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23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被 告 李文欽
蘇榮華(即韋聰明之繼承人)蘇麗美(即韋聰明之繼承人)蘇麗觀(即韋聰明之繼承人)蘇湘鈞(即韋聰明之繼承人)兼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蘇榮煇(即韋聰明之繼承人)
蘇麗雪(即韋聰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榮華、蘇麗美、蘇麗觀、蘇湘鈞、蘇榮煇、蘇麗雪應於繼承韋聰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1,6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榮華、蘇麗美、蘇麗觀、蘇湘鈞、蘇榮煇、蘇麗雪於繼承被繼承人韋聰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文欽、蘇榮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韋聰明攜同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李清文、被告李文欽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21,600 元、發票日90年4 月30日、到期日90年
6 月3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以利清償本息,詎韋聰明竟未依約定期返還借款,原告執系爭本票於90年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0年度票字第677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未果後,獲發鈞院91年度執字第35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該債權憑證遺失,嗣於94年10月11日聲請獲准換發,系爭本票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至遲於109 年始完成,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4 項、民法第273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李文欽、蘇榮華、蘇麗美、蘇麗觀、蘇湘鈞、蘇榮煇、蘇麗雪應連帶給付原告621,600 元,及自92年1 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蘇麗美、蘇麗觀、蘇湘鈞、蘇榮煇、蘇麗雪(下稱蘇麗美等5 人)則以:原告雖持系爭本票取得執行名義,惟因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未果經獲發系爭債權憑證,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0年6 月1 日,原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就本件票據債務,既經被告等人提出時效抗辯,其票據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消滅,從權利亦隨之消滅。另原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1,60
0 元,自應證明被告確實受有利益,而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借款人,並未因系爭本票或汽車貸款而取得任何利益,原告亦未就被告有何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得僅憑被告未拋棄繼承,即認定必受有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文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述略以:本件借款發生在90年間,原告怠於及時請求,致原借款人早已死亡,期間亦未對其等連帶保證人請求返還借款事宜,迄今已有16年之久,已逾請求權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蘇榮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韋聰明攜同連帶保證人陳清文、被告李文欽向原告申請汽
車貸款,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621,600 元、發票日90年4月30日、到期日90年6 月30日之系爭本票乙紙交付原告收執。
㈡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票字第67
7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該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於94年10月11日聲請換發在案。
㈢韋聰明於100 年4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蘇榮華、
蘇麗美、蘇麗觀、蘇湘鈞、蘇榮煇、蘇麗雪,又陳清文於99年6 月1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2 年5 月
2 日南院勤家柔99年度司繼字第1498號函等件可稽(見第1541號卷第11至28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韋聰明之繼承人即被告蘇榮華與被告蘇麗美等5 人應與被告李文欽就系爭本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被告蘇麗美等5 人、李文欽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等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文欽、蘇榮華、蘇麗美、蘇麗觀、蘇湘鈞、蘇榮煇、蘇麗雪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有無理由?⒈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 年,3 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3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持有韋聰明及連帶保證人陳清文及被告李文欽所共
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於94年10月11日換發在案,業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自取得上開債權憑證之翌日即94年10月12日起,時效重新起算,惟其消滅時效期間仍為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之
3 年,而原告遲至103 年1 月10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41號卷〈下稱第1541號卷〉第5 頁),顯見系爭本票已逾3 年之時效期間,又原告並未陳明有何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故本件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則執票人即原告之票據付款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堪可認定,故本件被告蘇麗美、蘇麗觀、蘇湘鈞、蘇榮煇、蘇麗雪、李文欽既主張時效抗辯,揆諸上開規定,渠等拒絕給付票款,應屬有據。又前開被告之時效抗辯既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主張,則依前開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被告蘇榮華,故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則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⒈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
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此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權利人為執票人,義務人為匯票、本票、支票之發票人或匯票之承兌人,承擔票據債務者,除另有承擔本項利益償還債務意思表示外,尚難認執票人得逕向其請求償還所受之利益。又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賦予喪失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補充之權利,故執票人請求償還此項利益,其範圍自不得大於依票據所得請求部分,且應於發票人、承兌人所受之利益限度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8
8 號裁判意旨參照)。⒉韋聰明邀連帶保證人陳清文、被告李文欽向原告申辦汽車
貸款,並簽立系爭本票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韋聰明受有系爭本票票載金額之利益,應堪認定。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蘇麗美等5 人及蘇榮華既為韋聰明之法定繼承人,亦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承受韋聰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就繼承韋聰明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又被告蘇麗美等5人固辯稱:韋聰明未留下積極財產等語,惟上開法定權利義務並不因渠等是否實際繼承韋聰明之遺產而有別,故渠等抗辯仍不足以解免繼承人所應負之責任義務。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蘇榮華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蘇麗美等5 人及蘇榮華應於繼承韋聰明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逾此部分之請求,則與上開法文相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⒊又本件被告李文欽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核其原因
關係乃是擔任韋聰明向原告所借上開款項之保證人,就該保證關係,自難遽認被告李文欽獲得何利益或代價,況且,原告於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本應就被告李文欽因上開票據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獲得之利益而為舉證。然原告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李文欽既未自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獲得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李文欽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與法即有未合,尚乏所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清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7 年1 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蘇麗美等5 人及蘇榮華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依前開法律規定,渠等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蘇麗美等5 人及蘇榮華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
1 月28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至原告請求自92年1 月25日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訴請被告蘇麗美等5 人及蘇榮華於繼承韋聰明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