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2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被 告 林初佑
林台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變更負責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初佑、林台華住所均在新北市○○區○○路○○○ 號0 樓,此有被告2 人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新北市○○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林台華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0 樓」,然該址實為喜瑞紙品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難認被告林台華確有居住於上開地址,又本件復無特別審判籍之事由存在,是以,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2 人之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