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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8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60號原 告 陳宏定訴訟代理人 江淑齡被 告 高文佑被 告 詹勳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台北君悅凱撒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凱撒特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

被告高文佑為凱撒特區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被告詹勳玄為凱撒特區總幹事。

㈡106年7月14日第11屆凱撒特區管委會會議,邀請新北市新莊

區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佳樂公司)業務代表李仲康及林垂興等2人攜帶契約正本(原證1)及區分所有權人江淑齡參加,會議中,對永佳樂公司契約議題均充分討論,惟未見詹勳玄將討論情形紀錄於會議中,經原告一再提醒詹勳玄要務實記載於會議紀錄上,詹勳玄仍未能詳實記錄。

㈢原告於106年8月10日至106年9月10日因私務出差告假,並授

權副主任委員高文佑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及覆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知權限(原證2),然高文佑未經原告同意,竟私自在106年7月14日會議紀錄主席簽名欄簽署用印,並押注8月21日後隨即公告,惟此份會議未記錄與永佳樂公司協商之協商內容及決議事項(原證3)。復於106年8月18日凱撒特區管委會會議紀錄肆、討論議題與決議:議題一、決議:「01.永佳樂數位有線電視合約從未於會議中討論並做出決議,與永佳樂簽約為主委個人行為…。03.主委『擅自』與永佳樂簽約乙事,事前未經過管委會討論決議,事後又未對管委會說明事情始末,依規約重大合約需經管委會表決後才能執行,主委擅自以社區名義簽約後又遲遲未於匯款單用印導致無法匯款,如此損及本社區住戶已付費收視之權益。二則永佳樂公司可以以『不知情第三人』為由提告社區違約,社區可能直接賠償違約金24萬元整。迫於無奈,針對永佳樂公司7、8月收視費,管委會表決通過先行支付,並針對區權會中報告予所有區權人周知…。」(原證4)。

㈣原告於106年8月30日下午2時,與永佳樂公司在新北市政府

法制局針對本案進行調解協商,並有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106年消保申字第11161號處理紀錄(原證5)「六:協商情形如下:…」,足資佐證106年7月14日會議紀錄之不實記載及106年8月18日會議紀錄之刻意貶損原告之目的。

㈤綜合上情,被告詹勳玄未將106年7月14日凱撒特區管委會會

議與永佳樂公司協商紀錄詳實記載,又被告高文佑未經原告(主任委員)之授權,即在明知會議不實之會議紀錄簽署用印後公告,造成社區住戶未能明確知道會議真實情形,損及原告及住戶權益。又於106年8月18日凱撒特區管委會會議紀錄更刻意扭曲事實,藉會議上做不實指控原告,製作會議紀錄後公告,達到貶損原告名譽及人格之目的,應認被告之散佈已損及原告名譽,致原告之名譽嚴重受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金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張貼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與本件判決主文於社區公告欄。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⒉被告應連帶將附件一道歉聲明之全部內容及本件判決主文,在社區4棟公告欄張貼一個月。

⒊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高文佑則抗辯:㈠被告沒有做錯任何事,也沒有損害到原告的利益。原告所述

都不是事實,因為106年7月14日的會議記錄,原告一直不簽名,一直拖到原告請假,因為是社區的事,社區住戶有知的權利,且依原告請假聲明,原告請假期間是由被告來代行,因為已經拖到106年8月份都沒有公告會議紀錄,住戶要知道為何會議記錄都沒有公告,所以被告就蓋章公告,因為原告有請被告代行。

㈡永佳樂公司過來要簽約,原告應該要通知管委會,但是管委

會7個委員都不知道要簽約,原告是帶永佳樂公司的人到外面簽約。永佳樂公司在106年7月14日管委會會議有兩個業務來,但是已經簽了約,還要跟對方談條件,對方還會理你嗎?依照住戶規約的規定,跟永佳樂公司簽約要8個管委會委員全部同意才可以,而且106年7月14日開會當天,原告本件訴訟代理人也就是原告的配偶江淑齡並不是管理委員,竟然來跟永佳樂公司談條約,江淑齡沒有資格在管委會會議發言,當天只有江淑齡在跟永佳樂公司的業務談,被告等7個委員都在聽她講。如果與永佳樂公司簽約只要主任委員一人就可以決定,那社區就不用其他管理委員,只要選主委就好了。

㈢其餘答辯同被告詹勳玄之答辯。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詹勳玄則抗辯:㈠被告是物業管理公司派駐在社區的總幹事,被告是依管委會

指示為社區服務。106年7月14日的管委會會議有先公告如果有問題可以先提出來討論,原告私自與永佳樂公司簽新合約,沒有告知管委會其他成員,原告在該會議中一直在講永佳樂公司合約的事情,說他為社區爭取多少福利,這是在原告在跟永佳樂公司簽約之後才開106年7月14日的會議,被告並不是沒有詳實記載,為了這個會議記錄,被告前後做了三份,原告都不簽,當天會議當中監察委員有提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江淑齡是以何身分發言,江淑齡只是區分所有權人,不是管委會的成員,就一直發言。

㈡原告稱被告沒有經過管委會的同意就任,那為何原告還要交

代被告執行業務。原告已經跟永佳樂公司簽約完成,而且是原告自己的決定,沒有告知管委會,這件事情爆發後,原告在line群組上發簡訊說因時間緊迫先簽約,管委會都不知道,既然事態緊急為何沒有向管委會提起。至於合約部份是因為事態嚴重,原告要求被告去向永佳樂公司要回原告已經用印的合約,永佳樂公司說合約已經用印完成,已經完成續約,所以永佳樂公司沒有把合約送回來,原告因此對被告不滿。

㈢原告因擔任社區主委職務,同時負責保管社區印鑑章之便,

未經管委會開會同意,即自行與永佳樂公司議定新年度之合約,且於106年6月底於合約上完成用印,事後被管委會發現此一不當行為,於106年7月之管委會議上,原告及其配偶江淑齡即在會議中向永佳樂公司要求其提供回饋事項給社區,而永佳樂公司業務代表也表明合約已經議訂且用印完成,對其所提出之回饋要求完全無法照辦。在會議進行中,管委會之監察委員也提出質疑,現在是舉行管委會例行會議,請江淑齡不要妨礙會議進行,因為她不是管理委員,並不具備發言之權利,江淑齡則宣稱其為區分所有權人,自然具備有發言的權利,因此在會議中,大都由原告夫妻針對此事,不斷以為社區爭取權益之名義,向永佳樂公司提出附加條件之要求,只是已經簽訂之合約,原告夫妻爭取之行為,不在簽約用印之前提出,且在簽約之前,未向管委會其他委員提出合約事項之討論,而是在東窗事發之後,再利用各種手段提出不合常理之論述來掩飾其個人獨斷之行為。

㈣在106年7月17日管委會議結束之後,被告將會議紀錄送呈主

任委員即原告核閱,請其簽名後以便公告給社區住戶閱覽,第一次所繕寫的紀錄是依照其先前之指示,因為公告是張貼在電梯裡面,而住戶在該空間停留之時間很短暫,所以簡單扼要紀錄主要事項及結論即可。惟將完成之會議紀錄送交原告之後,原告卻不願簽名,理由是其配偶在會議上所爭取之事項,指稱被告未詳實記錄,為此被告陸續做出修正,前後共有三個版本之會議紀錄,但是原告還是不滿意而遲不簽名,且提供江淑齡書寫之紀錄,要求須依照其所言詳實記載,因此造成會議紀錄延遲甚久未公告,直到社區住戶陸續提出質疑,為何沒有適時公告會議紀錄?至此管委會其他7位委員趕緊將3個版本之會議紀錄提出討論,決定要公告之版本,經出席委員於會議中檢視及確認之後,決定以第一版本之原始紀錄作為公告之版本。又因原告無故不出席管委會議,也不願意在會議紀錄簽名,才由副主委高文佑主持會議及簽名後,將該份會議紀錄公告給社區住戶閱覽。

㈤原告之所以遭社區住戶罷免,是因其利用職務之便,除了擅

自與廠商議定合約完成用印之外,也多次未告知管委會其他委員,以及召開管委會議共同討論之情況之下,多次以管委會之名義直接對外發出函文,其他委員事先都不知情。最為嚴重的是為要求物業管理公司將總幹事換掉,否則將立即中止合約關係,至此管委會才發覺事態之嚴重性,為此而召開緊急會議做出處置,才未讓事情演變成不可收拾之地步。再者,原告與江淑齡多次對社區歷屆管委會成員提出訴訟,造成社區成員之恐慌,在厭惡其作為之因素下,才會對其提出罷免之議,絕非因為一份公告而造成,況且該公告是經由會議討論後確認的事實,非憑空捏造之事,故原告所主張之事證,均屬無據。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為凱撒特區管委會第11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被告高文佑為第11屆副主任委員,被告詹勳玄則為社區總幹事。106年7月14日及106年8月18日之凱撒特區管委會第11屆第9、10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均是由被告詹勳玄紀錄,並經被告高文佑於106年8月21日蓋章、簽名後公告於社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106年7月14日及106年8月18日之凱撒特區管委會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33至47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詹勳玄未於凱撒特區管委會106年7月14日管委會議紀錄,詳實記錄永佳樂公司與會協商情形,被告高文佑則未經原告同意即於該會議紀錄之主席簽名欄簽署用印,並於106年8月21日公告與事實不符之106年7月14日管委會會議記錄,以及凱撒特區管委會106年8月18日之會議紀錄第肆項議題一之決議第01、03點,有關永佳樂公司內文均屬錯誤,該會議以虛構不實之指控原告私自簽約,聲稱原告的個人的行為造成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害,並公告與全體住戶,導致住戶對原告有所誤會,已公然誹謗侵害原告名譽,故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95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被告2人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因此,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自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應採取合憲性解釋。故該號解釋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 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9款、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乃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人的組織,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管理委員會就上開法令規定職務事項之執行,自應經過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且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以及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至明。

㈢本件原告未先經過凱撒特區管委會會議決議,即於106年6月

28日以凱撒特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以凱撒特區管委會名義,與永佳樂公司簽立原證1之契約書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5至30頁),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52、53頁)。而就原告以凱撒特區管委會名義與永佳樂公司簽立上開契約書,是否須經管委會會議決議一節,原告先則陳稱應該要,嗣又改稱社區規約沒有這樣規定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2、53頁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前揭說明,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則「管理委員會」此一組織即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執行機關。是任何管理委員「個人」就前開法文規定之「管理委員會」職務事項,並無單獨之決定權限。因此,原告以凱撒特區管委會名義名義與任何人訂立合約之前,自應該先經過管委會同意或決議,此乃當然。縱使凱撒特區社區規約就此並未為規定,原告(主任委員)個人亦不因此即有權得於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委會之同意或決議下,自行決定以凱撒特區管委會名義名義與他人訂立合約。職是:

⒈就106年7月14日凱撒特區管委會(第11屆第9次)會議部分:

⑴查凱撒特區管委會於106年7月14日召開之管委會議係由原告

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所召集並擔任主席。而按管理委員會乃管理委員所組成之人的組織,其出席人自以管理委員為限。是原告之配偶江淑齡雖於該次會議到場,至多僅屬列席人。而會議之列席人雖得參與本身所代表單位有關問題之發言與討論,但有遵守會議規則,發言禮貌及議場秩序之義務(會議規範第22條規定參照),且列席人並無動議、提案、表決及選舉等權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詹勳玄所紀錄,並經被告高文佑蓋章公告之106年7月14日管委會議紀錄,未詳實紀錄當日會議與永佳樂公司人員協商情形,並提出其所主張該次會議紀錄應補充紀錄之內容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5頁)。然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補充內容,大多為原告配偶江淑齡與永佳樂公司列席人員就原證1合約內容所為之討論,期間並經監察委員陳麗卿質疑江淑齡之發言身分,江淑齡則表示其是以區權人身分發言。然江淑齡僅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江淑齡列席該次會議所為之發言討論,係經過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有代表其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此議題為發言討論之權限,已難認其所為之發言討論合於會議規範第22條規定。況法無規定會議紀錄應逐字紀錄所有出席人、列席人之發言或討論內容,亦無規定會議紀錄應依據主席指示之內容為記載。而被告詹勳玄為該次會議之紀錄人員,其未依據該次會議主席即原告之指示為記載,及未將該次會議中江淑齡與永佳樂公司人員等列席人員所為之發言與討論內容詳載於該次會議紀錄中,此不作為並不具備歸責性與違法性。況被告詹勳玄就系爭106年7月14日管委會會議所為之紀錄,關於與永佳樂公司間原證1之契約事宜,並無記載何不實且誹謗原告名譽之內容。且該會議紀錄於原告請假期間之106年8月21日,已由副主任委員即被告高文佑於該會議紀錄蓋章後公告於社區。故原告謂被告詹勳玄製作該份會議紀錄,未依主席即原告要求要詳實記錄,即漏載與會人員以及會議內容針對永佳樂公司的討論內容,係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洵屬無據。

⑵又原告自承其於106年8月10日至106年9月10日請假,並提出

其於106年8月10日書立之「主任委員請假聲明」1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31頁),上載其上開請假期間社區事務由副主任委員高文佑代行等語。則被告高文佑身為副主任委員,於原告請假期間,本即有代理主任委員之權限,不待原告另行授權。是被告高文佑於原告上開請假期間,以副主任委員身分,在被告詹勳玄製作之106年7月14日管委會會議紀錄上蓋上「副主任委員高文佑」之印章,並註記「代8/21」後,於同年8月21日公告於社區(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39頁),乃係本於其職務所為之行為,並無歸責性與違法性可言,且無何誹謗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而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高文佑未經其同意與授權,即於106年7月14日之管委會會議紀錄簽署並公告該會議紀錄之行為,係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云云,亦屬無據,而無足採。

⒉就106年8月18日凱撒特區管委會(第11屆第10次)會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高文佑於106年8月18日凱撒特區管委會會議紀錄第肆項「提案討論議題與決議」議題一之「決議」第01、03點之紀錄,虛構106年7月14日的會議狀況,聲稱主任委員的個人的行為造成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的受害,並公告106年8月18日之會議紀錄,乃刻意貶損原告之目的,導致住戶對原告有所誤會,而侵害原告名譽一節,雖提出經被告高文佑於106年8月21日簽名公告之106年8月18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41至47頁)。然查:

⑴管理委員會會議所為之決議,乃管理委員本於多數決之集合

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故本件106年8月18日凱撒特區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結果所形成之意思,乃該管理委員會之行為,並非被告高文佑個人之行為。原告以該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實,而主張該決議為被告高文佑個人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云云,已然無據。

⑵次查,原告前開請假期間之106年8月18日,由副主任委員即

被告高文佑擔任主席之凱撒特區管委會會議(第11屆第10次),其會議紀錄之議題一「廠商新合約討論」之決議雖記載:「01.永佳樂數位有線電視合約從未於會議中討論並做出決議,與永佳樂簽約為主委個人行為。…03.主委『擅自』與永佳樂簽約乙事(詳如永佳樂所提供之影本)事前未經過管委會討論決議,事後又未對管委會說明始末,依規約重大合約需經管委會表決後才能執行,主委擅自以社區名義簽約後又遲遲未於匯款單用印導致無法匯款,如此會損及本社區住戶已付費收視之權益。二則永佳樂公司可以以『不知情第三人』為由提告社區違約,社區可能要直接賠償違約金24萬元整。迫於無奈,針對永佳樂公司7、8月收視費,管委會表決通過將先行支付,並將於區權會中報告予所有區權人周知。」。然原告確實於未經過凱撒特區管委會之決議之前,即以凱撒特區管委會之名義與永佳樂公司簽訂原證1之契約書,已如前述。是上開會議決議之內容以原告擅自與永佳樂公司簽約、此為主委個人行為、社區可能遭永佳樂公司以違約為由請求賠償、損及住戶權益等語,自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此與原告究竟是基於何種動機,在未經過管委會決議同意之情況下即自行決定先與永佳樂公司簽立原證1之契約書無涉。且此事項乃屬社區公共事務,涉及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是依前揭說明,凱撒特區管委會於106年8月18日之管委會會議作成上開決議內容,即不能謂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前揭行為係構成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云云,委無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應連帶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全部內容及本件判決主文,在其社區4棟公告欄張貼一個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一:

┌──────────────────────────┐│道歉啟事 ││本人為台北君悅凱撒特區管理委員會第11屆副主任委員高文││佑、社區總幹事詹勳玄,於民國106年7月14日管委會議紀錄││未詳實記錄永佳樂數位電視有限公司與會協商情形,及106 ││年8月18日台北君悅凱撒特區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有關永佳 ││樂數位電視有限公司內文均屬錯誤,並以虛構不實之指控主││任委員陳宏定私自簽約,已公然誹謗,對此不當行為造成主││任委員陳宏定名譽受損,謹此向陳宏定及其家人致上最深歉││意。 ││道歉人:高文佑(簽章)、詹勳玄(簽章)。 ││中華民國0年0月0日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