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80號原 告 林雅慧訴訟代理人 詹坤峰被 告 捷運吉境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漢祥訴訟代理人 孫長雄
于康源李嘉恒莊馨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規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政庭,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甲○○,再變更為朱政庭,甲○○、朱政庭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501 頁、第723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撤銷捷運吉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其停車場管理辦法。㈡被告不得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強制妨害原告停車位所有權及使用權。㈢地下1 至
4 層之法定停車位屬約定專用停車位,故可停放任何車種、車數包括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並在車格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嗣於訴訟中將聲明更正為:㈠請求確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7條無效。㈡訴訟期間被告不得再公告「每個車位僅供停放1 部汽車(或紅、黃牌重型機車),不得一位兩停」及修訂停車場管理辦法,與約定專用停車位相關之管理辦法亦不得修訂,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6,800 元。經核原告起訴後聲明之更正乃特定其訴訟性質為確認無效之訴及確認無效之內容,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追加損害賠償請求部分為被告所同意(見訴字卷第671 頁),且係基於系爭社區關於停車位之規約及管理辦法是否有效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7條係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因前開規定而受有停車位使用上之限制,其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堪予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停車空間之使
用管理辦法: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且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每個車位僅供停放一部汽車(或紅、黃牌重型機車),不得一位兩停…」,然系爭社區住戶所購買之停車位係區分所有權人隨主建物一併購入之停車位,屬於法定停車位,乃自有產權之停車位,亦屬約定專用部分,符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被告未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專用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未經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列入民國
106 年10月15日召開之106 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
2 次會議討論議題,甚至還決議通過,作業程序不符合規定而無效。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已明確規範約定專用部分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修繕、管理、維護,並負擔其費用,故停車位在不逾越停車使用用途內,可由約定專用部分使用人停放任何車種,車數不受限制,並在車格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亦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定而無效。另被告於106 年度
8 月份例會會議決議依停車位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限制每個車位僅供停放1 部汽車(或紅、黃牌重型機車),不得1 位兩停,惟並無決議排氣量250cc 以下之機車應如何管理,且至系爭社區停車場查看,許多排氣量250cc 以下機車有停放於停車格以外之公共區域,然公共區域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不得擅自使用,前開決議顯係針對紅、黃牌重型機車而作成,係不公平、不公正之決議,況被告於地下室B2樓層間車道設置公務車停放處,該停放處為連通各棟之通道、車道且為逃生通道,屬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是被告設置公務車停放處之行為已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若被告自身無法遵循法令,又如何確保依法令制定社區管理辦法。
㈡又被告制定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及停車
場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違反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8 項「為維護本社區秩序及確定各住戶權利義務關係,買方願簽具遵守本社區之社區規約,並同意本約附件八之分管特約亦為規約及買賣契約之一部份,且不得以修改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方式更易之」,及其附件八分管特約(共有部分之使用管理約定)第1 條第2 項「約定專用部份:…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了解並同意本社區停車位之規劃及使用方式,任何妨礙使用者(含管理人)應對買賣雙方均負損害賠償責任」,導致原告雖有自有產權且約定專用之車位,但卻無法一位兩停,造成原告停車不便,故向被告請求15萬6,800 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從房屋點交日103 年11月24日至107 年7 月31日共1,345 日(約44.8個月),以外面租停車位行情價1 個月3,500 元計算:44.8個月×3,500 元/月=156,800元】。另為避免不完善或未符合法令之規定造成住戶困擾,請命被告在訴訟判決未果之前,不得再公告「每個車位僅供停放一部汽車(或紅、黃牌重型機車),不得一位兩停」及不得修訂停車場管理辦法,與約定專用停車位相關之管理辦法亦不得修訂。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內政部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區分所有
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規定,故原告於103 年11月24日購入主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 樓)時同時購入之停車位(停車位編號06
9 )【建築基地權利範圍:龍鳳段772 地號(所有權)1000
0 分之80(內含車位基地持分10000 分之1 );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52 (含停車位編號069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80)】需為共有部分,於購入時有與建商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為法定車位及約定專用,擁有其持分產權及使用、收益、處分及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
⒉依照原告與建商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附件八分管特約第1 條第
2 項第1 款汽車停車位部分約定事項為:第⑴目「購買汽車停車位者,由購買者按本契約附件三所示位置、編號擁有其持分產權及使用、收益、處分及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第⑵目「汽車停車位之購買人同意就購買之停車空間在個別劃定分管範圍內,有管理、使用之權利」、第⑷目「未購買汽車停車位者,所購房屋坪數之地下室持分面積未含可售汽車停車位之持分面積,承諾放棄使用汽車停車位,並確認對地下室之汽車停車位無任何權利,包括持分所有權及使用管理權」,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183 戶,然依買賣契約書所載屬約定專用停車位僅有114 戶區分所有權人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剩餘69戶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權使用及管理,與約定專用停車位相關之討論及表決事項亦不得參與及投票。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因均已修改或變更分管特約之約定事項,亦即已變更約定專用停車位之使用及管理方式,已違反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8 項及其分管特約第7 條約定事項,實屬無效之管理規定,縱使被告以修訂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方式變更,亦屬無效等語。㈣並聲明:⒈請求確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
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7條無效。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80
0 元。⒊訴訟期間被告不得再公告「每個車位僅供停放一部汽車(或紅、黃牌重型機車),不得一位兩停」及不得修訂停車場管理辦法,與約定專用停車位相關之管理辦法亦不得修訂。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係經系爭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合法通過之規約條款,且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9 條第3 項以及第7 條第2項第5 款等規定:
⒈按內政部85年9 月7 日內政部(85)台內地字第8580947 號
函:「有關停車位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者,其產權登記方式,得由申請人於申辦登記時,選擇依內政部80年9 月18日台
(80)內營字第0000000 函、81年8 月1 日台八一內營字第8184759 號函所示之現行登記方式,或依左列方式辦理:「…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增列『車位編號』欄,並於該欄位登載車位編號,其權利範圍則於上開附表備考欄記載『含停車位權利範圍XXX 分之XX』,及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主任署名欄上方空白處分別登載『車位編號○號』。」,此係因停車空間為公寓大廈住戶共有共用,而部分公寓大廈已就停車空間為分管之約定,即住戶依分管契約約定特定停車位由某共有人專用,為恐區分所有房地及共有之停車空間併同移轉後,繼受人不承認前開分管契約約定而有礙於交易安全,故將約定專用之停車位編號載明於建物謄本,以利停車空間使用管理,弭平共有人間對停車位範圍之爭議,而符合現今社會需求,並非將建物謄本上記載編號之停車位,劃歸使用人專有。而原告於103 年11月24日買賣購入主建物時同時購入停車位,依原告所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觀之,該建物共有部分龍鳳段00000-000 建號,總面積為6,193.61平方公尺,主要用途共有部分之項目有「門廳、社區活動中心…供公眾停車空間、停車空間、消防機房、污水機房等十八項,停車位共計115 位。」,原告就該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852 (含停車位編號069 ,權利範園為10000 分之480),依其登記為共有狀態。
⒉系爭社區於104 年2 月8 日經第1 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通過實施系爭規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四、停車空間應依下列規定:…⒉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辦法: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該條款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無違反修改前舊規約(103 年11月3 日經第1 屆第1 次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第3 條第5 項(內容同104 年2 月8 日修正之規約第7 條第2 項第5 款)之情。此外,前開議案並未變更「約定專用部分」,僅係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以規約訂定,亦無違反修改前舊規約(103 年11月3 日經第1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第3 條第5 項(內容同104 年2月8 日修正之規約第9 條第2 項)之情。是以,停車空間為共有共用空間,且縱然停車空間內之停車位係約定專用,其使用亦受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之限制,亦得由規約授權社區管理組織於其法定職權範圍制定管理辦法,故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之訂定並無違法之處。㈡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7條係經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授權被告訂定,且於106 年10月15日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追認:
⒈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
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同法第1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
7 條第2 項規定,系爭社區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有「⒈規約之訂定或變更。⒉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⒊公寓大廈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⒋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⒌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⒍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⒎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本公寓大廈除依建築法規設置共用設施以外之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設施包括會議室及健身房、兒童遊樂場…等設施,其使用管理及維護辦法授權予管理委員會訂定實施。」。
⒉停車空間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並為建物之約定專用部分
,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明文授權被告訂定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辦法(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第1 項復授權被告就共用部分訂定使用管理維護辦法,則被告為管理停車空間,制定系爭社區停車管理辦法,係屬被告權限範圍內之事務,故被告制定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於法並無不合,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之效力自屬有效。此外,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業於106 年10月15日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追認,自無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7 條第2 項第5 款之情。再者,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並未變更「約定專用部分」,僅係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另以管理辦法訂定,亦無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9 條第2 項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7條限制停車位不得一位兩停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於訴訟期間不得再就前開規定公告及修訂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前開規定限制停車位不得一位兩停,然就該規定是否無效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是否有效?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於訴訟期間不得再為公告及修訂?經查:
㈠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係屬有效:
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停車空間應依下列
規定:2.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辦法: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規定(見訴字卷第461 頁至第462 頁),乃系爭社區104 年2 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此有被告提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簿及出席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19頁至第385 頁),而原告就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並無爭執,堪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業已授權被告就停車位之使用管理訂定辦法以資規範。又被告於104 年1 月1日、105 年1 月2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並修訂包括系爭社區停車位管理辦法在內之管理辦法,而系爭社區停車位管理辦法第17條「每個車位僅供停放一部汽車(或紅、黃牌重型機車),不得一位兩停,如擁有兩部以上車輛時,應將所有車號向管理中心登記,管理中心僅發放乙張停車證,停車證上可登記多台車號,但同時間僅限乙台車輛進入停放;每個平面車位僅准予申請乙台機車停放並強制購置遙控器乙只;停放汽機車未依規定張貼停車證或未依規定超出車格違規停放,經被舉發每一次需繳交新台幣100 元罰款。若佔用他人車位者,管理中心將拍照公告其車號,但管委會及管理中心不介入雙方車主因車位佔用所引發之糾紛。」規定(見訴字卷第480 頁),有被告提出前開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件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483 頁至第493 頁),而關於每個停車位應如何停放車輛乃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4 項第2 款所稱「停車空間之使用」範疇,被告制訂之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理第17條規定,尚未踰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之授權,應屬有效。至原告雖主張105 年1 月21日管理委員會議僅有討論,並未通過修訂管理辦法,且系爭社區總幹事事後並未編排校正後再給委員們核閱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與會議紀錄所載「決議:管理辦法修訂依委員們現場討論通過的事項進行修改」等文字不符,而總幹事有無將編排校正之管理辦理交予管理委員,僅係管理辦法內容之再次確認,並不影響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之結果,尚無從據此認定停車場管理辦法並未經管理委員會合法決議制訂,原告此部分質疑,尚無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社區停車位乃約定專用部分,依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規定,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應經約定專用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得列入議案並通過,故而該規定及依該規定授權訂定之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均屬無效云云。然系爭社區停車位係屬約定專用部分,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參照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4條第4 項前段「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同條第5項「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定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等規定(見訴字卷第462 頁至第46
3 頁),可知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本應遵從相關法令規定,而被告依照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授權訂定之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7條前段「每個車位僅供停放一部汽車(或紅、黃牌重型機車),不得一位兩停…」規定,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9條之1 「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第112 條「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等規定,即大型重型機車比照汽車,而汽車於汽車停車位僅得停放一台之限制,並無不同,是原告於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系爭停車位管理辦法第17條制訂前後,均不得於系爭社區之汽車停車位同時停放汽車及紅、黃牌大型重型機車,自難謂前開規定有變更約定專用,而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9 條第3 項規定係屬無效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約定專用部分之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規定由約定專用之使用人負擔,停車位在不逾越停車用途內,可由約定專用之使用人於車格範圍內自由使用,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7條限制一位兩停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參照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相同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4 條第1 項「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受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關於專有部分之規定(見訴字卷第462 頁),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意旨相同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4 條第4 項、第5 項同時就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所為規定(見訴字卷第
463 頁),可知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規範密度並非完全相同,專有部分之使用自由度較約定專用部分為高,且縱係專有部分之使用亦須符合法律規定,是系爭社區停車位使用衍生之相關費用,縱係由該部分使用人自行負擔,該停車位之使用仍須依道路交通相關法令規定之方式,即大型重型機車比照汽車,不得於汽車停車位內同時停放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而非可於汽車停車格範圍內自行決定停放之車種及車輛數,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經授權制定之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7條限制停車位一位兩停之規定係屬無效云云,乃非可採。
⒋又原告雖主張依照買賣契約附件八分管特約第1 條第2 項第
1 款之規定,汽車停車位之購買者就該停車位範圍內有管理使用之權利,而得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7條限制一位兩停之規定係屬無效云云。然該分管特約第1 條第
2 項第1 款第1 目後段「由購買者按本契約附件三所示位置、編號擁有其持分產權及使用、受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第2 目「汽車停車位之購買人同意就購買之停車空間在個別劃定分管範圍內,有管理、使用之權利,…」規定(見訴字卷第660 頁),縱將停車位之使用權限提高至與專有部分相同,專有部分之使用仍應符合法令規範,而大型重型機車不得與汽車於汽車停車位內一位兩停,已如前述,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7條與現行道路交通法令之規範既屬相同,自難認有違反系爭社區前開分管特約而屬無效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⒌再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停車位管理辦法第17條前段僅限制大型
重型機車,就排氣量250cc 以下之一般機車並無管理,系爭社區停車場有許多排氣量250cc 以下之機車停放於停車格外之公共區域,且被告違規設置公務車停放處,前開停車位管理辦法顯係針對大型重型機車而有不公云云。然觀諸系爭社區停車位管理辦法第17條中段:「…每個平面車位僅准予申請乙台機車停放並強制購置遙控器乙只;停放汽機車未依規定張貼停車證或未依規定超出車格違規停放,經被舉發每一次需繳交新台幣100 元罰款…」規定(見訴字卷第480 頁),可知一般機車亦需停放於停車格內,且每一停車格僅得停放一台機車,倘若任意停放,經被舉發後須繳交罰款,此與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之規定並無不同,難認有原告所稱針對大型機車所作之限制。至系爭社區實際上是否有許多一般機車違規停放之情形,所涉乃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之執行成效問題,與規範本身之公平性無關,而被告設置之公務車停放處是否違法,亦係該設置之合法性問題,與停車位得否一位兩停並無關連,原告執此主張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7條關於汽車停車位內不得一位兩停之規定係屬無效云云,仍非可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於訴訟期間不得再為公告及修訂: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而得依買賣契約附件八分管特約第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請求被告於訴訟期間不得再為前開規定之公告及修訂云云,惟前開規約及管理辦法係屬有效,如前所述,原告不得於停車位內一位兩停難認係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5萬6,800 元,及請求被告於訴訟期間不得就前開規定再為公告及修訂,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無效,及請求被告賠償15萬6,
800 元,暨請求被告於訴訟期間不得就前開規定再為公告及修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