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99號原 告 陳清海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陳世坤被 告 蔡素如訴訟代理人 黃美蓉律師
林泓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伊之子陳世坤從事裝修業,陳世坤的客戶四維房屋
以支票支付裝修費用,陳世坤因需支付工資,遂重複以相同方式以2%的月利率向被告貼現多次。陳世坤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9,000元,並開立支票號碼為HA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82年9月28日及支票號碼為HA0000000、發票日為82年10月15日之支票兩紙;嗣後再向被告借款27萬元,並開立支票號碼為PT0000000、發票日為82年10月27日之支票一紙,前開三紙支票經被告提示後均遭退票。被告遂要求陳世坤質押72萬元(含跳票金額及利息)之本票,並提供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72萬元的抵押權。伊於87年8月26日交付上列質押之本票,被告亦於當日領取系爭土地之道路徵收補償費用204,750元(此部分應由被告主張之債權中扣除);嗣於89年2月24日在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陳世坤亦同時償還被告28萬元(由系爭土地89年拓擴道路徵收金而來),被告亦同意此筆28萬元自償還金額中扣除。嗣於106年3、4月間,陳世坤與被告口頭協商還款,陳世坤願以三期償還,被告當場同意,惟被告事後反悔,要求陳世坤一次償還債務,其要求償還之債務亦未扣除上開已償還之28萬元及204,750元,並逕向法院聲請查封房屋。
㈡上列三紙支票到期日為82年,已經過25年,而87年質押之本
票,迄今亦已超過20年,其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於89年陳世坤固簽立借款契約書、本票、設定抵押權契約書,惟其上內容均屬空白,98年2月23日未據簽立上開文件,日期與設定抵押權日期均為被告自填。是原告自89年簽立上列借款契約書、本票、設定抵押權契約書起算15年為104年,距106年3月13日聲請拍賣扯押物裁定已罹時效。
㈢退萬步言,被告自陳世坤積欠被告72萬元,故意默示地讓陳
世坤無止境為其就新店中興路日安台北頂樓、日安台北一樓出租店面、日安台北地下一樓公司設計、新店民權路新天地10樓、新店北新路三段91號1-5樓公寓改出租套房、新店北新路三輝君匯頂樓合併120坪二戶豪宅等投資房地裝潢,為設計、監工,而尚未會算給付陳世坤設計、監工之報酬735,000元【茲陳世坤所為設計、監工之對價計算如下:a日安台北地下一樓繪製平面圖(面積計算)5,000元、b民權路新天地:約30坪,(施工只收取師傅工料費)製圖及設計規劃費用,每坪3,000元×30坪=9萬元、c新店北新路91號設計規劃地圖:頂樓2戶,3×4樓各一戶約100坪×每坪3,000元=30萬元,後來因為對方沒有支付設計規劃費,進發包廁所及梯間的少部分工程、d北新路三輝春匯頂樓120坪豪宅全套設計製圖費及放樣發包等,120×每坪3,000元=36萬元,對方僅付2萬元,監工費則視工程款的多寡金額大的5%,小額則10%,市面上的設計費跟設計師的年資相對越資深費用越高,陳世坤屬於資深的,故(5,000+9萬+30萬+36萬)-2萬=735,000】應可抵銷,抵銷後陳世坤並無積欠被告債務。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兩造間
關於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9542號(原告民事準備㈣狀誤載為4954)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子即陳世坤從事裝修業而有資金周轉之需要,故於82
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23日分別向伊借款309,000元及30萬元,並提供與借款金額相同面額,發票日分別為82年9月28日及82年10月15日之兩張遠期客票予伊,言明伊可自行兌領用以還款,於82年10月27日並再持不同發票人簽發面額27萬元之客票向伊借款27萬元,於斯時,陳世坤尚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共計879,000元,惟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陳世坤因無法立即清償借款,故提議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作為陳世坤向伊借款之擔保。於82年10月28日伊會同陳世坤及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72萬元之設定,而當伊提示陳世坤所交付之27萬元客票時,卻又遭退票,伊遂再請陳世坤出面處理債務時。因設定抵押之系爭土地有部分遭徵收,兩造曾於87年8月2日會同領取徵收補償款204,750元,並用以抵充陳世坤對伊之借款利息209,395元【按伊對陳世坤之借款本金879,000元,自82年10月28日至87年8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209,395元(879,000×〈65/365+4+214/365〉×5%=209,395)】,抵充後尚有利息4,645元未獲清償。是伊於87年8月3日對陳世珅尚有借款本金879,000元及利息4,645元尚未清償。嗣後,因上列抵押權原設定之期限屆期,伊即請陳世坤及原告出面處理抵押權設定及債權清償事宜,經協商後,雙方於98年2月23日同意將陳世坤之原借款債權以72萬元結算,同日為保證陳世坤對伊之借款債務,遂與陳世坤共同簽發面額72萬元之本票與借據,清償日期約定為105年10月30日,並將系爭土地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64,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嗣後陳世坤又藉故推託還款,伊遂於106年3月21日向鈞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經鈞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218號裁准在案,伊並於同年5月12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㈡原告並不爭執陳世坤尚積欠被告借款債務72萬元及該借款債
務係受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事實,且該提存之性質係擔保提存,而非屬清償提存,自非足以妨礙或消滅伊請求之事由,且伊否認陳世坤有清償28萬元之事實,原告應另行舉證。原告對被告亦無承攬報酬,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主張抵銷之原因事實之時間、地點應具體陳明。原告另主張鈞院卷第75頁之本票業已罹於3年時效,然本件兩造間基礎之法律關係乃金錢消費借貸,時效為15年,且兩造之借款契約係於98年2月23日簽立確認借款金額為72萬元,該借款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陳世坤於82年9月28日及82年10月15日分別向被告借款309,0
00元、30萬元(共計609,000元),並開立支票號碼為HA0000000、發票日為82年9月28日及支票號碼為HA0000000、發票日為82年10月15日之支票兩紙;復於82年10月27日向被告借款27萬元,並開立支票號碼為PT0000000、發票日為82年10月27日之支票一紙,借款利息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上列三紙支票經被告提示後均遭退票。兩造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萬元,用以擔保陳世坤向被告之借款。因設定抵押之系爭土地有部分遭徵收,兩造曾於87年8月2日會同領取徵收補償款204,750元,並由陳世坤以該金額對被告清償上列借款債務。此有上列支票三紙及退票單、土地地價補償公告(發放)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3、第211頁)。
㈡被告於106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
以106年度司拍字第218號裁准在案,被告並於106年5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18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9542號卷宗查明屬實。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是否積欠被告借款72萬元?㈡若有,則被告對於原告之72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㈢陳世坤以其對於被告之735,000元承攬保酬債權與被告對於陳世坤之72萬元借款返還債權互為抵銷,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積欠被告借款72萬元?⒈陳世坤於82年9月28日及82年10月15日分別向被告借款309,0
00元、30萬元(共計609,000元),並開立支票號碼為HA0000000、發票日為82年9月28日及支票號碼為HA0000000、發票日為82年10月15日之支票兩紙;復於82年10月27日向被告借款27萬元,並開立支票號碼為PT0000000、發票日為82年10月27日之支票一紙,借款利息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上列三紙支票經被告提示後均遭退票,足見於82年10月27日時,原告共向被告借款879,000元,且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萬元,用以擔保陳世坤向被告之借款。因設定抵押之系爭土地有部分遭徵收,兩造曾於87年8月2日會同領取徵收補償款204,750元,並由陳世坤以該金額對被告清償上列借款債務。又兩造並未約定清償之抵充對象或順序,自應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先抵充利息。上列借款本金879,000元,自82年10月28日至87年8月2日止(4又279/365),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209,3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被告辯稱上列204,750元用以抵充陳世坤對被告之借款利息209,395元,抵充後尚有利息4,645元未獲清償,故被告於87年8月3日對陳世珅尚有借款本金879,000元及利息4,645元尚未清償等語,即屬有據。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89年2月24日在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陳世坤亦同時償還被告28萬元(由系爭土地89年拓擴道路徵收金而來),被告亦同意此筆28萬元自償還金額中扣除等情,業經被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列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迄今仍未就其主張之上列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洵不可採。
⒋被告辯稱因上列抵押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72萬元)原設定
之期限屆期,伊即請陳世坤及原告出面處理抵押權設定及債權清償事宜,經協商後,雙方於98年2月23日同意將陳世坤之原借款債權以72萬元結算,同日為保證陳世坤對被告之借款債務,遂與陳世坤共同簽發面額72萬元之本票與借據,清償日期約定為105年10月30日,並將系爭土地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64,000元(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語,並提出本票一紙、借款契約書(借據)、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地價補償公告(發放)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75-81、第211頁),且原告雖主張於89年陳世坤固簽立借款契約書、本票、設定抵押權契約書,惟其上內容均屬空白,98年2月23日未據簽立上開文件,日期與設定抵押權日期均為被告自填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不可採。自應認被告上列所辯,堪認屬實。
⒌基上,陳世坤及原告於98年2月23日同意將陳世坤之原借款
債權以72萬元結算,同日為保證陳世坤對被告之借款債務,遂與陳世坤共同簽發面額72萬元之本票與借據,清償日期約定為105年10月30日,並將系爭土地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64,000元(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足見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借款72萬元。
㈡若有,則被告對於原告之72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最長者即為15年。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
⒉陳世坤及原告既於98年2月23日同意將陳世坤之原借款債權
以72萬元結算,同日為保證陳世坤對被告之借款債務,遂與陳世坤共同簽發面額72萬元之本票與借據,清償日期約定為105年10月30日,並將系爭土地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64,000元(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足見系爭抵押權係擔保陳世坤及原告對於被告之上列72萬元借款債務之履行,則被告對於原告之72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應自清償日期105年10月30日起算,距本件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9頁之本院收狀戳印文)起訴時,僅1年之久,顯未逾15年期間,亦未逾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期間。被告對於原告之72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原告主張上列三紙支票到期日為82年,已經過25年,而87年質押之本票,迄今亦已超過20年,其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於89年陳世坤固簽立借款契約書、本票、設定抵押權契約書,惟其上內容均屬空白,98年2月23日未據簽立上開文件,日期與設定抵押權日期均為被告自填。是原告自89年簽立上列借款契約書、本票、設定抵押權契約書起算15年為104年,距106年3月13日聲請拍賣扯押物裁定已罹時效等語,即屬無據,自不可採。
㈢陳世坤以其對於被告之735,000元承攬保酬債權與被告對於
陳世坤之72萬元借款返還債權互為抵銷,是否有據?證人張景奮結證稱:我參與第4、6項工程(即新店民權路新天地10樓、新店北新路三輝君匯頂樓合併120坪二戶豪宅。
),陳世坤是我的設計師。我只對被告請款,對於有沒有給陳世坤,被告說設計師沒有每天去監工,至於有沒有結帳我並不知道,我只知道第6項被告沒有支付陳世坤酬勞(即設計費用)。新店民權路新天地10樓應該是被告有委託陳世坤施作,因為我有拿到施工的圖。(雙方)約定此案場之施作內容及報酬時,我不在場。新店北新路三輝君匯頂樓合併120坪二戶豪宅(雙方)約定此案場之施作內容及報酬時,我在場,時間約在四年前。陳世坤是承作規劃設計,我去施作,就是按圖施工。就陳世坤與被告所約定報酬不知道。因為我有問陳世坤,是他跟我說的,我去跟被告收我的施工款的時候,有聽到被告說陳世坤沒有去監工,所以我才去問陳世坤有沒有收到他的設計費,陳世坤跟我說他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5頁),足見證人張景奮雖證稱陳世坤有就被告之新店民權路新天地10樓工地承作施工的圖及就被告之新店北新路三輝君匯頂樓合併120坪二戶豪宅工地承作規劃設計及施工的圖,但就陳世坤與被告所約定報酬不知道。
且係經由陳世坤告知陳世坤沒有收到新店北新路三輝君匯頂樓合併120坪二戶豪宅之設計費。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僅憑證人張景奮之證詞即認被告亦積欠陳世坤設計、監工之報酬735,000元。是原告主張陳世坤以其對於被告之735,000元承攬保酬債權與被告對於陳世坤之72萬元借款返還債權互為抵銷等語,尚乏依據,殊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