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04號原 告 鍾采愉被 告 林宗宏
何佳豪林正義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32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宗宏、林正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被告林宗宏自民國一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林正義自民國一零六年九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宗宏、林正義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宗宏、林正義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宗宏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乃簽立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收執,嗣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被告林宗宏拒絕付款,原告乃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3643號裁定原告得就系爭本票金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03 年8 月29日確定,被告林宗宏並應負擔聲請費用2,000 元,原告於105 年2 月3 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5215 號執行在案。詎被告林宗宏、何佳豪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被告林宗宏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105 年6 月24日在另案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2 號調解事件中,與該案件之對造即訴外人許宏源約定,由許宏源給付被告林宗宏、何佳豪250 萬元,許宏源並應將該款項匯入被告林宗宏及何佳豪指定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帳戶所有人為被告林正義,其係被告林宗宏之舅舅,被告3 人共同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經原告提起告訴,被告林宗宏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6 年度偵字第111 號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原告因被告3 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0 萬2,000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宗宏部分:
伊雖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11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字第4579號簡易判決判處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但伊是因為檢察官說如果否認要傳很多證人,而且說這個案子不會判很重,所以伊就沒有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正義部分:
當時被告林宗宏公司出了點狀況,被告林宗宏都是跟親戚還有親戚的朋友借的,伊也是被告林宗宏的債權人之一,債權人間有討論,因為怕其他的債權人來向被告林宗宏追討,所以先把許宏源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不動產設抵押權給伊妹妹林月鶯,所以許宏源要給付的250 萬元要給林月鶯,林月鶯才塗銷抵押權,林月鶯又委託伊來處理,所以才把250 萬元匯到伊所有系爭帳戶裡面,伊把這250 萬元平均分配給所有債權人,原告也有拿到20萬3,718 元。另外還有1 間楊梅的不動產也是設定抵押給林月鶯,該不動產所有權人後來也有拿錢出來塗銷抵押權,原告也有分配到錢。所有債權人除了原告有去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外,其他的債權人都沒有循法律程序,因為被告林宗宏沒有錢,伊有通知原告要開債權人會議,但原告沒有來參加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何佳豪部分:
伊只是被告林宗宏之前設立之群富顧問公司員工,理所當然最後調解的和解金額及交付款項之匯款帳號皆許宏源與被告林宗宏私下聯絡談定,伊從未介入後續付款及匯款事宜,況本人並非群富顧問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根本未有資格做任何決策或決定的權力,原告主張伊與其他被告共同處分財產並非事實。原告與被告林宗宏間之金錢借貸關係並無關連,
2 人間的金錢借貸並非伊經手,伊更未曾簽下任何本票或共同擔保的票據予原告,原告與被告林宗宏間之債務糾紛卻提告伊,實屬無端受累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宗宏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原告並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於被告林宗宏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林宗宏、何佳豪與許宏源達成調解時,其等卻指定許宏源將調解金額250 萬元匯入被告林正義所有系爭帳戶內,被告3 人以此方式損害其對被告林宗宏之債權,應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3 人固未否認原告為被告林宗宏之債權人,且許宏源提出之調解金額250 萬元係指定匯入被告林正義所有系爭帳戶等事實,然就其等有無侵害原告之債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宗宏間有35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被告林宗宏並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惟被告林宗宏並未依期給付,原告並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該聲請費用2,000 元並應由被告林宗宏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簡易庭103 年7 月10日103 年度司票字第3643號民事裁定1 紙在卷可稽(見簡附民字卷第15頁),且為被告林宗宏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03 頁),堪認原告對被告林宗宏有350 萬2,000 元債權存在。又被告林宗宏、何佳豪前遭許宏源提出刑事重利告訴,其等於該案審理時,於105 年6 月24日與第三人(調解筆錄並未載明第三人姓名)代理人即被告林正義一同與許宏源達成民事調解(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2 號),許宏源同意給付被告林宗宏、何佳豪250 萬元,並匯入其等指定之被告林正義所有系爭帳戶內,許宏源所有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則予以塗銷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所附前開調解筆錄1 份可憑,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林宗宏、林正義為阻礙原告向被告林宗宏追
償債權,指定許宏源將調解金額250 萬元匯入被告林正義所有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失等語,為被告3 人所否認,惟查:
⒈被告林宗宏部分:
觀諸前開本院簡易庭103 年度司票字第3643號民事裁定日期為103 年7 月10日,而被告林宗宏與許宏源成立調解日期為
105 年6 月24日,可知被告林宗宏指定許宏源將250 萬元匯入被告林正義所有系爭帳戶時,原告對被告林宗宏之債權已經存在且獲准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宗宏名下之財產隨時有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被告林宗宏明知此情,猶特別指定許宏源將該250 萬元匯入非其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內,難謂其無隱匿其財產以脫免原告強制執行之情事,況被告林宗宏遭原告提起刑事毀損債權告訴,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後,未依法提起上訴而致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益徵被告林宗宏確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林宗宏有毀損其債權之侵權行為,應為可採。至被告林宗宏雖辯稱伊是因為檢察官說要傳很多證人,且案件罪刑不重,始未提起上訴云云,惟縱認被告林宗宏前開所辯並非虛假,仍無從推論被告林宗宏即無毀損原告債權之故意,被告林宗宏亦有自忖傳訊相關證人後無法免除刑責始未予上訴之可能,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林宗宏之認定。
⒉被告林正義部分:
⑴被告林正義亦為被告林宗宏、何佳豪與許宏源成立調解時之
第三人代理人,此觀前開調解筆錄可知,可認被告林正義就被告林宗宏指定許宏源將250 萬元匯入其所有系爭帳戶一事乃共同參與。又被告林正義就其何以提供系爭帳戶供許宏源匯入250 萬元之緣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林宗宏的債權人之一,因為怕其他的債權人來向被告林宗宏追討,所以先把許宏源名下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妹妹林月鶯,因為許宏源要求塗銷抵押權才付250 萬元,故許宏源要付林月鶯
250 萬元,林月鶯委託伊來處理,伊才指定許宏源把250 萬元匯到伊的系爭帳戶云云(見訴字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可知許宏源與林月鶯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許宏源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林月鶯,僅係為避免其他債權人向被告林宗宏追償債務,該抵押權之設定本有規避其他債權人向被告林宗宏求償之目的,是許宏源給付之250 萬元調解金額雖係為塗銷設定予林月鶯之抵押權,惟實際上仍係為清償被告林宗宏,而非向林月鶯清償,被告林正義明知此情,仍提供系爭帳戶供許宏源匯入,乃延續前開抵押權設定係為避免其他債權人向被告林宗宏追討之同一目的而已,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正義共同與被告林宗宏毀損原告債權,應屬有據,被告林正義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⑵至被告林正義雖提出債權分配明細表,主張其嗣後召開債權
人會議,將該250 萬元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原告受分配20萬3,718 元,並提出債權分配表1 紙為佐(見訴字卷第
109 頁)。原告固未否認收受該債權分配表上所載之20萬3,
718 元(見訴字卷第102 頁),惟否認該債權分配表所載其餘債權人之債權存在,亦否認有受通知參加債權人會議,而就原告前開質疑,被告林正義自陳:債權明細表上除了原告有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外,其他債權人都沒有循法律程序等語(見訴字卷第103 頁),是除原告外之其餘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僅係被告林正義單方主張,尚無從以該債權明細表而為認定。此外,被告林正義亦未舉證曾通知原告參與債權人會議,亦無從以原告實際收受該分配金額20萬3,718 元,即謂原告有同意該分配效力之情形,是被告林正義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⒊被告何佳豪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何佳豪亦有與被告林宗宏、林正義共同毀損其債權,無非係以被告何佳豪亦為該調解筆錄當事人之一而為其論述。惟被告何佳豪就許宏源所匯250 萬元並無支配權利,而係由被告林正義分配,此為被告林宗宏、林正義所自承,是被告何佳豪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難認其有與被告林宗宏、林正義共同毀損原告債權之動機及必要,亦無從認定其有共同參與決定指定許宏源匯款帳戶之情事。又被告何佳豪為許宏源提出刑事重利告訴之被告之一,此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所附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易字第718 號判決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偵緝字卷第39頁),而刑事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對其刑事案件係有助益,是被告何佳豪與被告林宗宏一同與許宏源成立調解,僅得認定被告何佳豪就該調解內容並無反對意見,尚無從遽認其有與被告林宗宏、林正義共同毀損原告債權之行為。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宗宏、林正義為規避原告對被告林宗宏追償,而指定許宏源將調解金額匯入被告林正義所有系爭帳戶內,致使原告對被告林宗宏之債權無法獲得追償,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其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惟原告固對被告林宗宏有350 萬2,000 元債權,然許宏源提出之調解金額僅有250 萬元,且原告自承亦有收取該250 萬元分配金額20萬3,718 元,是原告遭侵害之債權數額應為229 萬6,282元(250 萬元-20 萬3,718 元),原告其餘債權無法獲償乃因被告林宗宏無資力清償之故,而非遭被告林宗宏、林正義侵害所導致,是原告請求被告其等連帶賠償229 萬6,282 元,為屬可採,逾此範圍部分,並無所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6 年8 月22日送達被告林宗宏、106 年8 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林正義,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佐,是原告向被告林宗宏、林正義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06 年8月23日、106 年9 月3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宗宏、林正義共同毀損原告對被告林宗宏之債權,原告因此受有229 萬6,282 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宗宏、林正義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林宗宏、林正義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本票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新 台 幣)│ │ │ │├──┼───────┼───────┼───────┼───────┼──────┤│001 │103年5月23日 │1,000,000元 │103年6月15日 │103年6月15日 │CH450843 │├──┼───────┼───────┼───────┼───────┼──────┤│002 │103年5月23日 │1,500,000元 │未載到期日( 視│103年6月15日 │CH450844 ││ │ │ │為見票即付) │ │ │├──┼───────┼───────┼───────┼───────┼──────┤│003 │103年7月2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 視│103年7月2日 │CH450845 ││ │ │ │為見票即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