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86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林信君
蔡凱傑黃家琪被 告 張源鋒
張家榮張家維張 文何春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張源鋒、張家榮、張家維、張文就訴外人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受益金(附表一)所為指定受益人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家榮、張家佳、張文就保單受益金返還予被告張源鋒。㈢被告何春金於富邦人壽投保之保險(附表一)所為指定受益人及繳納保險費之有償行為,應予撤銷。㈣富邦人壽應將保險金返還予被告何春金。核原告上開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間與富邦人壽間之保險契約保單受益人之指定受益人行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受益人所能獲得之保險金(保險金各為1,000,000 元)為據(見本院卷第115 至138 頁)。至原告主張應以上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云云,尚屬無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欠1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