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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 陳淑敏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被 告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王燕芳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葉昱廷律師複代 理 人 簡瑜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一號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監察人,然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未召開股東會,即擅自製作股東會議記錄,變更原告之監察人職務,原告則向本院提起確認前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5 年度上字第39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前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原告仍為被告之監察人;又被告於103 年6 月27日作成解散公司之違法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並選任訴外人鄭王燕芳為清算人,故原告即以鄭王燕芳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如訴之聲明所載文件、帳簿及憑證供原告查閱等語。惟查原告及訴外人鄭智仁曾以系爭股東會有不成立或得撤銷之事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51號判決本件原告及鄭智仁敗訴後,渠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268號判決上訴駁回,渠等仍有不服,再次提起上訴,目前仍繫屬於最高法院,有上開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佐,因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與否,涉及鄭王燕芳是否經被告股東會合法選任,則鄭王燕芳是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所應審認之先決問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即應以前揭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查閱公司帳冊
裁判日期:201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