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 陳淑敏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被 告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王燕芳訴訟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李嘉泰律師陳佳瑤律師複 代理人 簡瑜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出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度至103 年度6月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98年度至10
3 年度6 月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所示之文書置於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之方式供原告查閱。
二、被告應提出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7日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之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所有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租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之文書置於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之方式供原告查閱。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提出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仁公司)民國98年度至103 年度6 月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98年度至103 年度6 月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所示之文書置於億仁公司,由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之方式供原告查閱。㈡被告應提出億仁公司103年度6 月至105 年度之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所有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租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之文書置於億仁公司,由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之方式供原告查閱。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
嗣原告於106 年3 月28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三項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復於109 年5 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為:㈡被告應提出億仁公司103 年
6 月27日至108 年5 月31日止之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所有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租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之文書置於億仁公司,由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之方式供原告查閱,及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65 至167 頁)。又於109 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為:被告應提出億仁公司103 年6 月27日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之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所有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租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之文書置於億仁公司,由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之方式供原告查閱,並刪除訴之聲明第三項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核上開變更均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6 月27日經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鄭王燕芳為清算人,嗣經經濟部以103 年6 月27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6048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億仁公司103 年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公示資資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81 至285 頁)。原告前雖以系爭股東會,因出席股東及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不足比例,故該次股東會決議欠缺成立要件而應屬不成立,且原告從未收到系爭股東會之通知,是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另因出席股東及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不足比例,故決議方法亦屬違法有瑕疵,因此對被告起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中有關公司解散之決議、選任鄭王燕芳擔任清算人之決議等事項等節,業經本院104 年8 月28日以103 年度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駁原告該案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
9 月13日以104 年度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仍不服,再上訴於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12月19日以107 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9至65頁),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且有效,於兩造間具有既判力,原告再為爭執並無可取。此外,鄭王燕芳已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呈報清算人,且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本院卷二第157 至163 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已解散,迄今猶未完結清算程序,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所選定之清算人即鄭王燕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億仁公司即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公司於100 年間
在未召開股東會之情況下,即擅自製作股東會會議紀錄,將原告之監察人職務予以變更,經原告向鈞院起訴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訴訟,業經鈞院104 年度訴第260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39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在案。
是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應回復成97年度之登記狀況,應無疑義,即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
㈡被告公司歷年來雖未合法、完整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惟歷
年來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皆係由訴外人鄭炳煌決定後,再由其交付予全體股東決議並同意簽名,而97年2 月1 日之會議記錄事項,亦係由鄭炳煌決定,並於該日家庭聚餐中告知,經全體股東決議並同意簽名後而做成,該日股東會紀錄所記載之選任董事為訴外人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監察人為原告之股東會決議,該次股東會決議充其量僅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上之違法,屬得撤銷事由,而不屬決議不成立,於該決議未撤銷前仍非無效。且上開97年股東會決議被選任董事、監察人等事項皆有渠等親自簽名之董、監事願任同意書,與被告公司於100 年6 月20日根本未召集股東會,未經股東決議同意,而虛偽造假董事會會議簽到簿、董監事願認同意書之情形,有所不同。另被告有向鈞院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鈞院106年訴字第389 號判決駁回確定,是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
㈢被告雖辯稱,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 項,原告請求查閱超
過5 年度會計憑證之部分於法不合,然商業會計法只說「至少保存」5 年,並沒有規定公司過5 年之後就一定要把會計憑證銷毀,故如果會計憑證仍存在,被告自不能在法無明文限制的情況下,限制原告的查帳權。被告既抗辯98至103 年之會計帳冊及憑證已遺失,自應為此負舉證責任。再者,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843 號不起訴分書,僅有調查訴外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被告公司部分未經刑事調查確認,故被告所稱被告公司帳冊與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帳冊放在一起,並且一同遺失一節,僅屬被告一面之詞,仍不足以認定有會計憑證遺失的情況存在。
㈣被告公司於103 年6 月27日做成決議解散公司之決議,並選
任鄭王燕芳為清算人,且目前仍處於清算階段,依公司法第
326 條第1 項,清算人有將公司財務狀況送交原告審查之義務,也因此清算人在被告公司103 年6 月決議解散並接受選任時,理應保留公司所有會計帳冊及憑證以供清算,何況從決議解散之年度往前推算,原告請求的年度均在被告所主張的5 年時限內,是原告爰依前揭規定及公司法第218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提出訴之聲明所載之各項文件、帳簿及憑證供原告查閱,以落實監察人監督清算人清算事務進行之目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於97年2 月1 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自無從選任
原告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之決議,故原告自始即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其請求被告公司交付帳冊供其查閱,於法不合:
⒈被告公司為一家族企業,公司事務均由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
者即原告之公公鄭炳煌、婆婆鄭王燕芳決定,自被告公司成立以來至鄭炳煌逝世前,均採便宜行事製作形式上之會議紀錄,並委由承辦業者辦理登記業務,未曾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且被告公司於100 年6 月20日之股東會改選監察人之決議,即遭法院前揭判決改選決議不成立確定在案,其理由即是100 年6 月20日之股東會未實際召開。
⒉原告於另案民事及刑事偵查中,亦不爭執被告於97年2 月1
日未依公司法規定,實際於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會等情,現於本件改口稱有召開僅是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有禁反言情事,不足採信。又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於97年2 月
1 日既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自無從改選監察人之議案,則97年2 月1 日所為改選原告為被告監察人之決議,亦自始不成立。被告公司業已以被告公司未實際召開97年2 月1 日之股東會選任原告為監察人為由,向鈞院提起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於該案確定前,訴訟程序宜停止。
⒊97年2 月1 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並沒有附上股東簽到簿
,無法作為證明當日確有召開股東會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鄭炳煌一人做了決定後,製作了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而董監事願任同意書上亦無簽署之日期,亦無法作為當日確有召開股東會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鄭炳煌一人做了決定後,有事後要求個人親自簽名乙情。退步言之,縱鄭炳煌確有於97年2 月1 日做了股東會決議後,經全體股東同意而確有一股東會會議之外觀存在,然該股東會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而仍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故選任原告為監察人之股東會既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股東會,原告自不得以監察人之身分向被告公司要求查閱帳冊。就97年2 月1 日股東會是否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若仍有疑義,可傳鄭智銘作證,待證事實為鄭智銘是否曾於97年2 月1 日召集股東會。
⒋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公司103 年6 月27日決議解散之股東會
係為違法,但此部分經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2451號及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268號判決認定該股東會是合法有效。
㈡公司各項會計憑證,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 項僅需保存5
年之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應提出98年至103 年度6 月份之憑證部分,顯逾法不合,被告公司亦無法提出。再者,因被告公司並非實際經營之公司,而係為替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節稅所設立之公司,故二公司之公司設立地址均相同,二公司之所有相關帳冊亦係放置同一地點。而永和膠業廠公司之98年至103 年之帳冊於不詳時間遺失,放置同一位置之被告公司98年至102 年之相關帳冊亦早已一同遺失,是客觀上該部分之相關帳冊,被告公司亦無法提出。
㈢原告起訴請求交付查閱之「業主權益」部分,實係含括於資
產負債表內,故被告公司並無獨立製作所謂「業主權益」;又「銀行往來資金」部分並非依法應製作之項目,被告公司亦無該部分之憑證可提供原告查閱。再者,因被告公司所有相關帳冊前曾因放置於公司內部而因不明原因遺失,再輔以原告一家為爭奪家族財產,於103 年起以各種莫須有之罪名對被告公司及家族成員提起上百件民刑事訴訟,甚且構陷家族其他成員,已達不擇手段地步,是假若鈞院認原告起訴請求有理由,懇請鈞院就原告請求查閱地點在被告公司內之部分駁回,改由被告公司將僅有之相關帳冊資料攜至鈞院民事執行處供原告查閱即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歷年來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皆係由鄭炳煌決定後,再交付予全體股東決議並同意簽名,而97年2 月
1 日之會議記錄事項,亦係由鄭炳煌決定,並於該日家庭聚餐中告知,經全體股東決議並同意簽名後,而做成該日股東會紀錄所記載之選任董事為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監察人為原告之股東會決議。又被告公司於100 年6 月20日改選董監事,有決議不成立之事由,故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另被告公司103 年6 月27日做成決議解散公司之股東會決議,目前處於清算階段等事實,有億仁公司97年度變更登記表、億仁公司100 年6 月20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記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億仁公司
100 年度變更登記表、億仁公司97年2 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億仁公司97年2 月1 日董事會議記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39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774號民事裁定,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至41頁、第128 至158 頁,本院卷二第39至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且得於被告公司內,查閱被告公司所持有被告公司98年度至103 年度6 月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98年度至103 年度6 月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被告公司103 年6 月27日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之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所有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租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具監察人之委任關係: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既判力之規定。
⒉被告公司前以其未於97年2 月1 日實際召開股東會,因此無
從選任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主張兩造間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為由,向本院對原告提起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嗣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以「…㈢是以,原告(即本案被告)於97年2 月間固未合法召集股東會,但97年2 月間所選出之三董一監,既係在鄭炳煌主導下,經由全體股東所形成的一致決議,並符合選任董監之法定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該瑕疵當已視為被治癒,自可例外承認其所為決議業已有效成立,甚為顯然。…從而,本件系爭股東會(指97年2 月1 日之股東會)所為選出三董一監之決議行為,既係經由全體股東所形成之意思表示合致結果,依上開說明,當無決議不成立之瑕疵可言…。是原告(即本案被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指97年2 月1 日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被告(即本案原告)自始非伊公司之監察人,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見本院卷二第222 至223 頁)而駁回被告該案之訴,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然未按時繳納上訴費用,再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6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案卷核閱無訛,則被告股東會確於97年2 月1 日選任原告為監察人,被告與原告間具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兩造均應為前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89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於本件不得再為爭執。
⒊被告雖主張傳訊鄭智銘,證明鄭智銘是否曾於97年2 月1 日
召集股東會,然兩造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89 號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就「㈠97年2 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由時任監察人之鄭炳煌所製作。」「㈡上開97年2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記載之內容,關於『由鄭智銘召集並擔任主席、於原告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並討論改選監察人案』的事實,並非真正,無此部分之事實發生。」已達成不爭執事項,則被告請求傳訊鄭智銘之待證事實並無爭執,而無傳訊必要。
⒋而被告又主張97年2 月1 日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之人即鄭炳
煌所召集之會議,故該次決議應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等節,然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互相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並透過此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係公司治理之表徵及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因此,如何能平等使各股東均得以參與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當為判斷股東會決議成立與否之重要基準。蓋畢竟於此情況下,既全體股東已在特定時間的特定地點為行使股東權而共聚一堂,並未損及任何股東之股東會參與權,自應優先重視全體股東與會之意思決定,只要該會議性質上係屬股東為行使股東權利而全體出席,即得為有效之股東會決議。申言之,關於股東會決議之瑕疵,固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惟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者而言。例如未召集股東會卻虛構開會及製作會議記錄、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不足法定出席定足數而作成之股東會決議等。然就公司法規定及法理而言,有關決議程序之瑕疵,雖可能構成得撤銷或不存在,而決議內容違法則為無效,但縱使如此主張,當對此種存在明顯瑕疵之股東會召集程序,倘若股東全體均出席且經無異議並參與表決,形成全體股東與會之共同意思決定,則該瑕疵即當視為已被治癒。蓋舉凡股東會程序之相關規範,係為保護股東出席及表決的權利,故於全體股東皆出席且達成共同意思決定時,當可視為其已放棄此種保護利益,而可例外承認其所為決議有效,此種看法於當事公司為一人公司或僅有少數股東時,實有其必要性(此並為學界所肯認)。綜上,本院因認針對此種存在明顯瑕疵之股東會召集程序,倘若股東全體均出席且經無異議並參與表決,形成全體股東與會之共同意思決定時,該瑕疵即當視為已被治癒,而可例外承認其所為決議業已有效成立。是縱97年2 月1 日之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之鄭炳煌所召集,然全體股東既在鄭炳煌主導下,形成一致決議選出三董一監,並符合選任董監之法定門檻,則其瑕疵當已視為被治癒,自可例外承認其所為決議業已有效成立。
⒌綜上,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自為有憑。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提出億仁公司98年度至103 年度6 月之國稅
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98年度至103 年度6月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方式查閱:
⒈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
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⒉次按依上開公司法第218 條第1 、2 項規定可知,股份有限
公司之監察人得對公司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並與其代表公司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於公司共同查核檢閱。又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報表名稱為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報表名稱為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看出端倪,為落實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自應認其得請求公司提出各項憑證供其查閱。且主管機關經濟部亦認公司簿冊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股東會議事錄、公司債存根簿、股東名簿、公司收入明細、請款單據、付款憑證等簿冊文件(經濟部92年7 月2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97年5 月26日經商字第09702064760 號、99年10月8 日經商字第09902140320 號、100 年5 月30日經商第00000000000 號、102 年5 月23日經商第00000000000 號、102 年11月29日經商第00000000000 號函示意旨參照)。
另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又未依上開法條規定期限保存會計帳簿、報表或憑證者,得對該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處以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亦為同法第76條第3 款所明定。可知商業會計法第38條有關保存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期限之規定,係課予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保存相關會計簿冊之義務,並非用以限制監察人、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限。
⒊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被告雖辯原告請求98年至
103 年度6 月份之憑證部分,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之保存年限,而逾法不合云云,然商業會計法第38條僅明訂公司上開相關文件最少保存年限,並非用以限制監察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限,亦無規定公司過保存期限年之後就一定要把相關憑證文件銷毀,故如果超過5 年之會計憑證仍存在,原告自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98年度至103 年度6 月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98年度至103 年度6 月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等文件,原告之請求98至103 年6 月之簿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提出億仁公司103 年6 月27日至109 年12月
31日止之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所有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租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方式查閱:
⒈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
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監察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為虛偽之報告者,各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18 條、第21
9 條第1 、3 項、第220 條、第224 條已有明文,是監察人對公司負有監督公司業務執行、查核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為公司利益召集股東會之職務,如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又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第326條第1 項、第2 項、第33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公司於清算期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並不消滅,監察人仍應監督清算人執行職務、審查清算人造具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各項簿冊,必要時並得聲請解任清算人。
⒉經查,被告公司於103 年6 月27日做成決議解散公司之股東
會決議,並選任鄭王燕芳為清算人,目前並未清算完結,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25 、278 頁),又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公司目前處於清算階段,依上開論述,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不消滅,原告仍應監督清算人執行職務、審查清算人造具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各項簿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億仁公司103 年6 月27日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之清算期內之簿冊文件,由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之方式供原告查閱,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項定有明文。次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準此,商業負責人依法負有造具、編製並保管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義務,卻主張其保管之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已經滅失,而無從提出,即應由商業負責人就所主張「滅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責任。查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大部份相關帳冊前曾因放置於公司內部而因不明原因遺失及無製作業主權益、銀行往來資金等簿冊,而無法提出相關文件云云,被告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843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38 頁),辯稱被告公司帳冊與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帳冊放在一起,並一同遺失,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有調查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被告公司部分未經刑事調查確認,仍不足以認定有相關帳冊遺失的情況存在,故被告於此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關文件已經滅失,其前開辯解,難予採信。準此,相關帳冊文件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已經滅失,應認相關文件仍然存在,且由被告保管中。
㈤此外,監察人行使監察權,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
簿冊文件時,常需核對勾稽,鑑於人類之記憶力有限,而簿冊為多年之資料,內容繁多,僅以肉眼檢視方式查閱,實無法記憶其內容,顯難達到行使監察權之目的,為使監察權能有效行使,以保障股東權益,主管機關經濟部亦採相同之見解,此有經濟部商業司100 年5 月30日經商字第1000206817
0 號函:「監察人依據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所查核之簿冊文件,包括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公司債存根簿、股東名簿等,故自得要求公司提供股東名簿,且須影印簿冊文件時,公司應配合辦理」在卷可參。又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股東得隨時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報告書,應備置於公司,且經濟部65年11月20日經商字第31741 號函亦釋示監察人或監察人代表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依同法第218 條規定審核簿冊文件,應在公司為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上開相關帳冊文件置於被告公司內,由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之方式,供原告查閱,實屬合理,自屬可採。被告主張應將上開帳冊置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供原告查閱云云,即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司法規定,要求被告公司應提出㈠億仁公司98年度至103 年度6 月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98年度至103 年度6 月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所示之文書置於億仁公司,由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之方式供原告查閱,及㈡億仁公司103 年6 月27日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之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所有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租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之文書置於億仁公司,由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之方式供原告查閱,均為有理由,皆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所提之主張、陳述暨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