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5號反 訴原 告即本訴被告 許玉鳳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反 訴被 告即本訴原告 陳翁千惠訴訟代理人 林榮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事件,經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
26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確認原告即反訴被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有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存在,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查,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而應行小額程序之事件,乃係以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為限,由於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甚低,事件內容單純,特需簡速之要求,故立法機關乃衡量民事紛爭事件類型,並基於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之訴訟,於較為繁複之通常及簡易訴訟程序外,另設更為簡略之小額程序,以期儘速解決國民日常生活中小額爭執所衍生之訟爭,俾保障人民所享有之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並節省司法資源。是小額訴訟程序為達訴訟程序簡化之目的,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當較為簡略,此與通常及簡易訴訟程序截然有別。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2 項及第436條之15等規定互核參照,可知:當事人在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中,因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且當事人未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法院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不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足見被告在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訴繫屬中,自得提起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是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二者間,並無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理;然查,在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繫屬中,為求訴訟程序能迅速終結,並兼顧當事人實體上及程序上利益,限制原告變更、追加他訴或被告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已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既僅在其所變更、追加之新訴或所提起之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始得合法為之,則被告在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訴繫屬中,當更不得提起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反訴。可見通常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二者間,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未盡相同。再參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法律審,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仍為事實審,倘僅因二者均為一般財產權訴訟程序而將本訴與反訴合併審理,無異將使日後之第二審上訴應適用之訴訟程序發生錯亂,此非但與反訴之制度目的相違,並影響本訴部分第一審判決敗訴當事人之訴訟權益,顯見若合併審理顯非適當。是本件應認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所應適用訴訟程序並非同一,而不能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反訴不得提起,且訴訟性質之歧異復屬無從補正,自毋庸先裁定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