自為核定慰撫金金額之重要因素。退步言,縱認楊振義於本案中負有過失責任者,原告對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然過高。且楊振義僅係高中畢業之人,迄今已近70有餘,楊振義雖以租用車輛而從事職業駕駛謀生,其扣除每月油錢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每月固定生活開銷等,再依被告駕駛楊振義尚每月領取救助金3,500 元之身分以觀,被告每月所能結餘金額已所剩無幾。此部份應對「加害者之身分」、「學、經歷」、「資力」、「加害程度」、「其它各種客觀情形」予以客觀審酌。
⒋又依原告所提供之存摺資料影本以觀,原告已於106 年6 月
23日獲「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款項,共計9,
407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32條規定,自應予以扣除。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侵權事實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楊振義於105 年11月5 日23時14分許,駕駛由萬隆
公司出租供其營業使用之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巷(支線道)欲往縣民大道1 段(幹線道)右轉,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縣民大道1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右轉時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縣○○道○ 段往萬華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肩鎖關節閉鎖性脫臼等傷害之事實,為楊振義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第81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874號卷第13頁、第27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
⒉原告主張楊振義於駕駛系爭汽車右轉前本應注意支道車右轉
時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未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楊振義自有過失等情,則為萬隆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甚明。楊振義於警詢時自承以駕駛車輛為業務,且領有普通小客車執照(見新北地檢署
106 年度偵字第1874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自應遵守之上開義務,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附卷可考,楊振義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屬於支線道車卻未暫停禮讓屬於幹線道車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至上開交岔路口,導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楊振義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甚明,縱楊振義駕駛之系爭汽車未與原告機車直接發生碰撞,亦無礙於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之認定。此外,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楊振義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右轉未讓幹道先行,為肇事主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4 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73415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見新北地檢署10
6 年度調偵字第1022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附卷可參,且為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楊振義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益徵楊振義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⑵萬隆公司雖辯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判定,顯未細究監視器畫面逐秒審認,亦未就兩造之供述加以研析、實際路況情況、警詢筆錄、相關車速、兩相對應之距離、反應時間、反應距離、安全煞車距離等詳為分析析究,淪為制式作業,而顯毫無證據力云云,然依前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內容,可知該委員會已依據:一般情況(時間、地點、天候、路況、傷亡情形)、肇事經過、肇事分析(包含駕駛行為、佐證資料【當事人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影像、他人行車錄影影像等】、路權歸屬、法規依據)、其他(原告及楊振義之警詢筆錄)等因素綜合判斷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並據以做出專業之鑑定意見(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022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尚無萬隆公司所稱未細究監視器畫面逐秒審認、淪為制式作業之情,況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楊振義於偵查中已自承其駕車行經路口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022號卷第17頁),顯見實際駕駛人楊振義坦承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且萬隆公司如有異議,當可依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院聲請轉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會覆議,然萬隆公司迄至本件於107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聲請覆議,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揭鑑定意見書有何明顯瑕疵致無證據力之情形,自不得據此否定楊振義之過失情節。
⒊另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肩鎖關節閉鎖性脫臼等傷害,
有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 份(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874號卷第13頁)存卷可考,足認原告之傷害結果與楊振義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此外,楊振義上開行為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26154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85 號刑事判決認定楊振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楊振義提起上訴後,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應屬實在。
⒋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楊振義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為萬隆公司所有,而萬隆公司係以計程車客運為所營事業一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萬隆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874號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57頁)存卷可考,足認客觀上已足使第三人信賴系爭車輛係由萬隆公司供營業載客使用。參以楊振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汽車是由萬隆公司出租楊振義,一天租金400 元,供楊振義從事計程車載客營業之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且萬隆公司亦稱:楊振義租用萬隆公司之營業車輛(即系爭汽車),1 天租金約40
0 元,萬隆公司對於實務上認為車行應為形式上僱用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足見萬隆公司有同意楊振義以其名義駕駛系爭汽車在外營業使用,並有收取一定之租金費用,亦即萬隆公司使用楊振義而擴張其營業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是其就楊振義使用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有相當之選任監督,對外客觀上亦係以其名義為營業,揆諸前揭說明,楊振義與萬隆公司間確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其外觀上足以使人認為楊振義係駕駛萬隆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並執行計程車之業務,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萬隆公司對楊振義駕駛系爭汽車所致之損害,當能有所預見,自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
⒌基上,楊振義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應就所為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萬隆公司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且藉由出租系爭汽車予楊振義提供載客服務,屬楊振義之僱用人,則依同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與楊振義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楊振義、萬隆公司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損害項目與數額之判斷: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楊振義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楊振義、萬隆公司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連帶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為看護費用13萬8,000 元、工作損失22萬5,00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楊振義對於原告主張各項金額並無意見,萬隆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別析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專人全日照顧3 個月、半
日照顧3 個月,因此向被告請求138 天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為13萬8,000 元,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而於105 年11月5 日至醫院急診並於翌(6 )日手術住院,迄至105 年11月8 日出院,經醫師診斷原告宜請專人全日照顧3 個月、半日照顧3 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7 頁)為證,復經本院就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宜請專人全日照顧3 個月、半日照顧3 個月」是否係指病患因傷勢而不能自理生活或需他人看護照顧之期間、是否指病患於105 年11月5 日急診入院時即需他人看護照顧、此項期間之判斷依據為何等事項函詢該醫院,該醫院函覆表示:「①全日3 個月,半日3 個月是指病人受傷半年內因病人須使用手做事,病人採用的術式癒合較慢,故希望在前3 個月有人24小時照顧,在3 個月後白天有人幫忙晚上自行照顧。②診斷書內容是從105 年11月5 日急診起算」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4 月10日亞病歷字第1070411005號函文暨檢附之原告病歷紀錄資料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
203 頁第293 頁)附卷可稽,可知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11月5 日起至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述受傷後建議請專人全日照顧3 個月、半日照顧3 個月,期間應為105 年11月5 日起至106 年5 月4 日止,共計為180 日。參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肩鎖關節閉鎖性脫臼等傷害非輕,其傷勢足以影響生活起居,是原告即便出院仍應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再依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之費用以1,000 元、半日看護之費用以500 元計算,尚符合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縱係由親屬看護,仍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而定,本院審酌原告前揭所受傷勢,及原告專人看護期間需由其家人幫忙生活起居之情形,認其主張依上開全日看護費用1,000 元、半日看護費用500 元計算,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要專人全日照顧3 個月、半日照顧3 個月之看護費用13萬5,000 元(計算式:1,000 元×90日+500 元×90日=13萬5,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薪資損失即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且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其擔任快樂遊出版有限公司老闆,每月所得約5 萬元,計有4 個半月之工資收入損失22萬5,000 元,並提出臺灣快樂遊出貨單(日期:105 年12月19日至106 年8 月2 日)、出版合同、版權合約書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321 頁至第339頁)為證,然前開出貨單、出版合同、版權合約書僅能證明原告與其他出版社簽有出版合約,並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之10
5 年12月至106 年8 月期間曾經出版數本刊物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受傷期間有何無法工作之情形,且依據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亦未認定原告因前揭傷勢而無法從事出版、編輯工作,自難遽認原告有因傷不能工作之情形。參以原告陳稱其擔任快樂遊出版有限公司老闆,從事拍照、寫作、編排、出版等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307 頁),可知其係以寫作、出版刊物為工作內容,尚非以偏重勞力、需付出大量體力之工作性質,是原告是否確因上揭傷勢而無法從事上開工作達4 個半月,尚屬有疑。況依被告所提之出貨單(日期:
105 年12月19日至106 年8 月2 日),顯見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仍得寫作、編排、出版刊物,尚非無法正常工作,故依原告前揭證據均無法認定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並受有損失22萬5,000 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被害人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尚應斟酌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現任出版工作,月薪約
5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有2 名已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現與配偶、2名子女同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104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113 元、105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137 元、名下有登記資產2 筆;楊振義則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已婚,有3 名已成年子女,現自己租屋居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105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1,000 元、名下無登記資產;萬隆公司之資本額為300 萬元(參本院訴字卷第57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05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17萬5,80
0 元,名下有登記動產156 筆,此有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置於限閱卷內)附卷可參。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肩鎖關節閉鎖性脫臼等傷害,且需專人全日照顧3 個月、半日照顧
3 個月,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為憑,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及痛苦無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
⒋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看
護費用13萬5,00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為33萬5,00
0 元【計算式:13萬5,000 元+20萬元=33萬5,000 元】。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楊振義駕駛系爭汽車雖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楊振儀於警詢中自承其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時有打右側方向燈,看前方無車就直接右轉往北行駛,時速約20公里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874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內容(見新北地檢署10
6 年度偵字第1874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大致相符,足見楊振義駕車雖未注意幹線道之行車動向,然其駕車之時速不快,亦無超速行駛之情,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若能注意前方交岔路口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行經交岔路口時注意前方行車動態並適當減速,應不至於煞車時失控自摔,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楊振義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右轉未讓幹道先行,為肇事主因;林金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可見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自得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嚴重情形、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應負20%之過失責任,而楊振義應負8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33萬5,000 元,扣除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6萬8,000 元(計算式:33萬5,000 元×80% =26萬8,000 元)。
㈣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9,407 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 份(內頁載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9,407 元之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筆款項,扣除後之賠償金額應為25萬8,593 元(計算式:26萬8,000 元-9,407 元=25萬8,593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楊振義自106 年8 月24日起(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33頁)、萬隆公司自106 年8 月31日起(見同上卷第3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5萬8,593 元,及楊振義自106 年8 月24日起、萬隆公司自106 年8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均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