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95號原 告 楊秉諭法定代理人 楊志慶被 告 賴瑩珠
尹曉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尹守誠被 告 蕭可柔訴訟代理人 蕭火生被 告 蔡吳玉汝
陳桂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04 年間,經拍賣程序自前手即訴外人劉文雄處取得新北市○○區○○段白雞小段
64 -572 、64-578、64-579、64-580、64-581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64-572、64-578、64-579、64-580、64-58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5 筆土地),被告賴瑩珠、尹曉蓉、陳桂香、蔡吳玉汝、蕭可柔則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三峽區白雞68之68號、68之70號、68之72號、68之66號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雖需經系爭5 筆土地通行,然應僅需自渠等坐落基地界址往外延伸1.5 米,加上部分渠等土地,共有約2 米寬之道路,已足供被告通行,並對外聯絡至公路。然被告為通行之便利,竟強行系爭5 筆土地全部,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5 筆土地,已侵害原告對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至系爭5 筆土地之前地主雖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同意提供系爭5 筆土地作為基地範圍使用,然原告前手劉文雄於71年間取得系爭5 筆土地時並未同意作為道路使用,且建築法規之土地使用權利,與被告有無通行權無涉,亦不得拘束原告。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可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需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而具有公用地役權之巷道,應以該道路係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通行,方屬相當;若該道路只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該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無地役權問題,尚不得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此由系爭5 筆土地103 年至
105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以及繳納證明書所示,系爭5 筆土地之課稅種類為一般用地,並無因巷道用地而減免或全免地價稅之情形,可知系爭5 筆土地並非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且被告蕭可柔、陳桂香取得68之66號、68-70 號房屋後並未居住使用,可見通行亦有中斷之情形。是系爭5 筆土地上僅係供可特定之鄰地所有人通行,而非由不特定多數人使用,自不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5 筆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即附圖)所示編號64-572⑴、64-578⑴、64-579⑴、64-580⑴、64-581⑴部分面積共46平方公尺土地以外之通行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妨礙或排除原告對於系爭5 筆土地之使用。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分別在70年、78年及85年間分別取得各該房屋時,即係通行系爭5 筆土地迄今,68之66號、68之68號、68之70號房屋係由訴外人黃月嬌等出資金,由訴外人即原地主陳木通等出地,與建商劉文雄合建而售,系爭5 筆土地均係自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64-19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當時64-19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陳木通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包含系爭5 筆土地在內之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且依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6 年6月21日新北峽工字第1062126169號函所示,68之66號、68之68號、68之70號、68之72號房屋建物,門牌初編日期皆為79年2 月20日以前,自得推定系爭5 筆土地供通行已達20年以上,況原告取得系爭5 筆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5 筆土地已鋪設柏油路面,供被告通行使用迄今,被告對系爭5 筆土地自有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建物前方鋪設有柏油,系爭5 筆土地範圍約係自現場白線處往前延伸至柏油邊緣,柏油外為平緩山坡地,柏油鋪設範圍一方對外連接道路,被告目前通行範圍即現場鋪有柏油位置;原告於103 年、104 年間,經拍賣程序陸續自劉文雄處取得系爭5 筆土地;64-578、64-579、64-580、64-581地號土地均係自64-57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79頁、第19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及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繪,亦有本院107 年2 月1 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5 筆土地僅部分通行權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就系爭5 筆土地通行權存在範圍之法律關係,於兩造間並不明確,原告私法上所有權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故其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通行權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5 筆土地上保留約寬1.5 米範圍已足被告通行使用,故被告就附圖所示編號64-572⑴、64-578⑴、64-579
⑴、64-580⑴、64-581⑴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以外之範圍並無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5筆土地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查系爭5 筆土地一側緊鄰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一側
即為山坡地,該處包含被告在內僅5 戶住家,並無其他人車通行、使用系爭5 筆土地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5 筆土地除該
5 戶住家通行外,尚有供其他不特定民眾通行之情事,自難認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所必要,核與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不符,是被告縱使抗辯系爭5 筆土地供通行已達20年以上等語屬實,亦無從使系爭5 筆土地成立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㈡被告就系爭5 筆土地得主張成立私法上之通行權⒈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理由明揭:「民法
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是民法之債權行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公共利益而言,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⒉查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為70年間黃月嬌等9 人
提供資金,由訴外人蘇杉、陳木通提供各自名下64-19 、64-22 地號土地之方式,成立合建契約,搭蓋包含68之66號、68之68號、68之70號房屋在內共等8 棟建物,並經當時64-1
9 地號土地所有人蘇杉於70年4 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提供64-19 地號土地中207.511 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道路,嗣因原出資人資金不足,劉文雄加入出資,成為起造人之一,71年3 月間蘇杉再次出具相同內容之土地使用同意書,71年5 月間64-19 地號土地分割出面積為161 平方公尺之64-572地號土地,並由劉文雄於同年6 月間購入,同年9 月再由劉文雄再次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核閱無誤,有新北市政府10
7 年1 月23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700118298號函所附70峽建字第1085號在卷可憑(另置卷外),可知原告前手劉文雄當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5 筆土地供該處住戶通行使用。再依當時檢附林平昇建築師事務所製作設計圖之地籍圖、配置圖暨面積計算示意圖(見上開建築執照卷宗),上開圖面所繪製之道路位置、面積,經核均屬系爭5 筆土地所在位置及面積相符,益徵劉文雄向蘇杉購入自64-19 地號土地分割後所得之64-5 72 地號土地之目的,顯係欲供道路使用。
⒊又原告於103 年、104 年間,經拍賣程序陸續取得系爭5 筆
土地,其前手即劉文雄一情,業如前述,而原告於103 年間取得64-572、64-578、64-579地號土地時,斯時拍賣公告上已載明:「本件拍賣64-572、64-578、64-579地號3 筆土地係相連土地,係座落於門牌號碼三峽區白雞68之68號及68之70號建物前方之道路用地」,可見原告對於上開3 筆土地之現況係供被告通行並無不知之理,且衡以常情,買受一定價值之不動產前理應就該不動產之現況及使用情形稍加調查,而系爭5 筆土地現況係緊鄰被告所有之建物,被告勢必藉由系爭5 筆土地通行一節,由地籍圖或親至現場查看即知,況原告於103 年9 月拍得上開3 筆土地後,事後再於104 年6月拍賣取得64-580、64-581地號土地,足徵原告知悉對於系爭5 筆土地現供被告通行使用而猶願陸續承購,參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理由,兩造分別為建物、系爭5 筆土地之前後手,應認兩造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是故,被告抗辯系爭5 筆土地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自得通行系爭5 筆土地,洵屬有據。
㈢綜上,被告基於土地使用同意書,既得對系爭5 筆土地主張
約定通行權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5 筆土地無通行權存在,自屬無據。又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妨礙或排除原告對於系爭5 筆土地之使用,然原告就本件被告除通行系爭5筆土地外,有何妨害、排除原告使用系爭5 筆土地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原告前手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得對系爭5 筆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5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4-572⑴、64-578⑴、64-579⑴、64-580⑴、64-581⑴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以外無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妨礙或排除原告對於系爭5 筆土地之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表┌─┬───┬───────┬────────┐│ │所有人│基地 │建號及門牌號碼 │├─┼───┼───────┼────────┤│ │賴瑩珠│新北市三峽區白│新北市三峽區白雞││1 │尹曉蓉│雞段白雞小段64│段白雞小段62建號││ │ │-525地號 │--------------- ││ │ │ │新北市三峽區白雞││ │ │ │68之68號 │├─┼───┼───────┼────────┤│ │陳桂香│新北市三峽區白│新北市三峽區白雞││2 │ │雞段白雞小段64│段白雞小段63建號││ │ │-524地號 │--------------- ││ │ │ │新北市三峽區白雞││ │ │ │68之70號 │├─┼───┼───────┼────────┤│ │蔡吳玉│新北市三峽區白│未辦保存登記 ││3 │汝 │雞段白雞小段64│--------------- ││ │ │-22 號 │新北市三峽區白雞││ │ │ │68之72號 ││ │ │ │ │├─┼───┼───────┼────────┤│ │ │新北市三峽區白│新北市三峽區白雞││ │蕭可柔│雞段白雞小段64│段白雞小段61建號││4 │ │-526地號 │--------------- ││ │ │ │新北市三峽區白雞││ │ │ │68之66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