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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8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64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訴訟代理人 林仁魁被 告 鄭林蘭

鄭源東鄭鴻源鄭秋蜜鄭春美鄭世勳鄭愛勳林玉霞鄭人豪鄭安庭蔡桂秋鄭懿慧鄭國偉鄭傑仁鄭玉禮周鄭碧玉鄭碧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林蘭、鄭源東、鄭鴻源、鄭秋蜜、鄭春美、鄭世勳、鄭愛勳、林玉霞、鄭人豪、鄭安庭、蔡桂秋、鄭懿慧、鄭國偉、鄭傑仁、鄭玉禮、周鄭碧玉、鄭碧珠就被繼承人鄭萬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三十至三十八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鄭源東、鄭鴻源、鄭秋蜜、鄭春美、鄭世勳、鄭愛勳、鄭人豪、鄭安庭、鄭懿慧、鄭國偉、鄭傑仁、鄭玉禮、周鄭碧玉、鄭碧珠就被繼承人鄭萬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九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林蘭、鄭源東、鄭鴻源、鄭秋蜜、鄭春美、鄭世勳、鄭愛勳、林玉霞、鄭人豪、鄭安庭、蔡桂秋、鄭懿慧、鄭國偉、鄭傑仁、鄭玉禮、周鄭碧玉、鄭碧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代位人鄭秋蜜與被告鄭林蘭、鄭源東、鄭鴻源、鄭春美、鄭世勳、鄭愛勳、林玉霞、鄭人豪、鄭安庭、蔡桂秋、鄭懿慧、鄭國偉、鄭傑仁、鄭玉禮、周鄭碧玉、鄭碧珠等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萬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269 頁、第270 頁),嗣於民國107 年

2 月23日具狀將鄭秋蜜追加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鄭林蘭、鄭源東、鄭鴻源、鄭秋蜜、鄭春美、鄭世勳、鄭愛勳、林玉霞、鄭人豪、鄭安庭、蔡桂秋、鄭懿慧、鄭國偉、鄭傑仁、鄭玉禮、周鄭碧玉、鄭碧珠(下稱鄭林蘭等17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萬貴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269 頁、第270 頁),復於108 年7 月16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鄭林蘭等17人就被繼承人鄭萬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0至38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鄭源東、鄭鴻源、鄭秋蜜、鄭春美、鄭世勳、鄭人豪、鄭愛勳、鄭安庭、鄭懿慧、鄭國偉、鄭傑仁、鄭玉禮、周鄭碧玉、鄭碧珠(下稱鄭源東等14人)就被繼承人鄭萬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05 頁至第409 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或係屬追加需合一確定之鄭秋蜜為共同被告,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823 條規定自明。且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公同共有之土地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再民法第

24 2百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而查,本件原告既以被繼承人鄭萬貴所遺之系爭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告鄭林蘭等17人為被告,則此部分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鄭林蘭、鄭源東、鄭鴻源、鄭秋蜜、鄭春美、鄭世勳、鄭人豪、鄭愛勳、鄭安庭、蔡桂秋、鄭懿慧、鄭國偉、鄭傑仁、鄭玉禮、周鄭碧玉、鄭碧珠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張建和前邀同被告鄭秋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抵押借

款新臺幣(下同)370 萬元,嗣因未依約繳納本息,遭原告行使抵押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拍賣抵押物並分配拍賣款後,原告之債權不足額為50萬3,448 元,且原告亦已對張建和及被告鄭秋蜜取得臺北地院91年度執壬字第20143 號債權憑證在案,則原告對於被告鄭秋蜜確有債權存在。因被繼承人鄭萬貴於76年10月1 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為被告鄭林蘭等17人共同繼承,然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惟若不分割,則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鄭秋蜜所有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其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鄭秋蜜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鄭林蘭等17人就被繼承人鄭萬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0至38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鄭源東等14人就被繼承人鄭萬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並聲明:

⒈被告鄭林蘭等17人就被繼承人鄭萬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0至

38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被告鄭源東等14人就被繼承人鄭萬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9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林蘭等17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林玉霞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鄭林蘭、鄭源東、鄭鴻源、鄭秋蜜、鄭春美、鄭世勳、鄭人豪、鄭愛勳、鄭安庭、蔡桂秋、鄭懿慧、鄭國偉、鄭傑仁、鄭玉禮、周鄭碧玉、鄭碧珠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地院91年度執壬字第20143 號債權憑證暨強制執行分配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3 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64078105號函暨附件、被繼承人鄭萬貴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鄭卓呅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73頁至第103 頁、第237 頁至第255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調取被繼承人鄭萬貴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26 頁)。又被繼承人鄭萬貴於76年10月1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鄭卓呅、鄭玉柱、鄭玉卿、鄭玉麟、被告鄭玉禮、周鄭碧玉、鄭碧珠,應繼分比例各為7 分之1 ,嗣鄭卓呅於103 年4月3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鄭玉柱、鄭玉卿、鄭玉麟、被告鄭玉禮、周鄭碧玉、鄭碧珠,應繼分比例各為6 分之1 ,而因被告鄭玉麟(77年4 月4 日殁)、鄭玉卿(84年11月28日殁)、鄭玉柱(90年12月30日殁)早於鄭卓呅死亡,故其等之應繼分則由被告鄭源東、鄭鴻源、鄭秋蜜、鄭春美、鄭世勳、鄭愛勳、鄭人豪、鄭安庭、鄭懿慧、鄭國偉、鄭傑仁等人代位繼承等情,此有被繼承人鄭萬貴、鄭玉麟、鄭玉卿、鄭玉柱、鄭卓呅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55 頁),且為被告林玉霞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鄭林蘭、鄭源東、鄭鴻源、鄭春美、鄭世勳、鄭人豪、鄭愛勳、鄭安庭、蔡桂秋、鄭懿慧、鄭國偉、鄭傑仁、鄭玉禮、周鄭碧玉、鄭碧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被告鄭秋蜜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雖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然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經查,本件被代位人即被告鄭秋蜜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而系爭遺產繼承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被告鄭秋蜜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須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鄭秋蜜分得部分取償,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鄭秋蜜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鄭秋蜜分得部分取償,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鄭秋蜜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

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鄭秋蜜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鄭萬貴所遺系爭遺產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告鄭秋蜜行使對被繼承人鄭萬貴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鄭林蘭等17人就被繼承人鄭萬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0至38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鄭源東等14人就被繼承人鄭萬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鄭秋蜜請求就被繼承人鄭萬貴之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本院審酌上情後,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由系爭遺產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鄭林蘭等17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一:

┌───┬──────┬───────┬──────┬───────┬───────┐│ 編號 ○○區 ○○段 │ 地號 │公同共有持分 │重測前 │├───┼──────┼───────┼──────┼───────┼───────┤│ 1 │新北市○○區○○○○○段 │256 │1/25 │橋子頭段91-3 │├───┼──────┼───────┼──────┼───────┼───────┤│ 2 │新北市○○區○○○○○段 │255 │1/25 │橋子頭段91-5 │├───┼──────┼───────┼──────┼───────┼───────┤│ 3 │新北市○○區○○○○○段 │254 │1/25 │橋子頭段92-1 │├───┼──────┼───────┼──────┼───────┼───────┤│ 4 │新北市○○區○○○○○段 │253 │1/25 │橋子頭段92-2 │├───┼──────┼───────┼──────┼───────┼───────┤│ 5 │新北市○○區○○○○○段 │252 │1/25 │橋子頭段93-1 │├───┼──────┼───────┼──────┼───────┼───────┤│ 6 │新北市○○區○○○○○段 │251 │1/25 │橋子頭段93-3 │├───┼──────┼───────┼──────┼───────┼───────┤│ 7 │新北市○○區○○○○○段 │250 │1/25 │橋子頭段94-3 │├───┼──────┼───────┼──────┼───────┼───────┤│ 8 │新北市○○區○○○○段 │375 │15/210 │ │├───┼──────┼───────┼──────┼───────┼───────┤│ 9 │新北市○○區○○○○段 │611 │12/300 │ │├───┼──────┼───────┼──────┼───────┼───────┤│ 10 │新北市○○區○○○○段 │612 │12/300 │ │├───┼──────┼───────┼──────┼───────┼───────┤│ 11 │新北市○○區○○○○段 │614 │12/300 │ │├───┼──────┼───────┼──────┼───────┼───────┤│ 12 │新北市○○區○○○○段 │615 │12/300 │ │├───┼──────┼───────┼──────┼───────┼───────┤│ 13 │新北市○○區○○○○段 │616 │12/300 │ │├───┼──────┼───────┼──────┼───────┼───────┤│ 14 │新北市○○區○○○○段 │618 │12/300 │ │├───┼──────┼───────┼──────┼───────┼───────┤│ 15 │新北市○○區○○○○段 │619 │12/300 │ │├───┼──────┼───────┼──────┼───────┼───────┤│ 16 │新北市○○區○○○○段 │620 │12/300 │ │├───┼──────┼───────┼──────┼───────┼───────┤│ 17 │新北市○○區○○○○段 │632 │12/300 │ │├───┼──────┼───────┼──────┼───────┼───────┤│ 18 │新北市○○區○○○○段 │633 │12/300 │ │├───┼──────┼───────┼──────┼───────┼───────┤│ 19 │新北市○○區○○○段 │347 │12/300 │ │├───┼──────┼───────┼──────┼───────┼───────┤│ 20 │新北市○○區○○○段 │348 │12/300 │ │├───┼──────┼───────┼──────┼───────┼───────┤│ 21 │新北市○○區○○○段 │423 │12/300 │ │├───┼──────┼───────┼──────┼───────┼───────┤│ 22 │新北市○○區○○○段 │559 │12/300 │ │├───┼──────┼───────┼──────┼───────┼───────┤│ 23 │新北市○○區○○○段 │561 │12/300 │ │├───┼──────┼───────┼──────┼───────┼───────┤│ 24 │新北市○○區○○○段 │562 │12/300 │ │├───┼──────┼───────┼──────┼───────┼───────┤│ 25 │新北市○○區○○○段 │564 │12/300 │ │├───┼──────┼───────┼──────┼───────┼───────┤│ 26 │新北市○○區○○○段 │565 │12/300 │ │├───┼──────┼───────┼──────┼───────┼───────┤│ 27 │新北市○○區○○○段 │566 │12/300 │ │├───┼──────┼───────┼──────┼───────┼───────┤│ 28 │新北市○○區○○○段 │567 │12/300 │ │├───┼──────┼───────┼──────┼───────┼───────┤│ 29 │新北市○○區○○○段 │568 │12/300 │ │├───┼──────┼───────┼──────┼───────┼───────┤│ 30 │新北市○○區○○○段中庄小段│273-6 │4/36 │ │├───┼──────┼───────┼──────┼───────┼───────┤│ 31 │新北市○○區○○○段中庄小段│294-3 │1/9 │ │├───┼──────┼───────┼──────┼───────┼───────┤│ 32 │新北市○○區○○○段中庄小段│297-3 │4/36 │ │├───┼──────┼───────┼──────┼───────┼───────┤│ 33 │新北市○○區○○○○段 │1851 │7/51 │ │├───┼──────┼───────┼──────┼───────┼───────┤│ 34 │新北市○○區○○○○段 │1854 │1/9 │ │├───┼──────┼───────┼──────┼───────┼───────┤│ 35 │新北市○○區○○○段 │290 │52/120 │ │├───┼──────┼───────┼──────┼───────┼───────┤│ 36 │新北市○○區○○○段 │290-1 │52/120 │ │├───┼──────┼───────┼──────┼───────┼───────┤│ 37 │新北市○○區○○○段 │290-2 │52/120 │ │├───┼──────┴───────┴──────┼───────┼───────┤│ 38 │桃園市大溪區中新里23鄰下崁22號房屋 │1/7 │ │└───┴─────────────────────┴───────┴───────┘附表二:

┌────────────────┬─────────────┐│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 1 │鄭林蘭 │1/35 │├──┼─────────────┼─────────────┤│ 2 │鄭源東 │1/35+1/168 =203/5880 │├──┼─────────────┼─────────────┤│ 3 │鄭鴻源 │1/35+1/168 =203/5880 │├──┼─────────────┼─────────────┤│ 4 │鄭秋蜜 │1/35+1/168 =203/5880 │├──┼─────────────┼─────────────┤│ 5 │鄭春美 │1/35+1/168 =203/5880 │├──┼─────────────┼─────────────┤│ 6 │鄭世勳 │1/35+1/168 =203/5880 │├──┼─────────────┼─────────────┤│ 7 │鄭愛勳 │1/35+1/168 =203/5880 │├──┼─────────────┼─────────────┤│ 8 │林玉霞 │1/35 │├──┼─────────────┼─────────────┤│ 9 │鄭人豪 │1/35+1/168 =203/5880 │├──┼─────────────┼─────────────┤│10 │鄭安庭 │1/35+1/168 =203/5880 │├──┼─────────────┼─────────────┤│11 │蔡桂秋 │1/28 │├──┼─────────────┼─────────────┤│12 │鄭懿慧 │1/28+1/126 =154/3528 │├──┼─────────────┼─────────────┤│13 │鄭國偉 │1/28+1/126 =154/3528 │├──┼─────────────┼─────────────┤│14 │鄭傑仁 │1/28+1/126 =154/3528 │├──┼─────────────┼─────────────┤│15 │鄭玉禮 │1/7+1/42=7/42 │├──┼─────────────┼─────────────┤│16 │周鄭碧玉 │1/7+1/42=7/42 │├──┼─────────────┼─────────────┤│17 │鄭碧珠 │1/7+1/42=7/42 │├──┴─────────────┼─────────────┤│合 計 │1/1 │└────────────────┴─────────────┘附表三:

┌────────────────┬──────────┐│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 1 │鄭源東 │1/28+1/168=1/24 │├──┼─────────────┼──────────┤│ 2 │鄭鴻源 │1/28+1/168=1/24 │├──┼─────────────┼──────────┤│ 3 │鄭秋蜜 │1/28+1/168=1/24 │├──┼─────────────┼──────────┤│ 4 │鄭春美 │1/28+1/168=1/24 │├──┼─────────────┼──────────┤│ 5 │鄭世勳 │1/28+1/168=1/24 │├──┼─────────────┼──────────┤│ 6 │鄭愛勳 │1/28+1/168=1/24 │├──┼─────────────┼──────────┤│ 7 │鄭人豪 │1/28+1/168=1/24 │├──┼─────────────┼──────────┤│ 8 │鄭安庭 │1/28+1/168=1/24 │├──┼─────────────┼──────────┤│ 9 │鄭懿慧 │1/21+1/126=7/126 │├──┼─────────────┼──────────┤│10 │鄭國偉 │1/21+1/126=7/126 │├──┼─────────────┼──────────┤│11 │鄭傑仁 │1/21+1/126=7/126 │├──┼─────────────┼──────────┤│12 │鄭玉禮 │1/7+1/42=7/42 │├──┼─────────────┼──────────┤│13 │周鄭碧玉 │1/7+1/42=7/42 │├──┼─────────────┼──────────┤│14 │鄭碧珠 │1/7+1/42=7/42 │├──┴─────────────┼──────────┤│合 計 │1/1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9-07-30