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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5號原 告 陳翁千惠被 告 許玉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原告所主張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地上權,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15倍之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54,400 元(計算式計算式: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當期申報地價7,700 元/ 平方公尺×80% ×土地法規定之租金上限年息10% ×15=554,4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4,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0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日期:2017-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